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6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青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原裁定命抗告人再受強制戒治處分,並未具詳細理由,且醫師評估靜態、動態因子得分非常模糊,其中動態因子部分僅因雙親未予會客就增加分數,惟抗告人之雙親年邁且身體不好,有無法前來之風險;且抗告人前於臺中監獄執行時,每週均有團體治療之課程,是本件強制戒治之裁定為浪費社會資源,為此懇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法院之認定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則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應依此「聲請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犯罪地為認定之依據,尚非依原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為依據,此為管轄恆定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抗告人犯罪地雖為宜蘭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抗告人係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與本院對抗告人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5分、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 總計51分、動態因子總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0年4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5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743卷第79至83頁)。經本院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勒戒處所評估標準模糊而率為認定之缺失。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因素及臺中監獄已有團體治療等語,尚非本件依法所得審核之範圍,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