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清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9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清山(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二次執行命令(係執行檢察官前往法務部○○○○○○○○○○○與異議人對應訊問並製作筆錄,逕為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駁回之決定,使異議人接續入監服刑,異議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7日發監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主文判處「吳清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於送達予異議人之執行傳票(命令)載明,反而於該份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到庭。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有無罹患肺結核之相關醫師證明文件至本署供審核,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審核決定」,已有違失。異議人為維自身人身自由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㈢檢察官對於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審核、指揮執行,必須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才得不准易科罰金並令入監獄服刑。然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限制或約制,仍必須遵守法律原則規範要件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此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提出充分具體之理由詳以說明,以防止因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主觀好惡而造成裁量恣意之變相狀況。且執行檢察官必須於審核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應給予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陳述(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若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表示、陳述(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嚴格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才得為審核決定。本件異議人所涉犯之犯罪情節,既已經法院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異議人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刑案紀錄,並非素行不良犯案累累不知悔改之徒;且本案案發時間在101年6月1日前(約1個月許)及102年7月31日前(約1個月許),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06年11月間,時間相隔4、5年,異議人除本案被認定之犯行外,迄今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異議人老實工作養家活口、照顧年邁母親、扶養年幼子女,本案犯罪之執行,並無具體客觀情形可證明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殊例外情形;異議人所犯2罪,各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屬於短期自由刑之較輕罪刑,檢察官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又與我國現今司法執行給予短期自由刑案件之受刑人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矯正政策相違背,顯有違法失當之處。本案以易科罰金作為執行方式,將更可達「矯正」之效,以符法制並維人權。
㈤雖執行檢察官程序上有處理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然對於下述法定應予調查斟酌之情形,均未依法妥適認定,應有違背法令濫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指摘「…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删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據此法律意見,則異議人若「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當然應獲准易科罰金。經查:
⒈異議人本身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痛風、混合型高血脂症、過敏性鼻炎等疾病,長期治療服藥控制中。入監服刑將無法接受安全周全的醫療照護,尤其心臟病況有隨時發作之危機,未能及時就醫治療,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異議人目前自營工作室,接單協助擔任中小型工廠設計機器設備及生產線,有專業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持者。異議人2名子女(長子現就讀大學一年級、長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的生活費、教育費;高齡71歲且罹患高血壓母親之生活費、醫療照護費、房屋貸款分期款、家庭成員基本開銷支出等各項必要支出項目,均須由異議人賺錢支應。
⒉上揭異議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及扶養義務照護等正當事由可客觀證明入監服刑顯有困難之情狀,執行檢察官均應給予異議人提出證明、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亦須依法逐項審酌。然異議人依據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之記載,攜帶現金30萬3,000元準時報到執行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當場遭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當日發監執行,雖由刑案訴訟程序之辯護人以電話與承辦股書記官陳述意見溝通,仍遭嚴詞拒絕。本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未依法處置,異議人雖可聲明異議,然已於110年9月7日發監入獄執行,人身自由權未受司法機關之合法對待,懇請詳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客觀事證資料,並就刑法第41條之法條立法意旨、最高法院歷來之刑事裁定意旨,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賜准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2次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度執字第98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異議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異議人原於110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後製作執行筆錄,送檢察官審核後,認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予以簽名,復以110年執庚字第9873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0年9月7日起執行上開刑罰,另以110年執字第9873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於當日該署點名單註記「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字第9873號執行卷第42至45頁)。嗣該執行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處分,執行檢察官復於110年11月4日經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審核認無不合後簽名,仍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製作110年執庚字第9873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字第9873號執行卷第53至64頁、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無訛。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對異議人所製作之執行筆錄,查其筆錄內容,檢察官已就異議人於陳述意見書所提及之入監後其母親照顧情形、子女之教育費、家庭生活費等來源及異議人所罹慢性病就醫、服藥情形逐一調查後,仍認「本件受刑人為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將本件告訴人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廠商資料、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價格資料、零件表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其擔任總經理之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伺服器內,審酌其犯行,顯然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惟基於保護合法廠商之營業秘密免受無端侵害,損及公司權益及避免他人群起效尤,認為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仍不予准許,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4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已就異議人所指事由逐項審酌,給予異議人提出證明、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以上開記載理由,認為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毋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異議人以其身體多有慢性疾病在身、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情,縱係屬實,然此並非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本件自不得以異議人有前開身體或家庭等因素,遽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之處。
(四)至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雖有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30萬3,000元到庭」等字句,惟該記載僅係提醒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得於事先準備繳交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而經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得以馬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以避免日後重複往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累,非謂執行檢察官已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