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071號
- 原告
- 張育君
- 被告
- 甘恩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光南店門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綽號「阿貴」之人使用。而「阿貴」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須先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6月7日上午9時54分、同年6月8日上午9時8分,分別匯入10,000元、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36,00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