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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蘇素娥吳三龍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厚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九一○、二一一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第二審刑事判決,就被告李厚政涉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節問題,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另有關宣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係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為減少稅捐負擔,虛設另一公司分散銷貨,因此衍生虛設之公司繳納稅捐義務,復為規避稅責,竟找來代辦會計業者李淑惠,先購買大量假發票製造公司虧損假象,繼之再由公司在無交易實情下,彼此對開發票,再度規避應納稅捐,如法泡製,可見其只要營利、不願納稅之心態,侵蝕國家稅基莫此為甚,在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相關稅捐泰半未罹核課期,仍不積極處理完納稅捐,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在郭國城貪污舞弊案爆發後,在偵查期間坦認犯行、供述犯案梗概,對追訴主嫌郭國城及其他共犯李淑惠等人犯行,具有相當助益,在歷審中尚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表示不論逃漏稅捐部分行政罰結果如何,均願意將犯罪所得提出作為公益捐,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而酌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既在法定範圍之內,無顯然濫權、失當,此部分亦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認被告之上訴第三審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固非無見。㈡、惟查『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九一○、二一一八四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收案繫屬(有該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面影本可重稽─詳附證1 ),迄至最高法院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歷時九年餘,自應有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然本件確定判決在被告未聲請下,竟疏未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符合此法條之規定,即逕以被告之上訴第三審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處『上訴駁回』,細譯判決理由全文,隻字未提本件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如何及有無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雖定有明文。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至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並不包括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因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援用本院民國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檢察總長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然查該案係由被告李厚政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核係為自己利益提起之上訴,雖經本院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然該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且上開被告所提對其有利之上訴,業經本院另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該判決當然無效,不生形式上存在為由,並審酌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另行自為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再對本院上揭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程序上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之實益及必要。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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