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王瀚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瀚廣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審仍予論罪科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上訴人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又上訴人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前往台北巿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醫昆字第0九八三一一一六六00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醫昆字第0九八三一一二0五00號函及診療紀錄在卷可按。惟本件係上訴人於該治療期間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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