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芝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芝羽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林芝羽經偵訊時始知悉本案係與其配偶魏國鈞有關。惟魏國鈞長年居住於馬來西亞,因有對抗告人為肢體及精神暴力行為,故抗告人與魏國鈞之關係並不和睦,魏國鈞亦因此事對抗告人施以言語暴力,故抗告人與魏國鈞已多年未見,而魏國鈞亦於馬來西亞結交女友並另組家庭育有子女,抗告人與魏國鈞之配偶關係可謂名存實亡,多年來家中經濟均係由抗告人從事酒店陪侍工作支撐,姑不論魏國鈞是否確涉有詐欺等罪嫌,魏國鈞對抗告人業無感情,依一般常理,果若魏國鈞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有犯罪所得,殊難想像魏國鈞會將犯罪所得交給抗告人。故聲請意旨率予指控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云云,顯屬無據。本件顯然欠缺相當之情資或跡象作為基礎,無從據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且扣押之財產顯然非犯罪所得且有不當連結之情事。是聲請人顯然未盡闡明義務,實乏據以扣押之理由。⑵原裁定扣押附表一所列之有價證券,雖係抗告人於109年5月所買入42仟股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證券代號:8084),惟其交割股款之資金來源為抗告人前於106年5月始 於「臉書」及「蝦皮」等網路商店經營「Kiss me 女裝服飾」直播買賣之貨款,父親贈與之金錢及前於酒店上班之積蓄,顯與本件犯罪行為欠缺具體關聯性,應不予扣押。⑶原裁定扣押附表三所列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抗告人繳納房屋貸款(即附表三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撫養兩名年幼之子女之用,抗告人多年來如單親媽媽般獨自扶養兩名子女,抗告人前因家中遭到搜索而極度恐懼,故搬遷至台中市居住,其中大女兒更因見到警方強力搜索及轉學等因素,而須接受心理治療及輔導,本案之扣押已對抗告人及其子女之生活致生重大影響;果若魏國鈞有交新台幣2億7,930萬0,100元之不法所得交付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換購附表二之不 動產時,何須辦理貸款600萬元以補貼不足之資金,更何須 每月按時繳納貸款,當應以現金一次付清,更可掩飾金流,因此,原裁定以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筆錄等,聲請意旨率予指控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云云,顯屬無據。⑷末查,抗告人之二名女兒年僅分別為10歲及1歲7個月,正是需要抗告人細心呵護,用心栽培之際,抗告人每月至少需出約莫5萬元之扶養費用, 而大女兒就讀私立雙語小學,每學期亦須10萬元之註冊費用,今因附表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遭扣押,抗告人僅得暫時向其父親借貸,以期得繼續維持子女之教養及生活所必需,惟抗告人父親亦對於抗告人因魏國鈞而財產遭受扣押一事非常不滿,亦表示不願再對抗告人及其子女進行金錢上之支援,故若抗告人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持續遭到扣押,抗告人已顯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並顯戕害小孩之受教權甚鉅,故是否有扣押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聲請人顯然未盡闡明義務,實乏據以扣押之理由。⑸綜上所陳,原裁定僅憑不僅未據合理釋明舉證義務,亦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之重大性,顯然無扣押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實屬違法扣押情事,是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方符法理等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 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 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 、 筆錄等,認定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林芝羽(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犯罪所得達新台幣2億7,930萬0100元,而抗告人持有之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00股,將來確 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而有扣押之必要性,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亦無違誤或不當等旨,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稱其與配偶即本案主謀魏國鈞之關係並不和睦,且魏國鈞長年居住於馬來西亞,抗告人與其多年未見已無感情,殊難想像魏國鈞會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抗告人。至於原裁定扣押附表一所列之有價證券,則係抗告人多年經營「Kiss me 女裝服飾」直播買賣所得、父親贈與之金錢及前於酒店上班之積蓄,與本件犯罪行為欠缺具體關聯性,應不予扣押等云云。然依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所示,魏國鈞於民國102年潛逃至馬來西亞後,抗告 人於102年至109年間即有多次出入境馬來西亞之紀錄(見抗告人之出入境紀錄),而抗告人與魏國鈞之次女亦於108年10月12日出生,足見抗告人與魏國鈞之夫妻關係緊密,顯非 如抗告意旨中所述,兩人多年未見已無感情等情事。再依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並無正常的薪資收入,惟其所持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華南銀行帳戶,自魏國鈞102年潛逃至馬來西亞後,即有多筆不明現 金款項流入,並由該詐欺集團之共犯匯入多筆款項入帳戶內,抗告人並以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作為證卷交易帳戶,並習慣將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的款項轉入華南銀行交割戶,而有藉此透過買賣股票之方式進行洗錢之嫌。又抗告人雖辯稱買賣股票的款項係多年經營直播買賣所得、父親贈與之金錢及先前於酒店上班之積蓄等,惟抗告人就上開抗辯事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款項來源正當,足以推翻彈劾原審基於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是原審法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及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保全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之沒收犯罪所得、追徵或發還被害人,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42,000股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形式上核無明顯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意旨中亦就原裁定附件二、三之扣押事項為爭執,惟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 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中,其中抗告意旨所載之原審案號為: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以此 可知,抗告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 刑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出抗告聲請,然查看該裁定主文,係記載「林芝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扣押」,以此可知原審裁定之扣押範圍及效力,僅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並不包括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相關帳戶,故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相關帳戶被扣押之事項再為爭執,此等部分既不在原裁定所載之扣押範圍,自非屬抗告人於得以聲請不服之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旨趣,本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執此事項於抗告意旨中為爭執,自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