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清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海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清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清海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與永豐路口,右轉進入永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車況正常,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碰撞對向即沿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黃玉婷所騎乘且搭載其子林○辰(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婷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腹部嚴重創傷變形,並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及致林○辰受有右側小腿、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婷之夫林進興(亦為林○辰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過失致被害人黃玉婷死亡及致被害人林○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駕照被註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於原審並未提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應列為審判之 範圍內;關於逾期審驗被註銷駕照部分,並非逾期即當然吊銷駕照,且逾期後仍可審驗,檢察官以逾期審驗論證被告明知駕照被吊銷,並不合理,被告沒有收到裁決所的通知,才不知道自己駕照被吊銷,檢察官以此論證應加重其刑沒有理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玉婷死亡及致被害人林○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至19、118至119頁;原審卷第47、57頁;本院卷第75、166至1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33、117至11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卷第37至3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0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林○辰】及10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黃玉婷】(見相卷第41、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47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9至8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相卷第85至89頁)、利冠穎企業有限公司出貨通知(見相卷第93頁)、旭績有限公司出貨單(見相卷第95頁)、協和報關行單據(見相卷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見相卷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03頁)、黃玉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相卷第10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9至147頁)、法醫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駕照被註銷云云;辯護意旨並主張:檢察官於原審並未提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不應列為本案審判範圍,及被告不知道自己駕照被吊銷,不應適用該規定云云。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已提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照係被吊銷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頁),檢察官上訴書亦於上訴書敘明被告有此情形(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犯罪事實同一,自屬本案審判範圍,辯護意旨謂:不應列為本案審判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辦理駕照審驗,如逾期審驗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為 裁罰。 ㈢本案被告於82年7月14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 2月16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審驗超過1年,未依規定辦理審驗,已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受執行酒駕逕註處分,目前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註銷狀態,迄至110年3月25日(函覆日)止仍未重新考領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3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06500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未依規定辦理審驗而遭逕行註銷及已受執行酒駕逕註處分,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又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考領駕照、審驗駕照及駕照是否遭註銷等情事及相關規定,自當較一般人更為關注瞭解,況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曾有多筆酒後駕車或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紀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8599號函所檢附交通違規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對於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不得駕駛汽車乙節,當無可能毫不知悉,竟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害人林○辰部分)及死亡(被害人黃玉婷部分),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 稱:被告不知道駕照被註銷,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本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害人林○辰部分)及死亡(被害人黃玉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被告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62、1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生被害人黃玉婷死亡及致被害人林○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處斷。 肆、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相卷第45頁),考量被告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案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見本院卷第19至21、74、162頁)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要賺錢養家,且希望可以賺錢賠償告訴人,請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5、75、163頁)。惟查: ㈠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及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審 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害人林○辰部分)及死亡(被害人黃玉婷部分),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迄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林○辰或告訴人,亦無積極商談和解及獲得諒解等情事,實難認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①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 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②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多筆酒後駕車或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8599號函所檢附交通違規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有不良駕駛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犯行致人傷亡,所生危害重大,然迄今卻未見有何積極洽談和解、尋求諒解及賠償損害之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實難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玉婷死亡,及致被害人林○辰受有前揭傷害,且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傷痛難以彌補、痛苦難以言喻,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認有過失駕駛致人死傷行為,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辰或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曾於原審請律師代為陳稱可先為部分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賠償(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0頁); 兼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 名就學中的孩子、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