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6號
- 聲請人
- 張子涵
- 被告
- 張子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子澔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張子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被告張子澔被訴詐欺等案件,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經扣押在案,該車輛於被告犯案之前,即已購買多年,且當時被告向聲請人張子涵宣稱借用該車輛,是要作為被告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使用,聲請人並不知道被告會將該車輛作為犯案工具,此經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該車輛實屬聲請人所有,因該車輛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發還的扣案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警方於109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7頁)。又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兄,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僅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車主是我哥哥。」、「‧‧‧交通工具我都使用我哥哥張子涵名下所有的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款項」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㈠第20頁、第252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該車輛實屬聲請人所有」等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㈢第101頁),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㈡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除曾遭被告先後懸掛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於道路上行駛,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外,更曾供被告駕駛並搭載劉逸慈前往鹿港郵局提領受騙民眾王秀琴、羅振水遭詐欺款項使用,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該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且得作為被告涉犯偽造行使特種文書的犯罪證據。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酌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亦核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而得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曾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所用,然被告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曾駕駛該車輛搭載劉逸慈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見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㈠第18頁、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109年聲羈字第75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卷內復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相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涉犯行使特種文書部分,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範圍,故已判刑確定),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造成該扣押車輛之損壞,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