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 被告唐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8100號、第916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詳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三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訴10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處理廠地址 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實際辦公處所在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00號1樓,於民國98年3月9 日設立,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嗣於100年9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核可總處理量3,900公噸/月,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鑫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達鑫公司業務;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等人均係達鑫公司之員工,陳純宜擔任陳素真之特別助理,協助陳素真處理達鑫公司業務;曾煥騰原係環保專責人員,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2 月底止,負責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網路申報之業務,並自101年3月1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自101年3月1 日起負責簽約及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網路申 報之業務;邱月明係機器操作員,負責操作旋爐乾燥機;蔡福在係挖土機司機,負責在廠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蕭啟宗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並與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間進場非法清運貯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污泥之車輛過磅。陳素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陳純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曾煥騰、黃建豪(曾煥騰、黃建豪依序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上 訴後均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邱 月明、蔡福在、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千元確定)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約收受D-0901類、D-0902類及D-0999類事業污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燥污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以每公噸新臺幣950元之價格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國 隆(綽號「阿枝」)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其等合作之模式為由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劉國隆於101年8、9 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3月1日,吳明憲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年7 月21日南岡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吳明憲為經理人,其後因故雙方於101年5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南岡公司並於101年6月25日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先與吳明憲議定,以每公噸100元之價格給付與吳明憲,以提 供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俗稱證明費),並由劉國隆先行交付30萬元,以向吳明憲取得南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其後於101年9月12日,吳明憲利用劉國隆之錯誤認知,冒充為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嗣後吳明憲即避不見面。劉國隆復於101 年10月間,再透過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與有犯意聯絡之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議定,以每公噸80元之價格給付予黃茂富,以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丙○則向劉國隆請領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並由丙○向黃茂富取得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1年10月19日, 黃茂富授權丙○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然因達鑫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輛自101年11月初起即一 再為警查獲,致使三菱公司遭所在地之(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故黃茂富擬調漲證明費為每公噸200元,致 使與丙○之合作破局。陳素真乃於101 年11月間,透過許倫凱取得由其兄許金盾所設立之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擬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證明費則自許倫凱於101 年11月20日向達鑫公司預支之款項50萬元中扣除,並由許倫凱於101年12月1日,提供旭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運輸部分則由許倫凱向劉國隆指定由林政源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承攬(許倫凱、許金盾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於101 年11月13日,由劉國隆找來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秋」之黃麟貴(原審通緝中),由黃麟貴提供伍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以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嗣劉國隆、丙○、許倫凱等人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每日與達鑫公司之陳純宜聯繫確認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即通知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另由黃麟貴聯繫富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之車隊班長黃育成及由不知情之李國忠所經營萬宏實業社車隊班長范璽聯,由林政源、黃育成、范璽聯分別調度其車隊之曳引車司機,並與擁有自營車輛之周士益、黃保夫、吳協存及其雇用人陳宥宇、張淯森、王義旭暨由丙○及孫啟順分別聯繫鍾紹豊調度曳引車司機,分別於下列二、㈠至㈨所示之時、地,將 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堆置在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陳素真因而獲利315萬16元,陳純宜獲利24萬元,劉國隆獲利398萬2,369元。 二、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堆置在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如下: ㈠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及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周士益、黃保夫(林政源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林政源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林昱仁、曾濬煥、鍾明雄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巫忠義、周士益、黃保夫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馬進利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鍾挪亞、黃健政均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何誠明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明知渠等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堆置、回填。 ㈡陳宥宇、吳協存(陳宥宇、吳協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訴101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 向公庫支付3萬5千元、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 庫支付4萬元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5、26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5、26所示時間先後載往臺南市○○ 區○○○○○○○○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暨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 號附7對面空地(詳附表甲編號25、26所示之地點)堆置、 回填,陳宥宇共獲利3萬1,005元。 ㈢王義旭、張淯森(王義旭、張淯森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訴1018號判決依序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9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 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8、29所示之自有車輛,依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將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8、29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丙○、孫啟順所提供位於新竹縣○○鄉○○段○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尾 場)堆置,王義旭共獲利5萬2,000元。 ㈣鍾紹豊、曾議賢、魏茂乾及陳登科、曾紹勛、戴盛財、林炳坤、林承澤、陳賢威、陳賢康(鍾紹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鍾紹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5萬元確定;曾議 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魏茂乾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曾紹勛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戴盛財、林炳 坤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林承澤經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陳賢威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陳賢康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 確定;陳登科經訴1018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 代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用,每噸100元之證明費另 計)與綽號「小唐」之丙○,再由丙○聯繫綽號「坦克」之鍾 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7、30(三菱公司名義)、35、38至44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27、35、38至44所示時間先後載往孫啟順所提供之北埔土尾場堆置,曾議賢共獲利2萬2,000元,魏茂乾共獲利4萬元。 ㈤鍾紹豊及李勝榮、張榮賢、陳思傑、劉德龍、曾紹勛、黃銘生(其中李勝榮、張榮賢、陳思傑、劉德龍經訴101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確定;黃銘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曾志雄(已死亡,業經訴1018號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代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用,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另計)與綽號「順子」之孫啟順,孫啟順即聯繫鍾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30(三菱公司以外名義)、31至37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上開北埔土尾場堆置,鍾紹豊連同上開事實㈣部分共獲利11萬4,000元。 ㈥田光明、江俊葳、黃育成、黃錦祥、李志仁、葉聰烈、米文連、曠昌福(田光明等均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田光明、江俊葳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 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黃育成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黃錦祥、李志仁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葉聰烈 、米文連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 萬元確定;曠昌福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7至24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17至24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不知情之地主楊信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 置,田光明共獲利5,250元,江俊葳共獲利2100元。 ㈦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及洪德能、張文通(洪德能、張文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2至16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附表甲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先後載往由不詳之人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段○0 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之土尾場(下稱田中土尾場)堆置,范璽聯共獲利9萬9,000元,許永昌共獲利3,600元,黃凱明共 獲利1,800元。 ㈧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及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前述)與年籍不詳「洪英彥」之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倫凱指示劉國隆聯繫林政源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之車輛, 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1至5、8、10 至11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地 點堆置,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連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林政源共獲利30萬6,285元、林昱仁共獲利42萬4,80 4元、曾濬煥共獲利1萬3,223元。 ㈨范璽聯及張文通、洪德能、高慶偉、高慶生(范璽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張文通、洪德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 元確定;高慶偉、高慶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范璽聯於101年9月28日,依劉國隆與黃麟貴聯繫之時間,通知車隊司機張文通、洪德能、高慶偉、高慶生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曳引車,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再依范璽聯之指示,將污泥載運至黃麟貴所提供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之工地堆置。 三、孫啟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以無償回填窪地為由,使壬○○、己○○、辛○○○(起訴書誤載為程陳桂玲 )等人誤信其果有為渠等回填土地之真意,而提供渠等所有之000000000第000號、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供孫啟 順使用,孫啟順並佔用周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子○○、丑○○、丁○○、戊○○、癸○○、庚○○ ○、乙○○等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號、00000000000、000 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2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至000號等地號土地後,孫啟順找來丙○合作,二人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調度車隊載運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孫啟順即自101年10月 間起,分別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波吉」(台語)之劉守斌、張鎮鋒(起訴書誤載為陳鎮鋒,劉守斌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張鎮鋒經訴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5千 元確定)等擔任土尾場工作人員,由劉守斌負責在北埔土尾場內登記車次及引導司機等業務,張鎮鋒則擔任外場,手持無線電在上開土尾場入口處監控、把風,及通報內場有曳引車進入,再以每日1 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江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堆置廢棄物;於曳引車司機進場前,孫啟順再指示劉守斌、陳江開,利用手持式無線電,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141.350MH Z 」與線上之司機聯繫。丙○遂聯繫、調度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㈣之車隊司機載運達鑫公司未 經處理之污泥載往北埔土尾場,傾倒至由挖土機司機陳江開預先挖好之坑洞,再由陳江開操作挖土機將進場之廢棄物整平並在其上覆蓋黃土。嗣於102 年1 月17日,孫啟順聯繫鍾紹豊並透過鍾紹豊調度劉德龍、陳思傑、曾紹勛、李勝榮、曾志雄、黃銘生、張榮賢等人載運污泥(即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司機),其等各利用車上所裝之無線電車裝台,以無線電頻道「141.35 0MHZ 」與內場之挖土機司機陳江開等人聯繫,先後將污泥載往上開土尾場堆置,而於當日20時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 四、陳素真(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達鑫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 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陳純宜、劉國隆(陳純宜、劉國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之事實,而係由劉國隆、丙○調度車隊至達鑫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汙泥,竟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由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統一發票7 張,分別為同年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6,489元與南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菱 公司,應予更正),同年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1,107元與三 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南岡公司,應予更正),同年11月30日銷售製成品8,375元與三菱公司,同年12月31日銷售製成 品2,432元、4,280元與南岡公司,同年12月31日銷售製成品6,309元、7,538元與三菱公司,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陳素真、陳純宜分次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內,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丙○,並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丙○,暨指示丙○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 「三菱國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以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 五、劉國隆於101 年8、9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憲遂利用劉國隆之錯誤認知,而於101年9月12日冒充為南岡公司負責人,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後,即避不見面。嗣於102 年1月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鳳美至達鑫公司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要求達鑫公司需提出該公司產品係運送至南岡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達鑫公司現場人員表示無法提供,黃鳳美即要求達鑫公司需於102年1月11日前提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陳純宜乃要求劉國隆取得南岡公司之切結書及蓋有該公司收發章之出貨單,以提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劉國隆因吳明憲已避不見面,無法取得上開文件,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國隆指示丙○於102 年1月8日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 枚(其中「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未扣案)後,由丙○於102年1月11日持往達鑫公司新豐廠區之停車場內,由劉國隆在丙○之車上將南岡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不知情之黃建豪所事先繕打之「進場證明書」上,以冒用南岡公司負責人吳明憲之名義,出具證明表示「南岡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至28日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 品共207.4 噸作為建材原料」,並在「進場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吳明憲」印 文2枚,以及在不知情之黃建豪所製作、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之8紙南 岡公司出貨單上,接續蓋用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共計8枚,以配合上開進場證明書及同一日期之達 鑫公司不實地磅單,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隨即由丙○拿進新豐廠內交予達鑫公司之黃建豪,再由黃建豪於102年1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進場證明書、出貨單及不實之地磅單等物,持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予該管稽查人員黃鳳美,作為達鑫公司於前揭期間所申報產品流向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岡公司、吳明憲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至36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下稱偵2401號卷〉一第1 80至182頁、第186至187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146至150頁 、第187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卷〈下稱訴1018號卷〉一第291至297頁;原審訴緝卷第59至61 頁、第146至170頁;本院卷第368頁、第467至477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從未實際參與達鑫公司營運,亦未與共犯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伊之所以會與三菱公司聯繫溝通純屬廢棄物之流向需要應付環保局,因廢棄物有去向問題,所以伊才向三菱公司購買進場證明來應付環保局申報廢棄物去向,並未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伊於羈押期間開庭時即請法院調取當時臺中看守所所保管之手機1支,該手機中LINE之 對話內容足以證明伊並未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云云。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①證人陳素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4至7頁;偵2401號卷一第159至161頁、第186頁反面;訴1018號卷五第225至244頁;訴1018號卷七第323頁反面至第326頁;訴1018號卷八第91頁反 面至第95頁)。 ②證人陳純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42至47頁;偵2401號卷一第163至166頁 、第186頁反面;訴1018號卷五第244頁反面至第247頁 )。③證人黃建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364至366頁;偵2401號卷二第288至289 頁;102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下稱他1411號卷〉第42至48頁 ;偵2401號卷一第297至300頁;訴1018號卷五第200頁反面 至第224頁;訴1018號卷六第100至121頁;訴1018號卷七第290至327頁)。 ④證人蔡福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80至381頁;偵2401號卷一第305至306頁、第309頁 )。 ⑤證人邱月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67至369頁;偵2401號卷一第306至309頁)。 ⑥證人曾煥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75至377頁;偵2401號卷一第308至309頁;偵2401號卷七第295至298頁;訴1018號卷五第225至234頁)。 ⑦證人蕭啟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61至462頁;偵2401號卷六第95至100頁)。 ⑧證人劉國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10至12頁;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2至74頁;偵2401號卷一第170至174頁;偵2401號卷五第4至7頁、第54至56頁;他1411號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偵2401號卷五第62至65頁;102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7605號卷〉第183至185 頁、第187至190頁;訴1018號卷五第18至24頁;訴1018號卷六第142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訴1018號卷七第161頁反面至第177頁)。 ⑨證人吳明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 42至343頁)。 ⑩證人黃茂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28至330頁;偵2401號卷一第285至286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248頁至第250頁反面、第322至325頁;訴1018號卷十二第324頁反面)。 ⑪證人梁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訴1018號卷七第290至32 7頁)。 ⑫證人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訴1018號卷五第224至24 7頁;訴1018號卷七第290至327頁)。 ⑬證人即共犯孫啟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8頁;偵2401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他1411號卷第294至301頁;訴1018號卷六第100至121頁)。 ⑭證人周士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四第112至11 3頁、第137至139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123至126頁)。 ⑮證人黃保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六第143至14 9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123至126頁)。 ⑯證人吳協存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4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下 稱偵8004號卷〉第9至17頁;偵2401號卷八第44至45頁)。 ⑰證人陳宥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 4號卷第8至11頁;偵8004號卷第14至16頁;偵2401號卷八第53至54頁)。 ⑱證人張淯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 字第9044號卷〈下稱偵9044號卷〉第153至155頁;偵2401號卷 八第74至75頁、第86至88頁;訴1018號卷五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⑲證人王義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1 87至188頁;訴1018號卷五第26至27頁)。 ⑳證人鍾紹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至215頁;偵2401號卷一第252至254頁;偵2401號卷三第33至34頁)。 ㉑證人林政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 00號卷第2至9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5至17頁;嘉朴警偵字第1020070749號卷第2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下稱偵9827號卷〉第40至42頁;偵2401號卷一第176 至178頁;偵2401號卷四第292至295頁;偵2401號卷五第16 至17頁、第69至70頁、第92至94頁;偵2401號卷八第319至323頁;偵2401號卷九第480至481頁、第487至488頁;偵1874號卷第41至43頁)。 ㉒證人黃育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 022200022號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9頁;訴1018號卷五第128至130頁)。 ㉓證人范璽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000至286頁)。 ㉔證人鍾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 00號卷第10至14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至3頁;偵9827號卷第75至76頁;偵2401號卷一第199至203頁;偵2401號卷二第276至281頁;偵2401號卷六第294至29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反面;偵2401號卷十二第86至87頁、第133 至137頁、第266至268頁)。 ㉕證人馬進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 00號卷第29至33頁;嘉朴警偵字第1020070749號卷第6至9頁;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13至114頁;偵9827號卷第98至102頁;偵9044號卷第142至144頁 ;偵2401號卷一第211至217頁;偵2401號卷二第276至281頁;偵2401號卷六第301至302頁、第328至330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283至285頁、第133至137頁)。 ㉖證人林昱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 021號卷第134至136頁;偵9827號卷第64至66頁;偵2401號 卷一第189至191頁;偵9044號卷0000至115頁、第166至169 頁)。 ㉗證人鍾挪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9827號卷第126至128頁;偵240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偵2401號卷六第290至291頁、第342至343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123至126頁;偵9044號卷第108至109頁)。 ㉘證人何誠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 00號卷第15至20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4至7頁;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66至68頁;偵9827號卷第85至87頁;偵9044號卷第120至122頁;偵2401號卷一第207至209頁;偵2401號卷二第276至281頁;偵2401號卷六第286至287頁、第336至337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79至80頁、第133至137頁)。 ㉙證人巫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 00號卷第21至28頁;偵9827號卷第111至116頁;偵2401號卷一第199至203頁;偵2401號卷二第276至281頁;偵2401號卷六第315至317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81至82頁、第133至137頁)。 ㉚證人黃健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四第124至12 6頁、第137至139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123至126頁)。 ㉛證人曾濬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三第23至25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91頁正反面、第113至115頁、第133 至137頁)。 ㉜證人陳登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63至64頁、第70至72頁;訴1018號卷五第24至26頁)。㉝證人曾紹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 000000000號卷第233至236頁;偵2401號卷一第257至259頁 ;偵2401號卷六第126至129頁;訴1018號卷五第156至159頁反面)。 ㉞證人戴盛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至388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至383頁)。 ㉟證人曾議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20至422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至383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351頁)。 ㊱證人林炳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至396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至383頁)。 ㊲證人林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05至407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至383頁)。 ㊳證人魏茂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13至415頁;偵2401號卷三第379至383頁;偵2401號卷十二第148頁)。 ㊴證人陳賢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177至178頁)。 ㊵證人陳賢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199至200頁)。 ㊶證人李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51至253頁;偵2401號卷一第262至263頁) ㊷證人張榮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07至310頁;偵240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㊸證人陳思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95至197頁;偵240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㊹證人曾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67至269頁;偵2401號卷一第267至268頁) ㊺證人黃銘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85至287頁;偵2401號卷一第000至273頁) ㊻證人劉德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84至186頁;偵2401號卷一第245至246頁) ㊼證人黃錦祥於警詢之證述(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53至54頁;北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63至64頁)。 ㊽證人李志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605號卷第59至60頁、第158 至159;偵2401號卷七第000至000頁)。 ㊾證人田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27至28頁、第35至38頁)。 ㊿證人葉聰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3至4頁、第35至38頁)。 證人江俊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11至12頁、第35至38頁)。 證人米文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362頁至第363頁反面;訴1018號卷五第128頁、第131頁)。 證人曠昌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35至38頁)。 證人許永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211至212頁)。 證人黃凱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254至255頁)。 證人洪德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222至223頁)。 證人張文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八第235至237頁、第251至253頁) 證人劉守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3頁;偵2401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證人陳江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偵2401號卷一第233至236頁)。 證人張鎮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偵2401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證人鄭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39至440頁;偵2401號卷六第56至57頁)。 證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六第27 至29頁;訴1018號卷七第17頁反面至第29頁)。 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 000000000號卷第427至428頁;偵2401號卷五第46至48頁; 訴1018卷七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 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 0000000000號卷第429至430頁;偵2401號卷五第46至48頁;訴1018號卷七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 證人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5 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訴1018號卷七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 證人邱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十二第56頁反面;訴1018號卷七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證人邱肇基、戊○○、癸○○、乙○○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 卷六第27至29頁)。 證人吳銘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31至432頁;偵2401號卷一第290至291頁)。 證人廖金寶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401號卷六第128頁反面至第 129頁反面)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偵9044號卷第95至96頁;偵9827號卷第153至154頁;偵2401號卷四第298頁;偵2401號卷六第183至185頁)、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協議書、進場證明書 (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51至353頁)、新竹縣政府101年5月9日府商字第1010307007號函及附件(見環警二 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23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605號卷第65至72頁)、買賣合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 6782號卷〈下稱偵6782號卷〉第32至33頁)、環境保護署北區 隊稽查達鑫公司現場照片(見偵9044號卷第87至94頁)、手寫資料(見偵2401號卷二第143頁)、桃園縣政府開立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8日環署督字 第102001351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偵2401號卷四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0至78頁)、新竹縣政府102年2月25日府環業字第1020102390號函及附件、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7日環業字第1020004026號函及達鑫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2401號卷八第6至69頁、第98至164 頁)、傾倒廢棄物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一第8至82頁、第92至175頁、第179至265頁)、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北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141頁; 偵982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2401號卷九第239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8頁、第52至57頁、第60至62頁、第83至84頁、第113至116頁、第338至339頁、第434至43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第333頁、第335至336頁)、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37至43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17日環業字第1020013971號函及檢附「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試運轉時之稽查工作紀錄(見訴1018號卷四0000至146頁)、外放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2年4月8日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 報告及扣案之低密度劣質混泥土建材回填料再利用合約書、三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切結書、合約書等(見偵2401號卷二第160至228頁;偵2401號卷十第336至37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頁、第159至161頁、第147至148頁;環警刑字第1022200003號卷二第319至32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竹縣○○鄉○○段○000號、00000、第0000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2401號卷四第321至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見偵2401號卷五第35至36頁)、新竹縣○○鄉○○段○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2401號卷六第7至23頁;偵2401號卷七第110至153頁)、行政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見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84至11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34至38頁、第159至161頁、第147至148頁 、第164頁、第222至226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89 至190頁、第227至22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 新竹縣○○鄉○○段000號、00000、第0000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偵2401號卷四第321至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見偵2401號卷五第35至36頁)、新竹縣○○鄉○○段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2401號卷六第7至23頁;偵2401號卷七第110至153頁)、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401號卷九第246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見外放之行政院查處報告卷第84至110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從未實際參與達鑫公司營運,亦未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伊會與三菱公司聯繫溝通純屬廢棄物之流向需要應付環保局,因廢棄物有去向問題,所以伊才會向三菱公司購買進場證明來應付環保局申報去向,伊並未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伊於羈押期間開庭時請法院調取當時臺中看守所所保管之手機1支,該手機中LINE之對話內 容足以證明伊並未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云云。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於102年4月3日偵訊供稱:(問:扣棄物編號L2-2也就是 在丙○那裡扣到的達鑫公司開給買受人南岡公司日期101年10 月31日、12月31日、12月31日的發票3張以及開給買受人三 菱公司日期10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12月31 日的發票4張,這些發票是由達鑫公司所開出去的,而且也 有做在達鑫公司的內外帳裡面,為何會開出這些統一發票?〈提示扣案物編號L2-2發票影本〉)【劉國隆先答稱:發票有 聽陳素真或她交待特助陳純宜,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拿給丙○,再請丙○以南岡公司或三菱公司的名義匯款到達鑫公司的 帳戶去,當時我也在場,但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做。這7張 發票是分次開出來,但分幾次我不記得了,都是陳素真在新豐廠區交給丙○,我每次都在場,因為我每半個月要向陳素真請款一次。】被告丙○在場聽到陳國隆上開回答後,就檢察官所詢問之上開問題答稱:劉國隆講的沒錯,陳素真叫我去幫他匯款,然後發票三菱公司的部分,他請我拿去給黃茂富,黃茂富說品名開製作品,他沒辦法做為進項發票使用,我回去跟陳純宜說可不可以改開別的品名的發票,之後就不了了之。我幫他們匯了兩次錢,所以他們是分兩次拿發票給我,要我去不同銀行分別用南岡及三菱公司名義匯錢給他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650號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發票是給環保局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足認被告顯亦明知該7張達鑫公司之銷貨發票係不實;且南岡公司及三菱公司係由陳國隆及被告找來,負責提供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之不實證明,證明費為每公噸100元至200元(詳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是以被告既明知陳素真、陳純宜分次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內所交付之上開發票係不實之發票,並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被告,指示被告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係為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被告仍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 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縱非達鑫公司之人員,且該不實之發票7張亦非其所開立,惟其既與達鑫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即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素真及其特別助理陳純宜暨劉國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收受陳素真、陳純宜所交付之不實發票,並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被告,暨指示被告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之帳戶內,以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足認被告與陳素真、陳純宜及劉國隆等人相互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赤真、陳純宜、劉國隆間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③又被告所提出其扣案手機內之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05至453頁),並無從證明被告未涉及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共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案之達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2401號卷四第149至165頁;偵2401號卷十第24頁、第132至192頁;偵2401號卷十一第36至39頁)、達鑫公司案卷1 宗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④綜上,被告主觀上知悉達鑫公司與南岡公司、三菱公司等並無商品賣賣之事實,猶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等人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故被告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1018號卷一第291至297頁;原審訴緝卷第59至61頁、第146至170頁;本院卷第368頁、第476至477頁),且被告於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中亦陳稱:「南岡公司及負責人吳明憲的印章是劉國隆叫我去刻印的,劉國隆當時跟我說時間蠻急的,二、三天就要送到新竹縣政府去」、「…盜刻南岡公司及吳明憲之印章部分那是劉國隆要我去刻的。劉國隆在林政源家中提供他與南岡公司簽的合約,讓我拍下合約上的印章之後,由我去刻的,我不曉得吳明憲怎麼跟劉國隆說,我幫劉國隆刻好印章後,由劉國隆蓋在出場證明上,我不曉得這部分劉國隆及南岡公司是否有任何協議。劉國隆有跟我說吳明憲已經跑路了,所以要我去幫忙刻印章」、「(問: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吳明憲這二枚印章是你去刻的嗎?)是」、「(問:刻章的時間是在何時是否記得?)我記得應該是1月份,約102年1月1日至1 月10日之間」、「(問:為何去刻這個章?)…這二顆章當初他要蓋進場證明所以才去刻」、「(問:進場證明書上面的南岡企業公司跟吳明憲的章是你直接蓋在進場證明書,還是章你拿給誰由誰蓋在進場證明書上面?)我刻好時有告知劉國隆這東西已經刻好了,刻好以後他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停車場在我車上蓋好,我拿進去給黃建豪的」、「(問:與劉國隆約在新豐廠外面停車場見面時,在車上將印章交給劉國隆,由劉國隆蓋用在進場證明書上?)是的」等語不諱(見訴1018號卷一第296頁反面;訴1018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訴1018號卷六第101至第102頁、第111頁),核與證人黃建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環保局前來稽查時有要求必須提出產品去向的證明文件,就是類似簽收單或蓋有公司大小章的證明文件,其繕打空白進場證明後,有請丙○拿到南岡公司蓋印等語相符(見訴1018號卷六第113 頁),並有偽造之進場證明(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頁)、新竹 縣環保局要求達鑫公司提供證明文件之稽查時間102年1月8 日、同年1月11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所附地磅單(見偵2401 號卷七第63至6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南岡公司、吳明憲印章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 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為1,500萬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又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行為人對於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新竹縣○○鄉○○段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固然並非被告所有土地,然被告與孫啟順合作而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土地經營之非法土尾場,調度各該曳引車隊與司機,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傾倒至該處,對於上開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劉國隆及達鑫公司之陳素真、陳純宜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鍾紹豊、曾紹勛、林炳坤、林承澤、戴盛財、魏茂乾、曾議賢、陳登科、陳賢康、陳賢威等及所調度車隊之司機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至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非法堆置、回填,而非法清除、處理達鑫公司之污泥,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㈣另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達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劉國隆及達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素真暨陳素真之特別助理陳純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之事實,仍由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發票,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由陳素真、陳純宜分次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內,將上開不實發票交付予被告,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指示被告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顯見被告係與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素真共同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雖非達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係與共犯陳素真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素真、陳純宜等人利用達鑫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珮珊,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及被告與劉國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及「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之印章,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劉國隆、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黃茂富、鍾紹豊、曾紹勛、林炳坤、林承澤、戴盛財、魏茂乾、曾議賢、陳登科、陳賢康、陳賢威等及所調度車隊之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孫啟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與劉國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㈧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期間,以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至北埔土尾場非法堆置、回填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達鑫公司之污泥,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北埔土尾場犯行部分,被告與孫啓順係合作關係,而將達鑫公司委由劉國隆,以出貨至三菱公司之名義,清除、處理達鑫公司之污泥,聯繫、調度共犯鍾紹豊、曾紹勛、林炳坤、林承澤、戴盛財、魏茂乾、曾議賢、陳登科、陳賢康、陳賢威等司機,將達鑫公司污泥載運至孫啟順非法經營之北埔土尾場堆置、回填土地,以達成非法清理達鑫公司污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㈨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期間,以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運至非法土尾場,非法清除、處理達鑫公司之污泥,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 ㈩被告雖非達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係與共犯陳素真等人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本院審酌其非決策者,亦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受劉國隆所指使,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查:數行為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其等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且與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相較,二行為在時間、地點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從未實際參與達鑫公司營運,亦未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會與三菱公司聯繫溝通純係因廢棄物之流向需要應付環保局,所以被告才向三菱公司購買進場證明來應付環保局申報去向,被告並未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於羈押期間開庭時請原審調取當時臺中看守所所保管之手機1支,該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足以 證明被告並未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原審審理時未勘查內容,以證明被告並無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⒉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70歲之母親需扶養,被告希望能用一些實質的方式來彌補當初因貪念而造成的過失,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扣案之手機供其將其所稱足以證明其並未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LINE對話內容予以翻拍後附卷,惟查該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未涉及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共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且被告主觀上知悉達鑫公司與南岡公司、三菱公司等並無商品賣賣之事實,猶為達成事後掩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此部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受劉國隆所指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數量,及其為圖賺取不法之利益,受劉國隆所邀,調度車隊,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至非法土尾場堆置、回填,暨其家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達鑫公司(負責人陳素真)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為圖賺取不法之利益,受劉國隆所邀,無視其行為對於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又刻意以虛偽不實之交易假象規避稽查,協助達鑫公司覓得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出具不實流向證明,而實際上則調度車隊司機,將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其與孫啟順合作非法經營之北埔土尾場堆置、回填,顯見被告在本案分工為達鑫公司與三菱公司、北埔土尾場間穿針引線之重要角色,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且表示願意協助處理後續北埔土尾場之廢棄物(被害人已先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涉之犯行較主要共犯陳素真、劉國隆等人部分輕,並審酌其犯罪期間約為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間,而其調度車隊非法清理達鑫公司污泥數量與獲利數額非少(詳下述沒收部分及附件二),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調度司機將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以三菱公司名義載運至北埔土尾場堆置、回填,每噸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20 至320元(包含處理費200至300元與證明費20元),此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168至169頁),以每噸最低額220元計算,並按被告所調度如附表甲編號27、30、35、38至44所列之司機、車輛、載運日期與噸數計 算其犯罪所得(僅計算以三菱公司名義載運部分,並以四捨五入計算每車次之報酬,計算方式與證據出處詳如附件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4,759元,爰依前揭規定,在 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刑 沒 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印文 數量 卷證出處與頁碼 一 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印章 各壹枚 已扣案,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見芳苑分局0000000000卷0000頁,編號L1-5,印文內容部分參見102偵2401卷二第132頁。 二 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 壹枚 未扣案 三 在「進場證明書」上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參枚 見芳苑分局0000000000卷第353頁。 四 在「進場證明書」上偽造之「吳明憲」印文 貳枚 同上 五 在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 捌枚 見102偵2401卷七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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