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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綸
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8、87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072、34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黃建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綸(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緣王健智為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意,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葡萄牙設立第一點詐欺機房及第二點詐欺機房,而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無互動交流,聲請人甚至不知除自身所屬第一點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自難令聲請人就另一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陳世杰與聲請人屬同一詐欺機房之共犯,以其為被告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決)認定兩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陳世杰無需為第二點詐欺機房所犯之罪刑負責,而判決陳世杰被訴此部分無罪。然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原確定判決,卻認縱聲請人對第二點詐欺機房之存在不知情,仍應就該機房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判處聲請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案判決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後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言,乃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審漏未審酌,懇請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新證據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三、經核聲請人所指上述證據,有其所提後案判決影本,以及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之後案電子卷證可參,上述證據關於聲請人在後案審判中之證言,屬本案訴訟外之自白,關於後案其他相關卷證部分,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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