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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所犯2 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再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7日10時30分採│  107年9月4日22時許   │
│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
│          │時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   │
│事├───┼───────────┼───────────┤
│實│判  決│   108年10月07日      │    108年11月25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   │
│判├───┼───────────┼───────────┤
│決│判決確│    108年11月07日     │    108年12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                      │                      │
│ 備     註│      易科已執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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