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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柏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復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洗錢防制法1罪、詐欺罪1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柏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11.06 109.10.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 日期 110.08.18 110.09.08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9.24 11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06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