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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楊欣怡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瑜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鐘瑜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瑜光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OO鎮OO路OO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OO鎮OO路與守法街口,員警見鍾瑜光行車有異,欲對其進行攔停時,鍾瑜光見狀竟拒不受檢而加速逃逸,期間行車左右搖擺不定、速度快慢不一、經閃光紅燈未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跨越雙黃線,經警一路追緝,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攔查鍾瑜光,發現鐘瑜光有手腳顫抖、面有酒容、酒氣等情事,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鍾瑜光辯稱員警違法攔停被告,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之鑑定報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5至220頁)。經查: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所定之門檻。

⒉段富豪警員於109年3月27日20時至24時擔服擴大臨檢勤務,於同日23時25分巡邏行經過苗栗縣○○鎮○○街○○市路路○○○○○○○○號000-000號機車於綠燈號誌路口停留在路口不前進,顯有反應遲鈍之情事,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搖晃不定,遂以警鳴器示意及以廣播方式告知前方被告停車接受攔查乙節,有警員段富豪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至7頁、第13、14頁)。證人段富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卷第13至15頁員警職務報告是我依據當天實際經過之情形所製作,職務報告第13頁第1 段倒數第1 行之「自由街27號」是「自強街27號」之誤載,剛開始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停在機車停等區,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被告沒有前進,也沒有在翻找置物箱或機車其他地方,被告機車停的位置會影響到交通,我們當時懷疑他是否身體不舒服,被告機車前進後搖晃不定,我們認為被告騎車反應遲鈍且騎車不太穩,懷疑他可能酒駕,因而鳴笛、按喇叭攔查被告,但被告拒不停車,又有逆向、蛇行等多項違規,最後被告騎車快撞到民宅,我們下車要把他攔下來,被告又騎車轉逃要跑,我們才以雙手把被告拉下來,攔下被告後發現他有明顯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6頁),核與前揭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

⒊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勘驗結果為:「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檔案

⑴畫面時間2020/03/27 23:22:39~23:25:09畫面開始,員警駕駛警車於市區道路上巡邏,駛至守法街與新生路路口前迴轉,繼續行駛於守法街上。

⑵畫面時間2020/03/27 23:25:10~23:25:39承接上開畫面。員警迴轉後,可見守法街與真如路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員警緩慢行駛接近該路口時,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及4 台機車停等紅路燈該號誌,警車即將駛至該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恰變換為圓形綠燈(畫面時間23:25:26),除了OOOOOOO 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被告,停靠於該車道之右側,即警車之右前方)未動作外,其餘車輛均起動前行,直至警車緩慢緊鄰上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後,被告始向前行(畫面時間23:25:33)。被告起動後,先微往右偏後復往左偏,穿越該路口至銜接路口時,上開機車約位於該車道之左側(亦為警車之左前方),且略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2020/03/27 23 :25:40~23:28:39承接上開畫面,警車行駛於上開車輛後方。

①員警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41)。

②上開機車煞車燈亮起,員警再度鳴按喇叭2 聲(畫面時間23:25:42)。

③被告往左方回頭看一眼後往車道右邊移動,員警再度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45)。

④被告往警車方向看一下,員警鳴1 聲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畫面時23:25:47)。

⑤被告仍維持前行,員警再次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50)。

⑥被告駛至路口(OO路一段347 巷)時右轉,員警再次鳴按2 聲喇叭並尾隨被告右轉進入(畫面時間23:25:54)。

⑦員警鳴按2 聲喇叭並使用擴音器廣播「前方OOOOOO O 摩托車靠邊停車」(畫面時間23:25:58~23:26:02)。

⑧被告未停車,甚有略微加速情形,員警分別鳴按約10多聲警笛及喇叭(畫面時間23:26:03~23:26:20)。

⑨員警開啟蜂鳴聲並伴隨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仍未停車受檢,穿梭於巷弄中,期間被告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時均未先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有左右搖擺、速度快慢不一致之情形(畫面時間23:26:20~23:27:59,《員警一度請求支援,畫面時間23:27:47》)。

⑩員警追上被告並行駛於被告左側,大喊「停車」(畫面時間23:28:00)。

⑪被告行駛於警車右前方加速逃逸,期間左右搖擺不定並常有逆向、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員警仍持續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並以對講機請求支援(畫面時間23:28:01~23:28:39)。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可知員警駕駛警車巡邏時,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被告並未立即起動,與鄰車輛反應顯有不同,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起動後略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狀,乃欲對被告進行攔查,惟因被告故意躲避員警查緝,員警乃一路尾隨被告欲對被告進行攔停,段富豪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原審勘驗警員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相符。從而,警員彼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員警於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合法。

⒌被告經警攔停後,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後果後,被告亦一再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100 頁),嗣因被告拒絕酒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員警之請求,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取血液,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故員警此部分亦無違法可指。

⒍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為恭醫院鑑定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有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可稽,為恭醫院出具之檢驗部報告係該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該鑑驗報告已具體載明檢驗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又上開檢驗報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亦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攔查前,在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等情,然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在停紅綠燈時,警察沒有開警示燈,從我後面來,我在整理機車的物品,轉綠燈後,遲延了三秒鐘,警察就從我後面按喇叭,我嚇了一跳就往前衝,警察要把我攔停。我看到是警察,我就說警察怎麼可以這樣子攔查呢?我就很不服氣,我有看過大法官的釋憲,認為警察不能夠這樣子攔查,我就拒絕停車,繼續騎乘到巷子裡,警察就來追我,警察在第一次攔查時我並沒有交通違規,他是把我嚇一跳,害我往前衝到快車道,我才轉到機車道,我馬上被攔查;我騎車時沒有酒意云云(見本院卷63、190頁)。

㈡被告於109年3 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OO鎮OO路OO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隨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停,警員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其拒絕接受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將之帶往為恭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2 、103頁、本院卷第63、109頁),並有OO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OO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86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勘驗結果為:

⒈「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檔案

⑴畫面時間2020/03/27 23:22:39~23:25:09畫面開始,員警駕駛警車於市區道路上巡邏,駛至守法街與新生路路口前迴轉,繼續行駛於守法街上。

⑵畫面時間2020/03/27 23:25:10~23:25:39承接上開畫面。員警迴轉後,可見守法街與真如路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員警緩慢行駛接近該路口時,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及4 台機車停等紅路燈該號誌,警車即將駛至該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恰變換為圓形綠燈(畫面時間23:25:26),除了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被告,停靠於該車道之右側,即警車之右前方)未動作外,其餘車輛均起動前行,直至警車緩慢緊鄰上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後,被告始向前行(畫面時間23:25:33)。被告起動後,先微往右偏後復往左偏,穿越該路口至銜接路口時,上開機車約位於該車道之左側(亦為警車之左前方),且略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

⒉「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檔案

⑴畫面時間2020/03/27 23:25:40~23:28:39承接上開畫面,警車行駛於上開車輛後方。

①員警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41)。

②上開機車煞車燈亮起,員警再度鳴按喇叭2 聲(畫面時間23:25:42)。

③被告往左方回頭看一眼後往車到右邊移動,員警再度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45)。

④被告往警車方向看一下,員警鳴1 聲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畫面時23:25:47)。

⑤被告仍維持前行,員警再次鳴按2 聲喇叭(畫面時間23:25:50)。

⑥被告駛至路口(OO路一段347 巷)時右轉,員警再次鳴按2 聲喇叭並尾隨被告右轉進入(畫面時間23:25:54)。

⑦員警鳴按2 聲喇叭並使用擴音器廣播「前方OOOOOO O 摩托車靠邊停車」(畫面時間23:25:58~23:26:02)。

⑧被告未停車,甚有略微加速情形,員警分別鳴按約10多聲警笛及喇叭(畫面時間23:26:03~23:26:20)。

⑨員警開啟蜂鳴聲並伴隨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仍未停車受檢,穿梭於巷弄中,期間被告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時均未先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有左右搖擺、速度快慢不一致之情形(畫面時間23:26:20~23:27:59,《員警一度請求支援,畫面時間23:27:47》)。

⑩員警追上被告並行駛於被告左側,大喊「停車」(畫面時間23:28:00)。

⑪被告行駛於警車右前方加速逃逸,期間左右搖擺不定並常有逆向、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員警仍持續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並以對講機請求支援(畫面時間23:28:01~23:28:39)。

㈣員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將被告帶往為恭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為恭醫院檢驗師賴秉豐於109年3月28日3時17分對被告抽血,以生化酵素分析法進行酒精濃度檢驗,固驗出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5毫克(mg/dl),即百分之0.095(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毫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OO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為恭醫院110年2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10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5頁)。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使用生化酵素分析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時,其數值會受何種因素干擾而影響其正確性,該所函覆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33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而為恭醫院在本案中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檢測方法為生化酵素分析法,已如前述。是本案中為恭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生化酵素分析法,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百分之0.095,即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為恭醫院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95以上,尚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㈤惟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達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但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款之罪。被告確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審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並未立即起動,反應緩慢,起動後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鳴按喇叭、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後,被告拒不停車,反而略微加速前進,行進期間,於行經閃光紅燈時未先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且有左右搖擺、速度快慢不一致之情事,為警攔停後,經警對其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亦有酒容、酒氣、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段富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均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欠佳,致其反應緩慢,並有行經閃光紅燈時未先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左右搖擺、速度快慢不一致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㈥被告雖辯稱員警行車紀錄器有遭變造、消音,聲請將行車紀錄器送請鑑定,並請求傳喚證人王証弘為證(見本院卷第66、189 頁)。惟經原審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錄影時間、畫面連續未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至100 頁),故被告所辯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遭變造、消音,實難採信。且依前揭行車紀錄記檔案之內容及證人段富豪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故被告聲請將行車紀錄器檔案送請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王証弘作證,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容有違誤,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醉駕車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恭醫院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本案並未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上開檢測結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95以上,自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本件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復於員警攔查時,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有行經閃光紅燈時未先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左右搖擺等危險駕駛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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