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權明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 本院受理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徐永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權明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因而圖利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國鼎土木包工業,經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取得之利益,因原審未命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沒收程序,本件上訴本院後,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已於110年8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 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