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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權明
代表人
第三人即
代表人
參 與 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錦松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

本院受理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徐永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權明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因而圖利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國鼎土木包工業,經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取得之利益,因原審未命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沒收程序,本件上訴本院後,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已於110年8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國瑛(國鼎土木包工業)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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