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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一、第6 至7 行原記載「回溯120 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建順於110 年4 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各為7,960ng/mL、76,360ng/mL 等情,有該中心110 年5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岡110F142 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10F142 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上述且安非他命類之濃度甚高;又本案扣案物經送驗後,亦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則被告辯稱曾服用過上開扣案物,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有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紀錄,且否認本次犯行,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亦為到庭等情,認被告已不適合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次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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