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峻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張琇惠因急需用錢,看到臉書社群網站「台中工作機會」上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訊息,即依上聯絡電話,聯絡對方並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至誌恩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為被告許峻豪、下稱系爭通訊行) ,約定辦理3 支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被害人張琇惠即交付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與系爭通訊行承辦人員,並填寫申辦門號之申請書。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 門號0906 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號)之105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下稱系爭A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9 月5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A帳單及被害人張琇惠身分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 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攜碼系爭A門號至台哥大公司,使台哥大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張琇惠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A門號之申 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支(SONY X 4G),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之105年8月繳費通知(下稱系爭B 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9月5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B帳單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辦攜碼系爭B門號至遠傳電信,使遠傳 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張琇惠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B門號之 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支( 紅米NOTE 2) ,足生 損害於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C門號)之106年1月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下稱系爭C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 訊行員工於同年3月13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C帳單至台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攜碼系爭C帳號至台哥大公 司,使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張琇惠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C帳號之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支( HTC 10 32G),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 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被害人張琇惠無資力繳付前開門號高額電信資費,即請徐明賢代為移轉前開門號予他人,經檢察官調閱門號申請書,並訊問被害人張琇惠後,始查悉上情。㈣緣被害人黃祖寧經由家人告知,在系爭通訊行可辦門號換現金,即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通訊行,約定辦理門號即可取得報酬,即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系爭通訊行承辦員工,並填寫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D門號)之105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下稱系爭D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9月1日持偽造之系爭D帳單及被害人黃祖寧身分證件,至台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 約服務中心,申辦攜碼系爭D門號至台哥大公司,使台哥大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黃祖寧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D門號之 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支( S7 Edge),足生損害 於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E門號)之105年7月繳費通知(下稱系爭E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8月29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E帳單及被害人黃祖寧身分證件,至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辦攜碼系爭E門 號至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黃祖寧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E門號之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支( 紅米NOTE) ,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琇惠、黃祖寧之證述,及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前揭偽造繳費單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通訊行之負責人,且被害人張琇惠、黃祖寧確實於上開時、地,透過系爭通訊行將上開門號由亞太電信、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偽造亞太電信或中華電信的繳費單,系爭通訊行沒有辦門號換手機的服務,只有賺電信公司的佣金等語。 六、被告為系爭通訊行負責人,且被害人張琇惠、黃祖寧確實於上開時、地,透過系爭通訊行將上開門號由亞太電信、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2頁、發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49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琇惠(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8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51頁)、黃祖寧(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08頁 至第130頁)證述相符,並有台哥大公司107年6月8日法大字第107065916號函暨所附繳款紀錄、108年12月4日法大字第10813366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見偵卷第26頁至第53頁、第221頁至第245頁)、遠傳電信107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1067號函暨申請資料及繳費紀錄(見偵卷第55頁至 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見偵卷第94頁)、遠傳電信108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65頁至第309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為真實。另被 害人二人用以攜碼並辦理高資費所檢附之繳費單均為偽造乙節,亦有亞太電信APBW1_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109年3月19日投服字第1090000025號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7年12月5日彰服字第1070000157號函(見偵卷第109頁、第335頁、 第33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所應探究者應係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害人二人申辦攜碼並辦理高資費所用之繳費單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七、經查: (一)證人張琇惠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系爭A門號的申請書上的簽 名是我去填寫,我有交雙證件給對方,申請系爭A門號的手 機跟SIM卡申辦時都沒拿到,SIM卡是6個月後才拿到,對方 叫我跟手機拍照,說證明有拿到手機,但是拍照完他就把手機拿走,系爭A門號本來非我所有,我也沒有辦過亞太電信1355資費。系爭C門號上的簽名是我簽名,辦系爭C門號時有 看到門號配的手機,但跟手機照完相後又把手機還給對方,我沒辦過亞太電信門號,也沒收過系爭C帳單;系爭B門號的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名,我沒看過系爭B帳單,我沒拿帳 單給系爭通訊行,我去系爭通訊行2次,各辦3個門號,辦好門號後,各拿到1萬元,我去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缺錢,在網 路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資訊,我就打電話去問,我先留言,那個人問我在哪個區域,就叫我帶證件去系爭通訊行,說那邊的人就會拿錢給我,去系爭通訊行時,對方說前6個 月我不用付任何的錢,之後門號會還給我,如果我不要門號,他可以幫我轉出去,但是一個門號要交給他們8,000元, 申辦的SIM卡後來交給徐明賢。我去系爭通訊行都沒看到當 初幫我辦系爭門號的人,也沒見過證人林挺生及被告,我5 年前有辦過亞太電信的門號,當時資費好像是399或299 , 但忘記號碼,我已經停掉很久,我忘記有無辦過系爭C門號 ,我沒有拿過系爭C帳單給系爭通訊行員工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我去申辦系爭A門號時,知道有搭 配手機,也知道是搭配1399元的資費方案,但忘記是搭配何種手機,我沒有拿到手機,是拿到錢,我是一次辦3 支門號,那時只有拿1支手機給我拍照而已,我會去系爭通訊行, 是因那時沒錢,朋友說在FB上面有看到手機換現金的,就打電話去問系爭通訊行,我一次辦了3個門號後,總共拿到1萬元或1萬2000元,我有點忘記,我只有拿到錢,沒有拿到SIM卡,事後補辦才拿到,我辦完之後半年內都沒繳過電話費,直到電信公司催繳,系爭通訊行有說會幫忙先繳半年的費用。我去系爭通訊行時,沒看過在庭被告,也沒看過系爭A、B、C帳單,不是我偽造這些帳單,系爭A帳單上的地址是我戶籍地址,系爭C帳單上的地址是我之前的租屋處,我沒辦過 系爭A、B、C門號,當時沒申辦過亞太電信門號,我知道攜 碼與新辦不一樣,也知道攜碼不用預納保證金,如果是新辦,大部分都要求先繳保證金,我不知道是去辦攜碼,只是為了換現金,打給系爭通訊行時,對方沒說他們有辦門號換現金這件事,只說何時開門,我有跟店員先詢問是否有辦門號換現金這件事,對方就只是說過來辦,我過去時,跟店員說想要申辦手機換現金的業務,他說要填資料,就拿資料給我填,填完之後他有拿1支手機給我拍照,我辦完就回去,他 一開始有先跟我說,半年不用繳錢,也說月租費是1,399元 ,第二次去時,對方有說半年後就要繳月租費,如果不使用門號,一個門號就要給他們8,000元,辦完後,我只有拿到 現金,沒拿到手機跟SIM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51 頁)。互稽證人張琇惠前揭之證述可知,其原於偵查時證稱是他人告知系爭通訊行有辦門號換現金,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打電話至系爭通訊行,再直接至系爭通訊行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云云,則證人張琇惠究是否從系爭通訊行處得知有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證人黃祖寧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初是哥哥的女友「小樂」帶我去系爭通訊行辦門號,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那時候辦2支門號,不清楚總共金額是多少,只拿到2000元,其餘「 小樂」拿走,我對系爭D帳單沒有印象,當初去系爭通訊行 是辦遠傳電信及台哥大公司的門號等語(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略為:我會去系爭通訊行辦門號,是因我朋友需要錢,他們說手機號碼可以換現金,所以我辦了3個門號,我只知道亞太電信門號換6,000元,另外2 個門號是遠傳電信門號,不曉得換多少錢,不知道誰拿走這 些SIM卡,我拿了錢就離開。我去系爭通訊行前,沒有辦過 高資費的門號,之前有辦過亞太電信門號,但不記得門號號碼,也不太清楚資費,記得應該是1,000元以下,現在已經 沒有在用了,去系爭通訊行時,沒拿亞太電信帳單給承辦人員,只有拿雙證件給他們,然後他們拿東西給我簽名,我沒有中華電信的門號,系爭E帳單不是我拿給系爭通訊行,我 辦門號後沒有拿到手機,只有拿到錢,SIM卡都放在「小樂 」那邊,我從高雄回來是拿SIM卡,不是拿身分證,門號辦 好半年後,系爭通訊行員工打電話給我,要我回來拿SIM卡 ,我拿了之後都沒有用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去申辦系爭D門號時,上面的地 址是「樂樂」的,所以我沒拿過系爭D門號的帳單,我不知 道是誰繳費,我後來有被催繳。我去辦門號時,通訊行的人說前面幾個月不用繳費,後面才要繳費,我是幫「樂樂」來辦門號,「樂樂」說可以拿到錢,我不知道是否辦1399的月租費,我辦完門號後沒有拿到SIM卡及手機,SIM卡拿給「樂樂」,我是直接拿到現金,2個門號總共拿到5、6,000元。 我會去系爭通訊行,是「樂樂」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但她沒說如何換到現金,我把雙證件給「樂樂」,「樂樂」再拿給通訊行店員,我去辦門號時,通訊行的人沒有說需要預繳保證金,系爭D帳單上的地址是我住處地址,我有辦過亞太 電信門號,所以有看過亞太電信帳單,但申請門號時沒有帶系爭D帳單去系爭通訊行,不知道申請系爭D門號時會附上系爭D帳單。我沒看過系爭E門號,申請門號時也沒有帶系爭E 帳單去系爭通訊行,辦完後只有拿到錢,沒有拿到SIM卡及 電話,過半年後,接到電話說要拿SIM卡,在這段期間都沒 被催繳過電話費,直到被催繳才知道要付錢。我不知道攜碼與新辦門號有差別,也不知道攜碼可以不用繳保證金,如果是新辦,大部分都是要預納保證金。我後來有拿到SIM卡, 但忘記如何拿到,也忘記拿給誰,我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30頁)。是以,證人黃祖寧始終證稱有透過「樂樂」去辦理上開門號,且「樂樂」亦有分得辦門號之對價,是無法排除上開虛偽帳單乃「樂樂」所製作之可能。(三)至證人湯立暐雖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有去系爭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大約是105、106 年間的事,是辦台哥大、亞太 電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的門號,後來這些門號都是通訊行拿回去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363頁至第364 頁)。然此 節至多僅能說明系爭通訊行有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高資費帳單之情形,況證人張琇惠、黃祖寧均證稱辦理門號時沒看過被告,是難以僅憑被告係系爭通訊行負責人,即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帳單之情。 (四)被告辯稱略為:系爭通訊行沒有推辦門號換現金,只有賺取佣金。系爭通訊行是透過皇家科技公司與電信業者配合,我需先購買手機;客人申辦高資費對我不一定有利,因佣金沒有差,但客人若無正常使用,會被追回佣金。我無法確認客人拿出來的資料的正確性,若客人交付的號碼是空號,電腦就無法辦理續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空號而攜碼通過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63頁)。證人林騰崴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是皇家科技公司業務,負責門號銷售跟手機銷售、配件銷售,就是通訊相關的產業,與通訊行是上下游關係,我們公司是門號、手機、配件的盤商,批給通訊行去賣這些東西,公司上游是電信公司或手機原廠公司,通訊行如果有接到客戶新申辦的案件,要先開通,開通後,門號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才交給我們公司,先做審核,如果有缺,會通知通訊行補件,最後再回給電信公司,一定是攜碼才有免預繳納保證金,如果攜碼時,原來的門號不存在,就不會開通,攜碼會失敗,如果攜碼成功,表示一定原來在亞太電信有這個門號,才能攜碼至台哥大公司,我不知道如何去查詢門號來源,反正一定是有這個號碼,他們才能做攜碼,如果去通訊行申請要攜碼,不可能弄一個不存在的號碼說要攜碼,因為不會開通,攜碼如果要免預繳保證金,就必須附一張破千元的電信費帳單,至於有無預繳,通訊行的佣金都是一樣的,只有客人獲得免預繳的優惠而已。預付卡不會有電信帳單,但可以攜碼,只要門號沒有被停掉,都可以做攜碼,但空號或停號,就無法攜碼,因電信業者會對客人的資料做審核,申請人的名字與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都要完全一致,才能攜碼成功,門號的資費越高,佣金越高,我不知道系爭通訊行有無辦門號換手機的情形。攜碼的審核跟開通都是透過電信公司,如果電信公司發現攜碼有問題,會透過我們公司請通訊行補件,如果沒辦法補件,不會給佣金,等於這一件就是白做,通訊行在辦理攜碼時,會用電腦查,如果查得出來,代表有這個號碼,一定可以辦攜碼的程序,申辦人只要攜碼過了,就會先給門號及SIM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72 頁)。證人林挺生於偵查時證稱略為:我於105年開始在系爭通訊 行上班,負責介紹產品,客人需要門號搭配手機,會介紹資費,帳單及攜碼是要客人提供,如果沒有帳單就沒有辦法辦,帳單上面都會寫客人的名字,基本上是看到就直接處理,無法判斷帳單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3 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在系爭通訊行工作,幫忙客人申辦門號,被告是負責人,證人邱品竣是店長。如果客人要辦攜碼,我會先收雙證件,先確認是本人,再問問看他現在目前是哪一家電信的,想要轉去哪家電信,會請他提供他的帳單或他的號碼,來做一些查詢的動作,查詢攜碼時會帶客人去直營門市,跟門市人員問問看客人目前門號的狀況,是否已經到合約到期的地步或者打電話去客服詢問,確認客人可以辦理攜碼。系爭通訊行沒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我不知道為何張琇惠、黃祖寧會說系爭通訊行有在做這個業務,被告沒有要求做辦門號換現金來衝業績的情形,攜碼的高資費帳單要由客人提供正本,我不會幫客人提供這資料,客人辦完門號後,會將SIM卡連同雙證件一起交回給客人,不會留 下SIM卡,電腦上面無法查詢攜碼的號碼是否存在,轉換電 信公司的動作是由盤商進行,邱品竣也會操作這程序,客人是否辦高額的月租費或是攜碼,對我的薪水沒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證人邱品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106年到現在,仍任職於系爭通訊行,擔任店長 ,系爭通訊行沒有申辦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也不會跟客人收購續約或是攜碼的手機和SIM卡,如果客人要辦攜碼辦1399元高資費方案,會先核對是否確實為本人,再核查號碼是 否在他名下,檢核合約是否到期,是否具備攜碼電信公司的申辦資格客人需要準備雙證件,繳費單影本,檢查攜碼是否屬實、合約是否有到期,我是打電話去原電信公司詢問,以及用電腦戶政系統查詢身分證是否是真的,有時客戶要辦的電信公司客服電話打不通,為了節省時間,才會請他們到直營門市查詢比較快,客戶申請門號後,由我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給盤商即皇家電訊科技公司再送給電信公司,申請文件送出後,如果電信公司審核不通過,電信公司會通知系爭通訊行,我就要想辦法把手機追回,SIM卡就認賠,因為SIM卡會變無效,1張SIM卡的成本是300元,主要是追回手機, 系爭通訊行的獲利是來自佣金,電信帳單一定是申請人提供,申請人有附電信帳單可以免預繳,沒有附電信帳單,按電信公司規定,1,399元資費需要付預繳金額,預繳金額通常 都是那個資費的6到10個月的電話費,我不會幫客人偽造高 資費帳單,因為電信公司沒有通過審核,我是要自己承擔損失,要自己追回手機,我要先跟電信公司購買SIM卡,所以 審核沒通過,這損失就要自己承擔,手機是一開始就要跟盤商購買,這是成本,被告沒有指示我為了要衝業績,要拉一些高資費的門號進來,因拉太多高資費也沒用,因電信公司要求各種資費都要達到一定的量,被告沒指示要推辦門號換現金的方案,攜碼都是查詢門號確定可以後,才會讓客人申辦攜碼,我沒有辦法判斷電信帳單的真假,這由電信公司去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56 頁)。是以,由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是否附上高資費帳單而免予預繳電信費,通訊行之佣金並無不同,若被告偽造上開高資費帳單而辦理攜碼,一旦電信公司發覺上開高資費帳單為虛偽而不予以移入時,被告不僅無法領取申辦門號之佣金且需承擔手機及SIM卡之成本,更損失先前交與被害人二人之對價;另持高 資費帳單辦理攜碼服務,僅有免除一次預繳電信費之優惠,門號申辦人仍須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而非免除繳納電信費用,此有台哥大公司107年6月8日法大字第107065916號函暨所附繳款紀錄、遠傳電信107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1067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7頁),況被害人張琇惠證稱其知悉係申辦1399高資費方案,共辦了6支等語(見原審卷132頁、第147頁),則被害人張琇惠透過系爭通訊行向遠傳電信申辦之 門號,除系爭B門號外,亦有其他門號,而其他門號均有預 繳電信費之情形,若被告確有偽造高資費帳單之情形,為何未一併虛造被害人張琇惠申辦其他高資費之門號而一併免除預繳電信費之情?是以,被告是否有偽造高資費帳單之行為,尚非無疑。另縱認系爭通訊行之其他員工有貪圖佣金而為上開偽造高資費帳單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行為將可能使被告蒙受損失,難認被告與該名員工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基此以觀,證人張琇惠、黃祖寧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確有透過系爭通訊行辦理前揭門號之攜碼事宜,並有獲得金錢等情,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據;另公訴人所舉前揭門號之申請資料、偽造繳費單,亦僅得證明確有某人持上開資料辦理攜碼至台哥大公司與遠傳電信,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或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可排除係由一般消費者自行偽造電信服務費通知單:⒈原審雖認:證人張琇惠就是否從本案通訊行處得知有辦門號換現金等部分證述不一致等情。然查,證人張琇惠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資訊,就打電話去問,我先留言,那個人問我在哪個區域,就叫我帶證件去本案通訊行等語;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朋友說在FB上面有看到手機換現金的,就打電話去問本案通訊行等語。足認證人張琇惠歷次均證稱其有打電話至本案通訊行,其前後證述一致,非如原審所認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且縱其證述內容有細微之處不甚相同,亦不影響證人張琇惠就申辦過程之證述均大部分前後相符而無矛盾,其證詞內容仍得予以採信。⒉原審復認:證人黃祖寧始終證稱有透過「樂樂」去辦理本案門號,且「樂樂」亦有分得辦門號之對價,故無法排除本案虛偽帳單乃「樂樂」所製作之可能等情。然查:證人黃祖寧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初是我大哥陳聖潔的女朋友綽號「小樂」帶我去誌恩通訊行辦理門號,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對亞太電信105年7月電信服務通知單(即原審判決之D帳單)沒有印象等語;其於108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那時候是為了大哥,他說他需要錢,我就跟著他們去等語;其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是一個女生帶我過去辦的,我沒有拿東西過去誌恩通訊行,就只有拿雙證件給他們等語;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去通訊行辦的時候,是「樂樂」帶我去的,過程中我一直都站在櫃檯前面,我申請門號時只有帶雙證件去,沒有拿帳單過去,「樂樂」或店員也沒有跟我要過我手機的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等語。足見證人黃祖寧始終證稱其於辦理門號時從未提供任何帳單,且「樂樂」帶其前往辦理門號時,證人黃祖寧亦全程在場等情。故縱證人黃祖寧有透過「樂樂」辦理本案原審所載之D門號及E門號,然因證人黃祖寧於辦理過程中始終在場,且亦清楚陳述申辦過程中通訊行從未向其或「樂樂」取得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故本案應可排除D帳單及E帳單係由一般消費者(即證人黃祖寧或「樂樂」)所提供。⒊況證人張琇惠於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申辦門號時攜碼跟新辦是不一樣的,攜碼是指從一家電信公司換到另外一家公司,新辦是自己又跑去新辦一個門號,這二個方式在辦門號是不一樣的?)我知道。......(問:妳剛剛說妳是為了錢才去辦這幾個門號?)對。......(問:按照妳的說法,妳是為了換現金,可是妳不知道要去攜碼,是否知道妳辦這3個門號事實上都是 用攜碼的方式?)不知道。」等語。證人黃祖寧於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在申辦門號裡面,攜碼跟新辦門號是有差別的?)不知道。」等語。故本案依證人張琇惠及黃祖寧之證述,其等主觀認知僅是要辦門號換現金,而非辦理攜碼或其他服務,故一般消費者即證人張琇惠及黃祖寧於申辦本案相關門號時,自無須自行先偽造並提供虛偽之高資費電信方案帳單。且證人黃祖寧並不識字而無能力偽造帳單等情,亦經上開證人黃祖寧於審判時證述明確。故綜合整體情狀,一般申請辦門號換現金之消費者,實無動機亦無能力偽造本案之高資費電信方案帳單。綜上,本案原審所載虛假之A至E帳單,應可排除係由一般消費者自行偽造,而可將偽造帳單之行為人限縮特定為本案通訊行之員工。原審認定本案無法排除虛偽帳單係由「樂樂」所製造,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㈡本案通訊行之負責人或員工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⒈查證人張琇惠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 我辦3支門號,現場就給我1萬元等語;其於審理時證稱:3 個門號拿到1萬元或1萬2千元等語。證人黃祖寧於警詢時證 稱:我辦2支門號拿到2,000元等語;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辦3支門號拿了大概6,000元或8,000元等語;於審 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去辦,我記得我有辦亞太跟台灣大哥大,2支總共拿到5,000、6,000元等語。故依2位證人所述,其等申辦門號1支,約莫可換得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 。⒉經查,依國內近年查獲之辦門號換現金之違法行為運作模式,通訊行係賺取將補貼手機轉賣之價差,亦即通訊行先給付消費者以1個門號數千元不等計算之現金,並將手機留 在通訊行而未將手機實際交付予消費者,通訊行事後再以更高價格(如:數萬元之市價)將手機轉賣予他人。原審雖認:是否附上高資費帳單而免予預繳電信費,通訊行之佣金並無不同,若被告偽造上開高資費帳單而辦理攜碼,一旦電信公司發覺上開高資費帳單虛偽而不予移入時,被告不僅無法領取申辦門號之佣金且須承擔手機及SIM卡之成本,更損失 先前交與被害人2人之對價等情。然查:通訊行給付予消費 者之現金僅有1個門號約2,000至4,000元不等乙節,業如前 述;而1張SIM卡之成本亦僅有300元等情,則有證人即本案 通訊行之店長邱品竣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而如依前開通訊行處理辦門號換現金之操作模式,無論該門號事後是否經電信公司審核通過,通訊行不但並未因此損失手機,反係已自轉賣手機之過程中賺取差額利潤。縱通訊行需承擔前開成本,然該等成本仍遠低於其轉賣手機所獲取之利潤,故本案通訊行仍有以辦門號換現金優惠吸引消費者,復持偽造之高資費帳單向電信公司申辦攜碼服務以換取補貼手機等行為之動機。⒊原審復認:持高資費帳單辦理攜碼服務,僅有免除1次 預繳電信費之優惠,門號申辦人仍須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而非免除繳納電信費用等情。然此等攜碼服務申辦通過後,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本即落在申辦門號之消費者,而非通訊行。而一般通訊行實行辦門號換現金方案之流弊,即在於大多數消費者僅係為換取現金而辦理門號,而根本無力繳納後續之電信費用,而一般通訊行自上開過程中賺取利潤後,旋將無法回收成本之風險留予電信公司承擔,致生電信公司之損失。故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理由,實無法作為對本案通訊行有利之認定。⒋證人林騰崴於審理時雖證稱:一定原來在亞太電信有這個門號,才能攜碼至台哥大公司,我不知道如何去查詢門號來源,反正一定是有這個號碼,他們才能做攜碼等語。然若以將甲電信公司門號攜碼至乙電信公司之情形為例,實際上因營業秘密等考量,乙電信公司並不會知悉甲電信公司門號之原資費方案為何,故就乙電信公司審核流程而言,至多僅能查詢到該門號確實存在,而無法查得該門號原資費方案。本案通訊行以1個實際存在之門號,偽造虛假之高資 費帳單向他電信公司申辦攜碼服務,與證人林騰崴上開之證述內容,並不相違背。又雖證人林挺生於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要辦攜碼,會請他提供他的帳單或他的號碼,來做一些查詢的動作,查詢攜碼時會帶客人去直營門市,跟門市人員問問看客人目前門號的狀況,或打電話去客服詢問等語。證人邱品竣於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要辦攜碼,會先核對是否確實為本人,再核查號碼是否在他名下,檢核合約是否到期,我是打電話去原電信公司詢問等語。然上開2名證人係本 案通訊行之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更可能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就其等是否會如實進行前揭相關查核程序,尚無法逕採信其等之證述內容。㈣被告為本案通訊行之負責人,若其非實際為本案犯行之人,其亦與該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本案通訊行員工自106年至今,除 被告以外,僅有門市人員即證人林挺生及店長即證人邱品竣2人乙節,有證人邱品竣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於108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一直都是誌恩通訊行的負責人,員工是我應徵進來的,無論有無勞健保,實質的員工有3、50人 ,如果有勞健保的員工不超過10個,應該就是正式的員工等語;其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是公司員工處理的,公司業務人員太多,我下庭之後找出承辦員工向法院陳報,公司業務是由店長處理,這部分要回公司查看當時是何人為店長等語;其於109年12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其對於誌恩通訊行之業務執行情形均清楚瞭解等語。查被告先前對於員工人數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等供述內容,與證人邱品竣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就相關細節亦始終交待不清,顯有避重就輕及隱瞞實情之嫌。另參酌前述坊間通訊行推出辦門號換現金方案、辦理高資費門號攜碼以換取補貼手機再行轉賣之獲利模式及經營誘因,復考量本案通訊行之營運規模甚小等情狀綜合觀之,應可認定通訊行整體員工對於其所經辦上開業務之內容及操作模式均知情,且係一整體之共犯結構。被告身為本案通訊行之負責人,就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審認前開偽造行為將可能使被告蒙受損失等情已有違誤,業如前述,則原審以此理由復認定被告與其他員工難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有不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