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恩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關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所犯竊盜部分則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29、31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
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0日9時11分,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
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22)、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