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扣押物保管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秀梅、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邱秀梅 代 理 人 林宛菱律師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改定扣押物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原由邱秀梅保管,現改由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慶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毁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訟法第1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依此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則抗告人是否因遭受風災致生活窘困,已無餘力保管系爭扣押物品?就保管該等扣押物品,抗告人是否仍該當上開規定所謂『其他適當之人』?客觀上有無較抗告人更為適當 之保管人?均未明瞭。凡此攸關抗告人是否適於保管本件扣押物,自有究明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可稽 。 ㈢、綜上可知,扣押物保管人,如非扣押物「所有人」,則必須該當扣押物保管「適當之人」;且是否為「適當之人」,應賦予當事人就扣押物之保管陳述意見機會後,再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決定之。 ㈣、依本案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當日於聲請人邱秀梅(下稱聲請人)之住所及車輛搜索扣押,記載聲請人為「食品及飼料原料用油進口明細表」(17張)及「訂單彙整表」(2箱)等扣押物之所有 人並受責付保管。惟查: ⒈聲請人當時擔任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因職務執掌建置及複核頂新公司油品進口訂單、應收帳款入帳收款及複核帳款,故有需要而使用頂新公司所有之文件。則聲請人於本案搜索扣押之際,實為扣押物之保管人,並非所有人,上開扣押筆錄顯係誤植聲請人為扣押物之所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基礎,實因其該時點為保管扣押物「適當之人」。而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鈞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嗣後有無餘力續為保管扣押物,決定聲請人是否仍該當保管扣押物「適當之人」。 ⒉聲請人因個人職涯規劃將於110年5月31日離職,嗣後將不再為頂新公司處理事務,倘由聲請人持續擔任扣押物保管人,將造成非頂新公司人員保管頂新公司文件之異常情形,且聲請人所保管之扣押物嗣後無論將發還、續為扣押抑或移付檢察官處分,均須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勢將影響聲請人未來於其他公司之任職,再慮及本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案件終結之期日無從確認,此持續之狀態將造成聲請人極大之負擔。基此,聲請人將無餘力保管扣押物,顯非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當之人」,爰就扣押物保管人,懇請鈞院改定其他適當之人。 ㈤、又鑒於扣押物屬頂新公司所有且内容事涉商業資訊,扣押物保管人之「適當之人」,尚應由頂新公司人員擔任方為妥適。目前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主責處理各項行政及訴訟相關事務,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如有發還之扣押物應代表頂新公司收受,其亦願意擔負扣押物保管人之責任,顯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保管扣押物「適當之人」。是建請鈞院審酌當事人、保管人人選之意願及扣押物發還之程序,改定由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擔任扣押物保管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頂新公司等人詐欺等案件,前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0月13日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食品及飼料用油進口明細表」17張及「訂單彙整表」2箱,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責付由聲請人保管,有該分局103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A23)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㈡、惟聲請人時任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因職務執掌建置及複核頂新公司油品進口訂單、應收帳款入帳收款及複核帳款,而有使用頂新公司所有文件之需要,聲請人實為扣押物之保管人,並非所有人,現聲請人因個人職涯規劃將於110年5月31日離職,嗣後將不再為頂新公司處理事務,倘由聲請人持續擔任扣押物保管人,將造成非頂新公司人員保管頂新公司文件之異常情形,再慮及本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案件終結之期日無從確認,此持續之狀態將造成聲請人極大之負擔,是聲請人將無餘力保管扣押物,聲請改定由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擔任扣押物保管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又本案經本院分別函詢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意見,經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函覆以:「經檢閱聲請人邱秀梅刑事改定扣押物保管人聲請狀暨附件,其所保管之扣押物『食品及飼料原料用油進口明細表(17張)』、『訂單彙整表(2箱)』,確係頂新公司所有,且内容應 涉及頂新公司商業交易資訊。聲請人業於110年5月31日自頂新公司離職,應不適於再保管頂新公司所有之文件。本人現任頂新公司代表人,就頂新公司訴訟相關事務之處理義不容辭,願於聲請人離職後擔負保管扣押物之責,敬祈鈞院儘速改定保管人,避免已離職之前頂新公司人員仍持有頂新公司商業資訊文件,實感德便。」等語,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函覆以:「聲請人邱秀梅聲請改定扣押物保管人案件,本署同意改定由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擔任扣押物保管人」等語,分別有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110年6月10日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5月24日中分檢榮律110聲他17字第11000004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第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因個人職涯規劃具狀聲請解除繼續保管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亦均係被告頂新公司所有,且内容應涉及頂新公司商業交易資訊,本案終結後即可速由檢察官執行處置,是本院認為對於附件所示之扣押物目前暫行改由該扣押物所有人即頂新公司代表人吳俊慶保管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品 名 單位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 備考 食品及飼料原料用油進口明細表 張 17 邱秀梅 99年至103年份(OF-4601車後座) 訂單彙總表 箱 2 邱秀梅 100年至101年 以下空白 上列2樣扣押物責付邱秀梅保管 邱秀梅103.10/13 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