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文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恩榮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時」更正為「23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甘恩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
    、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2時50分,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竹南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
    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5)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