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漢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漢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漢陽(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本案所犯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因其所設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破壞社會經濟制度,有違防範經濟犯罪之目的,同時執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足以損害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編號3 、4 皆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對社會經濟及銀行制度造成損害,復兼衡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榕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虛偽收受股款) 偽造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 銀行法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有期徒刑7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29日 94年3月15日至95年8月1日 94年3月15日至95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52號、97年度偵字第66號 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52號、97年度偵字第66號 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52號、97年度偵字第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判 決 日 期 98.09.30 99.04.20 99.04.20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11.12 99.04.20 99.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98 年度執字第4057號 嘉義地檢99 年度執字第1802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85號 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嘉義地檢108執更緝34號 (南高分院99年度聲字603號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銀行法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至97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98 年度偵字第5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2.0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4.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