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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鄧建鋐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99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9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建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建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鋐公司)領有環保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5日, 並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認本案物品係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原確定判決 卻僅單方認定為廢棄物,而未以聲請人職業類別、暫放物品之目的、聲請人財產權範圍等並評價聲請人所為,顯屬重要證據漏未評價,本案有開啟再審之必要性。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問:該處是否合法土資場?)不是,我都是放自己工地要用的東西,都是我承包的工地,如果土地沒地方放,我就載回來這邊放,回填時再載回去。…( 問:可是現場地上是否已經有堆其他東西?)那是我自己載回來的,裡面是可以再利用,例如有紙箱、鐵、寶特瓶等可以回收的東西…(問:所以你有承包工地,工地產出之土方、土 石或是你認為可以回收的東西你就載來這邊放?)對。」等語明確(參偵字第8325號卷第200頁),足徵聲請人放置之物品 ,係聲請人認為有價值之物(如:土、鐵、紙箱等),且係屬可供回收再利用或販賣,並於需用之時使用之物品,並非準備捨棄或無經濟價值之物。 ⒊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貳、三、(五)…足徵被告鄧建 鋐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段土地,顯無捨棄或 拋棄之意思,而是暫時存放該處,在工地需要回填時再載回去,則被告鄧建鋐所為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非任 意棄置了事之最終處理甚明。」,足徵原確定判決亦肯認聲請人所主張暫放及自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聲請人職業類別、暫放物品目的、該物品是屬於聲請人財產範圍等,而單方認定為廢棄物,並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違誤。 ⒋再查,證人賴學昭於前審109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可以說明一下你跟鄧建鋐怎樣載回收的一個過程跟内容嗎?) 因為我們有資源回收廠,他們會來叫我們去幫他們載他們整理好的寶特瓶跟紙,所以我們把它載回來,因為這個是可以回收的。…(問:所以你會到鄧建鋐他的地方去載東西,你 去他的地方的時候,他的場所有看到什麼東西嗎?)沒有, 他們都整理好的,我就載回來,就走了。…(問:鄧建鋐放置 那些回收物品的地點,就你所看到的,有沒有隨意棄置的情形?)因為我去看的時候應該都沒有,應該都是整理好的, 整包都整理好的,所以沒有看到棄置。」等語明確(109年8 月6日電子筆錄第5至6頁),乃聲請人會將可回收之物,販售予回收業者,足見聲請人所放置之物品,均非無經濟價值之物。 ⒌況建鋐公司本屬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乃本案不論是否為廢棄物,建鋐公司及聲請人均可藉由載運;又聲請人將具有利用價值之物,暫時放置於本案土地,嗣聲請人再將有上開物品出售予有需求之第三人,或由自己使用,均可證本案物品具經濟價值性,否則若屬廢棄物,又豈會有人願意購買或使用。例如:有人將使用已久之鐵櫃丟棄,路人將該櫃子取回,毀損部分拆除販賣予回收業者,其餘部分整理後,自己使用或販賣第三人,此應屬物盡其用之行為,而非處理廢棄物,對於丟棄之人而言,該鐵櫃是屬垃圾,但對於撿拾之人而言,則是有價值之物,若未依事實情況為不同認定,概以非法處理廢棄物論,則法過嚴苛,反而侵害人民財產權。是以,上開物品如係聲請人所承包工程產生之物或聲請人認為有價值而暫放之物,且立於聲請人實力支配範圍,且非聲請人欲拋棄之物,則該物對於聲請人而言,顯屬有價值之物,並不屬於廢棄物,此即為聲請人財產權之範圍。從而,本案物品既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即非廢棄物,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更無違反廢清物清理法之犯意。 ㈢本案與聲請人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係基被告同一、目的同一所為,應 屬同一事件,前案既經起訴並業已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本案卻又重複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起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⒈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二、 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於104年8月至108年6月間承攬千世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快速公路000K+000-000K+000房裡○○主線高架工程, 聲請人基於同一目的而將前揭工程產出之混合物,分別載運至前案臺中市○○區○○路○段0號旁之土地,及本案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 ⒊又聲請人為建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一所認),並為前案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 與前案均係由聲請人所為,且均為兩案之被告身分。 ⒋即使兩案分別係由兩法人(建鋐公司、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承攬;惟聲請人均係以行為人身分遭起訴,則縱然聲 請人將前揭混合物分別載往不同地方放置,惟聲請人係基於同一目的(履行前揭工程契約)而為之,倘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則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應僅有一犯意,且被告同一,前案與本案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同一事實。 ⒌至於前、後兩案另為處罰法人,則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而罰之;惟並不因處罰法人而影響被告犯意、行為同一之事實。 ⒍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與本案既為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前案業已經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前案之起訴效力及於本案,則本案即屬重複起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㈣關於本案物品對於聲請人屬有價值之物,及聲請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此可傳喚聲請人所聘請之司機陳佳賢及孫至彥為證,證明本案物品是屬有經濟價值之物。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均未對上述内容,進行實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係具「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具合法再審理由,懇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以維聲請人權 益。 ㈥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 、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結合卷内原有之舊證據綜合判決結果,縱然尚未至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進而影響原判決結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因聲請人所受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准併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97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 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 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再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四、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7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方士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周中鎧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108年3月14日○○段土地照片、銳得環保工 程行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汽車車籍表、○○段土地之臺中 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5月13日函、107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臺中市 政府107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年3月6日及8月3日函暨檢附建鋐公司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107年10月26日裁處書查詢資料、108年7月30日函暨 檢附現場照片、108年8月15函暨檢附該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建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與辯護人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㈡雖主張本案物品係有價值之物而非廢棄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予審酌,先於理由欄「貳、三、㈠」就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定義為詳細之說明。復於理由欄「貳、三、㈡」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係依證人方士庭證稱:伊有看到樹枝、雜草、塑膠、輪胎、一些碎屑等語;及聲請人供稱:方士庭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係載運土地整地所產生的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夾雜少量垃圾之營建混合物。○○段土地一半是向林錦安承租、一半是自己的 地,登記在鄧博維名下,於108年3月14日被環保局查獲前,○○段土地是放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的東西,該處不是合 法土資場,都是放伊所承包工地要用的東西,如果土方沒地方放,伊就載回來這邊放,回填時再載回去,方士庭的車輛上所載運物品尚未傾倒,環保局的人就來了,但○○段土地上 已有伊載回來的物品,包含紙箱、鐵、寶特瓶等可以回收的東西,以及從工地載回來的一些廢木材、磚瓦土石混合物,○○段土地從107年3月間就開始堆置營建混合物,伊有承包工 地,工地產出之土方、土石或是伊認為可以回收的東西就載來這邊放等語。並依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結果為:「本局查獲建鋐公司從事事業活動(清運)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指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大量營建混合物,內容物包括廢木材、廢磚瓦、土石混凝土塊及雜草等營建混合物),故屬事業廢棄物。又前開廢棄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種類,亦非同標準所稱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從而認定本案○○段土地上堆置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雖引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亦肯認聲請人之目的係將本案物品暫放及自用,而非任意棄置了事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該段部分係在說明聲請人所堆置之物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聲請人所為係屬「貯存」而非「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是聲請意旨據以主張本案物品並非廢棄物等語,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㈢雖稱建鋐公司及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而聲請人係基於同一目的,將上開混合物分別載往不同地方放置,故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依聲請人所犯前案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犯前案係於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11月 止,以建豪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工地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有以器械進行破碎分離處理後非法堆置,嗣經環保局先後於107年7月9日、8月8日前往現場(臺中市○○區○○路 0段0號旁之土地,即坐落○○段00之0及00之0地號)稽查而查 獲。足見聲請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各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各具獨立性,各自獨立成罪,自應按照一罪一罰予以論處。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自應依法審判」(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衡酌聲請人於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公司均無重疊之處,法律評價應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聲請人於前後二案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該當同一案件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㈣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佳賢、孫至彥作證,以證明本案物品為有價值之物及聲請人主觀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故意。惟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業如 前述,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佳賢、孫到庭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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