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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武釧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武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銅土並非廢棄物,有判決確定之後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可稽: 1.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而非由物品、物質的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本案銅土於案發後係經佶鼎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及12月29日清 運,而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單顯示:「茲證明2017年12月15日及2017年12月29日二批廢棄物,經佶鼎公司穩定法(酸提化 學法)處理,是可以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質,妥善處理文件(聯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即可證明系爭銅土不含廢棄物之產生,確非廢棄物,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前開證明書,亦呼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環 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驗出「本案銅土」有高濃度重金屬成分,此反更證明聲請人所辯確屬實在,亦即「本案銅土」係東利達公司之資產,亦非管制品,確可自由買賣,絕非不具效用而得隨時予以廢棄之物品,至為顯然。 3.承上,聲請人主觀上始終認為「本案銅土」屬「原料」而非「廢棄物」,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 同)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10053868號 函為據,該函文清楚記載:「經查,貴事業主要產出事業廢棄物為員工生活垃圾及廢鐵等。爰依…規定,同意解除貴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作業之列管。三、倘日後作業發現另有廢棄物產出時,請貴事業依規定向本局申請恢復列管」等内容。由此可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定生產製造「硫酸銅」產品之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於「廠内」製程運作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僅有員工生活垃圾和廢鐵而已,而製程中沈澱於反應槽内,未與硫酸反應之「銅土」則不屬「事業廢棄物」,前開函文既存在於卷内,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4.因此,「本案銅土」乃具效用且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原料」,而原確定判決卻反以檢驗報告測出「本案銅土」含有銅、鉻等重金屬含量之「必然結果」,而置前開卷内證據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函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不論,逕認定系爭銅土係廢棄物,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違誤。 ㈡本件聲請人確係相信所委託之駱原程有合法處理原欲拆遷廠房内之銅土之資格: 1.原確定判決雖認:「是本案毫無任何事證或跡象,足使被告温武釧誤信其係委託合法的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本案銅土,其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主觀認識甚明」。惟依聲請人於上訴審審判時所提出受聲請人之託處理銅土之廠商駱原程之名片,駱原程所經營之臻強興業有限公司有經營拆除工程、廢棄物清理等業務,聲請人始於105年6月委託駱原程協助處理拆遷廠房之事,此一證據確已存在於上訴審判決卷附資料中,惟不僅原確定判決未置一語,最高法駁回聲請人上訴時更亦未為任何審酌,而此一證據破可證明聲請人有十足理由相信駱原程有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至於本案銅土是否係廢棄物則屬另事,已說明如前),且駱原程亦一再保證其有能力處理相關廢棄物等,可證聲請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 2.事實上,因聲請人所經營之東利達公司已談定出售部分廠區土地予案外人○○○,雙方並約定東利達公司須在105年7月31 日前搬遷完成,為求如期點交,遂透過土地開發公司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駱原程,並於105年6月間商請駱原程協助拆遷東利達公司廠房。而因當初駱原程協助拆遷廠房時並未收取額外費用,僅有要求支付部分調派機具、車輛等花費,故聲請人主動向駱原程表示其廠區内之「本案銅土」尚存有銅含量,如可協助回收轉賣,賣得價金亦可補貼作為駱原程協助搬遷廠房之報酬費用。此部分事實亦有同案被告駱原程於106年8月7日警詢時稱:「當時我不認為是廢棄物,我認為是 一項回收的買賣,因為温老闆工廠確實有在重複利用」等語,以及於108年5月24日原審審判時證述:「你們現在說是廢棄物,但是說真的,我覺得是原料,因為我真的是親眼看到他真的是拿這些東西在做一些他的產品;他本來是要賣。他是問我說他那些原料不曉得有沒有認識的要買,…,温先生有跟我強調說這是他的原料,可以賣錢;這個本來就是有價的東西,我是覺得說這個有價的東西,而且我是親眼看到,我強調一次,我發誓我真的親眼看到温老闆真的有使用這些東西在做原料,而且温老闆他做人也很好,所以我也在此跟温老闆說聲抱歉,因為我真的是一番的美意,温老闆人真的很好,我造成他這樣的結果,我自己也覺得說很對不起他」等語可稽。另證人戴健男亦於原審108年5月10日審判時證稱:「(駱原程有無交代要怎麼處理?)合法處理,他說那個原料可以賣,要合法處理。…(你只是聽你老闆駱原程說是原料 ?)對」等語可證。 3.而同案被告駱原程係於105年7月13日載運當日方向聲請人稱不知道「本案銅土」能賣到多少錢,因駱原程拆遷廠房並未另向聲請人收取費用,但駱原程確有調派機具、車輛等等之開銷,故希望聲請人先「補貼」其費用支出,其餘再由回收所得作為其報酬。聲請人稱原估計「本案銅土」銅含量將近10%,每公斤應有新臺幣(下同)10元價值,總市價至少30、40萬元,為避免駱原程之好心協助反需墊付款項甚或導致虧 損,聲請人方於載運當天先行支付25萬元予同案被告駱原程。從而,本案自不得單以聲請人有「補貼」駱原程25萬元之客觀事實,卻忽略其他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不當連結」聲請人有將「本案銅土」當作廢棄物清運之意思。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以錯誤已存在卷附證物之前提,未將聲請人已對法院判決所認之「廢棄物」已為妥適處理之事為聲請人量刑之内容,反誤為同案被告駱原程所為,並給緩刑之諭知,應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於量定駱原程刑度之部分認:「本院審酌被告駱原程僅幫忙詢問、介紹的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棄物已事後清除改善完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認定係同案被告駱原程改善清除法院所稱之廢棄物等語。惟本件所謂之銅土事實上是東利達公司獨立清除改善完成,此有東利達公司委請「巨榮環保、佶鼎科技」協處清汙之發票可資證明,且苗栗縣政府亦以107年1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01861號函同意東利達公司已改善完畢之備查,此一改善並非駱原程所為,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此為聲請人減輕或從輕量刑之依據,更認定:「幸水庫管理單位執行緊急應變處置,及時將本案棄置之銅土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内,隨後完成移除作業,暫置於○○鄉衛生掩埋場,始未進一步 造成重大損害,嗣東利達公司已向經濟部水利署中部水資源局繳納代履行移置費用99,120元,並將原棄置於○○鄉垃圾掩 埋場之遭棄置本案銅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被告温武釧為本案始作俑者…」除未就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之證物為審酌並對聲請人有利認定外,反而為認定駱原程緩刑之依據,實有所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部分,應有違誤: 1.原確定判決謂:「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均曾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温武釧於10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温武釧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温武釧 、邱炳龍犯罪的原因與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罪刑不相當之可言,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有關刑法第47 條累犯不分輕重即應加重最低本刑二分之一,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聲請人前案係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聲請人於103年所犯係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本件涉犯係廢棄 物清理法之案件,兩者已有不同,且前案為103年所犯,本 件為105年所犯,距離已2年有餘,前後二行為無密接性,故已非刑法累犯所欲加重之對象,再者,本案係同案被告黃柏翔私下媒介所為,且經聲請人清除改善完成,未對環境造成污染,反以聲請人係累犯且危害治安非輕為由認定本件無釋字第775號解釋適用之情事,實有不當。 2.聲請人坦誠有違失,誤信同案被告駱原程可將聲請人之庫存原料回收再利用,不幸遇到不法集團將之丟棄而觸法,聲請人從不法集團之受害者轉變為共犯,實為誤會,否則試問,若聲請人明知不法集團欲隨意棄置本案銅土,聲請人豈有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人確無犯罪故意。懇請審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定聲請人無累犯之情。以上 ,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誤之處,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為實體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 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提出駱原程之名片、東利達公司委請「巨榮環保、佶鼎科技」協處清汙之發票、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01861號函等證據,主張其確信同案被告駱原程有合法處理原欲拆遷廠房內銅土之資格;並以上開銅土係聲請人所清除,原確定判決錯認同案被告駱原程所清除,給予同案被告駱原程緩刑,卻未給予聲請人減刑, 足認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又聲請人於103年 所犯為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所不同,且兩案時隔2年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非累犯所欲加重對象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 第167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聲請再審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㈣復以同一 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此部分再審聲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並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 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再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五、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原程、黃柏翔、邱炳龍、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證人戴健男、林富全、莊美玲、宋貴鴻、詹人樺之證述,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駱原程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邱耀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8月5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 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6 年6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23234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附件8、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年7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303477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巡查照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100年南湖段地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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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的費用,只求有人前來清運本案銅土,聲請人主觀上有將本案銅土廢棄意圖,至為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單縱能證明本案銅土為有價值之物,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銅土縱非毫無價值之物,仍無解於聲請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因為詳細說明,是此證明單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所提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110年度聲 再字第167號案件中,已於110年7月6日訊問程序中,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該次訊問 時,已表明本案銅土係庫存原料等語,業已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表示意見),本件就同一聲請事由,自無再重覆通 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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