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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珠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麗珠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1年間遭註銷,竟仍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復興路與縣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縣芬路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周培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當地道路速限為時速每小時70公里以及車前狀況,應適採安全措施,反而以逾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見許麗珠駕車左轉,因上揭疏失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周培鑫當場摔落到地面,上揭機車則往前滑行而與許麗珠所駕車輛右側下半部發生碰撞,周培鑫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骨及舟狀骨骨折、身體擦挫傷等傷害。詎許麗珠已見到周培鑫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培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書面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麗珠(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以及告訴人周培鑫於上開時地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其隨後駛離上開路口,及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但告訴人行進的方向是紅燈,我於車禍發生當下並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撞到我的自小貨車,而且告訴人是自己摔車,與我無關,所以我認為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肇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因見被告駕車左轉,因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我當場摔落到地面,機車則往前滑行而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91至92頁)。且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就車禍發生前後經過略以:①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車道上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著復興路東側往西之車道行駛,於錄影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6秒許,準備左轉縣芬路,並靠近縣芬路上斑馬線,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復興路西側往東之車道,自摔後機車仍繼續往前滑行,繼之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互撞,又於同日上午8時46分38至41秒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轉縣芬路,並沿著線芬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42至45秒許,右轉離開監視錄影畫面。②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右邊路口內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6至37秒許,告訴人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角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下半部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於同日上午8時46分42秒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轉進入縣芬路後,沿縣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再右轉進入監視器鏡頭所在之巷口等情,亦有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9至270、283至284、289至2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7頁)。經核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述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進入復興路與縣芬路之交岔路口,並於左轉準備進入縣芬路之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滑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滑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下半部發生碰撞,隨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無訛。

㈡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送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骨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又告訴人證稱:其右手骨折等,身體當時還有擦挫傷,但診斷證明書沒寫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並審酌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過程中因緊急煞車而摔落地面,則依當時情形,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擦挫傷,應屬合理。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骨、舟狀骨骨折、身體擦挫傷等傷害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及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號誌均為綠燈,分述如下: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復興路監視錄影畫面,雖經原審於109年12月1日向警函調,但因時間經過已久,影像已遭覆蓋,故無車禍時之復興路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18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就縣○路○號變化及其他往來車輛情形略以:①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車道上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5分51秒許錄影一開始,縣○路○○○號為綠燈;同日上午8時46分4秒許,縣○路○○○號轉為黃燈;同日上午8時46分6秒許,縣○路○○○號轉為紅燈;同日上午8時46分14秒起,復興路東西兩側車道開始有車輛通行;同日上午8時46分36秒許,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互撞,被告車後一部黑色轎車持續沿復興路東側往西方向行駛,另告訴人機車後方即復興路西側往東之車道上,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繼續往東行駛;同日上午8時46分37秒許,復興路西側往東之車道上,銀色自小客車繼續往東行駛,後方尚有一部黑色轎車亦繼續往東前行,另與被告同向之復興路東側往西之車道上,有一部機車停止在復興路與線芬路口。②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右邊路口內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4秒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到復興路與縣芬路口,後方有一部黑色轎車亦沿著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過該路口;同日上午8時46分36至37秒許,告訴人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角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尚有一部銀色轎車沿著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46分42秒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轉進入縣芬路後,沿線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再右轉進入監視器鏡頭所在之巷口,鏡頭後方另有一部黑色轎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經過(在上開銀色轎車後方)等情,有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69至270、282至285、288至290頁)。

⒊復興路與縣芬路交叉路口於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起至9時整止之時相變化為第一時相(復興路雙向):35秒(綠)、3(黃)、2(全紅);第二時相(復興路往彰化市方向遲閉):40秒(綠)、3(黃)、2(全紅);第三時相(復興路往縣芬路機車二段式左轉專用):15秒(綠)、3(黃)、2(全紅);第四時相(縣芬路):40秒(綠)、3(黃)、2(全紅),總週期合計150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9年5月13日二工投段字第1090052774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

⒋本案雖無被告及告訴人行進之復興路監視錄影畫面以直接得知車禍時復興路之燈號情形,但從上開復興路與縣芬路路口之時相變化可得知,在第四時相之縣芬路口全紅燈2秒後,即會轉為第一時相之復興路雙向綠燈35秒。再從上開縣芬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6秒許縣○路○○○號轉為紅燈,加計縣○路○號全紅燈之2秒後,可知從當日上午8時46分8秒至43秒,為復興路雙向綠燈。而本案車禍係發生於當日上午8時46分36秒許,且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行駛於復興路東側往西之車道、西側往東之車道,是可推知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均為綠燈。此從上述⒉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後之黑色轎車,告訴人車後之銀色自小客車、黑色轎車均持續往前行進等情,亦可佐證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確實均為綠燈,並無被告所辯解之有二台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暫停於路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進的方向是紅燈,與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路口之時相變化等客觀證據相違,洵無足踩。從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車行方向之燈號均為綠燈一節,可以認定。

㈣被告於車禍當下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說明如下:

⒈原審當庭勘驗架設在上開路口之縣芬路南側右邊路口內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36至37秒許,告訴人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角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下半部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錄影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46分42至44秒許,被告自小貨車駛入縣芬路路旁小路,可看見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窗為全開之狀態等情,有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0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70、289、174頁)。

⒉被告自承:我在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倒地滑行;我從復興路左轉縣芬路時,車窗本來就是放下的(見原審卷第269、274、278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從復興路左轉縣芬路時,已經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而被告在左轉縣芬路之過程中,車輛會經過告訴人所在之復興路西往東車道,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極有可能往前滑行而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又實際上,告訴人機車確實往前滑行而碰撞到被告自小貨車,機車更因碰撞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足見機車碰撞自小貨車之力道不小,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應可感受到自小貨車受撞擊之晃動感。況且,被告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窗均有打開,則被告應會聽到機車碰撞自小貨車之撞擊聲,以及機車騰空落地後之聲響。從而,被告從自小貨車受撞擊之晃動感及聲響,顯然可認知告訴人機車已撞擊自小貨車,亦可知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的機車有撞到其自小貨車等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疏失情節相當,均有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其顯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車速約時速6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1頁)。惟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轉到路口時,看到對方騎機車速度很快從對向車道直行過來,然後看到其人車摔倒又向前滑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已見告訴人有超速之嫌,且依警繪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煞痕為4.5公尺、刮地痕為19.5公尺,煞車痕加刮地痕已24公尺且告訴人車於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後並向右彈至人行道處(見偵卷第31頁),此與其警詢中證稱:其發現危險距離對方約5至6公尺即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全然不符,換言之告訴人至少於24公尺前即已見到被告,倘未超速僅以約時速60幾公里行駛,其僅須於24公尺之外慢慢煞停即為已足,何須緊急煞車,再佐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滑倒至撞至被告自小貨車之時間約1秒左右(見原審卷第284、289頁),經換算告訴人之時速已逾每小時70公里,佐以告訴人機車往前滑行碰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後,機車更因碰撞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足見機車碰撞自小貨車之力道極不小,可見告訴人之車速並非其所稱之約時速60幾公里,而係已逾時速70公里,從而其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致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與被告車碰撞,其疏失情節與被告前揭疏失相當,同為肇事因素,均有過失責任。至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8日彰鑑字第109014536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惟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比對上開監視器與現場煞車痕、刮地痕、告訴人車位置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且被告貿然左轉因此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8頁),被告屬無照駕駛甚明。

㈦衡諸常情,機車騎士於行進中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騎士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已婚、須扶養小孩,最小的孩子已經00歲(見原審卷第280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對於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間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極有可以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認識(實際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另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案車禍事故中,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過失情節相當,原判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已有未洽,並將此據為量刑依據,致量刑有所出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致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與被告車碰撞,同為肇事因素,過失情節相當,又其前已有因交通事故而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法院判決,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再次因其駕駛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狀,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夫已往生、須扶養小孩,現職受僱○○收入不高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以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及行為類型非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為適度反應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考量罪責原則以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內部界限,以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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