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鑫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鑫連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 為義兄妹情誼關係,甲○○以介紹他人任空殼公司負責人用以 逃漏稅,而賺取佣金方式,邀集丙○○一同介紹人頭。其二人 明知彭荏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從事木業之臨時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具備經營公司之能力,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要求彭荏勇擔任空殼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進而利用該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供他人逃漏稅,而得彭荏勇允諾。丙○○、甲○○遂向彭荏勇取得身分證件,於民 國105年3月15日辦理佳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負責人為彭荏勇之變更登記,彭荏勇自斯時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佳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丙○○持佳聖公司大小 章及相關領取文件與彭荏勇見面一同前往,或甲○○直接將上 述文件寄送予彭荏勇單獨辦理等方式,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然佳聖公司是否正常營運、發票開立等情形全由甲○○主掌,彭荏勇領得發票後即 將上述相關證件、資料交還丙○○轉交或彭荏勇自行直接郵寄 返還甲○○。彭荏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甲○○及彭荏勇、丙○○竟共 同基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彭荏勇擔任佳聖公 司負責人之期間,明知佳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以佳聖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7紙,銷貨發票金額共1億8883萬376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944萬16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第99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臺中市政府遞交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並不認識彭荏勇,都是丙○○聯絡彭荏勇,我也不清楚彭荏勇是佳聖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沒有拿到發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僅有代佳聖公司送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至臺中市政府,其餘非被告辦理,被告也無主導權,請領購票證明、發票,開具發票,均非被告。丙○○固陳稱曾將佳聖公司發票以郵 寄或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交給被告,但僅有丙○○之供述, 丙○○所述不實,且不得以被告有商業會計法前科,即認為被 告亦有參與本案甚至居於主導地位,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無關,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一)彭荏勇自105年3月15日起,擔任佳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委託丙○○前往國稅局領取佳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嗣佳聖公司於 105年5月間起至105年8月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營業人等節,有案情報告書(見國稅局卷第1頁至第10頁 )、佳聖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24頁至第26頁)、佳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見國稅局卷第41頁至第57頁)、國稅局審查四科丙○○談話紀錄 (見國稅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葉智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星旺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旺興公司)是承攬室內裝潢的公司,當初是一位周先生找我當星旺興公司負責人,有帶我去看一些工程,我才相信,但我接負責人後沒有接任何的案件,公司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發票是周先生帶我去領的,領完就由周先生帶走,公司大小章、存摺都由周先生保管,我當負責人後也有商業會計法的案件,我確定這間公司沒有在營業,就是一間空殼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顯見星旺興公司與佳聖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另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張芳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0月前係前揭4家公司之負責人,佳聖公司是前揭4公司之供應商,係由同行介紹,有一個女 業務來跟我接洽,但對於佳聖公司負責人、公司背景均不清楚。當時有跟佳聖公司採購快閃記憶體晶元、記憶卡、螢幕等,都是電腦周邊商品與電子零件,金額逾億元,付款方式以現金或匯款等語(見他卷三第16頁至第20頁)。然觀諸證人張芳源所述,該4家公司105年5月至8月間取具佳聖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逾億元,又該4家公司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付款,惟參酌其檢附粉墨公司之相關付款資金來源及匯款資料,匯款來源均係自證人張芳源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其他3家 公司匯入,匯入後隨即提領或轉出,帳戶餘額僅剩幾千元,有粉墨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國稅局卷第212頁至 第215頁),顯難支應其商業開銷;且證人張芳源擔任上開4家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因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等案件經移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502頁至第507頁),則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上開4 家公司之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亦屬有疑。至鴻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旭公司)、昇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裕公司)、黃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義公司)、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昇公司)未提出任何與佳聖公司之買賣契約、價款給付及收受貨物之證明,該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金額、數量甚鉅之交易,僅有統一發票而無其他實際交付、收受貨物與付款證明,其中昇裕公司負責人林裕昇、李鴻昇、吳潮華;永久公司負責人葉財旺、李文慶皆有因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等案件經移送,有前揭案情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6065228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245694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3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60363083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4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54692號函暨 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606522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頁至 第10頁、第609頁至第613頁、第618頁至第620頁、第629頁 至第631頁、第641頁至第642頁、第651頁至第688頁、第697頁至第698頁、第707頁至第713頁、第720頁至第724頁), 自難遽認該交易屬實。再佳聖公司105年度並無列報員工薪 資,亦無參加勞工保險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年5月1日保費資字第10613111890號函在卷可參(見國稅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可見佳聖公司實無聘僱員工,亦無實際營業,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應足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略為:綽號「阿貴」之人 就是被告,被告拜託我與彭荏勇一同至國稅局辦理佳聖公司之稅籍登記。當時被告告知彭荏勇會在國稅局與我碰面,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寄給我,要求我至國稅局,由彭荏勇簽文件,我蓋章,處理好後等被告來臺中拿,或是約在桃園市介壽路上的一家便利超商,據我所知被告是從事逃漏稅事宜的人。被告都要求我介紹人頭負責人,人頭負責人可以拿到錢,宏基鑫有限公司(下稱宏基鑫公司)是被告要求我介紹人頭負責人,佳聖公司也是以這樣的模式進行,佳聖公司就是被告的人頭公司。佳聖公司的統一發票是被告叫我去領的,領完之後我就將發票拿到桃園市介壽路上的便利商店交給被告,佳聖公司的大小章也都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5頁)。觀諸證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確就被告以找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方式虛設公司行號,開立不實發票,用以逃漏稅捐等節證述明確,且證人丙○○證述關於宏基鑫公司部分,被告亦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以做為證人丙○○前揭證述之補強 證據,益徵證人丙○○所述非虛。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就其 自身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表示認罪(見他卷一第131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推託之 詞,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丙○○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觀諸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商業會計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 本院審理中);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而被告知悉彭荏勇係無固定職業亦無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猶仍指示丙○○、彭荏勇辦理佳聖 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與其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甚為雷同,益徵被告就本案虛開發票之犯行乃居於主導地位,其辯稱僅協助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為佳聖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經營該公司,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為該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彭荏勇固於偵查中陳(證)稱其擔任佳聖公司負責人,係受楊銘勛所託云云(見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他卷貳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他卷三第68頁至第74頁)。然證人彭荏勇前揭所述已與證人丙○○所 證述之內容相悖,加以證人彭荏勇所稱之楊銘勛業已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有楊銘勛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4頁),是以楊銘勛顯不可能於105年3月間參與佳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彭荏勇等事宜,應認證人彭荏勇前揭之證(陳)述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 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彭荏勇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各期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五、被告所犯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可分,且開立不實憑證之對象有別、不同營業人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予以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影響國家稅收之公正性,竟仍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予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經通緝到案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發海報之工作,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法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送件曾獲2000元之報酬等語,雖否認其為指示送件之人,然此部分仍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欄所載之辯解,認為被告並無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惟查,針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部分,本院已分別論述其不可採之說明與理由如前,被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佳聖公司無交易事實交付他營業人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5-6月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6 19,279,224 963,961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 7,780,752 389,038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 16,922,625 846,131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1 1,034,318 51,716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 4 8,004,000 400,200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5 8,208,900 410,445 昇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3 8,099,600 404,980 2 105年7-8月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12 24,231,790 1,211,589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 28,280,448 1,414,024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 17,198,493 859,924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7 8,630,680 431,544 黃義實業有限公司 6 18,804,000 940,200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 1 2,252,000 112,600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 3 8,002,500 400,125 星旺興工程有限公司 2 6,301,500 315,075 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2 5,802,750 290,138 合 計 87 188,833,760 9,441,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