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鄭燕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燕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燕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支 票背面「鄭金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燕珍為懋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旭公司,民國10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樓,101年8 月3日起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以先如數給付貨款以打造信用良好的形象,再大量訂購貨品後倒債之詐術,先於101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鄭金池」的假名與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原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員 工賴○○(原名賴○○)接洽,並以懋旭公司名義向建華公司訂 購2萬公斤紗線,建華公司即向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偉公司)訂購2萬公斤的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富綢公司)生產之紗線,由台灣富綢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4日各交付10,008公斤之紗線至鄭燕珍指定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加豐紡織 廠,鄭燕珍如數付款,以取信建華公司,致建華公司誤以為鄭燕珍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嗣①鄭燕珍於101年5月11日前某日再向建華公司佯以每公斤58元的價格訂購3萬公斤紗線 ,建華公司即向豐偉公司訂購,再由台灣富綢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及17日各出貨15,012公斤紗線至加豐紡織廠(含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2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燕珍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支票予建華公司,且在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偽簽「鄭金池」署名以背書而偽造 私文書,並交付賴○○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及「 鄭金池」;②鄭燕珍接續於101年5月16日再向建華公司佯以每公斤56元的價格訂購2萬公斤紗線,並交付兌現懋旭公司 簽發101年5月23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以取信於建華公司,建華公司乃向豐偉公司訂購後,再由台灣富綢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出貨9,972公斤紗線至加豐紡織廠 (含稅總金額586,354元);③鄭燕珍接續於101年6月4日又向建華公司佯以每公斤54元的價格訂購3萬公斤紗線,建華 公司向豐偉公司訂購後,由台灣富綢公司於101年6月6日分 別出貨15,624公斤及14,400公斤紗線至加豐紡織廠(含稅總金額1,702,361元)。嗣因鄭燕珍交付建華公司之附表二所 示的支票陸續遭退票,且拒不出面清償貨款,建華公司乃派員至加豐紡織廠,發現所出貨的紗線均遭搬運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燕珍(下稱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一直在外面都是用鄭燕珍的名字,我有跟建華公司做紗的生意,(後改稱)我是懋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上擁有百分之百的股權,因為我的名字太女性化,所以我有對外自稱「鄭金池」,120萬元的支票背面的「鄭金池」是我簽的 ,該支票是建華公司跟我借的票,我向建華公司買過很多次紗,不是第一次就不給錢或只給一次,退票只是我後來周轉不靈欠錢,不是不願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為懋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坦承有向建華公司購買紗線,對於購買數量及未付款的金額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23頁)。而告訴代理人賴○○於 偵查中則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合約、訂購單及出貨單(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一)為證,此外,亦有建華公司所提出已獲兌現懋旭公司簽發101年5月23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從附表一編號4的訂單來看, 懋旭公司於101年6月4日以採購合約向建華公司訂購30,000 公斤紗線,建華公司即於同日向豐偉公司訂購30,000公斤的紗線,後由台灣富綢公司於101年6月6日出貨15,624公斤及14,400公斤的紗線至被告指定的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加豐紡織廠。再從附表一編號2建華公司向豐偉公司訂購紗線的訂購單上備註欄記載「指明懋旭企業有限公司」,可推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送貨單均係被告向建華公司訂購紗線後,建華公司轉向豐偉公司訂購,後續由台灣富綢公司將訂購紗線出貨至被告所指定的加豐紡織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建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的訂單雖未提出採購合約,然而從建 華公司向豐偉公司所提的訂購單顯示建華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向豐偉公司訂購30,000公斤的紗線,可知被告係於101年5月11日前某日向建華公司訂購30,000公斤的紗線。每公斤單價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的單 價是58元(見原審卷第250頁),比對建華公司向豐偉公司 的進貨單價係每公斤57元來看,建華公司僅賺取每公斤1元 的差價,故證人賴○○證稱該次賣給被告的單價係58元等語, 應堪採信。從而,依附表一編號2的出貨單,建華公司共出 貨30,024公斤(15,012+15,012=30,024)的紗線,單價為58元,總價金含營業稅為1,828,462元(30,024x58x1.05=1,828,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建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未提出向豐偉公司所買的訂購 單,但有提出其與懋旭公司的採購合約,然而建華公司就該次訂購的出貨,僅提出101年5月23日的9,972公斤的出貨單 ,故僅能認定建華公司已交付9,972公斤的紗線。從而,依 該次的採購合約每公斤單價56元,建華公司出貨9,972公斤 的紗線,總價金含營業稅為586,354元(9,972x56x1.05=586,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向建華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紗線時,有交付兌現懋旭公司簽發101年5月23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以取信於建華公 司乙情,亦據證人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無訛(見原 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懋旭公司簽發之該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5頁)、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覆 之懋旭公司101年5月23日在該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建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的採購合約,有以手寫字跡將每公斤 54元的單價修改為58元,惟含稅額總計仍載為1,701,000元 ,雖依建華公司向豐偉公司的訂購單來看,每公斤單價亦為54元,然其付款方式係以票期45天之票據支付,自無從排除建華公司該次訂單係以開立遠期票據付款獲取利潤之可能,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採購合約的單價仍應以繕打的每公斤54元為準。從而,依該次的採購合約每公斤54元,建華公司出貨30,024公斤的紗線(15,624+14,400=30,024),總價金含營業稅為1,702,361元(30,024x54x1.05=1,70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懋旭公司於101年3 月13日設立登記為一人有限公司,當時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樓,代表人即唯一股東為曾姿喬,嗣於 101年6月28日變更代表人為李茂安,李茂安亦為懋旭公司之唯一股東,嗣又於101年8月3日起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此有懋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卷第95、97、99、47頁)。被告雖然不是名義上的股東,但其自承其實際上持有百分之百的股權(見原審卷第145頁),故被告實際上是懋旭公司的負責人。一般而 言,若要正當經營公司,會以自己名義持有股份,且以自己的真實姓名對外接洽業務。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外面一直都是用鄭燕珍的名字(見偵緝卷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有對外自稱「鄭金池」(見原審卷第144頁),證 人賴○○亦證稱被告係以「鄭金池」的名義向建華公司購買紗 線(見原審卷第198頁)。證人賴○○並證稱被告在附表一編 號1的交易有如數支付貨款,然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的120萬元支票,並在交付支票給我的時候,我發現懋旭公司的負責人不是被告,被告解釋說公司都是他在做,他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我就請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他就在支票背面簽「鄭金池」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209頁)。本院認為被告所交付證人賴○○的附表 二編號1之支票發票人處,除了蓋有懋旭公司的章外,另有 曾姿喬的章,支票背面並有被告承認為其所簽的「鄭金池」署名(見他卷第30頁),顯示被告不僅以掛名人頭作為懋旭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以假名「鄭金池」自稱,還在支票背面偽造「鄭金池」署名以背書,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對外自稱「鄭金池」,益證其對外交易時,有意掩飾自己的身分,避免自身遭民事追償;又懋旭公司所開立給建華公司的附表二編號1、2的支票均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懋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退票明細可憑(見他卷第27、30、47頁),顯示被告自始與建華公司交易時,即以假名「鄭金池」為名,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附表一編號1的交易中如數付款,打造信 用良好的形象,再以於附表一編號2至4大量訂購貨物後倒債之詐術,騙取財物(紗線),致生損害於建華公司。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1年5月2日、15日、16日、23日,分別向 建華公司訂購價值928,000元、928,000元、522,116元、522,116元的紗線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上開四個時點及金額,無非係依建華公司所提出之發票4紙為依據(見他卷第4至7 頁),然而上開時間及金額,與建華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一單據不符,證人賴○○於原審亦證稱上開發票之所以這樣開,是被 告的會計叫她這樣開的(見原審卷第259頁)等語,故起訴 書上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提起上訴雖另以其與建華公司有私人借貸金錢周轉債務關係,其雖還有欠建華公司部分債務,但建華公司開給懋旭公司之請款發票,已經法院認定為不實發票,雙方無實際交易行為等詞置辯,然此為建華公司堅詞否認,且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合約、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業如上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的採購合約貨款既尚未全部清償,衡情建華公司應無先 開具發票交予被告而自行負擔營業稅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詐欺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多次陸續向建華公司訂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鄭金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詐欺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自有未洽;②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交付懋旭公司簽發之2張支票予建華公司,當時懋旭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仍為曾姿喬尚未變更為李茂安,自不可能以李茂安名義簽發支票,衡情被告應係以同為告訴人所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支票予建華公司為可採,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認係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面額20萬元支票,尚有誤會;③被告佯為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曾支付50 萬元之貨款以取信建華公司,業如上開理由二、㈢所述,原審就此漏未認定扣除,且就附表一編號4之訂購價額認定有 誤及因金額計算錯誤,致就被告犯罪所得誤認為4,242,060 元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的犯罪所得高達3,617,177元,至 今未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考量被告現罹患血管性帕金森症、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神經病變、肝硬化等疾病(見原審卷第179頁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暨 被告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①被告既係佯以訂購紗線之方式騙取建華公司出貨,其犯罪所得,自應以訂購之每公斤價額及建華公司實際出貨紗線之公斤數量計算,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各為1,828,462元、586,354元、1,702,361元,扣除已支 付之50萬元,共計3,617,177元,雖未扣案,仍應該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鄭金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懋旭公司與建華公司之採購合約 建華公司向豐偉公司之訂購單 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1 X(卷內無) 日期:101 年4 月25日。商品:台灣富綢,A 級。數量:20000 公斤。單價:57元/kg 。含稅總價:0000000元。送貨至加豐紡纖廠,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備註:指明懋旭企業有限公司。(他卷第16頁) 日期:101年4月30日。交貨數量:10008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17頁) 日期:101年5月4日。交貨數量:10008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17頁) 2 X(卷內無) 日期:101年5月11日。商品:台灣富綢,A級。數量:30000公斤。單價:57元/kg 。含稅總價:0000000元。送貨至加豐紡纖廠,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他卷第18頁) 日期:101年5月16日。交貨數量:15012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19頁) 日期:101年5月17日。交貨數量:15012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0頁) 3 日期:101 年5 月16日。商品:A 級。數量:20000公斤。單價:56元/kg。含稅總價:0000000 元。(他卷第25頁) X(卷內無) 日期:101年5月23日。交貨數量:9972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4頁) 4 日期:101 年6 月4 日。商品:A級。數量:30000公斤。單價:54元/kg (手寫修改為58元)。含稅總價:0000000 元。(他卷第21頁) 日期:101 年6 月4日。商品:A 級。數量:30000 公斤。單價:54元/kg 。含稅總價:0000000元。送貨至加豐紡纖廠,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他卷第22頁) 日期:101年6月6日。交貨數量:15624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3頁) 日期:101年6月6日。交貨數量:14400公斤,客戶名稱:豐偉/加豐。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他卷第24頁)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是否退票 出處 1 HIA0000000 120萬元。 懋旭公司,曾姿喬 101年9月25日。 退票。 他卷第30頁。 2 HIA0000000 30萬元。 懋旭公司,曾姿喬 101年9月25日。 退票。 他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