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代表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20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林鉅國105年3月1日借據正本、票號WG0000000本票正本各壹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壹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貳紙(土地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准予發還聚合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聚合發公司搜索,同時將本案被告祁興國放置於該處之第三人林鉅國借據正本、本票正本及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扣押在案,現林鉅國已將債務還清,並向本案被告祁興國請求返還借據、本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用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上揭扣案物屬於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並非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更非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非屬得扣押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代表人陳世坤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2月8日執行搜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05號),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3、之5、之6、之7扣得聲請人所持有之林鉅國105年3月1日借據正本、票號WG0000000本票正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臺中市○○○○○○○○○○○ ○○0○○○○○○○○○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有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5年 度偵字第3120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