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3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抗告人
即被告
徐譽倫
送達代收人
蕭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譽倫(下稱抗告人)為施用毒品之初犯,已確知行為不法,痛定思過後願意自主至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幫助行為人戒除吸食毒品,因抗告人係屬初犯之偶然犯罪,應無強行將抗告人送至勒戒處所之必要;再抗告人均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上手,顯見深具悔悟之心,佐以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若遭強制送勒戒處所,將使抗告人遭受家人朋友之異樣對待,工作及日常生活亦將受到影響,顯不符比例原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抗告人因一時失慮,犯後痛改前非,願意配合進入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懇請法院准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權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號H棟7樓之2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6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991號卷第55至71、75至77頁;核交864號卷第11、15頁),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觀察、勒戒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且抗告人前雖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4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已如上揭所述,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狀況等情,乃屬其個人事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3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