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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顯祥楊欣怡李明鴻

抗告人
即被告
劉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909號;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沒有吸食二級毒品,查檢驗報告之濃度數據,僅些微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陽性低閾值,恐為抗告人長期吸入胞兄在家中之二手煙毒,導致尿液呈陽性。依經驗法則,許多毒品施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都破萬,而抗告人2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濃度數據,皆明顯低於施用者,足認原裁定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另檢附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至110年7月13日在為恭醫院戒癮治療之診斷證明,抗告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抗告人因另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執行尿液採集送驗,其中109年12月21日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2ng/ml;110年1月25日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5ng/ml,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08卷第35頁、909號卷第35頁)。抗告人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可能是因同住家人有施用二級毒品始導致其吸入云云。本件既經氣相層/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故抗告人所為之辯解應無可採。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檢附自109年1月8日至110年7月13日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以證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本件係抗告人於該治療期間之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㈢又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而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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