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1 分鐘讀完全文 68,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昀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堯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洺揚
即被告
黃洺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白彞嘉
被告
廖如民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告
陳惟新

義務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棒身有凹痕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緣邱○勛與庚○○有網拍購物欠款糾紛,又得悉庚○○與邱○勛之女友於106年2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KISS KTV」與其他友人一同唱歌,邱○勛因此心生不滿,遂至該KTV毆打庚○○。庚○○遭毆打後,認其係被邱○勛欠款,且並非其主動找邱○勛之女友唱歌,卻反遭邱○勛毆打而心有不甘,為討回顏面,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友人林○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重訴1號審理),要林○華糾眾找邱○勛談判報仇,庚○○並為此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邱○勛,相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即雅環複合式運動館)碰面談判。庚○○、林○華除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通知並號召支援打架之方式,糾集賴○閔(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0號、本院109年少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丙○○、壬○○、辛○○(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本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庚○○(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16號、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少年戊○○(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少護字第4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陸續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之大雅夜市(即雅潭夜市)會合。丙○○、壬○○亦分別將此轉告其等胞弟丁○○、癸○○並均帶同前往。庚○○、林○華持續在大雅夜市號召偶然在該處遇到之友人子○○及丙○○(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8號、本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乙○○(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3號為保護處分確定)同行支援打架,再透過丙○○轉告及約同丁○○(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第4號、本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乙○○轉告及約同白彝嘉、壬○○(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3號為保護處分確定)、己○○(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3號為保護處分確定)一同支援打架。且林○華仍繼續透過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不斷糾眾,並與不詳男子發放鋁棒、球棒、鐵棍等質地堅硬之器械給陸續到達大雅夜市集合之人。賴○閔、庚○○、丁○○、丙○○、子○○、壬○○、癸○○、白彝嘉與林○華、辛○○、庚○○、戊○○、丙○○、丁○○、乙○○、壬○○、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共約二十餘名男子,庚○○與賴○閔、林○華、辛○○、庚○○、戊○○、丙○○、丁○○、乙○○、壬○○、己○○等人皆明知攜帶器械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係與邱○勛那方人馬談判、鬥毆,而其等人數多達約二十餘人,均係血氣方剛或思慮不周之人,並皆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鋁棒、球棒、鐵棍、刀械等器械,且庚○○與邱○勛那方人馬在聯絡碰面之過程中,曾遭邱○勛該方人馬言語嗆聲,導致庚○○、林○華及所號召糾集之人群情激憤,勢必發生受傷或物品毀損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賴○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G車)搭載庚○○與林○華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C車)搭載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F車)搭載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A車)搭載白彝嘉、壬○○、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H車)搭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女友甲○○(無證據足證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辛○○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D車)搭載丙○○、丁○○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E車)搭載庚○○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雅環保齡球館」。

二、於106年2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賴○閔所駕駛搭載庚○○之G車領頭率先抵達「雅環保齡球館」前,庚○○在車上確認在該處等候者為邱○勛那方人馬,見邱○勛那方人馬均未攜帶器械後,庚○○、林○華均能預見現場人數眾多,難以控制參與者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如傷及對方要害,極可能會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仍未停止所號召之支援行動,G車暫停在「雅環保齡球館」前,賴○閔、林○華與同車男子隨即分持棍棒下車,朝邱○勛及陪同邱○勛到場之寅○○(起訴書誤繕為賴科薰)、甲○○與少年張○榕(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約十人所在位置走去,C車則超越至G車前方暫停,F車、A車、H車、B車、D車、E車依序跟隨在G車後,欲暫停至接近「雅環保齡球館」處。此時,邱○勛那方人馬均手無寸鐵,見賴○閔、林○華等人自G車下車時,均持棍棒等器械,來意不善,趕緊往四處逃竄。賴○閔、庚○○、林○華及所糾集同行之丙○○、丁○○、壬○○、癸○○、子○○、白彝嘉與辛○○、庚○○、戊○○、丙○○、丁○○、乙○○、壬○○、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共約二十餘名男子陸續抵達「雅環保齡球館」時見狀,丙○○、丁○○、白彝嘉、壬○○及同行之數名不詳男子自所分乘之C車、F車、A車甫暫停在「雅環保齡球館」前時,隨即持棍棒陸續下車,一一加入與賴○閔、林○華等圍毆逃竄之邱○勛、寅○○、甲○○、張○榕等人之行列,己○○未下車,乙○○未持器械下車僅在一旁助勢,壬○○持球棒下車但未毆打人;庚○○持棍棒下車後,在一旁觀看,任由已到場之其他同行者持棍棒、刀械追打邱○勛那方人馬外,其中寅○○在「雅環保齡球館」前遭賴○閔、丙○○、丁○○、林○華及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毆擊頭部、身體,致寅○○因而頭部、臉部、右手肘、左上臂、背部、腰部、臀部及左大腿均受有傷害,所配戴之AP手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寅○○。另其他同行者則朝已逃往雅環路二段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其他邱○勛那方人馬追去,H車、B車、D車、E車行駛到雅環路二段與神林南路197巷口處時,因邱○勛、甲○○、張○榕等人已遭林○華等人率眾持棍棒、刀械追逐毆打而逃往神林南路197巷,H車、B車、D車、E車乃停車,除戊○○在車上未下車外,壬○○、癸○○、子○○、辛○○、庚○○、丙○○、丁○○及同車之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陸續下車,往神林南路197巷追逐而去,加入圍毆追逐逃竄之邱○勛、甲○○、張○榕等人之行列。邱○勛、甲○○、張○榕遭追打而逃往「雅環保齡球館」旁神林南路197巷內之鵝家庄前,邱○勛、甲○○遭子○○、丙○○與數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刀械毆擊頭部及身體,致使邱○勛受有頭部、右膝、左膝開放性傷口與左手肘、左手大拇指、左手中指擦傷與右上背、右耳瘀青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等傷害。而張○榕在該處遭辛○○、庚○○、丁○○與數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攻擊,辛○○、庚○○、丁○○與數名不詳之男子雖主觀上均無致張○榕於死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數人聯手以多支棍棒密集圍毆張○榕之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節制注意,將致他人腦部受創、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可能導致張○榕死亡之結果,竟仍朝已倒地而喪失反抗及逃離能力之張○榕頭部、身體等處輪番毆打,致使張○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鈍性傷)併頭蓋骨骨折(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右側食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賴○閔、庚○○、林○華及所糾集之人因見邱○勛那方人馬遭攻擊後,已分別倒地或逃竄躲藏,乃陸續分乘G車、C車、F車、A車、H車、B車、D車、E車離開。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受傷倒地之張○榕、受傷之邱○勛、寅○○、甲○○等人送醫,經調閱「雅環保齡球館」及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及經辛○○、丁○○、丙○○之同意,在C車、D車上搜索扣得於案發時庚○○等人持用之鋁棒六支(含辛○○所有,持以為前揭犯行之粉紅色球棒一支),而查悉上情。張○榕雖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然仍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於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三、嗣後經警過濾出B、D車涉案,而B車係由壬○○使用,D車係由辛○○所承租,後經由辛○○家屬策動出面投案,辛○○即協同子○○,壬○○協同癸○○分別主動到案,子○○、癸○○二人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等上開之犯行前,均主動供述參與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張○榕之母朱○玲及邱○勛、寅○○、甲○○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癸○○、乙○○(下均簡稱被告)、被告庚○○、子○○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丁○○、壬○○【下均簡稱被告】未到庭,其等辯護人則未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子○○、丙○○、壬○○、癸○○、乙○○、庚○○、子○○等人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他犯行。各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丁○○對於張○榕死亡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當時只是要去教訓,與死者並無深仇大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的故意,且當時被告丁○○主要去傷害的人不是張○榕,他是傷害寅○○,對於其他人如何傷害張○榕,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他們集合時,並無殺人犯意,就這些情況,不足以認為被告丁○○有任何預見可能性,被告丁○○在警方未發現之前,主動去報案自首,符合自首規定,另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或被害人是否有少年情況,事前不知情,沒有必要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丙○○對於本案涉犯傷害犯行承認,否認傷害致死、殺人、聚眾鬥毆。被告丙○○接到通知與其他共同被告去雅環保齡球館,都是屬於事前約定而前往,人數可得特定,與聚眾鬥毆要件不符。關於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被告丙○○並無法預見張○榕的死亡結果,或是有過失未能預見之狀況。被告丙○○所參與的犯行,僅有毆打寅○○,並無下手傷害張○榕,更沒有看見張○榕,不能預見張○榕死亡結果,沒有任何過失可言。即便其他共犯有對張○榕過失致人於死的狀況,不能對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至多成立共同傷害的共同正犯。另本案共同被告或被害人邱○勛、張○榕是少年的部分,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丙○○也不認識這些少年的共犯,無法認知或預見。被告丙○○整個過程中,只有追打寅○○,並無毆打到邱○勛、張○榕,也沒有預見他們是少年的可能,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被告丙○○是投案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等語。

㈢被告壬○○、癸○○選任辯護人律師為其等辯稱略以:被告壬○○、癸○○沒有犯傷害致死、殺人、聚眾鬥毆,本案所有被害人、同案被告等人供述內容,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持棍棒追逐、毆打甲○○、邱○勛、張○榕,即不存在被告二人知悉有傷害致死的可能,甚至被告二人沒有在聚眾鬥毆的現場,被告二人頂多知悉可能涉及傷害,被告二人對於傷害確實坦承犯行。針對自首部分,從證人辛○○證述內容,洪進士沒有提到癸○○這個人,癸○○完全符合自首要件,壬○○部分,也可推論出他有自首,因證人表示當下查獲車輛時,只能確定車輛,但無法確定使用人為何,必須傳回隊上來確認,雖然透過洪進士去確認姓名,但同名同姓的人很多,無法判斷癸○○是何人,當時問透過黃姓兄弟家屬策動投案,另由證人丑○○證述可知,是丑○○的朋友主動聯絡他,主動表示有小朋友要投案,他們會合後帶到專案小組去,去之前有先通知偵查隊。綜上所述,再考量洪進士的筆錄晚於被告二人筆錄時間,被告壬○○、癸○○二人確實符合自首等語。

㈣被告乙○○、子○○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

1.被告乙○○部分,他雖有承認傷害,但不是傷害張○榕,而是其他被害人。被告乙○○歷審皆否認對張○榕動手,與被告乙○○一起到現場的乙○○、己○○、壬○○,他們都有證述,被告乙○○有拿棍棒,但下車時發現雙方都不是他們認識的人,很多人圍毆很誇張,只站在旁邊看一看就離開了,被告乙○○沒有共同參與,他也不認識張○榕,難以認定他與其他出手毆打張○榕的人有犯意聯絡,事後也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也有給付,基於道義上責任也有與張○榕家屬達成和解,就被害人張○榕部分,請依法為無罪諭知,至於傷害邱○勛部分,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2.被告子○○部分,當時被告子○○是被告庚○○找去的,對象是邱○勛,沒有包含被害人張○榕,由鵝家莊監視器錄影畫面,子○○追打邱○勛,不是張○榕,監視畫面也沒有看到毆打張○榕的畫面,他不認識張○榕,當然沒有可能有犯意傷害張○榕。從卷證資料來看,被告子○○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對於其他少年毆打張○榕致死部分,被告子○○並無預見,也沒有共同傷害的犯意聯絡,原審認定傷害並無違誤。被告子○○犯後主動向警察單位自首,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每個月給付一萬元,現在剩下十七萬元,被告子○○也會如期依約給付,請審酌犯後態度,就被告子○○傷害部分請從輕量刑。

㈤被告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庚○○雖然有聯絡林○華找其他人到場,他並不知道林○華有尋找到這麼多人及少年,他也沒有發放球棒、下手毆打其他人,對於傷害致死,死亡結果主觀上無法預見,聯繫時,本意只是談判,沒有殺人故意,被告庚○○最多只有共同犯傷害罪名,被告庚○○也坦承不諱,他雖然還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他有主動投案,雖然不符合自首條件,請庭上考量為量刑參考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丙○○、壬○○、癸○○、乙○○、庚○○、子○○等人應有共同分擔實行傷害、毀損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勛(下僅稱姓名)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1.邱○勛指證如下:

⑴於106年2月21日警詢中證稱:於106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保齡球館附近遭人傷害。一開始是庚○○打電話跟我說,他跟我女朋友李舒涵在臺中市北區的KISS卡拉OK唱歌,我到KTV的時候就看到庚○○跟我認識的朋友在KTV裡面了,因為我朋友楊龍(音同)跟他有金錢糾紛,我不知道他們的金錢糾紛是什麼,後來他們兩人爭執越來越激烈,庚○○有嗆說要找人修理我們,我聽了不爽就出手推他,推完之後我就跟楊龍(音同)等朋友離開。離開後,庚○○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楊龍(音同),庚○○約我們在大雅的雅環保齡球會合,要楊龍(音同)拿錢過去還他,我及楊龍(音同)等朋友到了後,就在那裡等庚○○來。突然就來了好幾台車,數量不知道,從車上就衝下來很多人,有人拿刀,有人拿球棒,朝我逼近,我見狀就趕快往保齡球館旁邊的巷子跑掉,當時身邊有誰我不知道,這中間我有被刀子砍到頭及腳,身上也有被球棒打了好多下,我跑到巷子內的一個小吃攤,被打趴在地上前,我有聽到小吃攤裡面的人喊不要打了,我就趕快趁機爬起來,趕快逃掉,就沒有人再追上來了。後來我趕快跑到停車的地方躲進車子裡,我旁邊還有一個人也跟著躲進去。後來等警察到了以後,才由警察通知救護車送我們到醫院。我看到對方有拿西瓜刀、球棒、鐵棍、高爾夫球桿等武器。他們用武器朝我身上一直揮,攻擊我的身體。我的頭部有刀傷縫合、背部有多處瘀傷,右手指有刀傷,左手有擦傷、右腳膝蓋也有擦傷、左腳膝蓋處韌帶斷掉、右眼跟右耳也有瘀傷。我沒有還手,也沒有拿武器回擊他們。對方攻擊我的時候,我只有聽到他們一下車時,有說他們是大雅的,之後就開始出手攻擊我們,他們有無說其他話沒有印象了。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一開始有很多人打我,包括庚○○,最後只剩三個人一直追打我。我當時一直被打,所以對打我的人沒有印象了。跟我同行的友人就我所知寅○○、張○榕有受傷,我不知道他們被誰攻擊,庚○○找來助陣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等語(參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90至93頁)。

⑵於原審法院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庚○○與我因網路買賣糾紛及時常約我女友李舒涵唱歌而有嫌隙,雙方爆發口角衝突,庚○○以臉書約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雅環保齡球館前談判。當時對方有拿刀、球棒、鐵棍、高爾夫球桿等武器,朝我身上一直揮,導致我身體有多處受傷。我被打後,趕快往保齡球館旁的巷子跑掉,跑到巷子內的小吃攤,就被打倒在小吃攤前地上,有聽到小吃攤有人喊不要打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有人出來勸他們不要打,他們才停止,我就趁機爬起來,趕快逃掉,後來我就跑到一家商店,停車的地方,躲進一台車子,我不知道那車子是何人的,車子沒有鎖,我開門躲進去,當時那台車上有人,我旁邊有一人,我不知道他是誰,那台車上的人就幫我叫救護車送醫。當時毆打我的人都不認識,我看到有五個以上的人追著我打。庭上的少年我都認不出來,因為當時他們都戴口罩,而且我被他們打到意識不清。我不認識張○榕,我也不知道當時張○榕為何會在現場被打,當時打張○榕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我看到有五個以上的人打他,有的人打完我之後還過去打張○榕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⑶於本院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見過在庭的(另案)被告辛○○。案發當天,我有被追打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鵝家莊」前面,當時除了我進去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外,張○榕也有跟我一起進去那條巷子,但張○榕也一起被追到巷子這件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當時情形很混亂,我當時被很多人追打,有超過五個人以上,追打我的人有替換,有些人是打了就走了,在這群打我的人當中,沒有我認識的人,因為當時太多人,有的人有戴口罩,也有人戴帽子,所以我沒辦法認出來當天打我的人是誰。我也不記得當天打我的人的穿著,太多人打我,我已經被打到沒意識了,我自己當天是穿黃黑色的上衣,有圖騰,褲子是咖啡色的短褲,我之前不認識張○榕。(當庭播放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檔案鵝家莊前監視錄影畫面21時54分12秒至21時54分42秒之光碟)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6秒,被比較多人打的那個人是我,比較少人打的、倒在地上的那個人是張○榕,我曾在這裡有拿腳踏車摔他們,這段是我一直被打的時候,打到後面他們就散掉了。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15秒至27秒前後,當時我跑到旁邊,往左邊那裡有腳踏車,當時我被打時我有摔腳踏車,那時被告有沒有在一旁,我也看不清楚,因為我已經被打到真的不知道人了,確實有被告所說的我當時有摔腳踏車的情況,當時我在那裡摔腳踏車的時候,有人打我,我還有還手,後來我被砍一刀,沒辦法跑才躺在那裡,當時一群人圍著我,所以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我被人用刀砍。我總共被打三次,我在過程中跌倒很多次,跌倒的時候就被打,在跑的時候也有被敲到了,我就暈掉,我到路中間時有跌倒又被打,被追到旁邊又跌倒了,所以在這個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張○榕在哪裡,因為太多人圍著我了。我在這裡(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19秒前後)跌倒一次,旁邊的人過來,追到旁邊又繼續打我,就越來越多人打我(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23秒前後),這是第二次被打,當時被用刀砍,所以腳沒有力氣跑了,(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3秒前後)這裡是第三次跌倒,我又被打,後來我跑到「鵝家莊」,當時有人來打我,我旁邊也有人被打,就是輪流,打完我又去打他,打他完再來打我。(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6秒至42秒前後)我最後是在「鵝家莊」前面摔腳踏車,我在過程中只有摔過一次腳踏車,因為腳踏車就停在那裡,我摔了腳踏車後,摔完老闆出來喊,我當時在店外,沒進到店裡,他們人就散了,當時我很暈,所以沒有看到張○榕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⑷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詢問時我都有據實陳述,我於106年2月19日跟庚○○有約好在雅環保齡球館見面,因為有一些感情糾紛跟欠債誤會,他說要約在那邊講。除了我之外,還有常仁傑(音譯)、張孟允(音譯)、寅○○、甲○○、廖柏仲(音譯)及其他我不太認識之人陪同在旁等候,當時庚○○那方有二、三十個人到達保齡球館,有七、八台車,他們人到從車上下來就拿著球棒開始打,都有拿棍棒、刀子。所以我叫其他人趕快跑,我跟著往旁邊巷子跑,當時對方有五、六人以上追逐我,我一直被追,一直被打,我是沿路跑,他們沿路追沿路打,我被打的地點都在同一個巷子,我有跌倒,跌倒之後被打得更嚴重,我的腳有被砍傷,頭部是棍子打的,還有手。我沒有看到誰被打,因為我當時被打到已經不知道人,沒有意識。他們在打我的時候,有人一直叫他們打說「讓他死(台語)」,我不知道打我的人的名字,都不認識。我這邊的人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攜帶武器,我不知道庚○○是否認識張○榕,因為我跟張○榕不認識,庚○○認識寅○○,我的認知當天應該是要把彼此的糾紛談一談而已,一開始沒有料到會打起來,所以我這邊也沒有帶一些預防的工具,庚○○這邊的人二、三十個人,一到保齡球館現場下車之後就開始追著打,一句話都沒有講。下車就有人喊「呼死(台語)」,全部就追,喊的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庚○○,下車的人手上都有拿武器等語(參原審卷四第119至124頁)。

2.邱○勛於案發當日因遭多人持棍棒、刀械等器械毆打攻擊,致受有頭部、右膝、左膝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左手大拇指、左手中指擦傷、右上背、右耳瘀青等傷害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174頁),核與邱○勛前揭證述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下僅稱姓名)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1.寅○○指證如下:

⑴於106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遭人毆傷及毀損,當日是因為邱○勛欠庚○○網拍錢,又因庚○○時常約邱○勛女友李舒涵唱歌喝酒,而且庚○○在外宣稱是我弟弟,剛好庚○○要約邱○勛商討網拍欠錢事宜,我就順道過去要跟庚○○詢問為何要在外宣稱是我弟弟。當時我在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前等待庚○○前來赴約,突然間有五、六輛車輛急駛並停在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前車道上,之後每輛車車上衝出四、五人不等,並且手上拿著球棒、高爾夫球桿及刀,當時有一名穿著白色外套的人拿著球棒朝我頭部攻擊,之後又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的人拿著球棒朝我背部及手部攻擊,再來有一名穿著白色外套的人拿球棒毆打我背部及臀部,之後是一名穿著灰色外套的人拿著一把鐵製品朝我攻擊、最後是一名身著紫色外套的人拿球棒朝我攻擊,我當時被打趴在地上,之後有路人報案請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協助。我不知道打我的人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出手攻擊我,我當時就站在保齡球館前,對方就突然衝出一群人並且朝我毆打,我的手錶也被毀損,我只認識主要負責邀約的人叫庚○○。當時是對方先動手打我,對方有使用球棒,現場人數很多,我不曉得有幾人。我被打的部位為頭部後腦、臉部、右手肘、左上臂、後背、腰、脊椎、臀部及左大腿後方。我當時沒有還手,僅有抓取對方棒球棍,避免被持續毆打等語(參106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37、38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有去雅環保齡球館,當天案發前幾個小時,庚○○打電話給我,我跟他有認識,他說兩邊要談和解,就是好好講而已,因為他們在事發前已經有發生爭執,我說好,後來我與邱○勛一起過去找庚○○,我妹妹、廖伯仲(音同)也有一起去,我認識的就這幾個人。我這邊大約有十幾個人,是開車過去的,車子放在附近的超商那裡。當時我車上雖然有棒球棍,但是一直放在車上自衛的,不是特意在當天才帶,我們都沒有帶棒球棍下車,都是空手的。因為要過去球館之前,到達目的地時,我還有跟對方通話,他們叫我們在保齡球館正門口等,當時對方的口氣很平和,他們說他們快到了,我說好,我沒有帶東西,就直接走過去。我們到了之後大約等了五、六分鐘,我印象中對方是七、八台車,他們到現場之後,第一台車的人下車,我有聽到有人大聲喊「幹,打給他死」(台語),因為我是站在保齡球館正門口第一個,我這群人中我是站在最前面,我聽到他喊的時候,全部的人都是帶著棒球棍直接下車,我那時候回頭叫我妹妹他們跑,對方下車的人幾乎都有戴口罩,我看到有人拿刀、棒球棍,幾乎人手一支。他們下車就是打,沒有講到話,我沒有跑,我站在那邊,因為我旁邊是我妹妹還有其他女生,我若是跑的話,他們也會受傷,我就留在那邊,叫他們先跑,對方就一直打我,我有看到庚○○下車,看他兩手空空的,站在最前面,我和同伴被打時,我沒有看到庚○○在旁邊做什麼,因為我被六、七個人打。當時情形太混亂了,有聽到說不要打,但是不確定是誰喊的,也有可能是我這邊的人喊的。庚○○當時下車時,他看到我被打有出來阻止,我當下聽到他說「不是他」,因為兩邊的人我都有認識,我只是幫他們兩邊出來談一談,庚○○對我還算滿尊重,我只是出來幫他講個話,讓兩邊和好,我不知道庚○○是要針對何人,因為當下我旁邊沒有任何人,如果當下我旁邊有邱○勛,我應該可以肯定庚○○也許是針對邱○勛。庚○○說「不是他」這句話時,我已經被打滿久了,他們用棍棒打我手部時,一併把我的手錶打壞了。我不認識張○榕,張○榕應該是和邱○勛一起來的。我不知道張○榕、甲○○是如何過去現場的,我那時候跟他們一起會合時,我只有載女生而已,我如果知道要打架,也不會帶女生,就是因為說要講講、談和解而已。對方第一台車的人下車就動手打人,我認識第一台車下車的人有林○華、庚○○,下車說「幹,打給他死」這句話的是林○華,動手打我的人不只第一台的人,前面幾台車的人幾乎都有動手打我,他們拿棒球棍打我的頭部、腰部、尾椎還有手部。除了我被打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如何被打,他們衝過來後,我們這邊的人就往後跑,打完我的人都還有往後追別人,回來的時候看到我再打第二次的。當時庚○○是站在車附近,他說「不是他」之後,動手打我的人沒有因此而停止,還是繼續打,我覺得主導權應該不在他身上。中間他們停下來的時候都往後追,他們還有往後跑,可能往鵝家莊的方向去。案發當時我跟庚○○認識1年多,我跟庚○○私交算OK,因為他有事情會來請教我,也有叫我幫忙,沒有糾紛。林○華下車喊「幹,打給他死」時,庚○○還沒下車,林○華喊的很大聲,即使坐在車內也聽得到,庚○○在旁邊都沒有講什麼,我被丁○○、丙○○打的時候,庚○○並沒有積極的阻止作為。我的手錶有被毀損,那是AP錶,市價是108萬元,我是買二手的,約4、5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四第7至12、14頁)。

2.寅○○於案發當日因遭多人持棍棒毆打攻擊,致受有頭皮鈍傷、擦傷、頭部臉部鈍傷、擦傷、下背、骨盆、臀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可稽(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核與寅○○前揭證述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僅稱姓名)之指證及相關佐證1.甲○○指證如下:

⑴於106年4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保齡球館附近遭人傷害。當天我與朋友張○榕、何宇霖、李昱賢一同出遊,18時許,張○榕接到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只說要到大雅保齡球館前找人,後來大約21時許,我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保齡球館時,就看到已經有一群不熟的朋友在現場,沒多久就突然看到另一群人拿鐵棍、棒球棍、刀子下車,我趕快往旁邊巷子跑,但還是被人追到,用球棍打到我的頭,之後我繼續跑到其他地方躲,直到聽到有警察來現場,但我不敢出去,就用手機聯絡其他剛剛一起來的朋友何宇霖、李昱賢會合,有試著要聯絡張○榕,但那時一直聯繫不上,我們就先離開了。之後是聽李昱賢講說好像是感情糾紛引起的,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當時我看到對方有拿刀、球棒、鐵棍等武器,我是被球棍打頭及背部,我頭部暈眩多天,背部瘀青,我沒有還手,也沒有拿武器回擊他們。對方攻擊我時,我聽到一堆髒話及說要給他死等語,我不認識庚○○,也不知道有金錢糾紛,對方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有很多人打我,我當時只想跑,對打我的人沒有印象。我當時不知道有誰受傷,跟我同行的何宇霖、李昱賢都沒有受傷,張○榕因為聯絡不到所以不清楚,事後我才聽說張○榕受傷,我不知道張○榕被誰攻擊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113、114頁)。

⑵於原審另案少年法庭調查程序時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我因為搭朋友的車到雅環保齡球館那裡,我不知道朋友他們為什麼去那裡。我知道張○榕、邱○勛及寅○○,但我沒和他們相約去那裡,我是由朋友李昱賢載去的。我當時下車,站在雅環保齡球館前,他們衝過來,我往巷子跑,在巷口被打,我就趕快逃離。有好幾個人在追我,我是被一個人持球棒毆打,之後我就趕快逃跑。我逃跑後,他們還是繼續追,我就沿著巷子往前一直跑,沒有被追到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2.甲○○於案發當日因遭人持棍棒毆打攻擊,致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119頁),核與甲○○前揭證述相符。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榕之母朱○玲(下僅稱姓名)之證述及相關佐證

1.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張○榕(下僅稱姓名)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黑色及白色帽T,白色帽穿在外面,深色牛仔褲,卷附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翻拍照片(H44至H46)顯示紅圈圈起來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的男生確為張○榕等語(參106年度相字第377號偵查卷第29、30頁)。

2.經原審當庭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之鵝家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022檔案顯示就邱○勛部分至少有5位持鋁棒毆打邱○勛,另有人持鋁棒在旁毆打張○榕,張○榕當時已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226、227頁)。而張○榕於106年2月19日21時48分許,遭人毆傷而倒地,經民眾於同日21時49分許報案,由警方、消防隊救護人員將之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中港澄清醫院救治,斯時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創傷性出血、右側食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手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醫院救治後,仍於106年2月23日7時23分許不治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參106年度相字第377號相驗卷第1、21、22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明確,張○榕經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研判:死者張○榕①後枕部、頂部、左側顳頂、右側顳部有外傷性出血,左側顳肌有出血。②左側內顳部及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線性骨折,在此骨折線近左側後枕頂部有呈圓形狀的凹陷性骨折,右側後枕頂部顱骨有往顱底延伸之線性骨折。③兩側及顱底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較嚴重,腦部呈腫脹、水腫狀。

④由以上外傷型態研判,死者頭部之外傷主要分佈在後方為衝擊傷,而顱內較嚴重腦挫傷之位置亦在後方之後枕葉,支持是因毆打所造成的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由骨折區有呈圓形的凹陷性骨折,可符合因棒球棒所造成的傷害。死者前因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件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由於腦損傷及在院治療期間併發肺炎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乙、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丙、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丁、毆打事件。鑑定結果:死者張○榕因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張○榕解剖相驗照片110張在卷可參(參106年度相字第377號卷第34至62、66至71、77頁)。

㈤本案共同正犯之供述及證述

1.證人即共同正犯庚○○(下僅稱姓名)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我有到大雅區雅環路2段雅環保齡球館那邊,是庚○○用手機FB通訊軟體打給我,我當時人在大雅夜市,我是用我的手機接到訊息的,庚○○說他被人打,要約對方談判,他叫我到大雅夜市後面的停車場,我過去後看到有七、八台車,目測沒有坐在車上的就有十幾個人,庚○○有當面跟我說他被打,要去雅環保齡球館跟對方談判,叫我隨便上一台車,我在停車場有看到庚○○、辛○○、丁○○這是我認識的,我上了黑色的TOYOTA車,車上加我、駕駛共有三人,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座位旁邊有類似棒球棍的短棍,我一上車就看到了,其他二人我在車上沒有注意他們有無拿棍棒。庚○○說要約人談判,我認為庚○○找我們去雅環保齡球館是要去那裡打架。我看到車上有棍棒就知道是要去打架,我不知道棍棒是誰的,我沒有問,我想庚○○找人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了。在停車場或車上時,沒有講到對方是何人,我那台車是最後一台到的,車子停在轉角,還沒有到保齡球館前面那條路,我是這台車第一個下車,另外二人我不清楚,我拿著棍棒下車,我下車時看到前面停的那幾台車裡面的人都下車,他們幾乎都有拿棍棒,而且就開始追打對方,對方有無拿棍棒我無法確定,剛下車我看到有些人是被追的,我就知道那些人都是對方的人,我下車時,有看到辛○○在追打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我就從轉角處加入辛○○,一起追打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在距離轉角不遠處的地方,我看到辛○○已經開始在打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白色衣服的人是穿深色牛仔褲,因為跌倒,所以被辛○○追上,辛○○用鋁棒打他,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鋁棒,我也一起打那個人,旁邊還有三、四人一起打他,我不清楚那三、四人中有無丁○○,因為那些人大部分都穿帽T的外套,有的有帶口罩,我大概打了他二下就走了,我走的時候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還有站起來,後來我就回到我坐的車,沒有再看他的情形如何。該名穿白色衣服的人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打完穿白色衣服的人要走的時候,其他人還沒離開,他們還在繼續打,我不知道當時辛○○是否已經離開。我們在打穿白色衣服的人時,他有跑來跑去要躲,他跌倒在地後,還是有試圖要躲避我們打他,他就是在躲來躲去時有站起來。我們在打穿白色衣服的人時,沒有討論說好要打的順序或位置。在那樣的情況下,有可能穿白色衣服的人在躲避我們其中一人追打的動作時,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因此被其他人打中。在大雅夜市集合、車上及到達雅環保齡球館時,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要如何毆打對方,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要注意不要打到對方重要部位。在保齡球館那裡,我這邊大概有七、八台車,人數約十幾人,跟大雅夜市集合那邊差不多。我打完以後,我用的棍棒就丟在車上,回到夜市我就下車了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49、50頁)。

⑵於另案原審10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辛○○從國中就認識,到本件案發時差不多認識有3年,我跟辛○○是國中同班同學,我跟他同班3年,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有據實陳述。案發當天我是坐戊○○的車到場的,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辛○○,我們一到現場,我就衝過去打被害人,就是穿白色上衣的人,地點是在雅環保齡球館右邊有個紅綠燈的那個馬路,我當時一下車看到辛○○往前衝,所以我也跟著跑,我是跟辛○○跑同一個方向,就是往那個巷子跑,我當時有打穿白色上衣的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先跌倒之後就被追上了,我原本是跑在那個被害人的後面,因為他跌倒,所以我就追上他了。警方當時有問我,我們到達雅環保齡球館後,我這邊的人在追一個黑衣服還有一個穿白衣服的人,我便持球棒一起打白衣的人,前面有兩人持球棒在毆打穿白衣的男子,其中一個是辛○○,另一個沒有印象,我所述實在,我在打穿白衣服的被害人時,我有看到兩個人持球棒在毆打被害人,其中一個是辛○○。我於偵查中說「剛下車我看到有些人被追,我就知道那些人就是對方的人,下車有看到辛○○在追打一個穿白衣服的人,我就從轉角加入辛○○一起追打穿白衣服的人,我在轉角不遠的地方看到辛○○已經開始在打那個穿白衣服的人,穿白衣服的人他穿深色的牛仔褲,因為跌倒所以被辛○○追上,辛○○就開始用鋁棒打他」,所述實在。我認識庚○○,跟他交情沒有很好,當天是庚○○用臉書密我,我當時在逛夜市,他說他人在夜市後面,見面再講,所以我才去夜市後面的停車場找他,他說要找我去保齡球館談判。當時在夜市的停車場大概聚集了差不多二、三十個人,這二、三十個人裡面,我認識的人只有辛○○、丁○○、庚○○。我去製作警詢筆錄前沒有跟庚○○接觸過,也不曾跟庚○○談到說,去警察局作筆錄時要怎麼講,庚○○沒有告訴我說我是少年,叫我擔起來。我有看到辛○○在打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我沒有算他總共打了穿白色衣服的人幾次,我之前證述我一下車,有看到辛○○在轉角打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然後那個人往前跑跌倒,辛○○又追上去又打他是事實,我沒有因為他先在警詢供出我,我才誣陷他,我看到辛○○打穿白衣的人時,當時旁邊有其他人,差不多有三、四個,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依照法院提示的地圖,我是在轉進神林南路197巷這個巷子裡面看到辛○○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⑶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審理時結證稱:(當庭播放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檔案鵝家莊前監視器錄影畫面21時54分12秒至21時54分42秒之光碟),我知道我看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毆打被害人的畫面,也知道這裡就是案發地點,但我認不清楚畫面裡哪個人是我,也不清楚何人是被告,我也不清楚畫面裡在跑、跌倒在地的那二個人,哪個人是邱○勛、哪一個是張○榕,因為時間已經久了,當時人數很多,所以我認不清楚。我之前在警察局、偵查、原審開庭的時候都有作證過,當時我作證的內容講的話都實在,我記得我當時是打張○榕,就是靠近路中間那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我印象中我沒有追到張○榕最後倒地時,和其他人共三人圍著張○榕繼續打的情形,那三個人裡沒有我,我當時應該是在靠近店面的那一群人裡,就是正中間要跑去的那個(即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4秒的時候,從本來在打靠近路中央、白色衣服的人走過去店面前面去打另外一個人的那個人),我的衣服是深藍色,我還是看不出來畫面中哪個人是辛○○。我原本就認識辛○○,我之前在原審作證時曾說我有往巷子跑去打穿白色上衣的被害人,辛○○也有跟我同一個方向跑去打人,我說的「巷子」就是剛剛監視器畫面的這一條巷子,我看到被害人跌倒的時候,我當時是跑在辛○○的後面,然後追上被害人,我印象中就是我一下車,就是巷子口被害人一開始跌倒那裡,辛○○有打被害人,畫面中穿白衣服的人有跌倒二次,穿白衣服的人第一次跌倒的時候,辛○○有打他,我不記得當天辛○○是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於先前歷次作證時,警察、檢察官都沒有播過這個監視器畫面給我看過,因為我是一開始就認罪了,今日作證是第一次看到這個畫面。當時我和辛○○等人都有拿球棒,我有看到辛○○打張○榕,就是在前面一開始跌倒那裡,然後到海產店前面的時候,張○榕第二次跌倒時,我印象中辛○○好像就沒有繼續打張○榕了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⑷依庚○○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時,係共同正犯辛○○、庚○○及其他三、四個人持球棒在神林南路197巷內追逐並毆打張○榕乙節甚明。

2.證人即共同正犯丙○○(下僅稱姓名)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我有到雅環路2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因為庚○○在大雅夜市碰到我就約我去,庚○○問我認不認識林○華,我說認識,庚○○告訴我他發生金錢糾紛被打,林○華要跟他一起去談判,我想說我認識林○華就一起去。我之前不認識庚○○,當時庚○○沒有說林○華和他要去跟誰談判。我當時跟丁○○一起去逛大雅夜市,我問丁○○要不要一起去,丁○○就跟我一起去,當時庚○○跟我說要口頭跟對方講一講,庚○○可能覺得人比較多可以去助陣,我是存著去看熱鬧的心,只是要看他們怎麼談判。當時除了我、丁○○、庚○○之外,大雅夜市那邊大約有十幾個在那邊集合,但我沒有看到林○華,我不確定他有無在那邊。在那邊集合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在發鋁棒,我沒有看到是否有發口罩,至於在那邊集合的人有無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一到集合的地方,庚○○就叫我找一部車坐上去,後來我就坐一台白色TOYOTA廠牌YARIS的車,當時丁○○也跟我一起上那部車,但大雅夜市發鋁棒的人沒有發給我。我上的車上加我、丁○○共五個人,坐在車上的人有拿鋁棒,但有無帶口罩我不確定。庚○○在大雅夜市那邊除了叫我上其中一部車之外,還有跟對方聯絡。後來庚○○有上車,但上哪台車我不清楚,但因為我在雅潭保齡球館有看到他,所以我知道他有上車去那邊。在從大雅夜市場到雅潭保齡球館路程中,我車上的人沒有講什麼,到雅潭保齡球館後,我看到加上我們的車子總共是七台車去雅潭保齡球館,到了現場之後,車上的人都下車,手拿棒球棍揮打庚○○本來說要談判的對方。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有拿什麼東西,我有下車,跟著其他人追對方,我是拿著鐵棍追對方,鐵棍是原來就放在車上的,我下車時會拿鐵棍是因為我看到我這邊的人下車都有拿棍棒,我就跟著拿棍棒下車,我有追二個人,但我沒有打,我追到一半就跑回車上。我下車時,有看到丁○○也有拿著棍棒追著對方,還有看庚○○下車,但我不確定庚○○有沒有拿棍棒,因為他在我很前面。當時出現在雅潭保齡球館那邊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們這邊

六、七台車的人一下車就拿棍棒追對方,沒有跟對方對話,就是一下車沒有跟對方講任何話就拿棍棒追對方、毆打對方。當時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除了持棍棒打對方的人外,有一、二個人有拿像刀一樣的白光閃過去,應該是長刀,我有看到對方被打的情形,我們這邊的人是打對方的腳、肩膀都有,我有看到對方的人被打之後倒地;卷附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為:派出所資料-0000000傷害影像00000000_21h40m_chl4)出現在畫面上21:41:11停在轉角處之白色YARIS車就是我們乘坐的車,當時我們同行先到的人已經開始持棍棒追打,我一下車就往我車子開過來的那個巷子裡跑,就是鵝家莊的那條巷子。我看到丁○○也是往跟我同樣方向跑,去追打對方的人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66至168頁、卷三第145頁)。

⑵於另案原審10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雅潭保齡球館那裡,我和丁○○是搭乘同一部車去現場,我不知道駕駛的名字。當天我們到案發現場雅環保齡球館前時,丁○○和我都有下車,持球棒往神林南路197巷口追逐張○榕、邱○勛等人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3.證人即共同正犯丁○○(下僅稱姓名)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我有到雅環路2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因為丙○○事先約我去逛大雅夜市,之後丙○○就問我要不要去看熱鬧,我說好,丙○○就帶我去大雅夜市停車場,我、丙○○就上不認識的TOYOTA白色車子。我當時認為丙○○約我看熱鬧是去看陣頭那一種的。在大雅夜市時,是丙○○告訴我要上白色TOYOTA的車,有人約丙○○,但不是那台車的人約丙○○,我不知道是誰約丙○○,是在大雅夜市裡面講的,當時突然有人叫丙○○,我看不認識,就去旁邊,丙○○就跟我說要去看熱鬧,所以我們就上那台車,當時旁邊還有停別的車,我不確定他們是否要一起去。在大雅夜市那邊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在發棍棒及口罩,但我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沒有發給我同車的人。我與丙○○上那台車白色的TOYOTA車子時,車上已有三人,加上我、丙○○共五個人。車上的人有戴口罩及棍棒,我一上車就看到了,我當時覺得看熱鬧為何要帶棍棒及口罩,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要求要下車,後來那台車就開到雅環保齡球館,同時有六、七台車去,到了之後那六、七台車的人就下車,我們這台車的人也下車,下車的人都有拿棍棒,我也有拿棍棒,我沒有看清楚丙○○有沒有拿棍棒。我下車時旁邊的人跟我說要拿鋁棒,我就拿下車,我也不清楚為何看熱鬧要拿棍棒下車,下車後我看到一堆人在跑,我們這些下車的人就去追在跑的人,丙○○也有追,但我沒有追上人,我覺得累就回車上了。我們這邊這六、七台車的人一下車就拿棍棒追對方,我沒有聽到有人與對方對話。我當時拿棍棒下車覺得只是要贊聲、嚇對方而已。在大雅夜市、去到雅環保齡球館之前在車上時,沒有人在談論什麼事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63、164頁)。

⑵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審理時結證稱:106年2月19日發生張○榕死亡、邱○勛、甲○○等人受傷等案件,我當天有在場。在雅環保齡球館前,我沒有參與毆打寅○○,我沒有追到全家便利商店那邊,我有到「鵝家莊」就是神林南路197巷內,當時我手上有拿木棍,我追到巷子在「鵝家莊」前面時,我是打邱○勛,當時邱○勛的穿著,我不太有印象,我只有打邱○勛,沒有打別人,我沒有打張○榕。案發當天是丙○○找我去逛夜市的,後來就發生打架的事情,我之前沒有見過辛○○,案發當天也沒見到辛○○,我之前在國中時有見過辛○○幾次面,不算認識他。我當天有拿棍子一直追著邱○勛他們,跑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內,我沒有看到邱○勛是跟另一位過世的張○榕一起跑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內,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誰是誰。我追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內、打邱○勛的時候,我沒有印象邱○勛曾被打倒在地,我只有打邱○勛一下而已,打完後我就回車上,當時在我回車上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打邱○勛,我不清楚,我打邱○勛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人也在打邱○勛,打他的人有三個人以上,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丙○○是否有追打到那條巷子裡,我也不清楚,我上車的時候,丙○○已經在車上了,在我回到車上之前,中間過程中我沒有遇到丙○○,在我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任何認識的人。我在警詢時曾提到,有個穿黑色很多圖騰上衣、短褲的男子,我有看到他被打,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打他,我好像有持棍棒打到他的腳一下,所述實在。我打完這個穿黑色上衣短褲的男子之後,沒有再拿棒棍打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在雅環保齡球館前面,我是被別人找去現場的,當天是丙○○找我去保齡球那邊,他原本找我逛大雅夜市,丙○○問我要不要去看熱鬧,所以我就跟丙○○一起去,直接在大雅夜市集合一起出發,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幾台車,我只認識丙○○,丙○○叫我隨便坐一台車,我有在車上拿到武器,車上連我跟丙○○在內總共五個人,到保齡球館時現場很混亂,有人在下面跑,有看到拿棍棒追逐,我有跟著下車,跟著別人跑,我有叫丙○○一起下車,在大雅夜市時,除了發口罩以外,有人發球棒,到保齡球館現場時,有人說拿著球棒下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至9、12、13頁)。

4.證人即共同正犯戊○○(下僅稱姓名)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餘許,我有到大雅雅環路2段的保齡球館。我當時有帶手機去,當晚我的朋友庚○○用微信把我拉進他所創的群組,群組名稱是用英文,但我忘記是什麼字,他拉了二、三十個人在那個群組裡,他在群組裡貼出要求支援的貼圖,還有哪裡集合,他說要去大雅夜市集合,要去支援,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即E車)從中清路自己一個人開去大雅夜市會合。庚○○貼的支援貼圖就是支援,也有寫撂人來,就是找人要一起去打架,我沒有帶什麼東西去,到夜市後,就有二個人上我的車,坐在副駕駛的人有拿鋁棒,坐後座的人沒有拿,後來我就跟著車隊一起開到保齡球館。我跟著的車隊裡我只有認識庚○○而已,我有看到他從我要跟著車隊裡面1台白色的車下車後又上車,所以我知道我跟的車隊是庚○○找的人,在夜市庚○○沒有跟我講什麼,在路上另外二人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到了保齡球館那邊,我看到前方車隊停著,我就跟著停著。之後坐副駕駛座的男子就拿鋁棒下車,後座的男子和我都沒有下下車,下車的人拿棍棒去打人,我這邊的車隊約有六、七台車,到了之後,有二、三十個人下車,下車的人我都有看到他們拿棒球棍、鋁棒,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他們就拿棍棒打對方,對方有十幾個人,但沒有拿東西,對方被打的時候就分散跑,我沒有看到對方被打的怎樣,因為我都在車上,我也沒有看到有沒有人被打了之後倒地的情形。後來大概5分鐘後,打完後就全部上車。坐我旁邊的人上別台車,他們就開車離開,我也跟著開車離開,後座的人叫我開到大雅街,他下車後,我離開先去找我女友之後回家,車約到11點多我就開去還給賴冠熙,賴冠熙沒有去保齡球館。我知道庚○○在微信成立群組張貼撂人來和支援,群組約有二、三十人,在集合地點大雅夜市,也有七、八台車,也有拿鋁棒的人上我的車,我認為庚○○找支援的人拿鋁棒是要去保齡球館那邊打架,打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07、108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約9時40分左右,有到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與他人發生鬥毆事件,我認識庚○○當天有用微信群組加我,叫我一起去保齡球館,有先到大雅夜市集合,到大雅夜市集合時,很多人在那邊講話,沒有看到庚○○,在現場集合時好像有看到有人在發放武器、物品、發棒球棍,但沒有發給我,我開車去保齡球館,車上總共四個人,其他三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就直接跟著他們開車到保齡球館,到保齡球館現場後就看到有人直接衝下車,然後隨便亂打,我沒有下車,副駕駛座的一名男子有下車,其他二人沒有下車,下車的人有拿棍棒,我認為到現場有可能發生打架的事件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

5.證人即共同正犯己○○(下僅稱姓名)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餘許,我有到大雅雅環路2段的保齡球館。我是和乙○○、壬○○、乙○○一起去的。一開始我去乙○○家,乙○○開他朋友租的車子到乙○○家,當時我到乙○○家時,壬○○就已經在乙○○家了,之後我與乙○○、壬○○、乙○○去大雅夜市逛,到大雅夜市停車場時遇到林○華,林○華說他們有一群人在停車場集合,並說要有人跟他吵架,林○華就在那邊發棒球棍,那邊有五、六台車子都是林○華的人,至於發了幾支球棒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人在車上,林○華發剩下還有二支就拿給我這台車副駕駛座的乙○○及乙○○後面的壬○○,林○華在發球棒時說到時候就好好講。我也不知道為何林○華說好好講還要發球棒,我當天是第一次遇到林○華,也是第一次遇到這個場景,其他車幾乎都有球棒。我有聽到事主跟對方講話,林○華沒有說萬一事主與對方談不妥,要作什麼事。林○華跟乙○○講說要支援,因為乙○○與林○華認識,乙○○沒有想太多,若是用講的,就可以過去,但沒有想到林○華他們沒有好好講,他們下車就直接動手。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1(庚○○)有在場,在夜市停車時發球棒時,他有走出來,他好像認識事主,當時在發球棒時,他跟在林○華旁邊,編號8的人像是林○華,我聽說他好像有打到對方的人,對方是何人我也不知道,編號9是壬○○、編號10是乙○○,乙○○、壬○○有拿鋁棍下車,在車子附近而已,因為當時人太多,我當時只是在車上看,有看到他們跟著過去看,但是他們作什麼我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們動手打人,編號12是乙○○,他空手下車,站在車子後面,一直站著看,編號11是我,我當時都在車上,不敢下車,我一開始就有跟他們說我不下車,我不想惹事情。就我所知,乙○○與林○華是用臉書連繫,我們到了之後,林○華發完球棒之後,就用臉書告訴乙○○要去哪裡,到了保齡館之後就沒有再用臉書聯絡了。我看到的打架過程是兩邊的人遇到,對方的人馬上逃走,林○華就下車就拿球棒追,對方分散逃走後,我看到有一群在保齡球館對面的馬路打架,有一群在附近的店門口打架。我沒有特別注意是否認識打架的人或者穿著,現場打架持續四、五分鐘。林○華這邊的人大約五、六台車,他們在四、五分鐘之後就離開,之後我這台車的人就去大雅的麥當勞,我們聯絡林○華,叫林○華去麥當勞,將我們車上的二支球棒還給他,當時林○華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乙○○將球棒遞給另一台車坐在駕駛座的林○華,林○華拿到球棒講了一、二句話,我們就回大里。我們車上的二支球棒是林○華的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91至93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有到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但沒有與人鬥毆,我不認識庚○○,當天接到FB林○華的電話才到現場,當天我坐乙○○的車,先去夜市集合,到大雅夜市集合時,現場大約一、二十個人,好像有六台車左右,現場我認識乙○○、乙○○、壬○○,現場有人在發棒球棍,他看我們車上沒有,就拿一、二支過來,在大雅夜市集合十分鐘左右之後,就開車到保齡球館,也是乙○○開車載我過去的,車上還有壬○○跟乙○○,到保齡球館現場時,他們下車就直接衝過去打了,我這台車除了我之外,其他三個人都下車,乙○○跟壬○○有拿棍棒,我有看到除了我這台車以外的人衝下車打人,保齡球館那邊有拿棍棒,被追打的人沒有拿武器,看到其他人衝下車,我車上的人也拿著球棒衝下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6.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下僅稱姓名)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餘許,我有到大雅雅環路2段的保齡球館。一開始我、乙○○、壬○○、己○○在大雅逛夜市,後來林○華說他的朋友庚○○跟人家吵架,對方叫了十幾台車的人到場,林○華就叫我過去,我們全部的人就過去了,我這車的人有乙○○、壬○○、己○○。乙○○、壬○○、己○○是我國中同學,林○華是我之前在少觀所時候認識的。乙○○、壬○○、己○○是我開車載他們過去的,副駕駛座是坐乙○○,我後面是己○○、乙○○後面是壬○○,林○華也有到現場,只是他另外開一台車。去大雅夜市時,一開始林○華那邊有二台車,後來我們逛完大雅夜市之後,又多了三台車在停車場,有很多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乙○○、壬○○、己○○、林○華。之前我有見過庚○○,他當時也有在夜市,當時在夜市時林○華跟我說他們要去吵架,我以為只是用講的。林○華沒有表示萬一吵架時,談不妥要如何處理。我們前往保齡館前,我這車的人從夜市要離開時,林○華有個朋友胖胖的,走到副駕駛座說「你們這車怎麼沒有東西,到時候被打怎麼辦」,就拿二支鋁製棒球棍給乙○○及壬○○,這二支鋁製棒球棍是誰的,我不知道。到了保齡球館時,對方已經有十幾人在保齡館了,我前面二、三台車的人就衝下車拿棒球棍,往對方那邊跑,我看到有人打了一、二下,對方其他人就一直跑。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1(庚○○)我知道他有跟林○華的車,他應該有到達現場,編號8是林○華,他到場一下車就拿棒球棍往保齡球館那邊跑,編號9是壬○○,他與乙○○就拿著球棍站在車子後面,跟乙○○一起說太誇張了,我也是站在那邊跟乙○○、壬○○一起看,因為我們本來就以為只是要講而已,我們看了

二、三分鐘而已,我看到前面二、三台車過去之後,就看到我這邊與對方各一小群的人追逐,我只知道有一群人往全家便利商店的方向追,另一群人往全家對面的巷子追,我最後看到有個人穿著帽T的外套在保齡球館那邊被打五、六、七個人打,編號10是乙○○、編號11是己○○,己○○沒有下車,都在車上看,編號12是我,其餘的人我都沒有看過。(提示保齡球館前1到4號監視器畫面),我看到有人被打,第一個人是高高的,穿白色帽T,被打的人我不認識,也是穿著帽T,至於什麼顏色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很害怕,但因為車子的前後都被車子擋住了,所以我無法開走,我們在那邊待了大約五分鐘,我們離開保齡球館之後,我這台車的人跟林○華那台車的人到大雅中清路的麥當勞,我們把二支球棒還給林○華,在麥當勞,由乙○○將球棒從車窗遞給林○華那台車的駕駛,就是那位胖胖的人,當時林○華是坐在副駕駛座,林○華那台車上只有林○華及那位胖胖的人,我跟林○華說要回大里,林○華就說辛苦了,改天約吃飯。我們開的車子是乙○○租的。林○華的朋友給我們2支鋁棒,我之所以覺得到現場只是吵架,而不是打架是因為以前很多支援都是拿球棒,跟對方嗆,沒有打,但這次我們停車時,其他台車子的人下車就直接打了,我們也嚇到了。當時林○華跟我說到保齡球館那邊要吵架,說這是庚○○的事情,他要幫庚○○,但是他沒有說吵架吵不成就動手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95、96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在大雅區雅環路保齡球館前的鬥毆事件,是林○華用手機FB邀請我參加的,我記得他說有支援叫我幫他,沒說支援誰,所謂的支援是打架的意思,到大雅夜市與林○華會合,我跟乙○○、壬○○、己○○一起去,到大雅夜市現場有看到有人發放武器,但我不認識,有發給我那輛車棒球棍,後來林○華傳簡訊跟我說要出發,我就跟著他走,到達保齡球館現場時,我看到很混亂,一直打,他們一直跑,有一群人在打架,打的人跟被打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拿棍棒下車,我下車站在車子旁邊,乙○○、壬○○有持棍棒下車,看到他們拿武器往某個方向跑去,當時跟一群人都往後跑,沒有人指示,我到的時候,前面的三輛車是一到達就直接衝下車直接打了,沒有說任何話,被打的人沒有手持棍棒、鐵棒武器,我看到一個人被打,他手上都沒有東西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2至155、158頁)。

7.證人即共同正犯壬○○(下僅稱姓名)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用FB約我,內容是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就走路去他家找他,一開始只有我到,之後己○○也到,乙○○本來有租一台車,我跟乙○○、己○○就一起去找乙○○,林○華約乙○○去大雅夜市找他,最後庚○○說要跟人家吵架,他就叫我們去幫忙,因為這樣才聚在一起。在大雅夜市集結時,有人對乙○○說,等一下庚○○要去找人家吵架,乙○○再跟我、乙○○、己○○講。我於警詢說林○華有跟乙○○說「有人要跟他朋友喊支援」,就是要跟人家吵架的意思。因為庚○○要跟人家吵架,庚○○就找林○華,林○華才找我們四個。當時林○華只有跟乙○○說去的目的,我們都不認識庚○○。當時在夜市的停車場時,庚○○是在車上。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說對方是誰,我到現場就看到很多台車的人都衝下車,拿著棒球棍去打人,我也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那時候很混亂,很多人這裡打一群、那裡也打一群。把棒球棍拿給我跟乙○○的人沒有在指認犯嫌紀錄表裡,他之所以拿棒球棍給我們,是因為我們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怕被攻擊,所以就拿了二支棒球棍給我們,我也不清楚為何只是去吵架,需要拿棒球棍。當時我們這邊八台車是一起從夜市出發的,我們好像第三台還是第四台車,被夾在中間。到保齡球館時,很多台車的人都衝下來,我這台車的人只有己○○沒有下車,我、乙○○、乙○○都有下車,下車之後我們就跟著走了一段距離,走到保齡球館前面,發現二邊的人我們都不認識,自己的人也沒幾個人是認識的,我就自己走回來。我看到很多人在那邊用棒球棍打,下車就打,也是這裡打一群、那裡打一群,有三、四個人被打到,其他的人不知道是跑走還是怎樣。我當時是跟乙○○一起走,我沒有跟乙○○一起走,我沒有打人、沒有動手。從我下車至上車離開,相距大約五分鐘。當時車子都停在保齡球館正前方,離開的時候是乙○○開車的,他沒有跑遠,一直在車門那邊,他上車之後,我們就開走,他沒有拿鋁棒,我們開到大雅麥當勞,我們四人都在車上,想把球棒還給對方,就等林○華他們的車來,把二支棒球棍都還給他,至於林○華車上還有誰,我不清楚。之所以把那二支球棒還給林○華是因為那是林○華的朋友拿給我們的。在麥當勞那裡時,乙○○下車,把球棒還給林○華,我沒有下車,在車上滑手機,講為什麼剛剛要這樣,因為庚○○是說要跟對方好好講,不知道為什麼變這樣。我不知道被打最嚴重的被害人是誰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200、201頁)。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在大雅區雅環路保齡球館前的鬥毆事件,乙○○邀請我參加的,那天就跟乙○○一起外出在車上,乙○○開車,他在車上的時候,好像是林○華打電話給他,乙○○告知我林○華邀請他參加,還有乙○○、己○○,去大雅的一個夜市集合,到大雅夜市時,現場有看到庚○○,乙○○有跟林○華講話,在大雅夜市集合現場有人發放球棒,我不清楚是誰,有發二支棒球棍給我這車,在大雅夜市的時候,乙○○在車子裡接到電話就有跟我講說要為庚○○的事去,但要去哪裡沒有說,林○華說是支援,支援就是找朋友逞兇鬥狠,打架的意思,林○華的車子開到我們車子旁邊就說要走了,到大雅保齡球館,前面的車子停下來,我看到每個人下來都拿球棒就往保齡球館門口那裡跑,被打的人沒有拿武器,我、乙○○、乙○○都有拿球棒下車,我拿一支,乙○○拿另一支,我看大家都下車,就跟著下車,我是跟著乙○○一起跑,我跟乙○○都沒有打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4頁)。

㈥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庚○○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2月19日14時許,接獲朋友邀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Kiss KTV」唱歌,後來我就帶二位朋友一起前往,唱歌結束後,該朋友的男朋友邱○勛也到現場,認為是我約他女朋友出來唱歌的,見面就一直罵我,並與他的朋友一起毆打我,事後我越想越不甘心,就以FaceBook聯絡邱○勛相約當日22時許,在「雅環保齡球館」前談判,我以微信聯絡朋友綽號「開司」的林○華,請他幫我多找一些人到場助陣,我與林○華、綽號「小胖」及一名他們的朋友共乘LY-9960號自小客車,由綽號「小胖」負責開車,於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出發,行經中清路右轉雅潭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雅潭夜市」停留聚集,當時又有三部自小客車約十五人加入,直到22時許,共約七至八部車,三十至四十人一起出發前往談判地點,一到場馬上全部下車,每個人手持球棒見對方的人就毆打,場面很混亂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7、18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06年2月19日晚上,到大雅區雅環路2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前,我是搭一台白色的ALTIS車前往的,是綽號「小胖」的人開車,我不知道是誰的車,車上還有林○華、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因為遭邱○勛在KISSKTV毆打,我覺得不甘願,所以用微信聯絡林○華,說我被欠錢還被打,林○華為我抱不平,想要幫我出一口氣,後來林○華就開白色的ALTIS車來,並帶另外三台車過來KTV找我,原本邱○勛他們已經離開了,我就用FB網路電話約邱○勛他們出來講清楚,他們本來說要約在太原停車場,我這邊的人本來說要約洲際棒球場,但因為我車上的人不知道誰要回大雅買東西,所以我們四台車就先回大雅,邱○勛的人中有一個人用網路電話跟我聯絡,電話是小胖接的,對方跟我們約在雅環保齡球館,對方語氣不好,讓我這邊的人不滿,氣不過,去保齡球館之前,我們有先去一個空地集合,集合的時候我這邊不止四台車,因為我的朋友有用FB的語音傳給我說,對方好像去了十幾台車,叫我們小心一點,那時對方已經跟我們約好要去保齡球館,對方也已經先到了,林○華和小胖及他們的朋友就多叫幾台車在空地集合,大約多二、三台車。在空地集合前,我在車上有跟林○華說,到了之後看對方態度怎樣,再看要好好講或是動手打,林○華和小胖有下車去跟其他台車的人這樣講,之後才出發,那時每台車上都有很多工具,有棒球棍、短的刀子之類的,我不清楚為何車上有這些東西,可能是怕對方有武器。我之所以知道每台車都有這些工具,是因為在保齡球館現場發生混亂時,我看到我這邊過去的人,每個人都有拿一個武器,我才知道每台車都有,我們本來說要到現場看對方態度怎樣,如果他們態度好,就先不要動手,但因為對方他們有一個人叫「廖柏仲」先到現場,他用FB打我手機,小胖接的,「廖柏仲」用臺語說「我比你還小嗎」,一直吼,態度很差,我朋友都很不爽,氣不過,到現場我還來不及反應或說明判斷對方態度是不是好,我還沒下車,其他人先下車,就暴動了,就是我這邊的其他人拿著武器,追著邱○勛那邊的人跑,有一些邱○勛找來,我與邱○勛共同的朋友張○榕、寅○○、何宇霖、甘孟儒、劉宇傑等人都有受到波及,他們與這件事無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現場,但他們都是邱○勛找來的,我有看到他們被打,但我不知道是誰打他們,當時一片混亂,我有拿棒球棍下車走來走去,為了要防身,我才從車上拿棒球棍下車,我下車走過去時已經一片混亂,大家打完後,我還沒反應誰被打的時候,就先上車走了,之後我們去空地聊天,隔沒多久就回家了。我這邊的人是林○華找來的,其他有部分是朋友的朋友再找的。我說到保齡球館現場時一片混亂,當時情形就是我這邊的人拿著棍棒去追逐追打,我不知道對方的人有沒有拿器械,因為場面很混亂,邱○勛那邊的人都在跑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11至114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庚○○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其有經由共同正犯林○華糾眾,欲找邱○勛談判、討回顏面,同時亦約同邱○勛碰面。其等至大雅夜市集合時,現場已有由其、林○華或再透過友人所糾集共約三十人,且有多輛汽車,每台車上均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類、刀械之器械,該等約三十人等欲與證人即被告庚○○分乘多輛汽車一同前往雅環保齡球館,於與邱○勛該方聯絡見面之過程中,因邱○勛該方之人有語氣不佳之情形,致證人即被告庚○○該方人馬群情激憤,庚○○明知其與林○華率領之人數眾多,且均持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械,客觀上已能預見談判現場將因人數眾多難以控制參與者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而有發生致人死傷情形之可能,卻未加阻止,仍與林○華領頭前往雅環保齡球館,於抵達時確認邱○勛該方之人並未攜帶器械,仍隨林○華等人均持棍棒下車,該等人士乃自後追打邱○勛那方之人甚明。

2.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庚○○找我跟我哥(丙○○)去雅環路2段的保齡球館,庚○○說要講事情,當時我跟我哥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在大雅區雅潭路上的夜市集合,庚○○問我哥車上還有無空位,我哥就說有,所以那個不認識的人才會坐我的車一同前往,我當時駕駛ALY-8076號(C車)藍色馬自達前往,現場有我認識的庚○○、我哥丙○○、癸○○、壬○○,其他人我就不認識,車號000-0000號(C車)平時係我哥丙○○在使用,當天因為我哥不想開車,所以才由我駕駛,我搭載我哥跟一位不認識的人,到達現場後都有下車,下車之後我就持棍棒前往打人,庚○○說要講事情,所以才把棍棒拿出來放在車上,因對方有很多人,庚○○希望陪他去,一開始在大雅區雅潭路上的夜市後面集合,當時大約有六、七台車,人數約二、三十人,集合好了就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到場後就下車打人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71、172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參與於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我有拿球棍打人,當日是庚○○以通訊軟體聯絡我哥哥丙○○,當時我在丙○○旁邊,所以丙○○和我一起過去大雅夜市,是我開車載丙○○過去的,到了之後就在後面停車場等,大約有二、三十人在那邊集合,有六、七台車,集合好要出發時,有另外一個人上我的車,我們三人一起開車過去雅環保齡球館,庚○○叫我們過去後大約半小時,我們到現場,他說要跟人家講事情,但沒有說是什麼事,後來我們二、三十人全部從集合的停車場到雅環保齡球館,到了那邊有很多人。我們下車,就打起來了,我有帶球棍下車,球棍是當天出門時我從家裡自己帶的,我有打一個人,是打他的手部,丙○○也是打同一個人,丙○○沒有帶球棍下車,他的球棍好像是撿來的,不是我車上的。我不認識我打的那個人,後來知道我打的人叫寅○○。我打人的球棍後來我有帶回家,我有提供給警方扣案,我的車上沒有安裝行車記錄器,我不認識林○華。當時對方約二十人左右,我這方的人比對方人數稍微多一點。現場跟我們一起過去的人,年紀跟我差不多,最老的是丙○○,應該也有比我年紀小的,我不認識該等和我一起過去的人,我只認識丙○○、癸○○、壬○○,對方我一個人都不認識。我出門會帶球棍的原因是因為庚○○叫我和丙○○去的時候說,對方有很多人,叫我們陪他去,我聽到很多人,就自己帶球棍出門,我覺得要防身。當天是到大雅夜市,丙○○才跟我說那個找我們去的人是庚○○,我原本不認識他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1分,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之鬥毆事件,那時候有一個群組,我哥在那個群組裡面,我跟我哥一起去,我哥說有一個群組裡面說是庚○○找的,所以我就跟我哥哥一起出發到大雅夜市的停車場,是我哥哥開車載我去的,到大雅夜市停車場後,現場有看到很多車子跟很多人,還有我認識的壬○○、癸○○、子○○,看到有車子離開,就跟著離開,我是第二台車到達保齡球館,到現場之後就馬上下車,前面車子的人有下車,在保齡球館有看到對方的人大概十五至二十個人,有看到他們拿棍棒,我看到有人下車才衝上去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1至74頁)。

3.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我弟弟駕駛我名下ALY-8076號(C車)自小客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保齡球館,當時現場很多人,我只認識我弟弟丁○○、癸○○、壬○○及庚○○,該車車主是我本人,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當天我跟我弟弟欲前往大雅夜市逛夜市,剛好看到手機微信庚○○創立一個群組,庚○○表示他們在夜巿的停車場那邊等,要跟人家講事情,我回答他說剛好跟我弟弟也要去夜市,就駕駛ALY-8076號(C車)自小客車過去跟他們會合,到達夜市停車場後,我只有看到二台自小客車及約十幾個人,庚○○就傳訊息叫我到保齡球館跟人講事情,當時我才知道他是要去跟人家吵架,後來就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說他沒有車可以搭,就直接上我的車子,然後庚○○在群組內說出發,到達現場時,就先停在保齡球館旁的小北百貨前等,之後其他人一到達現場,就拿球棒下車追打對方,我跟我弟弟見狀也跟著跑過去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6、147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參與於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我有拿球棍打人。當日是庚○○以通訊軟體聯絡我們過去的,他是以微信的群組叫我們先到大雅夜市去,我跟我弟弟丁○○要去夜市,丁○○就駕駛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過去。到了夜市後,因為車位不夠,一個不認識的人就上我的車,跟我們一起去的人就叫我幫忙載,他是庚○○叫來的人,因為也是在同一個地方集合。當時我看到集合地點,不包含在車內的人就有十幾人,後來我們三人就一起去雅環保齡球館。當初庚○○說要過去吵架,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們因為知道路,所以就開第一台自己先過去,停在小北百貨旁邊,當時其他十幾人都還沒有來,只有我們三人先到。後來其他人才跟來,其他人就拿球棍下車,跟對方打起來,我車上三人才下車,我是下車後衝過去門口,才搶來一支球棍,丁○○是在車上直接拿球棍下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好像沒有拿球棍。我有打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打他的腳,還有手臂,我打二下而已就上車,丁○○也是打同一個人。當時庚○○有在場,當時很混亂,我們衝下車時,一團人已打到旁邊去了,也就是追打到小巷子裡,我不知道有幾個人被打,因為當時我看到我打的那個人落單,他被我推倒,然後我打他的腳和手,所以其他有幾人被打我不知道。現場差不多快二十人打十幾人,我這邊大概有五台白色的車,加上我的藍色車,我到時看到對方的人站在大門口,不知道有沒有開車,但有人手上拿球棒。我不知道現場那些人的年紀,應該比我小,我看他們穿著像小孩子,白白矮矮的,我沒有注意太多人,但我知道我打的人像小孩子一樣。我不認識林○華,庚○○通知我們的微信群組沒有取名稱,裡面約有十到二十人,差不多全部的人都有叫過去,當天庚○○是於106年2月19日晚上8點左右,在群組裡面傳的,他本來是說要去夜市,後來又改說要我們去雅環保齡球館,他說是要吵架,但後來我們五、六台車、二十幾人過去,拿球棍跟對方鬥毆。我和丁○○一起拿球棍打同一個人,丁○○拿的球棍是我車上本來的球棍,我拿的球棍是下車從別人那裡搶來的,但不是搶我打的那個人的。我後來知道我打的人名字叫寅○○,我本來不認識他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67至169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1分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面與人發生鬥毆,那時候很多人在聊天室裡面,聊天室的開頭是庚○○,聊天室裡面認識癸○○、壬○○、子○○,其他不認識,聊天室裡面訊息很像跟人家吵架有什麼糾紛,說對方要找吵架,邀約我到夜市,之後再一起坐車到保齡球館,我開ALY-8076(C車)藍色馬自達載我弟弟一起到大雅夜市吃東西,他們就剛好拉了群組,在現場時我看到有六、七台車,人數我不確定,因為很多人在車上,後來就說出發,我開了就走,到達現場我很像是第二台還是第三台到的,我跟我弟弟都有下車,我是搶人家的球棒等語(參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

4.被告壬○○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於106年2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保齡球館)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我有在場,現場還有庚○○、我弟弟癸○○、丁○○、丙○○和我女朋友甲○○,現場約有六、七台自小客車,人數大約二十幾人,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B車)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我於106年2月19日20時許,接到庚○○以臉書打來的即時通電話,庚○○在電話中說他被打叫我過去看看,電話中他叫我過去大雅區雅潭路大雅夜市後面的停車場找他,所以我就開ASQ-1290號(B車)自小客車載我女朋友甲○○一起過去,到大雅夜市停車場後就將車停在停車場,當時我有看到庚○○在現場,所以就開車窗看了他一下,之後就有三名男子走過來坐上我的車,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三人就跟我說因為車子不夠,他們要坐我的車,之後在現場的車子就開始開走,我就跟著他們的車子一起走,後來開到大雅區雅環路2段(大雅保齡球館前)時,我看見大家都停車,我就跟著停車,隨即我和車上三名男子就跟著大家一起下車,我有拿棒球棍下車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18至120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8時餘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我當時有在場,現場我認識庚○○、我弟弟癸○○、丁○○、丙○○、我女朋友甲○○,現場大約有二十幾個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天晚上20時許,我收到庚○○使用臉書即時通電話打給我,他說他被打,叫我到雅潭路大雅夜市後面停車場找他,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自用小客車載我女朋友甲○○一起過去。這部車是我向我朋友李連杰借用的,我到停車場後看到庚○○,當時他在跟別人講話,他有看到我,我沒有跟他交談,他就叫三個不認識的男子過來坐上我的車,我問他們三個人要做甚麼,他們說沒有車位,所以要坐我的車,我就叫甲○○去坐後座,我開車,他們其中一人就坐到前座,另二個跟甲○○坐後座,之後車上的男子叫我跟著前面的車,我就跟著他們的車子一起走,到了雅環路2段大雅保齡球館前,大家都一起停車,一群人一起下車,我跟車上的三名男子也一起下車,甲○○沒有下車。我下車後看到一群人往我這方向衝過來,就開始打,現場很混亂,我有被撞倒,但沒有被打到,車上另外三名男子下車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之後我就直接回到駕駛座上,大約一、二分鐘後,那三個男子就坐回我的車上,我看他們上車後,就將車開回街上再繞回夜市,我在夜市停車場後放他們下車之後,我就離開了,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我從現場離開時,除了我因為被撞倒在地,手肘有擦傷外,其他人沒有受傷,我沒有問另外三個人發生甚麼事情,我也沒有打電話問庚○○發生甚麼事情,我從國中就認識庚○○,大約認識三年,平常沒有很常聯絡。我手上的棍棒是車上的,應該是李連杰的,棍棒放在駕駛座旁邊。上車的三個男子,其中後座的二個男的有拿棍棒,前座的男子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拿棍棒,他們的棍棒怎麼來的我沒有問。他們從大雅夜市上車時就拿棍棒上車。我覺得陌生男子拿棍棒上我的車,要我跟著別人走,這不是正常的事情。庚○○叫我去的時後,我本來不知道是要叫我支援,但去大雅夜市時,我就知道應該是要去支援。他們人上車了,我只好跟他們去,我想說應該都是庚○○的朋友,我就跟他們去了,所謂的支援是如果發生衝突,就要跟對方幹架,我有拿棍棒下車,但我沒有打人。癸○○之所以會去現場,是因為我原本和他在夜市逛,我接到電話後,就跟癸○○講,就一起到停車場會合。在保齡球館時我沒有注意到癸○○有無下車,當時現場很混亂。我知道丙○○、丁○○也有到現場,他們的車停得比較遠,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拿棍棒,我有看到他們的車,所以知道他們有去,我在夜市時也有看到他們兩個人,當時他們手上沒有拿棍棒,到保齡球館時我就沒有注意到了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38至140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面的鬥毆事件,庚○○用臉書即時通邀約我參與,庚○○說他被打,要我過去看一下,當時我跟我女朋友還有我弟弟在大雅夜市吃東西,接到通知後到大雅夜市停車場集合,有看到庚○○在現場,在跟別人講話,現場有看到大約七、八台車,沒注意有幾個人,我車上本來就有一支棒球棍放在駕駛座下方,還有三個不認識的人在停車場上我車,後來看到其他車輛出發才跟著出發,到達保齡球館現場時看到保齡球館門口有一堆人在打架,有拿棍棒在打架,我有下車,除了我女朋友以外其他三個人都下車,我下車後沒有去追打人,我有拿車上那支球棒下車,往車旁邊繞著車後面跑,我從頭到尾在我車子附近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10至114頁)。

5.被告癸○○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106年2月19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的保齡球館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我有在場,我只認識丁○○、丙○○及我哥哥壬○○,現場約有七、八台自小客車,人數大約二十幾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H車)自小客車過去,車上乘載三名我不認識的人,都是庚○○叫他們坐我的車子,我於106年2月19日20時左右,跟我哥哥壬○○在逛夜市,然後我哥哥壬○○接到庚○○用瞼書的即時通訊,告知說他遭人毆打,要去跟對方談判,於是就相約在大雅雅潭夜市的後方集合,庚○○在現場就叫另外三名我不認識的人各拿一支球棒坐上我的車,大約過了二十多分鐘就到大雅區的雅環保齡球館,一到現場停好車,發現對方十幾、二十幾人,庚○○就說就是對方,結果大家手持球棒看到人就打,我有下車,手上拿一支銀色鋁製材質的棒球棍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29、130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8時餘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保齡球館前之眾人鬥毆案件,我當時有在場,現場我認識庚○○、我哥哥壬○○、丁○○、丙○○,其他還有十、二十多人,我都不認識,我有看到我哥哥的女友甲○○,她在車上。我當天是駕駛AUQ-6709號自用小客車(H車)到場的,這輛車是我向佳林租車行購買的。106年2月19日晚上8時許,我跟壬○○在逛夜市,壬○○接到庚○○臉書即時通語音電話,告知我們他被毆打,找我們去跟對方談判,壬○○有跟我說,庚○○說要去講一講,我們就相約在大雅夜市後方停車場集合。到停車場集合時,我有看到丁○○、丙○○、壬○○跟他女朋友、庚○○。我到到大雅夜市停車場後,有三個不認識的男子上我的車,他們三個人都有拿棍棒,大約二十分鐘後,我們到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到現場停好車後,我看到對方也有一、二十幾個人,庚○○就說這是對方,我一開始沒下車,我看到在場的人都手持球棒,看到人就打,我就下車看一下,叫他們不要打了,我有拿棍棒下車,但我沒有打人,棍棒是本來就在車上的,大約二、三分鐘後,那三個人就回到我車上,我就開車到大雅區雅潭路跟雅環路口,放我車上的三個人下車,我就離開。我搭載那三個不知名男子上車後,沒有人受傷,那三個男子去打誰,我不清楚,現場很混亂,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我沒有問另外三個人發生甚麼事情,也沒有問壬○○發生甚麼事情。我和庚○○是打撞球認識的,大約認識一年多,平常很少聯絡。當天庚○○只說他被打頭,他原本說要去講一講就好,之所以要帶棍棒是為了要防身。我覺得陌生男子拿棍棒上我的車,要我跟著別人走,這不是正常的事情,但我想說去看一下。壬○○跟我說庚○○叫我們去的時候,就是叫我們支援的意思,當初沒說要開打,但意思應該是發生衝突就要跟對方開打。案發後我有看到壬○○開車離開,我知道他沒有去打人,我有看到他,所以我想他應該沒有受傷,就沒有多問。丙○○、丁○○當天都有到大雅夜市停車場,也有到保齡球館前,我在保齡球館前有看到他們,他們下車時有拿棍棒,他們在大雅夜市時有無拿棍棒,我不清楚,當時他們人在車上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在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面參與鬥毆事件,我哥哥說庚○○被打,叫我們過去看一下,我們當時在夜市吃飯,庚○○是邀約我哥哥,到大雅夜市停車場時,有看到十幾個人,車子八、九台,在大雅夜市停車場有看到庚○○,現場好像有人在發放武器、棍棒、球棒之類的動作,那時候有三個人拿東西上我的車,但我不認識,現場我還認識丁○○、丙○○,我在駕駛座有放一支棒球棍,到達保齡球館時前面車的人下車就打起來了,我自己有拿武器下車,其他人也都有拿武器下車,我沒有打人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17至120頁)。

6.被告子○○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庚○○被打要找支援,在大雅夜市聚集,我當時剛好在大雅夜市,又聽到他們在喊支援,所以就主動幫忙,當時剛好看到我朋友辛○○也在現場,因為辛○○不想開他承租的車,所以就叫我開他所承租的AQC-2718號白色自小客車(D車)前往,所以我就開該部自小客車前往,在大雅夜市停車場聚集時,我只有認識辛○○,其他很多人都戴口罩我看不清楚,現場大約有七、八輛自小客車,站在車外的約有十個人左右,坐在車內的有多少人我就不清楚了,我有聽他們說要去大雅區雅環路2段(雅環保齡球館)支援庚○○,因為他被打大家要去支援他,大約有七、八輛車一起過去,我是第七輛車,車上有搭載一位戴口罩之男子,到達雅環保齡球館後,將車停放在雅環保齡球館前路口轉彎處,停好車後就發現前面車輛車內的人已經都下車在追打對方,我一下車就看見同行的人在追打對方,所以我就隨手搶了旁邊人手上的一支鋁棒,也跟著去追打對方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58、59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晚上,我有到雅環路2段10號的雅環保齡球館,因為庚○○被打,庚○○說要支援,我是去逛大雅夜市時,那裡有一群人,就聽到有人講支援,說是庚○○的事,說庚○○被打,在場有很多人,他們都有講,我不知道是誰講的,在大雅夜市那邊我有看到辛○○,其他人戴口罩或在車上,辛○○跟我說他不想開自己的車去,車子讓我開,他們講說要支援,我認識庚○○,但不是很熟,他們說要支援庚○○,我決定要一起去。支援就是像要喬事情,怕對方人多,所以我們也要人多,免得庚○○被他們打,所以有可能要打架。我到大雅夜市時沒有看到有人在發球棒,不清楚有無人在發,後來我就開辛○○的車,我上車時,後面坐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車上我沒注意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有沒有帶什麼。在大雅夜市他們沒有說對方是誰,他們說要去雅環保齡球館,我就開車跟著車走,我想說到那邊後,如果不是我們的人,就是對方了,當時沒想那麼多。我當時在逛大雅夜市,還有後來去雅環保齡球館時,身上有帶手機。我們有七、八台車從大雅夜市出發,到了那邊時,我是倒數第二或第三台車。我到了之後,看到前面的車下來我們這邊的人約二十個人左右,我看到他們大部分的人都有拿球棍,我沒有注意看有拿別的,在雅環保齡球館那邊因為大部分的人都戴口罩,我沒有看到其他認識的,太亂了。到那邊後,我看到前面的人下車追打對方,我也下車跟著追,我搶旁邊人的球棒,辛○○的車上我沒有看有球棒,我拿著球棒追著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我們這邊的人在追他,那個不認識的人穿黑色凡賽斯的衣服,前面是花花的圖騰,所以我和三、四個人就追著那個穿凡賽斯衣服的人,差不多追到附近鵝家莊小吃店,追上後,我就用球棒打他的手、腳,在我前面的其他人也有用球棒打他,因為是他們先追到那個人的,後來我打了大概五至十秒後就離開,那個被打的人我有看到他跑到鵝家莊,我和其他人沒有再追打了,我就回去開辛○○的車,離開雅環保齡球館,我拿的鋁棒就放在辛○○車上,當時車上不知道還有幾支球棒。到雅環保齡球館那邊的人拿的球棒我看到的都是鋁棒。我在大雅夜市那邊,人家說要去支援時,我不確定是要去打架,但知道有可能要去打架。到現場時因為看到大家都拿球棒,我就跟著拿,我知道用球棒打人是有可能使人受重傷,但我不知道會打死人。警詢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有我持鋁棒追打的人,就是穿凡賽斯圖騰花花的衣服的人。我在大雅夜市有看到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D車)就是我當時開的辛○○的車,車上的鋁棒我不確定哪支是我拿的,以我當時在雅環保齡球館看到大概有二十人,大部分有拿棍棒追打對方,我當時沒有清楚看對方有無拿東西,但我知道對方有可能會受傷,我剛開始沒打算要打那麼嚴重,想說只是要教訓一下,我現在才知道對方受傷蠻嚴重的,我坦承有傷害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18至120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有在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面參與鬥毆事件,那時候在夜市有聽到有人說,我看到認識的辛○○才過去,辛○○說庚○○在喊支援,那時候剛好去夜市,想說跟過去看一下,從夜市過去雅環保齡球館,是在夜市停車的地方先集合,在停車場有很多人,很多車子,我開辛○○的車到保齡球館,辛○○坐別人的車,我車上好像有二個人,可是我不認識,我是聽到辛○○說要支援的,辛○○叫我開他的車跟著走,到達現場時已經很混亂了,很多人跑來跑去在打架,都有拿球棒打架,我覺得在跑的就是對方的人,打的就是我們這邊的人,我下車之後有人可能是在躲,有撞到我,揮到我,我就搶人家的武器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24至127頁)。

7.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106年2月19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的保齡球館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我有在場,我只認識乙○○,現場有七、八台自小客車,人數大約二、三十人,但是我都不認識他們,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載我過去的,我於106年2月19日20時左右,開車去乙○○的家中找他,乙○○跟我說要不要去找他朋友,我想說無聊所以就跟他們去,之後就由乙○○開車先到大雅夜市,過了一陣子就看到五、六台自小客車聚集,然後乙○○的朋友就過來跟他說等一下要打架或吵架(台語),乙○○就說好,大家就上車出發,就跟著車隊走,到一條熱鬧的街上停車,看到很多人都下車,乙○○也叫我們下車,我有看到有人被棒球棍打,還有人拿出長長的刀子出來,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有拿棒球棍下車,沒有毆打別人,當時拿著棒球棍站在車子旁邊看,棒球棍是在大雅夜市集合時,一個男子拿給我的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2、4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2月19日,我原本有租1台車,租約要到期了,是2月19日8點,當天傍晚乙○○跟我說他想繼績租那台車,我就把車子開去乙○○家,壬○○、己○○、乙○○都在那裡,我和他們去付租金後,我請他們把我載回家,我下車之後,先在原地抽菸,二、三分鐘後乙○○問我要不要去逛夜市,我說好,就一起去大雅夜市,逛完之後,林○華跟乙○○說他跟人家吵架,問乙○○能不能過去幫忙,乙○○答應,我們就在大雅夜市的停車場集合,越找越多人後面車越來越多,很混亂,因為我是搭乙○○的車,身上也沒有錢,沒有意見就跟著乙○○一起去。在夜市停車場時有人發棒球棍,發了超過五支,實際上發幾支我不知道,有一、二人在發球棒,其中一人是林○華,我們的球棒是林○華發給我們的,他說我們車上都沒有東西,等一下被打怎麼辦,所以就放二支在我們的車上。我與壬○○下車時,各拿一支球棒,我不知道為何己○○沒有下車,當時有八台車一起從夜市出發,我們是第四台車,我也不知道如何確定要打的人就在保齡球館中,他們是說跟著他們走,他們停,後面就全部停下來,我們看到前面車子的人下車並大喊「全部下車、全部下車」,他們就開始打人,我跟壬○○就下車,那時候我剛下車,站在車旁邊,有人叫我棒球棍拿著,至於是誰我不清楚,我就站在車子旁邊,沒有追人,也沒有打人。我、壬○○有往前走約五公尺左右,我看到有人被打、有人被追,保齡球館門口明顯有一個人被打,什麼顏色的衣服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人被追到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其他部分太混亂了,看不清楚,乙○○沒有拿球棒,我沒有看到庚○○、林○華。當時我看到有長長的反光,應該是刀子沒有錯,我是在保齡球館旁邊看到的,我不清楚是第幾台車的人拿出來的,只有看到一支刀子。從我下車到上車離開,時間大約二、三分鐘左右。離開後我們去大雅的麥當勞,是因為乙○○說他要去大雅麥當勞跟林○華會合,把球棒還給對方。我們離開保齡球館後,在車上有談論到剛剛發生什麼事情,有人打誰,但我當下很緊張,所以沒有認真聽他們在講什麼。我們去時,不知道要跟對方打架,我有聽到有人跟乙○○說要好好講,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為何為帶球棒去。我們四人本來是想待在車上,我第一個想法是不要下車,這不干我的事情,不想無故被波及,在發球棒時,我沒有想說有衝突就要動手打對方,他就是把球棒放在我們車上。我之所以要拿著球棒下車是因為當下我也怕被打或對方打我這邊的人,要拿著自保,拿著球棒,人家比較不敢靠近我吧。我到場時,對方的人沒有拿球棒,我不認識對方的人,對方約有十幾人左右,我看到有二到四個人被打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106年2月1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保齡球館前的鬥毆事件,乙○○找我去的,我跟乙○○一起在夜市時,乙○○邀我的,他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就跟乙○○去夜市停車場集合,在現場有看到其他人,多少車我不知道,我只認識乙○○,有人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沒有說要去哪裡,就叫我們跟著車走,在大雅夜市停車場時,現場有我不認識的人在發放棍棒、刀械之類的武器,好像每台車都有,有發放棒球棍給我跟另外一個後座的人,叫我們自保,叫我們自己小心一點,等一下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自保,我的認知有打架的可能性,我是跟著車隊走,到達大雅保齡球館時,車還沒有停好,前面的人停好車,都衝下車開始打架,就一團亂,追來追去,我自己有拿武器下車,沒有打到人,我這車有四個人,我、乙○○、壬○○,還有一個人忘記名字,壬○○也有拿武器下車,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拿刀,被打的人好像沒有拿武器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25至228、230、231頁)。

㈦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正犯庚○○、丙○○、丁○○、戊○○、己○○、乙○○、壬○○等人前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庚○○、丙○○、丁○○、壬○○、癸○○、子○○、乙○○等人前揭供述及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庚○○、林○華確有聯絡上開被告及共同正犯等人,而與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分乘8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分持球棒、刀械等材質堅硬之器械,追逐、毆打邱○勛、寅○○、甲○○、張○榕,而致邱○勛、寅○○、甲○○、張○榕受有前揭傷害、寅○○之手錶因而損壞,張○榕經送醫救治後,不治身亡。

㈧其他相關證據

1.被告庚○○於偵查中遭當庭逮捕時,經附帶搜索而扣押之手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發現其確有於事發前利用通訊軟體向包含共同正犯林○華在內之數名友人聯繫告知其遭人毆打並表達尋求支援之意,共同正犯林○華並向其索取對方照片,隨後共同正犯庚○○便透過發送圖像或訊息方式與共同正犯林○華等人相約碰面,事後共同正犯林○華亦要求被告庚○○刪除相關紀錄,被告庚○○也表達已刪除原有之「LINE」,而改以「劉朝坤」名義申請,有被告庚○○所持手機之鑑識報告檔案光碟及內容列印、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149至160頁)。

2.依被告庚○○、丙○○、丁○○、壬○○、癸○○、子○○、乙○○上揭供述與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庚○○、丙○○、丁○○、乙○○、壬○○、戊○○、己○○等人上揭證述;證人洪進士、李連杰(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車主,借予被告壬○○使用)、證人賴冠熙(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E車)自用小客車車主,借予證人戊○○使用)於警詢之證述(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81、8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124至157、156至159頁);及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C車)、LY-9960(F車)、ABT-1863(A車)、AUQ-6709(H車)、AQC-2718號(D車)車籍資料、ABT-1863號(A車)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庚○○等人涉傷害致死案件之乘車關係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等資料(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14至42、61至65頁;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二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1555號偵查卷第4、5、17至20頁);暨原審於107年3月26日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之雅環路2段往北方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AFP-763自小客車出現後,後面跟著RAV-2133(G車),再出現ALY-8076(C車)自小客車,再來出現LY-9960(F車)、再出現ABT-1863(A車)、AUQ-6709(H車)、ASQ-1290(B車)停車後,AUQ-6709(H車)及ASQ-1290(B車)自小客車之車上人員有下車,在0:56時下車之人復上AUQ-6709(H車)及ASQ-1290(B車)、AQC-2718(D車)自小客車,上車後,畫面依AUQ-6709(H車)及ASQ-1290(B車)、AQC-2718(D車)、AQD-5262(E車)自小客車之順序離開,畫面如106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17至20頁,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226頁),足證被告庚○○、丁○○、丙○○、子○○、壬○○、癸○○、乙○○與共同正犯庚○○、丙○○、丁○○、乙○○、壬○○、戊○○、己○○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等約二十餘人確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車)、ASQ-1290(B車)、ALY-8076(C車)、AQC-2718(D車)、AQD-5262(E車)、LY-9960(F車)、RAV-2133(G車)、AUQ-6709(H車)等共8輛車抵達雅環保齡球館。

3.警方於106年2月22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車),經辛○○同意搜索,扣得球棒4支;於106年2月21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經被告丙○○同意扣押球棒一支;於106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經被告丁○○同意搜索,扣得球棒一支,有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搜索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二第88至93、95、96頁;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一第157至159、179至181頁)。又採自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B-16指紋,與被告壬○○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採自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A-2-F6、A-2-F7、A-2-F8指紋,與共同正犯壬○○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A-1-F1、A-1-F2、A-3-F2、A-5-F2指紋,與共同正犯乙○○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左中、左小指指紋相符;採自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D-4-D-Fl指紋(採自D球棒頭指紋),與庚○○紋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18678號、106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18672號、106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1867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72至75、78至82、86至9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在涉案車輛所採證膠片經鑑定結果:編號B-BI棉棒(採自涉案車輛ASQ-1290號(B車)方向盤及排檔桿)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涉嫌人癸○○、壬○○之DNA。編號C-B1之DNA採證膠片(採自涉案車輛ALY-8076號(C車)方向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有二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丁○○及丙○○之DNA。編號D-1-B1之DNA採採證膠片(採自涉案車輛AQC-2718號(D車)方向盤)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共同正犯辛○○DNA-STR型別相符。編號D-1-B-B2棉棒血跡(採自涉案車輛AQC-2718號(D車)編號B球棒棒頭)及編號D-2-C-B2棉棒血跡(採自涉案車輛AQC-2718號(D車)編號C球棒棒頭)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均與邱○勛DNA-STR型別相符。編號D-3-B1吸管(採自涉案車輛AQC-2718號(D車)左後座踏板)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丙○○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60026969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三第67至70頁),足證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A車,確實為共同正犯乙○○、壬○○所駕駛、乘坐,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D車,確實為共同正犯庚○○所乘坐,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B車,確實為被告壬○○駕駛,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C車,確實為被告丁○○、丙○○駕駛、乘坐,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D車,確實原為共同正犯辛○○使用,在D車上扣得之球棒,確為共同正犯庚○○曾持用,且曾用以毆打邱○勛,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之D車,確實為共同正犯丙○○所乘坐。

4.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依雅環保齡球館鬥毆案監視器分佈圖與分佈位置照片、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00h40m--ch13至ch16、全家)光碟與翻拍照片(保齡球館與全家前,即編號H1至H31、H44至H48、H52至H56、H69至H79):被告庚○○、丁○○、丙○○、子○○、壬○○、癸○○、乙○○與共同正犯庚○○、丙○○、丁○○、乙○○、壬○○、戊○○、己○○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等約二十餘人分乘A、B、C、D、E、F、G、H等車輛先後抵達雅環保齡球館後,車上之人均持棍棒、刀械等器械下車,先下車者隨即持以追打手無寸鐵之邱○勛、寅○○、甲○○、張○榕等人,參與攻擊寅○○之不詳男子及被告丁○○均有持球棒朝寅○○頭部猛力毆打情形,隨後下車之被告壬○○、癸○○、子○○、共同正犯丁○○、辛○○、丙○○、庚○○等人見狀亦立即加入追打(參106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6至28頁)。

⑵依鵝家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VIDEO0022、0024)光碟與翻拍照片(編號H32至H41、H65至H68,見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22至24、36、37頁),及原審於107年3月26日審理時①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之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00000000-00h40m-chl3至chl6),勘驗結果:chl3檔案晝面所示內容如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三第16、17頁編號Hll、H13、H14、H16翻拍照片所載;②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5鵝家庄監視器(檔案VIDEO0022、0024),勘驗結果:0022檔案顯示就邱○勛部分至少有五位持鋁棒毆打邱○勛,另有人持鋁棒在旁毆打張○榕,張○榕當時已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足認被告庚○○及同行之被告壬○○、癸○○、子○○、共同正犯丁○○、辛○○、丙○○、庚○○、林○華及其餘不詳男子,均分持球棒等器械追打手無寸鐵之邱○勛、張○榕至神林南路197巷內鵝家莊前,且參與下手毆擊者之毆打方式及力道均相當猛烈,見邱○勛、張○榕已因此倒地仍未罷手,持續密集分持亂棒攻擊頭部等重要部位。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庚○○、丙○○、丁○○、癸○○、壬○○、子○○、乙○○與另案被告庚○○、丁○○、丙○○、乙○○、壬○○、辛○○、林○華等人均為識慮正常之人,被告庚○○及另案被告林○華發送訊息,稱庚○○遭人毆打,要求支援打架,並糾集八台自用小客車,共約20餘人在大雅夜市集合,並分送球棒、口罩,再一同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前,於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前,被告庚○○、丙○○、丁○○、癸○○、壬○○、子○○、乙○○等人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為尋仇、打架,仍執意前往,且於其等先後抵達現場之際,被告等人下車前已見邱○勛該方人馬(包含邱○勛、寅○○、甲○○、張○榕等人)手上並未持任何器械,見被告這方人馬下車時,幾乎人手一支棍棒等器械,即四散逃逸,被告這方人馬無人為勸阻、扼抑雙方衝突,甚或報警前來處理糾紛之舉措,反而仍持棍棒等器械追逐、毆打邱○勛該方人馬,被告庚○○、丙○○、丁○○、癸○○、壬○○、子○○、乙○○亦均手持球棒下車,加入追打邱○勛該方人馬之行列,渠等均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昭然若揭,絲毫無先行談判之意,顯見渠等彼此間應有抵達「雅環保齡球館」後即群起毆打經被告庚○○、林○華或由其他在場同群人所標列為攻擊對象之人之認識及合意甚明,則被告庚○○、丙○○、丁○○、壬○○、癸○○、子○○、乙○○對於傷害及毀損邱○勛等對方人員之身體及物品,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關於張○榕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丁○○、丙○○、壬○○、癸○○、乙○○、庚○○、子○○等人得否預見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故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張○榕遭受毆打因於被告庚○○與邱○勛間之糾紛,被告庚○○與張○榕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庚○○雖糾眾共同攻擊邱○勛該方被害人,惟應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然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告庚○○所約同到場車輛有八部之多,人數高達二十餘人,渠等對於張○榕因遭多人分持球棒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器械追逐,對攻擊部位難以精確掌握之情況下,倘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造成被毆打人顱內出血發生致死之結果,雖主觀上並未有此預見,惟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加以本件張○榕身上確有多處鈍器傷,嚴重傷勢集中於頭部,並受有頭部外傷(鈍性傷)併頭蓋骨骨折(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張○榕死亡之結果,確係因遭棍棒等鈍器毆打所引起。又上述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本案被告庚○○既發起並輾轉邀約被告丙○○、丁○○、癸○○、壬○○、子○○、乙○○與另案被告庚○○、丁○○、丙○○、乙○○、壬○○、辛○○、林○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共二十餘人,並利用其等以支援自己意欲傷害對方行為之目的,則以被告庚○○此等糾集眾人到場實行傷害他人行為,本身即存在高度危險性,更可預見眾人一同持用球棒、刀械施暴可能造成危害,非一般單打獨鬥可相比擬,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庚○○就其他共同正犯辛○○、庚○○及丁○○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傷害行為所生張○榕死亡之過失結果,客觀上當能預見。

㈢至被告丁○○、丙○○、壬○○、癸○○、乙○○、子○○等人分別經部分共同正犯邀約,已如前述;其等並不能明確知悉共同正犯到場人數、各參與人士可能攜帶器械若何及共同實行傷害犯行程度等情事,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丙○○、壬○○、癸○○、乙○○、子○○即係直接對張○榕實行傷害行為之人,則被告丁○○、丙○○、壬○○、癸○○、乙○○、子○○等人對於辛○○、庚○○及丁○○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如何攻擊張○榕、攻擊張○榕身體何部位等情,自無可能知悉,則被告丁○○、丙○○、壬○○、癸○○、乙○○、子○○等人對於辛○○等人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張○榕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當然無法預見,自不能以傷害致死罪相繩。

五、被告庚○○、丁○○、丙○○、子○○等人有無與少年共同犯罪,暨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決意:

㈠被告庚○○、丁○○、丙○○、子○○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共同正犯林○華係88年10月出生,辛○○係89年8月出生,庚○○係89年4月出生,戊○○89年2月出生,賴○閔係89年8月出生,丙○○係89年10月出生,乙○○係90年4月出生,丁○○係89年2月出生,壬○○係90年8月出生,共同正犯己○○係89年1月出生,均為少年(上揭少年年籍均詳卷);而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僅年滿21歲,其既供稱現場應該也有比我年紀小的人,可知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同行之共同正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庚○○(85年12月生)與其約同之共同正犯林○華(88年10月生)相差約3歲,另共同正犯辛○○(89年8月生)為被告子○○(83年5月生)之約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友人,二人年紀相差近6歲;佐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僅年滿21歲,且供稱現場應該也有比我年紀小的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現場那些人的年紀,應該比我小,我看他們穿著像小孩子,白白矮矮的,我沒有注意太多人等語;被告庚○○、丁○○、丙○○、子○○就共同正犯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乙節,自堪認渠等在主觀上已有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勛、張○榕等人固為少年,惟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9時以後,且現場衝突情形乃被告庚○○等人一到現場即發生言語衝突,雙方人馬隨即發生毆打、逃離及追擊等動作,被告庚○○、丁○○、丙○○、子○○等人,自無從由對方人員之初步面貌而輕易判斷其等年齡,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庚○○、丁○○、丙○○、子○○等人應無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壬○○、癸○○、白彝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共同毀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丁○○、丙○○、癸○○、壬○○、子○○、乙○○共同傷害、毀損等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丁○○、丙○○、壬○○、癸○○、乙○○、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丁○○、丙○○、壬○○、癸○○、乙○○、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庚○○、丁○○、丙○○、子○○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共同正犯林○華、辛○○、庚○○、戊○○、賴○閔、丙○○、乙○○、丁○○、壬○○、己○○等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核:

1.被告庚○○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被告丙○○、丁○○、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被告癸○○、壬○○、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糾眾時,即係為欲找邱○勛報仇,於大雅夜市集結己方人馬及率先抵達雅環保齡球館見到邱○勛那方人馬時,均已明知渠等所糾眾之人數總和、所持棍棒刀械之多寡與對方之差距為何,而顯可預見若仍任由渠等所糾集之參與者持棍棒刀械下手攻擊,將可能造成邱○勛那方人馬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欲找邱○勛報仇之目的,而未有任何勸阻平息之言語動作,足見被告庚○○主觀上具有縱使邱○勛、張○榕、寅○○、甲○○等人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任由渠等所糾眾之人密集持續分持棍棒猛力朝張○榕之頭部猛力毆打攻擊或在旁攻擊其他身體部位避免逃脫,並終致張○榕因此死亡,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針對張○榕部分)、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肇因於被告庚○○與邱○勛間之糾紛,被告庚○○為討回顏面,而與林○華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本案其餘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一同前往支援打架,然由被告庚○○之目的僅係為向邱○勛討回顏面,其與寅○○、張○榕並無仇怨,與甲○○則素不認識,應無致邱○勛、寅○○、張甲○○、張○榕等人於死之必要及動機;且被告等人在本件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內追逐毆打張○榕等人時間甚短,前後不到1分鐘,張○榕於遭毆打在地後,被告該方人馬即離去現場,其手段可見非出自致上開張○榕等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主觀上亦無致張○榕死亡結果之預見,是被告庚○○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堪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針對張○榕部分)、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該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告知程序,使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知悉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被告丙○○、丁○○、壬○○、癸○○、子○○、乙○○就被害人張○榕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自亦無從遽令其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且不構成聚眾鬥毆,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涉犯聚眾鬥毆而傷害致死及下手實施傷害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因與邱○勛有糾紛,且遭邱○勛毆打,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友人林○華,要林○華糾眾找邱○勛談判報仇,被告庚○○並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邱○勛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雅環保齡球館」碰面談判,被告庚○○及共同正犯林○華即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通知並號召支援打架方式,糾集被告丙○○、丁○○、壬○○、癸○○、子○○、乙○○、共同正犯辛○○、庚○○、戊○○、丙○○、丁○○、乙○○、壬○○、己○○及綽號小胖之少年賴○閔等共約二十餘名男子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大雅夜市會合,並在現場發放鋁棒、球棒、鐵棍等器械,再一同駕車出發至「雅環保齡球館」,見邱○勛偕同寅○○、甲○○及張○榕等十多人已在場等候,隨即持鋁棒、球棒、鐵棍、刀械等器械下車追打邱○勛及偕同前來之寅○○、甲○○、張洋等十多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庚○○等共約二十餘名男子先在大雅夜市會合,再一同駕車出發至「雅環保齡球館」追打邱○勛及偕同前來之寅○○、甲○○、張○榕等十多人,被告庚○○糾眾前往「雅環保齡球館」追打邱○勛等人,乃事前約定而前往,現場之人數雖多數,然究屬可特定,與聚眾鬥毆者,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且隨時處於可以增加之情形者有別,自無所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之可言。檢察官認被告丙○○、丁○○、壬○○、癸○○、子○○、乙○○所為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及被告乙○○辯稱係在場助勢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被告庚○○、丙○○、丁○○、癸○○、壬○○、子○○、乙○○與另案被告林○華、辛○○、庚○○、戊○○、賴○閔、丙○○、乙○○、丁○○、壬○○、己○○及其餘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共20餘人間,就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與共同正犯林○華、辛○○、庚○○、丁○○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

1.被告庚○○以接續之毆打行為,同時致邱○勛、甲○○、寅○○受傷、寅○○之手錶毀損、張○榕受傷而死亡等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斷。

2.被告丁○○、丙○○、壬○○、癸○○、乙○○、子○○等人以接續之毆打行為,同時致邱○勛、甲○○、寅○○受傷、寅○○之手錶毀損、張○榕受傷等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丁○○、丙○○、子○○等人,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就被告壬○○、癸○○、乙○○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㈧被告庚○○、丁○○、丙○○、子○○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被告丁○○、丙○○、子○○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㈩自首之說明:

1.本案經警調取「雅環保齡球館」及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追查,過濾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D車)涉案,而該車係由共同正犯辛○○所承租,後經由辛○○家屬策動出面投案,辛○○即協同被告子○○主動到案,被告子○○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有警員黃尚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三第30頁),是以被告子○○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經本院前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被告壬○○、癸○○到案經過,該局以108年5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34117號函檢送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辛○○之職務報告書覆稱「AUQ-6709(H車)案發時車主登記劉奕圻,經訪查後查知該車平時寄放於超市佳林租車行供不特定民眾承租(俗稱白牌車),案發時段係由癸○○所承租使用;經調閱ASQ-1290號(B車)車行紀錄發現,於案發後最後出現於臺中市中清路二段後即未再有車行紀錄出現,研判車輛停放於臺中市中清路二段一帶,本分局旋即派員前往找尋,果於中清路二段552巷6號前尋獲該車,經埋伏發現本案證人洪進士於106年2月20日22時45分前去取車,在盤查證人後查知該ASQ-1290號(B車)車輛於案發時係由壬○○所使用」、「壬○○、癸○○二人確實於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主動至豐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惟該二人到案前本分局已查知壬○○、癸○○二人涉及本案,故透過其家屬策動後出面投案」、「本分局為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前已知被告為本案嫌疑人,係依上述偵辦經過查知」,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2頁),而經本院交互詰問員警辛○○、戊○○及帶同人員前往自首之員警丑○○結果,除證人辛○○表示當時洪進士僅提到是壬○○使用該車而未提及癸○○有一起使用等語外,其等證述內容亦大略同前(參本院卷二第20至36、131至140頁)。而查,被告癸○○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時7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你今因涉嫌傷害致死罪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正確?於偵訊筆錄時是否要通知家屬親友或律師到場?」,被告癸○○亦答稱:「正確,是我自己到場的。都不用。」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28頁);則被告癸○○既於警方詢問時表示自己到場接受詢問,則與上揭證人辛○○、戊○○及丑○○證述相吻合,是以被告癸○○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壬○○雖亦於警詢時表示是自己到場(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18頁),且員警丑○○亦證稱,不確定是否有偕同被告壬○○到案(參本院卷二第13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應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丁○○、丙○○經詰問員警辛○○、戊○○及丑○○,均無法確知其等有無自動到案情事,且依被告丙○○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時33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你今因涉嫌傷害致死罪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正確?於偵訊筆錄時是否要通知家屬親友或律師到場?」,被告丙○○亦答稱:「正確。都不用。」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6頁),被告丁○○於106年2月21日2時14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你今(21)日為何會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被告丁○○亦答稱:「因為我涉嫌打架案件經警方通知後,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71頁),據此實無從判斷確為偵查員警尚未發現其等涉案前即自動到案,自亦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上皆附予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壬○○、癸○○經庚○○之號召到達案發現場,已見其等一方之人數高達二十餘人,情緒激憤,且均持棍棒,而對方人數僅有數人,且均未持任何武器之情況下,竟仍與其他共同正犯一同持棍棒下車追打,致發生傷亡,難認其二人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其二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庚○○、丁○○、丙○○、子○○、壬○○、癸○○、乙○○等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以被告庚○○、未有實際傷害張○榕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在張○榕遭圍毆攻擊處見聞之情形,認其對於張○榕發生死亡加重之結果,尚難認定客觀上有何預見之可能,無從遽令其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而就張○榕部分,對被告庚○○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容有未當。

2.被告等七人並不能確認傷害之對象為少年,原審認被告等七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論以對少年犯傷害罪,亦有未合。

3.被告癸○○、子○○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

4.扣案之球棒6支,雖係被告與共同正犯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然除扣案之棒身有凹痕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及扣案之粉紅色球棒1支係共同正犯辛○○所有,亦據其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一案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於該案宣告沒收外,其餘在被告丙○○之ALY-8076號(C車)車上扣押之球棒1支,被告丙○○供稱係下車後隨手搶來的,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7頁),另扣案之3支球棒則無證據可證明係何人所有,自難認被告庚○○、丁○○、丙○○、子○○、壬○○、癸○○、乙○○就扣案之球棒6支均有共同處分權,原審判決就上開6支球棒,於上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妥。

㈡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主張其二人不能預見共同正犯為少年;被告壬○○、癸○○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此均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庚○○僅論以傷害罪係屬不當,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

1.被告庚○○、丁○○、丙○○、子○○、壬○○、癸○○、乙○○均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均持棍棒等器械,搭乘八輛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餘許,人聲尚稱鼎沸之時,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尋仇,被告等人到達現場已見邱○勛、寅○○、甲○○、張○榕等人手中均未持任何器械,仍持球棒在馬路上追逐、毆打張○榕等人,毫無法紀觀念,視生命、身體為無物,欠缺同理心,道德及價值觀嚴重偏差,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等糾集眾人持械逞兇鬥狠之行徑造成張○榕、邱○勛、寅○○、甲○○受傷及寅○○手錶毀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被告庚○○所為糾眾行為並造成張○榕死亡,並肇致張○榕親人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

2.被告庚○○呼朋引伴,糾集眾人逞兇,居首腦地位;被告丁○○、丙○○、子○○分持器械攻擊邱○勛、寅○○、甲○○;被告壬○○、癸○○、乙○○參與圍毆滋事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

3.被告庚○○迄今仍未能與張○榕之家屬及邱○勛、寅○○、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丁○○、丙○○、子○○、壬○○、癸○○、乙○○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寅○○、甲○○、張○榕之家屬達成調解(另因邱○勛無調解意願,而未與邱○勛達成調解),其等目前仍分別履行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中。

4.兼衡被告庚○○學歷為高中肆業,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丁○○先前陳稱職業為裝潢,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爺爺、媽媽、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丙○○目前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壬○○先前陳稱職業為賣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爸爸、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癸○○職業為賣二手車,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一名子女,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乙○○從事養雞業,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子○○於工地從事日薪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有母親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參照),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警方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1時30分搜索被告丁○○時所查扣之棒身有凹痕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57分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C車)扣案之之球棒1支,被告丙○○供稱係下車後隨手搶來的,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參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一第14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7頁);又警方於106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D車)查扣球棒4支,其中粉紅色球棒1支係共同正犯辛○○所有,業據其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一案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於該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支球棒則無證據可證明係何人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丙○○、子○○、壬○○、癸○○、乙○○對上開球棒具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丁○○、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