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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耿宏 再審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金上 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 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265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24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13018、6831、13974、14448、15361、19115、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2824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其中犯罪事實欄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製會計憑證並記 入帳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第1項背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耿宏(下稱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戊編號1 、2 所示5 罪(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5 號、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8、2653號判決,就附表戊編號1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發回更 審,另就附表戊編號2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上開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戊編號2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任莉菁、黃素琴、曾嬿婷、葉欲弘、蘇月慧、黃景鴻、張明睿、王銹媛、徐千惠、許文佩、黃祥穎、陳慈淑、林欣儀、劉秀琴等之證詞,足以證明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之 重大經營決策、業務會報、簽呈、採購、倉管、財務放行、資金運用,均由同案被告林秦葦最後簽核決行,林秦葦係各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雖擔任綠鎮公司登記名義人及瑞安公司總顧問,惟僅為公司之虛設人頭,並未參與公司財務,該2 公司之進貨、開立發票及轉帳、沖銷等事項,均非其權限範圍,公司資金調度亦係由林秦葦掌控,聲請人毫無所悉,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明知」之要件。又瑞安公司申購單上所載之交易對象為康富生技公司,並非綠鎮公司、康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或 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康林公司),聲請人並於其上簽署「宏」字樣,足認其主觀上認知瑞安公司係與康富生技公司交易,且其就相關財務及交易,未曾與林秦葦協商,僅係負責業務及曾任綠鎮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共同為虛偽交易或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㈡綠鎮公司之進貨單與銷貨單,均無須聲請人簽核,參以證人蘇月慧之證詞,可知蘇月慧打進貨單與出貨單係受林秦葦指示,僅於程序完成後順帶告知聲請人,無須聲請人為後續處理,綠鎮公司之進銷貨並非其業務範圍,自無從與同案被告等人有不實交易之「共同決意」,足證聲請人事前、事中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另依瑞安公司B2B 網路銀行編輯人員、核定人員、放行人員狀況查詢資料、用印申請單、單筆即時轉帳檢視等新證據,聲請人無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用印申請單未經其用印、亦未經手單筆即時轉帳,參以證人任莉菁之證詞,可知任莉菁處理公司財務,收到發票如有問題係向古彩蓉詢問而非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參與瑞安公司行政業務、未經手公司財務,公司帳戶交易不須經過聲請人,無從與同案被告等有不實交易之共同決意。 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3號林耿宏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聲請人無掏空綠鎮公司資產之意,與林秦葦等人並無犯意連絡;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4、337號、102年訴字第1772號等民事判決,可證聲請人受林秦葦欺騙而擔任綠鎮公司名義負責人,致背負上千萬元債務,並無自公司取得任何利益,不可能與林秦葦等人共同掏空公司資產,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並無不利於綠鎮公司之動機,更無本案犯罪動機。另依綠鎮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證人劉秀琴、詹濟隆、林廖玉貌、張乃玉等之證詞,可知林秦葦係各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公司虛設人頭、並無實質控制權,綠鎮公司進銷貨及瑞安公司付款均無須經過聲請人,其僅負責公司業務未參與本案;再依本院110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案件(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8、2653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之更審案件)調取之綠鎮公司歷次登記變更資料節本,可知聲請人僅於99年12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間短暫擔任綠鎮公司名義負責人,且依 康富國際公司發票等資料,可知該公司早於97年4 月30日即與綠鎮公司有交易往來,負責人又變更頻繁,可證聲請人確僅為公司虛設人頭,並無為本案犯行。爰請求調取前開綠鎮公司歷次登記變更資料,以證明聲請人為林秦葦指定之公司人頭,並無負責綠鎮公司財務相關帳目。 ㈣況經核對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出貨單、發票、綠鎮公司進貨單等資料,堪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2 筆交易確實存在,而非虛構。另臺中地院103 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亦認有上開交易事實,該案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金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判決,認聲請人並未經營康富生技公司,於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僅負責銷售、門市拓展之營業部分,未在康富生技公司任職,無從參與康富生技公司內部行銷會議,及處理康富生技公司財物、帳務、倉管等事務,依此新證據,堪認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行。 ㈤本案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欄㈣應為同一犯罪事實,前者行 為時間為101 年4 月13日、同年月30日,後者行為時間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二者時間重疊,補開發票日期(101 年5 月16日)亦同日所為,發票號碼為連號,應係同時為之,具實行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同係掏空綠鎮公司資產,侵害法益相同,二者行為間具相當關連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始為妥適,如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有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 號、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電子卷證,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意見(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林耿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林庭安、蔡明恭、證人任莉菁、曾嬿婷、蘇月慧、許文佩、徐千惠、王銹媛、葉翔宇、蔡岱樺、林清榮、張婷婷、張明睿、黃子芸、葉冠妏、葉欲弘、黃素琴、黃景鴻、楊志輝、洪彩玲、陳慈淑等人之證述,暨瑞安公司請購單、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綠鎮公司編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號進貨單、康富國際公司開立給綠鎮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發票、舒康林公司開立給綠鎮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發票、綠鎮公司開立給瑞安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發票、綠鎮公司銷貨明細表、綠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扣押物編號1-1-7)帳款核撥 程序資料、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意旨㈣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2 筆交易確實存在,並非虛偽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㈡⒋已說明:⒈證人即瑞安公司財務經理任莉菁證稱: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發票是綠鎮公司開立的,康富生技公司帳面上先把這批貨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等語(偵1704號卷㈠第209 頁反面-21 0頁、卷㈤第212 頁);證人即瑞安公司行政副理曾嬿婷亦證 稱:當時瑞安公司是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其不了解為何統一發票是由綠鎮公司所開立,系爭貨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並非綠鎮公司出給瑞安公司,其未曾向綠鎮公司下單採購過等語(偵1704號卷㈥第109 、111 頁、第二審卷㈤第104 頁反面-105頁);可知系爭商品均係由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而不曾開單向綠鎮公司採購,且相關商品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並未依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發票內容出貨給瑞安公司,惟康富生技公司帳面上卻先將商品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原確定判決第86-89 頁)。 ⒉證人即綠鎮公司商品部經理蘇月慧證稱:101 年5 月間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蔡岱樺有拿發票要求綠鎮公司採購助理魏巧甄將該等發票記入綠鎮公司101 年4 月帳冊,然當時綠鎮公司並未購買疫霸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其因認與一般採購流程相違,遂請魏巧甄將該等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經蔡岱樺跟魏巧甄表明該等貨物是康富生技公司要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貨會直接給瑞安公司等情,後其接獲林秦葦電話指示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其遂開始建立一般採購流程所需之各項文件以進行後續之請款流程,後再有相類情形,便循同一模式處理。……綠鎮公司 進貨單編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是沒有進貨事實的進貨單,是許文佩開立利用來證明綠鎮公司有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購買系爭商品。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是綠鎮公司再將前開無進貨事實商品轉售給瑞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我們提供銷貨明細表,由徐千惠開完發票拿去給瑞安公司任莉菁請款,綠鎮公司銷貨明細表就是我們出貨給瑞安公司的憑證,會計依據銷貨單開發票給瑞安公司,銷貨單就是證明我們已經賣出去給瑞安公司等語(偵1704號卷㈠第2 01 頁反面-202頁、卷㈣第218-219 、221 頁);證人即綠鎮 公司採購銷貨會計許文佩證稱:當時是蔡岱樺拿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的發票要求我製作綠鎮公司不實的採購單、請購單、銷貨單等資料,用來證明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有銷貨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轉售給瑞安公司之不實採購紀錄。綠鎮公司進貨單沒有實際進貨紀錄,備註欄所載「補4/13」、「補4/30」都是依各該發票的發票日而記載,綠鎮公司銷貨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實際上只有銷貨單,綠鎮公司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的事實等語(偵1704號卷㈡第220-221 頁);綠鎮公司倉管葉翔宇亦證稱:綠色小鎮公司進貨單 ,實際上綠鎮公司沒有跟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購買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 派盒,這些貨沒有進公司倉庫也沒有出貨,銷貨也是假的等語(偵1704號卷㈣第233 頁反面-234頁);可知綠鎮公司進貨單並無進貨事實,附表五所示發票係由康富生技公司銷會人員先交付發票予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補行製作異常採購流程文件之發票,系爭商品確未出貨給綠鎮公司(原確定判決第89-97 頁)。 ⒊證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之業務助理蔡岱樺證稱:附表五所示發票部分,其係依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副總林清榮指示繕打銷貨,不是依綠鎮公司採購單打銷貨單,林清榮指示其依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載比例將各該商品分配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發票由財務部人員開立後交給其,其再交給綠鎮公司補製作採購單等語(偵13108號卷㈣第68頁反面-70頁、第一審卷㈢第8 頁);證人即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副總林清榮、證人即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組長張婷婷並證稱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均係瑞安公司所需產品,因瑞安公司資本額較小、且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故聲請人與林秦葦協商,決定帳面上由綠鎮公司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等語;另證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證稱:附表五所示發票,是公司行銷會議決議後,由業務部門開立銷貨單再交由會計部門開立發票。……林秦 葦表示貨有出給瑞安公司,只是發票先開給綠鎮,綠鎮公司再開給瑞安公司,因為要打散發票開立公司及開立對象。…… 系爭商品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但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與會計原則不合,此係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經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綠鎮公司,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等語(偵13108 號卷㈢第240-241 頁、卷㈣第78頁反面、卷㈤第7 頁)。可知蔡岱樺係依林清榮指示開立銷貨單,並非依綠鎮公司採購單製作銷貨單,附表五所示發票係財務部人員開立後交給蔡岱樺,蔡岱樺再交給綠鎮公司補製作採購單(原確定判決第97-106頁)。 ⒋綜上,足徵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確實未銷貨附表五所示發票所載之商品予綠鎮公司,綠鎮公司亦未將之轉售予瑞安公司(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發票內容),附表五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交易均屬虛偽,至為明確,此與三方交易之確實有交易者,顯不相同;聲請意旨㈣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交易確實存在云云,並非有據,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同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㈠至㈢雖主張聲請人僅為綠鎮公司虛設人頭,並未參 與公司財務,綠鎮公司進銷貨及瑞安公司付款均無須經過聲請人,林秦葦係各公司實際負責人,資金調度由林秦葦掌控,聲請人毫無所悉,無從與林秦葦等人為共同決意,其僅單純負責公司業務,而未參與本案不實交易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予審酌: ⒈於理由欄貳㈡⒋說明:證人曾嬿婷證稱:瑞安公司採購的簽核 流程本來就會經過林耿宏等語(第一審卷㈡第75頁);證人蘇月慧亦證稱:其曾向林耿宏報告此事,做完帳也跟林耿宏講過,林耿宏沒有回答什麼,他的感覺是他知道了等語(第一審卷㈡第83-86 頁、卷㈢第13頁);另證人林清榮證稱:新 疫霸、疫霸輔助食品+ 派盒並非綠鎮公司所需產品,因林耿宏為瑞安公司總顧問,也是綠鎮公司董事長,2 家公司均由林耿宏執行業務,而瑞安公司資本額較小,且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加上票期長達五個月,又是直銷公司,輔導康富生技公司興櫃之會計師覺得對康富生技公司較無保障,風險較大,故林耿宏才與林秦葦協商,決定帳面上由綠鎮公司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等語(偵13108 號卷㈣第286 頁、第一審卷㈢第10、11頁);證人張婷婷亦證稱: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均係瑞安公司所需產品,林耿宏與林秦葦講好,瑞安公司下單之後,由康富生技公司按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分散出貨,由綠鎮公司來付款,貨實際是瑞安公司的貨,貨物最終還是會給瑞安公司等語(偵13108 號卷㈣第261 、278 頁反面-281頁、第二審卷㈥第 162-164 頁)(原確定判決第85-94 、99-102頁)。 ⒉復於理由欄貳㈣⒑說明:聲請人自承綠鎮公司並未上架銷售新 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該等商品係由瑞安公司負責銷售,參以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採購流程均需層轉聲請人核章後再層轉林秦葦核章,聲請人對於上開商品下單之採購、銷售相關事項顯知之甚詳。證人任莉菁固曾證稱:林耿宏在瑞安公司負責處理業務跟傳直銷會員,財務部分他沒有碰,沒有處理資金調度這一塊等語,惟嗣已證稱: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林秦葦只是要認林耿宏的簽名 ,確定林耿宏看過這份文件。瑞安公司傳直銷業務要進哪些貨物、有無需求來銷售是林耿宏負責、決定等語(第一審卷㈡第79、81、196 頁);證人曾嬿婷亦證稱: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有些公文或是採購單,需要他簽核,瑞安公司財務跟帳務林耿宏會知道,康富直接指示我採購的特殊商品,我會先詢問林耿宏是否有這樣狀況,然後進行採購流程。瑞安公司業務是直銷,傳直銷銷售哪些貨品是林秦葦或林耿宏決定等語(第一審卷㈡第70、206 頁);證人古彩蓉證稱: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財務面是林秦葦,營業面是林耿宏等語(偵13108 號卷㈣第77頁);證人林清榮證稱:瑞安公司總顧問林耿宏也是綠鎮公司董事長,二家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等語(偵13108 號卷㈣第286 頁);證人林庭安證稱: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都是林耿宏 在營運,他是瑞安顧問,也是綠鎮董事長等語(偵13108 號卷㈡第83頁反面);證人楊志輝證稱:瑞安公司在林耿宏之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瑞安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來做,瑞安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後來把綠色小鎮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的等語(偵13108 號卷㈠第127 頁),堪認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係由林秦葦及聲請人共同分工經營。由上可知,聲請人確實知悉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之需求,仍與林秦葦等人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予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鎮公司之緣由及流程,並由綠鎮公司虛偽製作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等商品後,再由綠鎮公司將該等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並記入帳冊,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顯然(原確定判決第123-126 頁)。 ⒊從而,依曾嬿婷等諸多證人證述,林秦葦係綠鎮公司、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是有最終決定權之人,固無疑義,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知悉、同意以上開不實方式進行交易、製作會計憑證之事實,聲請人既與林秦葦協商,決定本件採購流程,即屬參與行為之人,而非僅單純之名義人。聲請意旨主張公司資金調度均由林秦葦掌控,聲請人主觀上毫無所悉,其未參與本案不實交易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⒋聲請意旨㈢雖提出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民事判 決、綠鎮公司歷次登記變更資料等作為新證據,主張其係受林秦葦欺騙而擔任綠鎮公司名義負責人,僅為公司虛設人頭,並無負責綠鎮公司財務相關帳目,為本案被害人,不可能與林秦葦等人共同掏空公司資產,無本案犯罪動機等語。惟該等證據資料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與林秦葦協商,決定本件採購流程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㈣聲請意旨㈣雖提出臺中地院103 年度金字第31號、本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4 號等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認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犯行。惟臺中地院103 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結果,均係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交易有關,與本件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二者事實根本不同,本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就臺中地院103 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何以不得作為本案相關被告有利之證據,已詳述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9-113頁),顯非新證據。況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及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至於民事證據法則,原告是否業已盡舉證之責,不以其所舉證據明晰可信,且不存在合理懷疑為必要,而係以其所舉證據是否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真正為判斷標準,從而,不得以民事判決以優勢證據法則之判決結果,拘束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固認聲請人於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僅負責銷售、門市拓展之營業部分,且未於康富公司任職,無從參與康富公司內部行銷會議及處理公司財物、帳務、倉管等事務等情,惟本案聲請人係與林秦葦協商後決定上開採購流程,業如前述,前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亦無從拘束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 ㈤聲請意旨㈤雖指稱本案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欄㈣應為同一 犯罪事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觀之附表四之一編號1 之發票,與同附表編號2 、3 發票,開立時間雖同為101 年5 月16日,且附表四之一編號2 、3 、4 發票,與附表四之發票(即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相關,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然附表四之一編號1 及附表五發票之簽發(即犯罪事實部分),與附表四部分,各有不同之交易原因,前者形式上之交易主體為康富國際公司暨舒康林公司、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後者則為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交易時間亦有不同,前者為101年4月13日、30日,後者為101年2月29日至年6月28日,部分發票開立時間有相 當間隔,原確定判決因之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尚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第177 頁),聲請人認有刑法想像競合犯關係,亦屬無據。況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縱屬有據,亦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違法之問題,核與再審係屬事實之錯誤不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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