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 原告
- 莊榮兆
- 被告
- 馬英九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許革非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林清鈞 地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廖弼妍 地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常照倫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李慶義 地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上列原告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乃屬「刑事被告」之身分,而非屬因該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馬英九、許革非、林清鈞、廖弼妍、常照倫及李慶義等人(當事人欄之被告地址均為原告所陳報地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100億元及自民國8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暨准予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訴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