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 被告張桓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接獲少 年張○凱(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得知少年張○凱與少年甲○○(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糾 紛,且少年甲○○對其出言不遜,因而心生不滿,攜帶其向不 知情之少年謝○鴻(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借得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於同日下午6時許,獨自一人搭乘不知情之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與少年張○凱會合後, 未幾,因見少年甲○○及其友人突然到場,遂上前質問少年甲 ○○,一言不合,竟與在場之少年張○凱及李○勛(93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上址東明釣蝦場前方之人 行道上,由乙○○及少年張○凱朝少年甲○○掌摑、徒手毆打、 以腳踹踢其頭部、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少年李○勛則持安全帽敲擊少年甲○○,數度造成少年甲○○倒臥地上,乙○○另持 其攜帶之前開空氣槍1把,抵住少年甲○○頭部,向少年甲○○ 質問並恫嚇稱:你在學校很嗆嘛等語,復持續毆打少年甲○○ ,以前揭手段對少年甲○○為傷害行為,並致其因而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少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後雖未到庭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9至173頁、第181至183頁、原審卷第61頁、第74頁),核與共犯即 少年張○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李○勛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張○凱部分,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第185至186頁;李○勛部分,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少年白○天、少年李○恩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證人即少年謝○鴻及案發時 在場之證人蔡○○、王○○、少年李○儀、少年陳○至、少年黃○ 榕、少年劉○維、少年林○萱、少年黃○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甲○○部分:見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49至153頁;白○天部 分: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151至153頁;李○恩部分: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151至153頁;賴○○部分:見他字卷第 115至119頁、少連偵卷第103至105頁;謝○鴻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07-109頁;蔡○○部分:見他字卷第75至78頁;王○○ 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47至150頁;李○儀部分:見他字卷第9 5至97頁;陳○至部分:見他字卷第105至108頁;黃○榕部分 :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劉○維部分: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林○萱部分: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黃○羽部分:見他字卷 第71至73頁),復有員警109年9月7日偵查報告1紙(見他字 卷第5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謝○鴻、王○○、甲○○、張○凱、李○勛、蔡○○、黃○ 榕、李○儀、陳○至)各3紙(見少連偵卷第39至43頁、第111 至115頁、第151至155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 、第47至51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3頁、 第109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賴○○)2紙(見他字卷第121至124頁)、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125至13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133至13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 字卷第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1紙(見少連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見少連偵卷第251至255頁)、搜索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少連 偵卷第259至2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查被告所持空氣槍之外觀為黑色,完整無缺陷,並附有彈匣,貌似真槍,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供參(見少連偵卷 第260至261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少 年甲○○之抗拒,堪認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無疑。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張○凱係94年3月出生,少年李○勛 則係93年11月出生,被害人甲○○係93年11月出生,於本案發 生時年僅15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少連偵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參以被告知悉少年張○凱及李○勛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渠等共同毆打之少年甲○○則為少年張 ○凱同校同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61頁),且少年甲○○於案發當時,係身著校服與 被告等人談判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且有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供 參(見他字卷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知悉共犯即少年張○凱、李○勛及告訴人即少年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凱及李○勛共同對少年甲○○為本 案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是以,被告與少年張○凱及李○勛共同對少年甲○○為本案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 迫罪論處;其就被告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就甲○○為93年11月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明確,卻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未就犯罪類型變更而 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不當,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斷如上。 ㈢、被告與少年張○凱、李○勛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過失傷害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3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所發生,而前開傷害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東明釣蝦場前方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夥同少年張○凱及李○勛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對少年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 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 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 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 」,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 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 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謂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則構成本罪之前提仍須行為人對於其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情有所認識,始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相符,反之,若對於聚集情事並無認識, 僅是偶然於一處為犯罪行為,則不該當。 ㈢、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大約3天前(9月1日),我同 學白○天跟張○凱發生衝突,我為了幫白○天出頭,也被張○凱 嗆聲,於是今日(9月3日)在學校,我們相約中央公園談判,所以下午大約17時許,我跟白○天、劉○維及李○恩共同在 可可摩先生飲料店(臺中市○區○○街00號)見面,叫輛UBER 一同前往中央公園赴約,途中經過東明釣蝦場(時間接近18時許),看到一群人站在停車場入口處,我以為是我們認識的,於是我們下車,一下車我獨自走過去,對方劈頭就問我,是否有動手打他弟弟,接著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述稱:事發前天張○凱與白○天發生 口角,白○天找我,原本在網路上講好隔天由張○凱道歉,但 張○凱沒道歉,我們去他班上請人傳話說道歉不用了,請他以後講話互相尊重。109年9月3日張○凱來找我,說因為我們 叫他注意一點,好像我們在恐嚇他,之後就說我們約在一個飲料店講,我們就說好,但講到後面大家有點火氣,張○凱貼在我身上,我輕輕推開他,張○凱叫我注意一點,他就走了,之後又跑下來跟我們講說改約在中央公園談判,說要好好說。因為中央公園沒有監視器,我們不要去,之後張○凱又請其他人下來跟我們說不會動手會好好說,一放學我們就先去飲料店,去飲料店路上,有人跟我們講說人要帶多一點,要注意,所以我有打給我朋友跟他說這件事情,朋友說有事再跟他說。我與白○天到飲料店後,我們遇到李○恩,之後 我就叫他陪我們過去。我們坐計程車過去,過程中還有打電話給劉○維要他跟我們一起過去。往中央公園路上,看見東明釣蝦場有一些人,白○天以為那是我們自己朋友,我們下車過去,我走第一個我先過去,我走過去後,對方有一位成年男子走過來,對我說你在學校很嗆嗎,直接往我臉頰上打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就告訴人甲○○所述其與少 年張○凱相約談判之地點原係「中央公園」,並非東明釣蝦場甚明,此亦核與本案共犯即少年李○勛於警詢中供述:9月 3日早上11時許,張○凱電話聯繫我,甲○○跟他前幾天有發生 糾紛,相約在中央公園談判,請我陪同他到場,我下午約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張○凱從新民高中出發,準備前往中央公園赴約,因為女友剛好在東明釣蝦場,於是我跟張○凱就在東明釣蝦場停留,到達之後我就跟女友黃○羽聊天,不知道何時甲○○就到現場,一下車就被打倒在地等語(見他字 卷第44頁),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凱之女友林亞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綽號元誠之人(指告訴人少年甲○○)在學校時 嗆我男朋友,約我男朋友談事情,但後來決定的地點是臺中市西屯區的中央公園,我就不清楚是誰決定,並且叫我們人準備多約一點,所以我男友張○凱找我,以及我朋友李○勛等 人要去中央公園,我們先在東明釣蝦場集合,我們有多少人到場,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誰跟對方說我們在東明釣蝦場,所以對方過來東明釣蝦場找我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2 頁)互核相符,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劉○維於警 詢中證述:因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跟人發生糾紛, 因為今天對方跟甲○○約在中央公園,甲○○怕會被打,所以找 我一起去,一起去的同行友人是我跟甲○○的朋友白○天、李○ 恩。我們才到東明釣蝦場前,就遇到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互核一致,堪認少年張○凱與告訴人甲○○原係相約於 中央公園談判,惟少年張○凱此方人馬先聚集在東明釣蝦場時,告訴人甲○○與其友人劉○維、白○天、李○恩等人則搭乘U BER欲前往中央公園赴約途中,因見東明釣蝦場有人員聚集 誤以為係己方人馬始下車欲前往會合,是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甲○○在東明釣蝦場前人行道上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實係因偶發 、突發之狀況而引發被告、張○凱、李○勛3人同時在場之狀 態,對告訴人甲○○為強暴脅迫行為,已核與上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被告就其因何緣由獨自一人前往東明釣蝦場與少年張○凱會 合等情,於警詢中供述稱:我因為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 ,張○凱用手機微信軟體打給我,說有人要找他麻煩,並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赴約,我想說都是朋友就過去看看。因為張○凱在電話中跟我說,對方有叫了很多人並且說如果我一起去就連我一起修理,所以我到場才會動手攻擊告訴人;我們直接在東明釣蝦場集結,我只認識李○勛、張○凱,其他人 可能是別人陪同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於偵查中供述稱:109年9月3日我有到東明釣蝦場,因為張○凱打 電話要我過去,一開始他跟我說他在學校跟別人吵架,因他是乾弟弟,跟他吵架的人說「叫你乾哥出來,我連他一起打」,張○凱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過去,他怕跟他吵架的人有叫人,怕自己有危險,叫我要過去。我當時自己一人過去,不知道張○凱這邊找多少人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8 2頁),而共犯即少年張○凱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少年李 ○勛及林○萱係由伊用手機微信、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到 場的,其他人可能是別人陪同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李○勛友人蔡○○、王○○於警詢中亦均證述 係由李○勛電話聯繫伊等到東明釣蝦場釣蝦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第148頁),顯見被告雖應承少年張○凱到場處理少 年張○凱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惟被告於前往東明釣蝦場 與少年張○凱會合之時,並未有邀集其他人亦併同到場之舉,且其前往東明釣蝦場僅係為與少年張○凱會合,尚不知少年張○凱究竟集結多少人,也非預備在該處對告訴人甲○○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難認被告在該處有何聚集行為;況告訴人甲○○及少年張○凱間均僅約同至中央公園為談判,非 必然有強暴脅迫行為之發生,尚不得以被告與少年張○凱、李○勛等3人與告訴人甲○○於東明釣蝦場前之人行道上見面之 初,被告對於其等於人行道上已聚集3人以上而其行為有妨 害公眾秩序之情即有所認識,而遽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罪名相繩;是被告與少年張○凱、李○勛等3人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手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脅迫行為固堪認定,惟 被告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前往東明釣蝦場聚集,且其等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被告等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實 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怨隙,僅因少年張○凱陳述與告訴人甲○ ○間有口角糾紛而受其邀約,即到場共同對告訴人甲○○為前 開暴行而衝動行事,所為實漠視他人法益及法治,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油漆工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原審卷第15頁、第7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雖曾持有空氣槍1 支,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以為脅迫,再行質問並行恫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把空氣槍係被告於接獲少年張○凱為本案通知前,事前向少年謝○鴻所借得,被告亦未言明用途等情,經證人即少年謝○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前揭空氣槍1支及塑膠BB彈11顆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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