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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虹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於新竹某海產店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771號、第1772號、第1773號、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112年3月5日某時,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2、973、1081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9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酒吧工作,需扶養3個分別為5、7、8歲的小孩,5歲的小孩在社會福利中心,每月需繳新臺幣8千多元扶養費,另外2個小孩自己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771號、第1772號、第1773
    號、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2、973、1081號及110年度
    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9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6日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
    月5日某時許,於新竹某海產店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6日20時40分許
    ,為警在新竹市新豐鄉松林街與尚仁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經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被告於112年3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
    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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