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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4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抗告人
即被告
蔡承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今年3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深感悔意,已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察,認抗告人憂鬱症復發,雖曾經過1年治療,但因自行停藥,雖無明顯抑鬱,仍有憂鬱傾向及無精神症狀,若能獲緩起訴處分,可併治療藥物濫用及憂鬱症。抗告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附設兒少家園擔任保育員,照顧失親或家庭失能的少年,因12小時日、夜輪班制及工作內容繁瑣,人力拮据,無法聘請足夠人力。抗告人若入勒戒處所,機構人力調度會更為窘迫,抗告人詢問過院方的戒癮治療規定,認為能利用平日上午園童上學時間參與戒癮治療,結束後亦可盡快回到工作崗位,是為兼顧治療與工作的兩全辦法。又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觀察、勒戒,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有違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而公權力之行使,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採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並非不能審查,應屬當然。

三、所謂低密度審查,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法院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須從現行整體法秩序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是否適合給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就此,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係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明確意願,並有配合治療時程之決心,蓋如被告本人並無此意願,則有高度可能將來無法配合或順利完成治療期程,是雖非檢察官「應」受該標準之拘束,但如裁量結果與該標準有違,自需有更充分之理由,以供司法審查、確認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此外,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晚間21至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三民一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10年3月19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武昌路口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工具1批(含玻璃球),經警帶回詢問,經抗告人同意後,採集抗告人尿液送請鑑驗,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00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9797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4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9至19、37、40、48、53頁),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6至8、34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乃初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按。據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准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固於法有據。然抗告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10年3月19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抗告人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訊問內容尚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能對抗告人有何後續之處遇方式。嗣該署檢察官以「…本件係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亦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住居所均非本轄,顯難以配合在本署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治療,實有諸多不便」等語等情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1頁),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合於戒癮治療之要件,為任何之審酌,即逕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發生前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可認抗告人並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遍查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偵卷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並未賦予抗告人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查無其他關於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必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資料;復無相關事證可憑以得知本件檢察官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裁量之心路歷程及依據確屬不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於本件對抗告人處遇之裁量容有上述明顯瑕疵存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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