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亞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亞芳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月23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507號、第508號、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59、60、65、114、131、156號 「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亞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白亞芳於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為昶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旻公司)會計,嗣昶旻公司業務進行分割,另成立鉅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松公司),白亞芳則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另在鉅松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又因昶旻公司、鉅松公司分別有投資仁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仁成公司)、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鶯公司)、今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今冠公司)、今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今誠公司),白亞芳乃負責處理記錄上述仁成公司、全球公司、飛鶯公司、今冠公司、今誠公司為其等客戶代墊繳納之公會費、乘客險、強制險、牌照稅、燃料費、加值稅等費用,並收取客戶以匯款、交付支票等方式返還之代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白亞芳利用上開各公司帳目均為其所製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客戶返還代墊款予仁成公司、全球公司、飛鶯公司、今冠公司、今誠公司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下稱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使票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兌現於自己名下的帳戶內,或指示客戶匯款至其上述花壇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將各該公司帳款侵占入己,作為私人用途,合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88萬9798元,用於購買名牌服飾、皮包、鞋子、汽車、醫療美容及其他不詳目的(嗣公司發現上情後,白亞芳於106 年11月16日將上述花壇郵局存摺餘款69萬元返還予公司,並陸續償還價值折合45萬1900元之物品作為抵償)。 二、白亞芳為掩飾上述犯行,另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4日,在其職掌之「105年至106年遊覽部匯款簿」 上「巨康匯華球$55,048」、「全民匯華今$116,000(477-SS)過戶稅」帳目旁,接續偽簽鉅松公司代表人陳立民配偶 蕭○○之簽名2枚(對應【附表】編號101、109號之帳目), 用以表彰已收取前開費用,並經蕭○○確認,足生損害蕭○○及 全球公司、今冠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6月23日,在其職掌之「105年至106年遊覽部匯款簿」上「貴豪匯華今$1,827,000天馳10台過戶發票稅」旁,偽簽蕭○○之簽名1枚(對應【附表】編號116號之帳目),用以 表彰已收取前開費用,並經蕭○○確認,足生損害蕭○○及全球 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5年7月22日,在其職掌之「105年至106年遊覽部匯款簿」上「巨康匯華球$76,000(105/5-6開發票5%)」旁,偽簽蕭○○之簽名1枚(對應【附表】編號121、123號之帳目), 用以表彰已收取前開費用,並經蕭○○確認,足生損害蕭○○及 全球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5年9月14日,在其職掌之「105年至106年遊覽部匯款簿」上「黃順利匯華仁$140,105(262-WW過戶費用)」旁,偽簽蕭○○之簽名1枚(對應【附表】所示編號122號之帳目,應 為$146,105之誤),用以表彰已收取前開費用,並經蕭○○確 認,足生損害蕭○○及仁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白亞芳自首及鉅松公司、昶旻公司、仁成公司、全球公司、飛鶯公司、今冠公司、今誠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白亞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交查4卷㈠第107頁、卷㈡第34至35頁、第47至4 8頁,108偵507卷第72至73頁、第102至103頁、第147至150 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144頁、第178頁、第198至200頁,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且經證人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在卷(見108偵507卷第146至15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秋妍、魯孝亞、陳秋雯、陳姿君律師、邱靜怡律師、廖國竣律師、王思穎律師、許視捷律師等人於歷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在卷(見107交查4卷㈠第105至107頁、卷㈡第 33至35頁、第45至48頁,108偵507卷第51至52頁、第57頁、第71頁、第74頁、第102至105頁、第145至150頁,原審卷第79至84頁、第143至147頁、第177至184頁、第187至204頁),且有下列證據:被告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105至106年遊覽部匯款簿遭偽造頁面、蕭○○真實署 押樣貌、鉅松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路列印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返還物品清單明細、被告自白書草稿、被告侵占公司款項確認切結書、仁成公司帳單金額及被告郵局入帳侵占金額表、全球公司帳單金額及被告郵局入帳侵占金額表、飛鶯公司帳單金額及被告郵局入帳侵占金額表、今冠公司帳單金額及被告郵局入帳侵占金額表、今誠通運有限公司帳單金額及被告郵局入帳侵占金額表、帳單經竄改及被告郵局入帳侵占金額表、被告在鉅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今冠公司遭侵占之應入款紀錄-京贊應入款紀錄、 被告提出之物品返還同意書、委託書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提出之侵占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7年3月22日函及檢附白亞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總行107年3月9日函及檢附白亞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7日函檢附白亞芳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溪州農會107年3月8日函檢附白亞芳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4日函檢附白亞芳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鉅松實業公司提出之對帳金額差異表、中華郵政107年10 月26日函檢附白亞芳託收票據之付款行庫及發票人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7年12月26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函送胡美玲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單、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6日函送和慶遊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107年12月25日函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25日函 送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西螺鎮農會107年12月22日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07年12月20日書函送客戶基本資料、新光商業銀行107年12月22日函送之存款業務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107年12月22日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壢 分行107年12月27日函送之支帳號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08年1月9日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三峽區農會108年1月9日函送帳戶申請人資料、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3日函送帳戶申請人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2月27日函送之開戶基 本資料、白亞芳郵局支票帳戶內客戶存入支票附表、臺灣土地銀行107年12月25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3日函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08年4月11日函送 之開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函送開戶基本資料、白亞芳郵局支票帳戶內客戶存入支票資料、仁成、飛鶯、今冠、全球、今誠公司受害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6他3181卷第3至25頁,107他226卷㈠第3 至173頁、卷㈡第3至221頁,107他934卷第3至15頁,107交查 4卷㈠第7至97頁、第131至201頁、第203至232頁、第235至26 1頁、卷㈡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第53至57頁、第69至81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11頁 、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7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7至195頁、第203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21至223頁、第243頁,107交查31卷第43至45頁,108偵507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2頁、第107至131頁)。上述證人之證詞、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 布。惟修正後條文就所定罰金之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明定,實質上未 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記錄上述各該公司為其等客戶代墊繳納之公會費、乘客險、強制險、牌照稅、燃料費、加值稅等費用,並收取客戶以匯款、交付支票等方式返還之代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票款、客戶匯款之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就【附表】(不包含編號17及156號)及【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接續侵占,論為一罪」所包括之數個接續侵占動作,因時間密接、所侵占之款項來自相同的客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認分別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此外則分別獨立論罪,總計業務侵占犯行共162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105年至106年遊覽部匯款簿」上偽簽蕭○○之簽名,用以表示特定帳款之入帳業經負責人之 妻即證人蕭○○確認無訛,此舉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而係偽造 確認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於105年3月4日同一日接續偽造2枚蕭○○之簽名( 見107他226卷㈡第213頁),因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認此次同日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此外則分別獨立論罪,總計偽造文書犯行共4次。 ㈢、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雖在表示「蕭○○已確認特定款項入帳 」之意思,但被告偽造之時間,有時在所侵占的票款兌現前,有時在票款兌現後(見原審卷第180頁),與其實際侵占 票款之時間有落差,足見侵占及偽造行為間,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如【附表】及【附表二】所示162次業務侵占行為及前述4次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所涉票款之客戶來源均不同,且行為互異,應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從而如【附表】及【附表二】所示之16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上述4次偽造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陳述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衡酌被告之自首對檢方查獲本案犯行確有重大助益,當非單純迫於情勢不得不為或心存僥倖圖獲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到庭,當有接受審判之意思與行動,堪認其尚知悔悟,坦承過錯,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除【附表】編號17、59、60、65、114、131及156號外所示部分,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如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除【附表】編號17、5 9、60、65、114、131及156號外所示各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仁成、全球、飛鶯、今冠、今誠公司之會計,不思謹慎執行業務,竟起貪念,以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作為個人侵占專戶,毫不隱蔽地將公司票款、客戶匯款存入該帳戶,行徑大膽,且行之數年,除返還69萬元及價值折合45萬1900元之物品(此價額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過,見原審卷第155頁)外,其餘款項 或轉至他處,或以現金提出,被告自述侵占款項用於購買名牌服飾、皮包、鞋子、汽車、醫療美容(見原審卷第181頁 ),但實際項目無法完全交待清楚,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重大,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其自述已離婚、所生一子與前夫同住,離婚後原租屋在外,現已搬回與父母同住,有肢體殘障之雙親需扶養照顧,目前在房仲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偽造文書罪之4罪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偽造文書之宣告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部分如下:⒈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之簽名共計5枚(見107他22 6卷㈡第213至217頁),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簽名於「105年至106年遊覽部匯款簿」上,該匯款簿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款項總額計2988萬9798元,經告訴人及被告會算後,確認被告以實物償還之部分總價值合計為45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55頁),則以被告侵占總額扣除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將存 摺結餘款69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及已返還物品價值45萬1900元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81頁),尚有2874萬7898元未 償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今冠公司、今誠公司、仁成公司、全球公司、飛鶯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62條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内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應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106年12月間具狀向本署自 首,然其自承於偵訊時所撰寫之自白書,係依照告訴人鉅松公司人員指導所寫,顯見被告應係迫於情勢,認為告訴人提告之可能性甚高,始具狀向本署自首。是被告雖有自首之事實,然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是參酌前揭修法理由,應不予減輕其刑較為適當,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予減刑,難謂妥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犯罪者之自首動機,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刑之必減之寬典者,不一而足。為避免故意犯罪者恃以犯罪,或過失犯罪者,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裁量權,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諸如自首之時機、動機、是否出於主動、對偵辦犯罪之助益等各項情況,以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讓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逞其僥倖,以符公平。又符合自首之要件者,法院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裁量之權限,倘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成立自首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縱係依照告訴人鉅松公司人員指導所寫,然其不避卸自己之罪責,決定具狀向檢察官自首犯行,可見被告確有出於悔悟之動機,並於關鍵時機自首,對檢方查獲本案犯行確有重大助益,當非單純迫於情勢不得不為或心存僥倖圖獲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到庭,當有接受審判之意思與行動,堪認其尚知悔悟,坦承過錯,節省司法資源,雖與告訴人公司間因賠償金額過鉅,始終未能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實屬甚鉅,然被告坦然自首犯行尚無從證明係因欲獲得減刑之寬典,而有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且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確實與告訴人公司所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短期間亦顯非被告所能負荷,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認被告無真誠悔悟之心,作為不能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尚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原判決未充分說明其審酌被告因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之依據,雖略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59、60、65、114、131及156號「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59、60、65、114、131及156號部分,認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附表】編號59及60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103年12月22日同一日所犯,足見被 告此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實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判決認係2罪,尚 有未洽。⒉原判決【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前3筆侵占款項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9月2日(此3次犯行 係同一日所犯,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核與後2筆侵占 款項之犯罪時間102年9月12日(此2次犯行係同一日所犯, 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相隔10日之久;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56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第1筆侵占款項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9月20日,核與第2筆侵占款項之犯罪時間106年9月30日,相隔10日之久;均顯非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互異,尚不得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實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係接續侵占而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亦有未合。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業務侵占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顯係依侵占金額多寡為量刑標準,其量刑標準約略如下:30萬元以下者量處有期徒刑3月、40萬 元以下者量處有期徒刑4月、50萬元以下者量處有期徒刑5月、60萬元以下者量處有期徒刑6月、70萬元以下者量處有期 徒刑7月等情,經核尚無不當。惟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 【附表】編號114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務侵占金額共36萬2300元),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31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務侵占金額共46萬5800 元),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與其他業務侵占犯行之上開量 刑標準不相符合,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失衡之處。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5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務侵占金額共44萬8837元),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惟其此部分量刑係誤將編號66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務侵占金額34萬5000元)併入考量(查原審業於110年4月23日就其【附表】編號66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補充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致所量處之刑度與犯罪情節輕重相仿及業務 侵占款項相近之其他犯行(如【附表】編號71號所示,其業務侵占金額共47萬9765元,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符比例原 則,亦有未洽。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蒞庭公訴檢察官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60、156號部分認事用 法顯有不當提出論告,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即撤銷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全球、仁成、今冠、飛鶯公司之會計,不思謹慎執行業務,竟起貪念,以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作為個人侵占專戶,毫不隱蔽地將上開公司票款、客戶匯款存入該帳戶,行徑大膽,且行之數年,侵占款項或轉至他處,或以現金提出,被告自述侵占款項用於購買名牌服飾、皮包、鞋子、汽車、醫療美容(見原審卷第181頁),但實際項目無法完全交待清楚,告訴人公 司此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受損害金額非微,堪認被告惡性重大,並參以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其自陳已離婚、所生一子與前夫同住,離婚後原租屋在外,現已搬回與父母同住,有肢體殘障之雙親需扶養照顧,需負擔兒子的部分教養費用,目前在房仲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就被告本件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共153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共4次,本院審酌各犯罪類型及行為模式均相 似,對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此部份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⑵就被告本件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35、49、67、91、109、116、128、144號所示9次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次數為9次,其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行為對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5項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支票兌現或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客戶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備註 業務侵占罪宣告刑 1 102.09.02 50,000 全球 蔡玉惠 0000000 接續侵占,論為一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前三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09.02 100,000 仁成 楊喬媜 000000 102.09.02 150,000 仁成 億興交通 0000000 2 102.09.12 273,000 全球 簡子皓 0000000 接續侵占,論為一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後二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09.12 44,600 全球 賴茂林 000000 3 103.12.22 40,000 全球 巨康國際 王伯凱 0000000 接續侵占,論為一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9、6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12.22 112,416 全球 蔡玉惠 0000000 4 104.03.10 167,200 仁成 石明亮 0000000 接續侵占,論為一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5)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3.10 208,137 今冠 彭盛成 0000000 104.03.10 73,500 全球 陳炎煌 0000000 5 105.06.30 349,300 飛鶯 羅碧綢 000000 接續侵占,論為一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06.30 13,000 飛鶯 蘇文揚 0000000 6 105.11.30 141,784 飛鶯 劉天佑 0000000 接續侵占,論為一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11.30 289,400 仁成 和慶遊覽車客運 0000000 105.11.30 34,616 全球 張孟瑜 0000000 7 106.09.20 75,000 飛鶯 億興交通 000000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6第一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09.30 11,430 今冠 李宥宏 0000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6第二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