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羅大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大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結識和宸企業社之代表人呂○○,經常至和宸企業社附 設阿昌清潔庇護工場(下稱阿昌清潔庇護工場)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苗栗巨蛋體育館」之工作處所找呂○○,因 而認識任職於阿昌清潔庇護工場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知悉甲○因智能障 礙而有心智缺陷,對於身體自主權與性行為之瞭解薄弱,且辨識與因應危險情境之能力不佳,遇危機時難以自我保護或尋求協助,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在「苗栗 巨蛋體育館」之儲藏室內,利用甲○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撫摸甲○胸部、下體,並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復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 開情事告知同事阮○○,阮○○再轉知甲○之就業輔導員劉○○,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代號0000- 000000B號男子(下稱B男)係甲○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甲○之身分,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甲○、劉○○、阮○○、謝○○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就 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共處於「苗栗巨蛋體育館」之儲藏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在伊朋友開設的庇護工廠工作,伊應朋友之邀到庇護工場看員工工作是否正確,伊因此認識甲○,伊於上揭時、地是和甲○聊天,聊天過程中雖有碰觸到甲○之身體,但僅係伊 的習慣動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結識和宸企業社之代表人呂○○,時常至阿昌清潔庇護 工場位於「苗栗巨蛋體育館」之工作處所找呂○○,因而認識 任職於阿昌清潔庇護工場之甲○,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劉○○、呂○○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27 、129頁);又被告有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至10時許間某時,與甲○同在「苗栗巨蛋體育館」之儲藏室內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撫摸甲○胸部、下體,並拉甲○之手撫摸 其陰莖,復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 為1 次: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爸爸載伊到頭份總站搭車,伊再自己去公司,伊於上午7 時到公司,上午10時至11時是休息的時間,11時是吃飯的時間,公司的阿伯在休息的時間叫伊進去公司裡面大家可以休息的小房間,阿伯幫伊把褲子跟內褲脫掉,手伸進衣服裡摸伊奶奶後,再摸伊尿尿的地方,摸伊尿尿的地方時,阿伯的手指有伸進去月經來的洞裡面,阿伯還有叫伊手伸進去摸阿伯的雞雞,摸完後阿伯說不要跟別人說,就叫伊出去,下午伊才跟老師說這件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21至29、33至34頁);證人甲○又於原審審理時在司法詢問員謝家涵協助下證述:在庭的被告就是公司的阿伯,阿伯會在小巨蛋的儲藏室摸伊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是阿伯很大聲地叫伊進去儲藏室伊才進去的,阿伯手指有伸進去摸伊尿尿的地方,阿伯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會覺得痛,阿伯還有拉伊的手摸阿伯的雞雞,後來伊先跟同事講,伊才去報告老師等語(原審卷第267至309 、312 至321 頁)。觀諸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除因各別詢、訊問主體詢、訊問方式、技巧之不同而詳略有別外,就伊遭被告性侵害主要情節之陳述尚屬一致。且證人甲○經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 至137 頁),其思想單純、思考應變不佳,社會經驗亦屬有限,顯無精心布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與能力,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況衡以除被告曾因工作之事指責甲○外,被告與甲○並無何怨 隙糾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衡情甲○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甲○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2.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甲○之父B 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平常回家都會跟伊聊當天工作的情形,但案發當天甲○ 一回家就跑去洗澡,洗澡洗好就坐著發呆,沒有跟伊說當天做了什麼,伊就問甲○怎麼了,一開始甲○不講,一直摳指甲 、抓頭,伊知道甲○有事情了,因為甲○在不如意時才會有這 些動作,伊又問了很多遍,甲○才說當天一大早有一個在巨蛋工作的阿伯摸她,伊問甲○有無跟老師說,甲○說有跟一個 姊姊講,姊姊有叫甲○要跟老師說,甲○就有跟老師說,後來 伊打電話給甲○的媽媽,甲○的媽媽是社工師,說要帶甲○去 醫院,伊就帶甲○去為恭醫院作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30 頁)。證人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阿昌 清潔庇護工場的負責人兼甲○的就業輔導員,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小巨蛋工作的員工阮○○打電話給伊,跟伊說 被告有去摸甲○的胸部跟私密處,伊就請技術輔導員謝○○去 瞭解情況,瞭解的情況跟阮○○說的一樣,伊又自己去問甲○ ,甲○當時說被告有觸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當時伊詢問甲○時 ,甲○有點害怕、慌張,伊記得甲○臉部是有一點在顫抖的, 重複問了好幾次後,伊覺得甲○臉色有點不太一樣,伊就請甲○的爸爸協助,並先回報給苗栗縣政府;被告是老闆呂○○ 的朋友,沒有在清潔工場工作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26 至128 頁;原審卷第364 至384 頁)。證人阮○○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是伊配偶呂○○清潔公司的 員工,案發當日伊也在巨蛋上班,下午3 時許休息時間伊帶甲○去伊的休息室休息,甲○坐在那邊就開始講到有一個阿伯 摸她的胸部跟私密處,伊聽到就打電話給甲○的老師劉○○, 後續就由劉○○去處理,伊不清楚;伊感覺甲○講的時候很害 怕,因為甲○當時全身都在顫抖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 3號卷第125 至126 頁;原審卷第386 至395 頁)。證人謝○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阿昌清潔庇護工場的技術輔導員,案發當日伊本來不在小巨蛋,阮○○打電話通知劉 ○○發生事情,劉○○再轉知伊,伊才趕回去,伊回到辦公室就 問甲○事發經過,甲○當時是說被告直接碰觸她胸部與下體等 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30 至131 頁;原審卷第396至406 頁)。證人呂○○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和宸企業社 的老闆,甲○是和宸企業社附設阿昌清潔庇護工場的員工,被告是伊以前打臨工時認識的,退休後有時候會到小巨蛋看伊,甲○去醫院檢查當天有通知伊,伊有到醫院去看甲○,但 伊沒有詢問甲○事發經過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28 至130 頁)。綜合上開證人B 男、劉○○、阮○○、謝○○ 、呂○○所為證述,就本案查獲經過情節所述互核相符,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場疑似違反性別工作申訴調查報告、和宸企業社附設阿昌清潔庇護工場職場疑似違反性別工作107 年12月6 日、107 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和宸企業社附設阿昌清潔庇護工場品管會議紀錄、職場疑似違反性別工作申訴書、手繪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51至91、95至99、103 、113 至115 頁,密封袋),且證人B 男、劉○○、阮○○固未於被告對 甲○為性交行為時在場見聞,然渠等分別證稱甲○曾告知其遭 被告性侵之事,且甲○於陳述過程中出現害怕、慌張、顫抖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等反應相符,亦足以佐證、補強甲○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3.被告有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至10時許間某時,與甲○同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苗栗巨蛋體育館」之儲藏室 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徵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被告找伊進去以外,伊平常自己不會去辦公室內的儲藏室,伊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需要去儲藏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至296 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的 私人物品跟甲○休息的辦公桌都在辦公室內,辦公室裡面有一間外隔的儲藏室,儲藏室是堆放雜物使用,甲○工作時不太會去到辦公室裡的儲藏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6 至383 頁)。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其係應被告之要求始進入該儲藏室乙節,當非虛妄,由此益徵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4.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陰莖進入其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7 、313 至320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未曾敘及此節,且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他的雞雞就是我們講的生殖器,我先跟你解釋一下,他有沒有伸到你尿尿的地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前後所述確有不一。又甲○於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證稱:阿伯趴在伊身上時,阿伯的雞雞在伊尿尿的地方,阿伯當時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亦核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㈢甲○確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此情:經本院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按即指甲○,下同)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顯有不足,一般常識及社會判斷能力欠缺,對於身體自主權和性行為知識的了解仍屬薄弱,雖知道身體特定部位不能讓異性碰觸,但對辨識與因應危險情境能力不佳,加上個案反應慢與對他人指令少違抗,平時既使不願意也會配合,遇危機時可能較難及時運用自我保護技巧或尋求協助。」有該院109 年6 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34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 、133 至137 頁),足認甲○確屬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指「心智缺陷之人」,且因其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 致其對於身體自主權與性行為之瞭解薄弱,雖知身體特定部位(胸、腰、肚子、臀部)不得讓異性碰觸,而對於性行為尚非全然不知抗拒,然仍因其辨識與因應危險情境之能力不佳,遇危機時難以自我保護或尋求協助,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此一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悉甲○有智能障礙,因為伊朋友開設的庇護工場都是僱請身心障礙的員工,且由甲○工作的情況亦可知甲○不太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故客觀上甲○確因其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對性交不能抗拒,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均堪認定。 ㈣依卷存資料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甲○為性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摸伊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時,伊當下有跟阿伯說不要摸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阿伯摸伊時,伊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出手擋或說不舒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26頁),顯有不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容有未洽。 ㈤就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聊天過程中碰觸到甲○身體,此舉僅是其個人習慣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甲○在巨蛋庇護工場辦公室內小房間聊天時,伊有摟甲○的肩、腰,並順手去摸甲○的胸部,還有將手放在甲○大腿上,上下移動撫 摸甲○的大腿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7至1 8頁);嗣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聊天過程中伊有用手 摸甲○肩膀,有摟甲○腰,有可能有摸到甲○的腳,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又於原審詢以何以其警詢時坦承有順手摸甲○胸部後,被告始改稱:因為伊的手會動,有可能不小心碰觸到甲○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所述前後歧異,已難遽信。且被告並非甲○之親友,甲○復經診斷有中度智能不足,理解與表達能力非佳,被告如何能與甲○「聊天」,又因何動機欲與甲○聊天,均非 無疑。且被告稱其與甲○聊天時習慣性地以手碰觸甲○之身體 ,亦與一般和非屬親密關係之異性相處時之行為舉止顯然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於原審指稱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甲○之指述前後多有反覆不一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有無以陰莖進入其陰道乙情,前後所述固有出入,然甲○就此節所為證述未為本院所採取,已如前述,且甲○就其有於107 年1 2月5 日上午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苗栗巨蛋體育館」 之庇護工場工作後,應被告之要求進入辦公室內之儲藏室後,在儲藏室內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並拉其手撫摸被告陰莖,復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之證述(詳前述),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是甲○之證述雖有辯護人所指之瑕疵,惟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其證述之憑信性。 3.被害人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與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01 至102 頁)。惟衡酌本案被告係以手指而非以其陰莖侵入甲○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本即無法採集到被告之精液殘留,且或可能因接觸之時間、角度等原因,而造成無法驗得被告以手指方式侵入所留下之足量DNA 檢體。況證人甲○案發當日返家後隨即洗澡沐浴,業經證人即甲○之父B 男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本案甲○之外陰 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與內褲未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DNA ,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害人甲○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利 用被害人甲○因心智缺陷,對於身體自主權與性行為之瞭解薄弱,且辨識與因應危險情境之能力不佳,遇危機時難以自我保護或尋求協助,致不能抗拒之情形,進而對之為前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為性交前,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及拉甲○手撫摸其陰 莖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原審卷第36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第417頁);被告犯行對於甲○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參酌被害人甲○對於本 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22頁)、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毫 無悔意,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及辯護人置原判決明確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採證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