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5254號、第61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恩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6月7日12時28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7日12時30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欄「110年6月7日11時44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7日11時45分許」、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上午8時46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47分許」,並增列「被告甘恩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甘恩榮提供其郵局、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83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077號卷第2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豪獻、陳顗竹、許亮宇、張育君、李麗華、劉宜珊、被害人吳灌恩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帳戶資料與綽號「阿貴」之男子,惟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阿貴」陪伊處理完帳戶的事情後,就帶伊去吃飯,還給伊一點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見偵字第5077號卷第3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與「阿貴」使用,「阿貴」有給伊幾百元及請伊吃飯,總價大約是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077號卷第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之餐點,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原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惟該等餐點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沒收原物,又現金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亦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2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