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傳國
- 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字第1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傳國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313號執行傳票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按即:本案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案於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108年10月31日判決前雖尚未滿8年,然經被告李傳國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之案件繫屬已滿8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僅為程序上駁回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依照最高檢察署110年1月28日台收110非164、190字第1099008571號函覆引用之實務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被告李傳國之上訴部分,僅屬程序判決,應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可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傳國乃於110年2月8日依法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繼續審判,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及沒收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尚不得執行刑罰。臺中地檢署漏未詳查,仍以110年2月18日中檢增繩110執聲他482字第1109015749函覆,逕以受刑人所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事由係依聲請再審,而無停止刑罰效力,顯有違誤。承辦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係就尚未確定部分執行刑罰,將導致受刑人人身自由難以回覆之損害,其執行指揮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6號判決:「李傳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受刑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含主刑、從刑部分),均撤銷。李傳國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李傳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執前詞對臺中地檢署110年執字第131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惟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之應執行刑罰欄位載明「有期徒刑5年10月」,亦即本案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6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罰,而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對於該罪之判決主文均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對第一審判決就該罪部分之主刑未予更易,本院就該罪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