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 法定代理人吳俊慶
- 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慶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詐欺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7、8、12、13、15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21所 示股票之扣押、禁止處分,均予以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暨所屬負責人及員工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億4162 萬8199元,此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罰金1億5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67萬7824元沒收。應執行罰 金加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億7967萬7824元。查, 聲請人前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案聲請鈞院准予撤銷附表編號2、3、7、8、12至15,以及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暨退還股款1億7524萬1380元之扣押圈存處 分。此經鈞院於110年2月4日以刑事裁定(下稱聲字第249號裁定),僅准予撤銷聲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有關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款1億7524 萬1380元之扣押圈存處分,其餘聲請駁回,但漏未處理聲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有關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否准予撤銷扣押部分,合先敘明。㈡、經查,鈞院於聲字第249號裁定第7頁第25行以下,認本案應執行罰金1億5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67萬7824元沒收,是以應執行之罰金加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合計為1 億7967萬7824元(參第8頁第28行)。是就附表編號2、3、7、8、12至15所示項目,合計價值達2億9558萬9849元,繼續扣押,應已足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為此,聲請人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即永泰段651、652、654、671-1地號土地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3億939萬6902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請見聲證1(下稱報告書)。其中永泰段654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14,公告現值8529萬2000元,但估價總值為2億1581萬4390元 (見報告書第2頁),已逾本案應執行之罰金加上未扣案犯 罪所得之沒收合計數額1億7967萬7824元,是以聲請人提供 附表所示編號14即永泰段654號土地以供鈞院繼續扣押,應 已足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為此,請鈞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1條規定,除附表所示編號 14即永泰段654號土地繼續扣押外,准予撤銷附表編號2、3 、7、8、12、13、15、21(股票本身)部分之扣押、禁止處分。其中應特別敘明者,乃鈞院於聲字第249號裁定,僅准 予撤銷聲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有關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款1億7524萬1380元之扣 押圈存處分,其餘聲請駁回,但漏未處理聲請人所有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否准予撤銷扣押部分,是若鈞院認聲請人本次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時,請同時准予解除聲請人所有「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扣押處分,而不是僅有聲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有關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暨退還股款1億7524萬1380元之扣押圈存處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鈞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刑事判 決之結果,本案有關聲請人應執行罰金暨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合計為1億7967萬7824元,是聲請人依法請求鈞院撤銷逾前 開數額之扣押暨禁止處分,為有理由。又聲請人願提供繼續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4即永泰段654號土地作為擔保,請求鈞 院准予撤銷有關105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3、7、8、12、13、15、21(股票)部分之扣押、禁止處分,以上請求,與法有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 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除被告蔡俊勇、曾啟明維持無罪判決外,其 餘均撤銷改判有罪,聲請人則科處罰金;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將部分犯行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除經 撤銷發回之部分犯行,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外,其餘經撤銷發回之部分犯行則撤銷改科處罰金,認定聲請人等人均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等罪,聲請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罰金1億50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67萬7824元沒收,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而查: ㈠、聲請人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審酌後,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頂新製油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有關附表編號21所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之退還股款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之扣押圈存處分,准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其中就附表編號21部分,聲請人僅聲請准予撤銷聲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有關順胜公司匯款1億7524萬1380元退還股款之圈存,至附表編 號21之股票本身,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扣押、禁止處分,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 ,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20日之價值為391萬7016元。此有該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317號卷《下稱105聲317號卷》第82至94頁)。 ㈢、如附表編號7、8所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建物及所在基地之不動產,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之價值為5997萬6350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5536萬488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5聲317號卷第95至116頁)。 ㈣、另如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 建物,及座落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基地,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上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6日之價值為「【中山路二段60號(永泰段工業區)】:⑴地號654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4)總值2億1581萬4390元;⑵建號248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總值7521萬1760元;合計2億9102萬6150元。【永泰段農業區(面臨中山路二段及972巷)】:⑴地號651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總值1001萬4734元; ⑵地號652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總值546萬9394元,⑶地號671之1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5)總值288萬6624元,合計 1837萬0752元。總計3億939萬6902元,扣除增值稅淨值3億 689萬9191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事務所出具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㈤、又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部 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判決應執行 罰金1億5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67萬7824元沒收,應執行罰金加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億7967萬7824元 。準此,上開㈣中有關【中山路二段60號(永泰段工業區)】⑴、⑵(即附表編號2及編號14)所示項目,合計價值已 達2億9102萬6150元(2億1581萬4390元+7521萬1760元=2 億9102萬6150元),本院衡酌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認扣押上開㈣中有關【中山路二段60號(永泰段工業區)】⑴、⑵所示項目,應已足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則就超逾上開範圍,扣押之附表編號3、7、8、12、13、15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21所示之股票 等,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禁止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永泰段654號土地, 公告現值8529萬2000元,但本次估價總值為2億1581萬4390 元,已逾本案應執行之罰金加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合計數額1億7967萬7824元,是以聲請人提供附表編號14所示土 地以供本案繼續扣押,應已足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為此請求就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即永泰段654地號)繼續扣押,除准予撤銷附表編號3、7、8、12、13、15、21(股票本身)部分之扣押、禁止處分外,亦准予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即永泰段248建號)之扣押、禁止處分;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即永泰段248建號)係坐落於附表編號14(即永泰段654地號)所示之土地上 ,兩者有宜予一併處分之經濟上利益關係,是就聲請人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扣押、禁止處分部分,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已足 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則就超逾上開範圍,扣押之附表編號3、7、8、12、13、15所示之不 動產及編號21所示之股票等,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撤 銷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1所示聲請人所有「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如准予撤銷扣押,請求依法發函通知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除扣押,以利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中之相關手續等語,則應俟本件裁定裁判確定後始得發函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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