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3號 110年度抗字第972號110年度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周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者,則應審酌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行為規模龐大,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為羈押處分,並自同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上開羈押理由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均經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縱於原審傳喚作證,其等於交互詰問時,應會懼怕若更異證詞將涉偽證罪責,證述有一定憑信性擔保,且經原審整理爭點,本案證據調查重點在被告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勘驗,而該等電腦、伺服器主機均遭檢察官查扣,應無遭湮滅之可能,是若命被告停止羈押後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同案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足以防止被告與其他被告串供而無羈押之必要。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用外國護照,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在我國各海關設置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被告縱持外國護照入出境,仍可識別出其身份而無法出境,參以被告前經交保後,均遵守規定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是命被告交出我國護照並命其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後,應可防止被告逃亡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 億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交出本國護照、定時至警局報到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同案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審法院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延長羈押,均係以本案尚有涉案人士尚未到庭,有串證之虞,為其羈押原因之一,而本案除與「戰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犯罪事實相關之共同正犯洪瓊琦、負責資訊業務、研發及DBA資料庫業務、測試網路穩 定度及對外招攬博弈業者之共同正犯李侑駿通緝中,尚有新力旺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監即被告之妻○○○ 、新力 旺集團財務部主管溫㳖慧等新力旺集團公司高層在逃通緝中,且此一情事自本案繫屬至今依然存在,原裁定於上開情事並未變更,訴訟進行亦無明顯進展之情況下,雖以上開理由說明被告與其他到案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有一定憑信性擔保而無羈押必要,但對於本案主要羈押原因,即其餘逃匿未到案之共同正犯、證人,如何防免被告與其等聯繫、勾串供述,而無羈押必要乙節,則完全未予說明,難謂妥適。 ㈡原裁定雖以本案調查證據之重點在被告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勘驗,無遭湮滅可能等語。惟依卷附檢察官提出之110年5月27日補充理由書,已敘明於交互詰問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承辦人黃哲偉後,將再行斟酌傳喚其他證人(原審卷二第523-524頁),被告辯護人於同年6月1日準備程序亦稱:對於傳喚證人部分,待討論後另具狀調查等語(原審卷二第503頁),是本案之調查重點是否如原裁定所述,主要僅在電腦、伺服器之勘驗,已屬有疑。況審之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新力旺集團遭搜索後,即在其助理曾江鋒協助下逃匿,至同年11月4日始遭緝獲,另其於同年8月10日以不詳管道獲知集團將遭調查後,於同日上午在兼六園餐廳,召集、指示同案被告范寶月、朱威同等人隱匿相關公司資料及財產,范寶月、朱威同乃將大量存摺等相關資料放置其等車上行李箱(已遭扣案)。且被告於109年8月11日、20日、26日新力旺集團遭搜索後,亦有出售、移轉起訴書附表7所示不動產、汽 車之行為,足見被告逃避調查、蒐證之行為強度甚高,亦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證人證詞或其他類此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命被告停止羈押後,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同案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認即足以防止被告與其他被告串供而無羈押之必要。實則低估被告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就相關業務上接觸,同時可能涉及本案情節,且客觀上亦難以查知、及時制止之現實,尚有未洽。 ㈢再者,依起訴書附表5所載,本案犯罪所得高達594億元(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原裁定雖以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金額,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尚須進行審理後始可確認。惟審之起訴書附表6-1所示登記在被告、被告之妻○○○等個人 以及被告所掌控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多達113筆(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8頁),且多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高房價地區,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確實有使用GPK收入借款予他人,在 新加坡購買房產、購車、購船、提供太太○○○購買藝術品等及 供為個人之開銷;經營線上博弈所得,除用以購買本件扣案之超跑外(即起訴書附表6-2所示汽車)、還用以向亞果公司購買遊艇;(提示:扣押物編號:7-2-3 ADATA行動硬碟_檔案「報表_00000000」)該行動硬碟工作表「股東往來」中 ,大嫂、琦哥有多筆大額資金存入,累積108年1月至109年7月27日合計10億1697萬2000元,大嫂是配偶○○○、琦哥是洪 瓊琦,這些錢是洪瓊琦透過地下通匯方式進來臺灣,但資金來源要問洪瓊琦才知道,這些錢主要是為了繳納新力旺公司及我私人土地、房屋本金及貸款費用;我會視公司需要用多少錢,才將上開收入透過地下通匯,將款項存入新力旺集團各子公司帳戶,並未將海外所得全數匯回臺灣,公司賺的錢都在國外,負責將國外賺的錢以地下匯兌管道匯入臺灣是洪瓊琦等語,再佐以本案同時起訴被告為使經營GPK博弈平臺 之收益可合法轉化為投資資產,基於洗錢犯意,經由另案被告朱威同協助,在非洲成立銀行,在甘比亞購買3筆土地以 及2筆由甘比亞指定特殊用途(如興建遊樂園及度假村)之 土地,在寮國購買3筆與寮國政府合作開立之特批土地,在 柬埔寨首都金邊購買3筆土地,在西港購買2筆特批土地,在馬來西亞購買1筆特批土地,另在美國收購1間興櫃之太陽能公司等情(原審卷一第24-25頁),堪認被告於海外尚有鉅額資產。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撤銷扣押返還起訴書附表6-2編號6-1至6-9及1、2之扣押車輛時,立即提供1億5000萬元之擔保金撤銷扣押之狀況,則對比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國內之獲利(帳冊上記載友兌)以及其海外資產之雄厚,原審僅令被告具保2億元保證金,是否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 ,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之可能而保全其到場,確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