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恩榮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時」更正為「23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甘恩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
、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2時50分,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竹南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
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5)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