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勝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 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宏係由陳張勝提供放款資金,藉以對外經營汽車借款業之人,其明知前因個人經濟情況不佳而向黃勝宏借款之黃春富(已成年,另由原審法院處理中),非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登記所有人,亦未獲該等車輛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因黃春富無力支付借款利息,且其須就黃春富所欠利息向出資者陳張勝負責,為應付出資之陳張勝,竟萌要求黃春富就該借款利息部分,需由無權以該等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私文書之黃春富,冒用為上開公司代表人或「鄭大經」之名義而為簽署後,交予陳張勝收受,乃先、後11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與黃春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先由黃勝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等文件提供交付予黃春富,由黃春富在該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公司代表人「黃春富」、「鄭大經」之署名、指印,並提供其因靠行或介紹他人買賣車輛等所取得之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影本,再由黃勝宏填寫金額、車號等資料,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 之私文書各1份(均未扣案),再由黃勝宏將上開偽造私文 書持交陳張勝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京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順公司)、炫風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炫風公司)、尊希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尊希雅公司)、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喜公司)、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等公司及其代表人、鄭大經、陳張勝等人,且為搪塞陳張勝,乃將陳張勝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前或後所提供交付之金額( 尚乏證據足認黃勝宏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或犯意),再行交付予陳張勝,假充為黃春富支付欠款之利息。 二、案經陳張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黃勝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至2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105年間起,由告訴人陳張勝提供放款 資金而對外經營汽車貸款業務,伊於案發前已將告訴人陳張勝提供之款項出借予黃春富,黃春富並積欠高額利息未繳,其知悉黃春富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之代表人, 其為應付告訴人陳張勝,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文件 交予非屬其上所示公司代表人之黃春富,再由伊將黃春富所交付已完成簽名、蓋指印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私文 書,交予告訴人陳張勝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之犯行,辯稱:上開偽造文件均係黃春富獨自所為,與其無關,伊未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私文書,係由黃春富冒用為該等公 司之代表人或冒名公司代表人鄭大經,並在其上簽名、蓋印而為偽造後,交予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陳張勝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春富(下稱黃春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其偽造上開文件後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黃勝宏收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下稱3170號 偵卷〉第435頁至第44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大經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炫風等公司均無任何關係,亦無以尊希雅公司、萬泰公司名義或授權黃勝宏以該等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3170號偵卷第425頁至第4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出資供黃勝宏經營汽車貸款,並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陸續收受黃勝宏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等語(見3170號偵卷第184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炫風公司、尊希雅公司、萬泰公司、京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公司108年1月4日函文各1份(見3170號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4頁、第459頁、 第461頁至第462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證據出處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知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私文書係 屬偽造,而辯稱係黃春富獨自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春富於偵訊中已坦認自己之犯行,並具結證述:黃勝宏係經營汽車貸款者,亦知悉其非車籍資料所示公司負責人或有權代表者,因其向黃勝宏借款無法清償借款利息,黃勝宏遂要求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又其偽造上開文書時,黃勝宏均在場,其完成後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黃勝宏收受,用以搪塞實際出資者等語(見3170號偵卷第440頁至第44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黃春富曾在其面前簽寫不是他自己名字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 ),而若非被告要求黃春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文 書,則黃春富豈有在被告面前親自繕寫非為其姓名之簽名或冒用公司代表人而為簽名或蓋指印之可能,且被告一方面雖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然另一方面卻又坦認伊係因黃春富借款付不出利息,伊須向出資者即告訴人陳張勝負責,乃將告訴人陳張勝交付之款項,再用以交付予告訴人陳張勝,充為黃春富所給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被告並 未將取得之借款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遭冒名之借 款人,而係充作支付黃春富給付利息之假象,實難謂被告對於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文書係屬偽造一情,有所不 知,由此益徵證人黃春富所述內容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情,係黃春富獨自所為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上印有「汽機車二三胎...非本人 可」等語之借款廣告紙杯(置放於本院卷末紙袋內),並據以辯稱:由上開紙杯所印內容,可知陳張勝並未限定應由本人辦理借款,伊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部分,衡以前開紙杯所指借款「非本人可」等內容,語意有所未明,而於法倘非由本人申辦借款,仍應由受本人同意或授權之代理人申辦,方於法相合,被告以其自己提出之上開紙杯廣告內容,據以辯稱伊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三)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及原判決雖均認被告係推由黃春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 公司名稱之署名,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之一。惟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均誤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上開公司名稱之署名行為,均有誤會。 (四)檢察官起訴書固復認被告之共犯黃春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其中簽署自己姓名之部分,尚不成立犯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10條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 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若構成文書之內容,形式上虛構,即屬偽造之文書;若行為人非某公司之代表人,事前未獲該公司之授權,擅自充為公司之代表人,而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名或蓋指印,雖所簽寫者為自己之名字,但就此約定權利義務之文書而為觀察,行為人既冒用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蓋指印,自當使人誤為其係公司之代表,則其尚非單純以其自己名義作成該文書,形式上其所代表之公司依文書所載並因此負有履行約定之義務,實尚難謂係行為人單純以自己名義簽名、蓋指印,而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記載為意思表示之主體為各該公司,則被告推由黃春富在其上簽寫與其自己姓名相同之「黃春富」及蓋指印,顯係以上揭各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之,並非單純以黃春富自己一人之身分而為,於法律概念上,本案之共犯「黃春富」,與各該公司之代表人「黃春富」,二者尚難等同視之,是被告及黃春富未經前揭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黃春富冒充為前開公司之代表人,擅自以此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寫代表人之署名「黃春富」及蓋指印,於法仍應成立偽造署押之罪。 (五)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載認被告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原判決於其理由說明被告尚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後,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雖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向本院移送併辦而認被告應併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惟被告於本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文書交付予告訴人陳張勝,應否成立詐欺取 財之罪,實應予詳究告訴人陳張勝交付借款予被告,究是否確因被告行使交付前揭偽造私文書所致,而屬其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陳張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本院固曾陳稱:其等約定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文件,陳張勝才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40頁至第141頁),然有關告訴人陳張勝與被告間之本案民事關係,究係告訴人陳張勝投資、抑或借款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偵訊時曾有不同之說詞(見3170號偵卷第29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陳張勝認識約30幾年 ,彼此關係很好等語(見3170號偵卷第390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勝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黃勝宏為國中同學而認識等語(見3170號偵卷第295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張勝 間長期存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偵訊復稱:有時黃勝宏來跟我拿錢,沒有給行照,也不一定會交給我讓渡合約書等文件,我收到文件後也是丟在旁邊,不會去比對等語(見3170號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本院審理亦同證述:我沒空時,會直接叫其太太將錢拿給黃勝宏,之後黃勝宏才交付文件給我,我不記得如附表一部分是否是這種狀況,黃勝宏給我文件後,我就丟在籃子裡,我相信他有在正常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至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此部分所述,已與其上 開所稱一定要有前開文件才會將款項交予被告、或其告訴意旨所指要先看到車子才會交付款項云云,有所不同,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本院審理經訊及其與被告配合出資借款之合作模式時所稱:「(問:依你跟黃勝宏兩個人配合的狀況,一定要有這些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或是代辦委託書這些文件才同意借錢嗎?就是如果沒有這些文件,你會先借錢?還是一定要有這些文件才會借錢?)因為那時候我跟他講說,你一直跟我借錢,我哪有辦法,你最少也要拿一個依據,一個證據,這樣我這邊才有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似意指因其先前已一直交付款項予被告「後」,為求取得憑證,其後方要求被告須交付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之情,亦不相合,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曾指此等文件之交付,為其提供款項之必要條件云云,是否屬實,已為有疑。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自稱縱被告提出該等文件,其亦係丟到一旁而不會比對或查看,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係以同一車輛而由黃春富冒用不同公司偽造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1則有將「鄭大經」誤寫為「阝奠大經」之簽名情形,若該等文件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陳張勝提供資金予被告借款使用,豈非輕易可為告訴人陳張勝察覺,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資料,似並非用以取信告訴人陳張勝提供資金,而非屬告訴人陳張勝提供資金予被告之必要條件。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既未能排除被告係在其交付款項之後,其後始由被告交付偽造文件之可能,自尚難認被告有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偽造文書為詐術,而使告訴人陳張勝因此陷於錯誤方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另參以雖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提供資金予被告放款,並未收取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8頁),然此已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期間 所取得陳張勝交付用以放款之款項,已充作黃春富借款未能繳付之利息,再行繳還予陳張勝,陳張勝收取利息之方式係每1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黃春富於偵訊時證稱伊先前因向黃勝宏 借款,無法繳付利息,且其本案偽造文書後,因為要付利息,並沒有拿到錢,其先前借款之本金約高達200萬元等語( 見3170號偵卷第435至441頁),互有相合之處,復衡以被告與黃春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見3170號偵卷第149頁)所載金額為20萬元,適與黃春 富貸款200萬元,依被告所述每10萬元、每月應繳1萬元之利息總額即20萬元相合,堪認被告堅稱:伊係以將陳張勝交付之款項,再行充為黃春富借款支付之利息,以此方式應付搪塞出資者陳張勝等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證人黃春富於偵訊時曾一度稱其有拿到此次款項云云,應屬時隔已久之一時記憶之誤,尚非可採),由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在其各次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然此部分與起訴所載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上述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77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而為 行使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屬同1次偽造供行使之 文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如其附表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如其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前者所涉犯罪日 期與本案不同,後者依本判決理由欄二、(五)所示說明,尚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予退併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詳如後述)。 (四)被告與黃春富2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11次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1次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1中,各予誤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各該公司名稱之署名而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未認定被告就共犯黃春富在前開文書上,冒用該等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簽寫「黃春富」之署名及蓋指印部分,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並因此就其沒收部分各有就非屬偽造署押而誤予宣告沒收,或漏未就偽造署押諭知沒收之未當,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四)所示論述】。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1次之罪及其沒收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於本案行為前所示前案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其為圖搪塞實際出資者即告訴人陳張勝,竟利用黃春富無法清償借款利息,要求黃春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私文書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已40餘歲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放款、身體中風之生活、經濟等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1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京順公司、炫風公司、尊希雅公司、京喜公司、萬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害人鄭大經、告訴人陳張勝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 未扣案),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張勝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黃春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另推由黃春富在其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有 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司名 稱之署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起訴意旨雖以同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證,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偽造署押之罪嫌,惟被告堅為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經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舉證,固足認被告有與黃春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1次之行為,然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部分,因僅為公司之名稱,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示說明,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自均非可成立偽造署押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罪嫌,容係出於對刑法「署押」之定義有所誤會,尚非可採,本應就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署押罪嫌,與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開各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具有屬為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77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其中經本院併為審理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三)所述】外,其餘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其附表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者因所涉犯罪日期與本案不同,後者參酌本判決理由欄二、(五)所示說明,均尚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予退併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105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49頁,另參本院卷第146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指經本院併為審理部分,下同)。 2.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3170號偵卷第147 頁)。 讓渡合約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4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7頁)。 2 106年2月6日 買賣同意合約書(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1日;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19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2.車輛行車執照照片(見3170號偵卷第121頁)。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4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3頁)。 讓渡合約書 (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應予補充)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5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7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9頁)。 3 106年3月19日 讓渡合約書(其上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正確車牌碼應為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應予補充)。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31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委託切結書 (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應予補充)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33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應予補充)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35頁)。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43頁)。 4 106年3月30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9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左列文書上所載「尊希亞小客車」,應指「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下同)。 讓渡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1頁)。 委託切結書(日期誤載為105年3 月30日)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7頁)。 5 106年4月8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其上讓售價格誤載為1萬元)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指印1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9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讓渡合約書(載明讓渡價格為10萬元)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7頁)。 6 106年5月31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47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見317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5)。 讓渡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3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5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7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9頁)。 7 106年6月10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應予補充)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1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讓渡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3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5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7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9頁)。 8 106年7月10日 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1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5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7頁)。 9 106年7月21日 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4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9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5頁)。 10 106年8月10日 讓渡合約書(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7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9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3頁)。 11 106 年8 月26日 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7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見3170號偵卷第10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為「鄭大經」之誤繕) 、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9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為「鄭大經」之誤繕) 、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0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為「鄭大經」之誤繕) 、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03頁)。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為「鄭大經」之誤繕) 、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黃勝宏被訴偽造署押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偽造之日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06年5月31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萬泰通運」或「萬泰公司」 告證3-1 附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 2 106年6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萬泰公司」 告證3-2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買方、賣方均未有署押,非偽造之文書。 3 106年7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 「萬泰交通公司」或「萬泰公司」 告證3-3 4 106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 「萬泰公司」或「萬泰交通公司」 告證3-4 5 106年8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 「萬泰通運」 告證3-5 6 106年8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尊希亞小客車」 告證3-7 附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 7 106年2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買賣同意合約書(日期誤書為106年2月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炫風國際」 告證4-2 附車輛行車執照照片 8 106年3月19日 中古汽車介買賣合約書(按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合約書,正確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 「尊希雅小客車」 告證4-3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未填載車號。 9 105年11月7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 告證4-4 附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10 106年4月8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京喜小客車」 告證4-5 11 106年3月30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日期誤書為105年3月30日)、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尊希亞小客車」 告證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