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証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56分之採尿結果,即認定在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應明確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究竟於何時、何地點、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不能僅因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事實,即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抗告人自92年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並無再施用毒品。原審未查,即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否認有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以氣相層/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32ng/mL、306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另查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等情,屢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明確(如該署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可參),雖該署曾函示說明國安感冒糖漿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送驗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本件抗告人上開送驗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06ng/mL、532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則抗告人自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抗告人雖稱有服用上述藥物,但所提出之草藥藥單上所載日期為103年6月20日,且表示不知道其母親什麼時候去拿的藥單、忘記何時去看病等語(見偵卷第110、119頁),尚難證明其於本件採尿前有否服用上述藥物。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