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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 被告
    徐健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健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請酌被告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僅有此次犯行施用毒品的行為。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於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擔任作業員已達19、20年,且家中尚有須扶養年邁已70幾歲的母親及支付爺爺安養院之費用,請准予被告緩起訴並附命戒癮治療等語,並檢附證明:①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②薪資證 明③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識別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次按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5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7日19時40分,因被告於警方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其於110年5月17日19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A122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被告於抗告意旨中雖稱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初犯,亦有正當的工作,且尚須扶養母親及支付爺爺安養院費用等,請求准予被告緩起訴並附命戒癮治療等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審酌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原裁定自僅得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由時依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尚無裁定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又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係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而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正當工作、以及是否須負擔家庭經濟等因素,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改依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於抗告意旨中,另陳述被告若同時受有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受法院已裁定觀察勒戒而影響等。惟,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向法院聲請本件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另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有聲請其他裁定等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另抗告意旨中雖亦陳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惟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 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此係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意即,是否已達應拒絕入所情形,實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被告如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情形,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後,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尚非預先於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的階段,即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不予裁准觀察、勒戒的法律依據,抗告意旨所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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