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張靜琪、鍾貴堯、劉柏駿
- 被告劉興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國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靠近○○街368號 前,而自馬路中央雙黃線處向右偏駛而欲駛回車道內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於該自用大貨車右後方同向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汎承,因騎乘空間遭該自用大貨車壓縮、煞車不及,機車因而失去重心而失控,在○○街000 號前方,撞擊道路旁之路燈燈柱,該機車因而起火燃燒,被害人並因此摔倒後,胸腹部經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左側肋骨多側骨折、雙側骨盆腔骨折、腰部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 翻拍照片12張、車禍現場照片27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20張為其論述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看到我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是自己摔倒,倒在我的輪子底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 靠近○○街000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騎乘至靠近○○街000號前之道路外側白線之外側 路面時,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路旁之路燈燈柱而倒地,並向左側摔倒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過胸腹部,機車亦起火燃燒,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骨盆腔骨折、腰部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宣告 急救無效死亡,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證人何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頁至3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5月28日警東分偵字第1090010910號函檢送相驗屍體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僅能證明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則本案應審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原審依被告聲請勘驗裝設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0000-00-00_11-52-56_1803- Cam1 車前攝影.avi」檔案,①畫面顯示時間12:07:05,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車頭朝左,準備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②12:07:13,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③12:07:15,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後,偏右行駛;④12:07:18,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⑤12:07:20,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水泥預拌車)通過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燈燈柱;⑥ 12:07:2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燈燈柱後,車身晃動;⑵檔名「0000-00- 00_11-52-56_1803-Cam4車右攝影.avi」檔案(畫面為鏡像 ,左右相反),①畫面顯示時間12:07:13,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②12:07:18,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行駛在道路外側白線上;③1 2:07:19,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靠近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右側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並行,地上有土黃色砂石;④12:07:20,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右側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並行、失控向左側傾,後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撞擊道路旁路燈燈柱,人車向左傾倒且人車倒地,被害人摔倒滾進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前後輪間之車底,且被告自用大貨車後車輪碾壓摔倒滾進車底之被害人;⑤12:07:2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通過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後車輪碾壓摔倒滾進車底之被害人,被害人騎乘機車起火燃燒;⑥12:07:24,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減速欲停車;⑦12:07:27,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停車;⑶檔名「0000-00-00_11-52-56_1803-Cam3 車左攝影.avi」檔案:①12:07:08,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②12:07:13,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行駛對向車道;③12:07:19,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跨越雙黃線行駛:④12: 07:2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車身晃動;⑷檔 名「0000-00-00_11-52-56_1803-Cam2車後攝影.avi」:①12 :07:14,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喪家帳棚;②12:07:17,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後方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③12:07:18,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往前行駛;④12: 07:21,被害人騎乘機車起火燃燒;⑤12:07:21,被害人倒臥 道路,其所騎乘機車起火燃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 至第121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駕 駛自用大貨車為通過喪家帳棚而駛至對向車道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有並排行駛之狀況,係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已經回正行駛至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害人始自 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行駛而來,為超越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而逐漸騎乘至道路外側白線外之路面,並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並排行駛,足認被告當時穩定行駛於路面上,惟被害人欲從右後方行駛超越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始行駛至該道路外側白線外路面有黃土砂石之路段,因路面上有黃土砂石,行車不穩而向左傾撞擊路燈燈柱而倒地後,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壓,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因駕駛自用大貨車造成被害人行車路線遭壓縮之情況,被告並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 騎乘重型機車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自右方超車,則被害人之超車行為顯然違背規定。 (三)另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開被告之車右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7:18欲超車而行駛至被告之右側,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2:07:20因路面上有黃土砂石,行車不穩向左傾且撞擊路燈燈柱而倒地,後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輾壓,上開事故之經過僅於2秒內發生,因事出突 然,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以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客觀上已難預見被害人突違規騎乘機車至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旁,並因路面之黃土砂石,行車不穩向左傾且撞擊路燈燈柱而倒地,且客觀上亦難採取防免之行為。準此,身為前車之被告,對被害人突然違規駕車自其右後方欲超車,因路面上之黃土砂石而行車不穩,向左傾而撞擊路燈燈柱致倒地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自不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四)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事故發生時未裝載貨物而為空車狀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才至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裝載水泥,並由警方通知後返回現場,且同警方前往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站過磅等語(見相卷第17頁、原審卷第360頁),觀諸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示之出廠時間為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而廣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地磅單亦顯示過磅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見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所述 相符,益徵被告係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後才運載水泥,車禍發生之時尚為空車狀態,故被害人騎經黃土砂石路段所散落之黃土砂石,顯非自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所掉落。 (五)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慢車道自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撞及路燈桿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9年10月23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覆議,覆議分析意見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路外停有大型重機械之場域管理人,砂石散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處110年6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號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6頁)。上開鑑定及分析意見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益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六)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臺中市○○區公 所函詢案發地點路段是否禁行水泥預拌車等情,經該局(含承辦人之代理人電話回覆)及該公所函覆該路段係佈設禁止砂石車進入標誌,不包括其他車種,有該局111年3月17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該公所111年3月28日○○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是以由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案發地點路段並未禁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駛入,自無所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進入禁駛道路,方肇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可言。(七)就被告是否有依規定設置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覆結果:經檢視401-UR號車輛於109年11月26日至本站辦理定 期檢驗之影像資料,前開車輛設有符合規定之防止捲入裝置;另查上開車輛歷次檢驗查詢,均為「合格銷號」(即表示受檢車輛之檢驗項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 ),有該站110年3月4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045144號函暨所 附案內車輛之檢驗紀錄查詢、檢驗照片補充說明、影像原始圖檔、檢驗紀錄表及檢驗項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 至第287頁),足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已經裝設左右兩 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 (八)復就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認定如前,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右側超車,騎乘至有黃土砂石之路面,因行車不穩並撞上路燈燈柱始人車倒地,而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輾壓,被告並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欲超越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右側超車所致,並非被告駕車時有何違反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且被告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 點在臺中市○○區○○街,該路段非水泥預拌車可行駛之路段, 有被害人之父林韋廷10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覆議狀所附街 景照片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駛水泥預拌車違規進入本件肇事地點之管制路段,已屬不當。㈡觀諸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第107頁、第109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水泥預拌車有向右偏駛之情形,原審卻認為「被告穩定行駛在路面上,無壓縮被害人之行車路線」,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約略在被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之間,被告應不難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緊鄰併行;且被告當時從右後照鏡,明顯可看到被害人在其右側騎乘機車併行(見原審卷第107頁之編號8照片)。被告斯時偏右行駛,未保持併行間隔而擠壓被害人之行車路線(見原審卷第107 頁之編號9照片),則被告有過失甚明。縱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亦難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㈢被告駕駛水泥預拌車違規進入本件肇事地點之管制路段,又於駛入該路段後,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然明確。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覆議,雖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未提及上開事實,實有未予詳盡之處,自無從拘束法院認定事實,自難僅憑上開鑑定、覆議結果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被告駕駛水泥預拌車違規進入禁行路段及疏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已於111年4月12 日上午10時56分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對本院於111年5月17日 之審判期日,應無不知之理。雖有自稱被告弟弟者於審理期日上午9時13分許,撥打電話至本院向書記官表示被告因糖 尿病引起頭暈身體不適要請假,經本院書記官覆以提出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該自稱被告弟弟者,是否確實與被告具有兄弟關 係、是否承被告之命向本院致電請假,均無從查證,且迄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者,縱被告確有因糖尿病引起頭暈,但並無不能行動之情形,亦非不能自由陳述,顯見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到庭之情形。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興國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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