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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子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閔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子閔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撤銷改判,惟仍維持相同刑度即1年8月確定,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年確定,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子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11月 ││ │ (共3罪) │ │ (共16罪) │├────────┼──────────┼──────────┼──────────┤│犯 罪 日 期│107.01.01、107.01.05│ 107.01.07 │106.12.30至107.01.18││ │107.01.17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偵字第750│苗栗地檢107偵字第750│苗栗地檢107偵字第750││年 度 案 號│號 │號 │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 107年度原上訴字 │ 107年度原上訴字 ││實│ │ 第62號 │ 第62號 │ 第62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8.02.21 │ 108.02.21 │ 108.02.21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 107年度原上訴字 │ 107年度原上訴字 ││決│ │ 第62號 │ 第62號 │ 第62號 ││ ├──────┼──────────┼──────────┼──────────┤│ │判 決│ 108.03.11 │ 108.03.11 │ 108.03.11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 │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 │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 ││ │第124號(苗栗地檢108│第124號(苗栗地檢108│第124號(苗栗地檢108││ │年度執他字第341號) │年度執他字第341號) │年度執他字第341號) ││ ├──────────┴──────────┴──────────┤ │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 │ │├────────┼──────────┼──────────┼──────────┤│罪 名│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12.29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偵字第750│ │ ││年 度 案 號│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 │ │ ││實│ │ 第13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9.09.30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 │ │ ││決│ │ 第13號 │ │ ││ ├──────┼──────────┼──────────┼──────────┤│ │判 決│ 109.11.09 │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3646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6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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