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宜、吳鎮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宜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長宜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其酒後駕車逕註記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8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處飲用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購買早餐 。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鹿東路與石埤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石埤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率然前行,二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即鹿東路2段888號)東側發生碰撞,致吳鎮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謝長宜則受有右側4-11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併血氣胸、腹部鈍傷併右腎破裂,經血管栓塞、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併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採集血液 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5.4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754)。其後,謝長宜經治療,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致其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雖有衰退,又因右側鎖骨骨折,致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有下降,然未達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謝長宜、吳鎮宇分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215至22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宜、吳鎮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至38、381至383頁,本院卷第107、222至2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下稱偵12606卷》第47、75、7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勘查 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2606卷第51至63、125至126頁);吳 鎮宇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137卷》第23頁);謝長宜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53號函( 見偵12606卷第41至43、1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637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0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090010733號函及所附「失智症評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30號函(見原審卷第289、139至157、297至301、343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長宜酒後駕車上路,嗣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1754),且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而被告吳鎮 宇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其等二人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謝長宜違反前揭「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吳鎮宇則違反上開「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二人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且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謝長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鎮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20日彰鑑字第1080350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12606卷第117至123頁),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前揭前揭駕駛行為之過失已臻明確。 ㈢被告謝長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被告吳鎮宇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傷害乙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被告吳鎮宇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即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見他137卷第23頁),此與被告 吳鎮宇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謝長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其胸部撞擊自小客車方向盤所致相符,且被告吳鎮宇於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前往醫院就診,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吳鎮宇之傷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甚明,是被告謝長宜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㈣另被告謝長宜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告訴人身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吳鎮宇應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並於原審判決後據此請求檢察官對被告吳鎮宇提起上訴,惟被告謝長宜主張其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分述如下: ⑴「輕度認知缺損」部分: ①謝長宜於108年8月18日即本案車禍發生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内蜘蛛膜下出血及多處骨折及肋骨骨折,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同年9月30日出院。同年10月1日頭部電腦斷層追蹤顯示血塊已完全吸收。同年11月4日回診, 昏迷指數正常(15分),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尚稱穩定。腦部影像檢查及後續門診隨訪,頭部外傷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頭部受傷併顱内出血部分經治療後續追蹤,均已吸收無遺存症狀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2日一0九彰基病 資字第1090400053號函、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病資 字第1100300030號函各1件存卷可查(見偵12606卷第187頁、原審卷第343頁)。 ②謝長宜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門診治療,於109年2月13日接受腦力測驗,認為符合輕度認知缺損標準。而所謂「輕度認知缺損標準」為「Mild cognitive impaiement」 ,意指患者於認知測驗或生活上有某項認知能力較常人下降,但尚未達到影響生活功能之程度。依據109年02 月13日所作之認知測驗結果開立,其包括智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 、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等結果,謝長宜於短期記憶、語言命名、抽象思考等能力均有下降;可能於記憶、解決問題、自我照護能力有缺損;因為外傷導致,可能於6至18月内因腦 内自我修復能力有部分進步,然並非普遍現象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637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0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090010733號函及所附「失智症評估」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289、139至157、297至301頁)。 ③謝長宜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9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內容略以:晤談中,謝長宜語文理解與口語表達能力表現尚可,内容可以切題,短期記憶表現略為不佳,握筆書寫速度較為緩慢,似具基礎識字能力,時間與地方定向感表現可,配合度可。依據謝長宜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服過一年半的兵役,曾在膠囊工廠擔任作業員約4至5年,之後回到自家工廠工作約10多年。本次智能評估結果,謝長宜的全智商約在70至77之間,語文理解在72至80之間,知覺推理在66至77之間,工作記憶在81至92之間,處理速度在70至84之間。進一步分析,謝長宜的普遍認知功能表現顯不佳,但其中「工作記憶」是其表現相對較佳之認知功能。相較於謝長宜過往學經歷表現,不排除謝長宜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可能有退損跡象。另外,謝長宜表示,車禍對他的影響是,感覺自己的腦筋變不好,講話也較為緩慢。綜上所述,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謝長宜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邊緣性智能」之水準,對比於其過往學經歷表現,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可能有退損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 ④謝長宜於109年1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感覺記憶 力、說話能力沒有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又於110年4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表示:我感覺短期記憶沒有受(車禍)影響,但醫生回覆有;我覺得我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說話沒有受(車禍)影響;我在開庭的過程中,可以理解法院講話內容;我平常與人聊天時,我的發言能力、語文能力有障礙,要我講話有時候我不曉得要怎麼講,其他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83 至384頁)。 ⑤綜上,醫院經實施測驗,結果認為謝長宜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短期記憶、語言命名、抽象思考等能力均有下降,於記憶、解決問題、自我照護能力有缺損;上開心理衡鑑檢查結果亦認為被告謝長宜整體認知功能可能有退損跡象;又謝長宜自覺語文表達能力受到影響。是以綜合醫院函覆、心理衡鑑資料及謝長宜自述情況,可知謝長宜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在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均有衰退。但從上開醫院函覆資料記載謝長宜在醫院晤談情形,以及謝長宜在法院庭訊時之表現情形觀之,謝長宜尚能適時回答、內容切題,足見謝長宜之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固有衰退,但尚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從而,難認謝長宜上開認知功能之衰退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⑵「右側鎖骨骨折」部分 ①謝長宜提出108年12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謝長宜母親表示被告謝長宜無法自我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 ②謝長宜因右肩膀之傷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其肩膀後有深部擦傷,右側肩膀無法抬高因右側遠端鎖骨骨折。於108年12月31日骨科門診追蹤,已恢復右肩膀功能 至正常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月1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 第1100100027號函、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30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343頁)。 ③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9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謝長宜於晤談時表示,雖然車禍有影響到其基本生活功能,穿衣服、洗澡、吃東西、大小便等自我照顧面向,目前都有一定程度自理能力。惟因為右手受傷,所以若是穿要扣釦子的衣服,動作會較為不順暢,手寫東西變得較為遲鈍。又該醫院根據該次晤談與測驗,認為謝長宜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穿衣服、洗澡、吃東西、大小便等),目前尚有一定自理能力,惟可能因為受到車禍影響,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可能表現較過去為差等情,有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8頁)。 ④謝長宜於109年1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右肩 膀有點痛,沒辦法運動,可以彎手肘,提重物有點困難,寫字沒有影響,拿杯子、筷子都用左手,右手也是可以做這些動作,也可以動右肩膀,手臂也可以往上提,做這些動作不會痛,但是無法提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又於110年4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表示:車 禍發生後,右手、右肩比較無法舉起來,可以彎曲手肘,可以穿衣服,生活自理能力沒有受影響,但不行提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 ⑤綜合上開資料可知,謝長宜雖有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但其右側鎖骨骨折部分經治療後,右肩膀功能已恢復至正常。又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雖有下降,亦即無法提重物、動作較為遲鈍、不順暢等,但謝長宜尚能獨力完成拿筷子、穿衣服等動作,是其仍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難認其右肩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 ⑶「右腎破裂」部分 經原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謝長宜右腎破裂已無出血,依據109年2月10日抽血值,肌酸酐:1.26在正常範圍等情,有該醫院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30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3 頁)。足見謝長宜所受右腎破裂之傷害已然恢復,是此部分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⑷「大便失禁」部分 謝長宜經法務部○○○○○○○公醫醫師門診評估:目前無大便 失禁狀況、曾有骨盆腔骨折病史(當時可能有失禁)、已痊癒等情,有該監獄110年3月15日彰監衛字第11000310400號函及所附門診評估單1份(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足認謝長宜並無大便失禁之情形,是此部分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⑸從而,謝長宜雖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衰退,但尚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又謝長宜雖因右側鎖骨骨折,致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有下降,但仍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均難認謝長宜上開傷害有達重傷害程度。此外,謝長宜所受右腎破裂之傷害已回復,且無大便失禁之情形,是依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謝長宜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謝長宜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其等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二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謝長宜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謝長宜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於108年5月30日以其酒後駕車逕註記吊銷,而尚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2606卷第73頁),被告謝長宜本件自屬無 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謝長宜就駕車過失致吳鎮宇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長宜雖另有該條項所指「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吳鎮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謝長宜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前,被告吳鎮宇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另被告謝長宜在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12606卷第65、67頁),足 認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各該過失傷害犯行,在未發覺時各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謝長宜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吳鎮宇未能與謝長宜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對被告吳鎮宇量刑過輕,而對被告吳鎮宇提起上訴。惟被告謝長宜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且原審以被告吳鎮宇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吳鎮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鎮宇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造成自身及謝長宜均有受傷,是被告吳鎮宇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謝長宜因車禍所受傷勢固然不輕,但被告吳鎮宇僅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低於謝長宜。兼衡被告吳鎮宇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被告吳鎮宇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對方因車禍所受損失,但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對被告吳鎮宇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長宜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謝長宜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被告謝長宜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長宜酒後駕車,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4,是其犯罪情節及危險性不輕,再考量被告謝長宜之過失程度、吳鎮宇所受之傷勢、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藥品編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謝長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