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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23時10分前之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拆除後視鏡而為警攔檢,警方於盤查其身分之際,聞到其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並稱其僅喝2 口啤酒,因其一直無法以正確吹氣方式完成酒測,且已表明願意前往醫院抽血,警方乃先對余昭毅說明抽血同意書內容後,由余昭毅於同日23時21分簽署抽血同意書後,再將其載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鑑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2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書證,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含書面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是警察故意找碴;警方測得我吐氣中未含酒精濃度,即又強押我去醫院抽血,我只有喝兩口啤酒,我不知道抽血檢驗是否準確,警察說抽一次血可能驗不出來,要抽兩次才會檢驗出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23時28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25毫克)等情,此有通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查本案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視鏡遭拆除,遂攔查被告,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經被告同意自願抽血,乃於109年6 月15日23時28分許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測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亦自陳:我認為我喝兩口牌酒,所以我自己要求警方帶我去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我機車案發時沒有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52頁),顯見員警因被告機車有違規情事乃攔查被告,並於接觸被告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員警於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合法。

㈢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密錄器時間:2020/06/16 23 :17:47至23:18:17)員警一再要求被告重新吹氣,但因被告一直不願配合以正確方式施測(長吹氣達5 秒不中斷),多次以含著吹氣管憋氣,或以吸氣方式,或以片段輕吹方式(類似吹蠟燭)進行酒測,導致未能順利完成。員警則在旁不斷教導被告正確吹氣方式,且好言相勸要被告盡快酒測,不要搞到要去醫院抽血。而被告於施測過程中,不斷聲稱員警刁難被告,故意找被告麻煩,被告只是把酒拿起來而已,並沒有喝酒。員警對於被告之指控,則一再否認有刁難被告。整體酒測過程平和,並無言語或肢體衝突。(密錄器時間:2020/06/16 23 :18:26至23:19:52)因被告一直無法完成酒測,且已表明願意前往醫院抽血。員警乃先對被告說明抽血同意書內容後,讓被告填具抽血同意書(被告簽名時間為密錄器2020/06/1623:19:43,員警看錶後所宣讀之時間為23:21),將被告載往李綜合醫院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0 年2月1 日宵警偵字第1100001596號函及本院勘驗內容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72至73頁)。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不願以正確吹氣方式接受警方檢測酒精濃度,致一直無法完成酒測,而自願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此亦有前揭通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員警並無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辯稱係警察故意找碴,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未含酒精濃度,即又強押其去醫院抽血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許開始喝酒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是7 、8 點喝的,警察是在後面把我攔查,警察在攔我前我有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均自陳:我有喝一罐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5至76頁),是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晚上為警攔查前確有喝酒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28分許,經抽血後,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生化常規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並無被告稱所無法檢驗之情事,是以被告空言指摘檢驗結果不準確,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中並未含酒精濃度,警員即又強押被告去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並非被告自願前往抽血,原判決遽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顯有違誤,且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係因被告不願以正確吹氣方式接受警方檢測酒精濃度,致一直無法完成酒測,而非測得其吐氣中並未含有酒精濃度,且係被告表明願意前往醫院抽血,警方乃先對其說明抽血同意書內容後,由其簽署抽血同意書後,再將其載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

貳、二、㈢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後始再犯本案,而未構成累犯,惟其本案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被告非可執本次酒駕係為探視高齡父母作為希冀法院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是以被告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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