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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黃建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民國111年2月10日18時許施用,其後均未再施用毒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258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013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或等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5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又被告雖另於警詢中稱其近期有服用HIV之藥物云云,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闡釋甚明。此亦為本院依職權探知之事項,足見通常之人無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上開藥物亦無可能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此部分事實亦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5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黃建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以108年
    度簡字第1903號、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詎其竟未戒絕毒品,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6日9時40分許,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順經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近期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然查,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安
    非他命濃度為「1013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11K2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258)各1紙附卷可稽。
    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佐,足
    認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
    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不到2個月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
    告並未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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