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晨僑 義務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白梅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7、3189、8815 、9483、10771、12997、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玄○○、I○○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部分,及S○○部分均撤 銷。 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I○○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玄○○(化名陳武剛)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原係於民國90年間由玄○○以其前妻S○○ (2 人於91年4 月16日結婚,於99年3 月30日離婚,又於100 年12月1 日結婚,再於106 年10月16日離婚)之名義設立登記,名為金東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7日 更名為華盛頓國際語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9日 起改由陳惠芳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12月7 日更名為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2 日起改由玄○○擔 任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11月30日起改由鐘元 勤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12月13日起改由S○○擔任登記 負責人,106 年1 月23日再改名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起再改由玄○○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請於107 年2 月 1 日起停業1 年,下稱華盛頓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汽機車材料、機油之零售、批發等業務。S○○(化名小僑、宋曉 蕎)除擔任華盛頓公司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外,亦為燊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燊公司)之負責人,燊燊公司主要經營食品雜貨批發零售。 二、玄○○、S○○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 額利息,導致壬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遂於104 年底向某資深會計師蔣姓友人諮詢後,認得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玄○○、S○○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 玄○○及S○○為規避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乃先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多次討論如何設立境外公司,並於同年1 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cullis Group),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 月16日設立名為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000萬元,分1,500 萬股,股東共8 名,玄○○7,175,000 股、出 資額7,175 萬元;S○○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I ○○15萬股、出資額150 萬元;陳惠芳12萬股、出資額120 萬 元;陳朝富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游麗琴8 萬股、出資額80萬元。玄○○、S○○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 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I○○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保管公司 存摺及大小章、調度公司財務,並為玄○○及S○○整理個人財 務資料,已知悉玄○○、S○○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 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壬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 億5,000 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 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 元、每股盈餘約1.33元。玄○○ 、S○○竟隱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 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 出資之情形,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 年1 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賓士C200轎車)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請盧永盛律師見證抽獎,且邀請不知情之佐登妮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政治等商界友人及立委、副市長、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玄○○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 人參與之盛況後 ,遂與S○○、I○○、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又稱 馬副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淑卿(化名蔡昕蓉,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S○○、I○○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逐步規劃以詐術銷售玄○○、S○○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即 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為其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位在臺灣大道二段360 號亞太雲端大樓23樓之2 甫重新裝潢之辦公室,以塑造公司之良好形象,玄○○同時利用其擔任 義交分隊長之身分,於同年1 月至2 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義交中隊之餐會中,公開對其同為義交之同仁招募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給簡國隆等多位義交同仁,再說服其債權人地○○醫 師等人及其他親友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轉作價金,向玄○○購買 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並刻意邀請該等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重。玄○○評估應得持續透 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月起在公司內成立股務部門,由蕭逸姍擔任股票 事務組之副理(馬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I○○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 事宜,玄○○隨即接續於同年7 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大臺 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 年度週年慶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期間因玄○○與S○○感情生變,且華盛頓公司經 營更陷入窘境,玄○○甚於106 年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40 0 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3 年後公司經 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 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打算……如果可能,在這2 年我會多賣 股權500 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 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之訊息給S○○,並轉發於I○○,S○○與I ○○因而更加確認玄○○所為乃違法之犯行,惟為避免騙局遭拆 穿,玄○○於出售股權時仍要求S○○一同現身公司,並由I○○及 蕭逸姍等人協助簽約事宜;玄○○復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在 同一地點舉辦尾牙(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豐田廠牌RAV-4 及CAMRY轎車各1 部);再接續於同年8 月26日在同一地點舉 辦106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邀請曾購買機油之會員、朋 友、義交、上下游廠商,並鼓勵會員可攜伴參加,每場參與人數均高達2,000 人左右,玄○○、S○○利用此等公開場合, 隱匿其等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則有高額負債之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玄○○、S○○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 並由玄○○於華盛頓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 營業收入為183,585,000 元、稅前淨利為50,570,313元、稅後淨利為41,973,360元、以股本為1 億5,000 萬元計算,每股盈餘為2.8 元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告),玄○○、 S○○、I○○明知上開財報內容均係玄○○個人所虛編(華盛頓公 司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實際上係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稅後盈餘僅1,329,911 元、以股本1,000 萬元計算之每股盈餘為1.33元,若以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本1億5,000 萬元計算,每股盈餘僅約0.088 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 年8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玄○○及S○○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不實 營運狀況,並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提供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現場不知情之晚會主持人邵大倫(藝名大倫)及黃倩如(藝名小倩)利用串場之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蕭逸姍、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前曾購買華盛頓公司機油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民眾邀約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且以每年逐步墊高股票售價之手法,並稱僅釋放限定之名額,登記者必須經審核或抽籤始得認購,藉以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實際上則依其公司營運財務之缺口及投資所需之款項,內部自行設定每月需募得之金額,再指示蕭逸姍須全力達成募資之目標,投資人向玄○○ 、S○○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股款則匯入其等名下之 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部分投資人係以現金付款),總計投資款計達71,573,000元(原審誤載、誤算部分、投資人贈與部分,以及欠缺投資人具結證言或資金匯入佐證部分,均已扣除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前揭妨害農工商案件而於107年1 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華盛頓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辦公室內發現桌上置有玄○○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 及技巧,進一步搜查後,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兩者原為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關於當事人的部分,僅被告玄○○、S○○、I○○、蔡淑卿對 原審判決上訴,因而不及於原審之其餘被告。 二、本件關於標的部分,被告玄○○於原審被判決4 罪,包括①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④教唆偽證罪,嗣被告玄○○僅對②至④部分上訴,並明確對①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1頁)。 三、本院上訴審(下稱本院前審)就上開上訴部分判決後,被告玄○○、S○○、I○○、蔡淑卿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玄 ○○、S○○、I○○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其他部分則駁回第三審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玄○○、S○○、I○○上開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部分。 四、至原審判決關於對第三人即華盛頓公司、臺久公司因原審被告陳宗賢、玄○○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獲不法利得所為之沒收部 分,因陳宗賢、玄○○並未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不發生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判決」之效力,且華盛頓公司、臺久公司並未上訴,亦不在本院前審審理範圍內,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審理,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玄○○、I○○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 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S○○之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見臺中地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06 頁背面),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玄○○、S○○、I○○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玄○○、S○○、I○○、蔡淑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79至2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玄○○於本院前審不爭執本件投資人所持之SHARE CE RTIFICATE ,不爭執其屬於有價證券,且對其上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其以虛偽、詐欺之資訊示以投資人等行為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再事爭執,辯稱:其未觸犯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其頂多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成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所有程序均符合薩摩亞之法律規定,事後在臺灣為股權轉讓,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範;其信賴專業,依行為地法規範所為的轉讓行為欠缺犯罪之違法性、有責性,是本件即使成立詐欺罪,亦不應成立證券詐偽罪。其的確有跟被害人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但是告訴人之中有部分取得轉讓股權證明,但是並未實際匯款,這部分實際犯罪所得未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依其委任辯護人計算結果,大約6千6百餘萬元。SHARECERTFICATE不論在形式或實質跟我國公司法第162條所載股票之要件不相符,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有別;公司法第七章有外國公司設有專章規範,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有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能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即使這部分其有違反公司法而應依公司法來論科,以符合法律規定;所謂702 萬以債抵股不符合抵銷或是民法上所謂新債清償規定,舊債依然存在,其並沒有取得此部分收入,此部分雖有以債抵股,但不應該列入犯罪所得;本件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係紙上公司、影子公司,以不具財產價值股權證書出售給被害人,僅屬刑法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云云。 被告S○○、I○○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S○○ 辯稱:其早於104 年底即與玄○○因感情生變而分居,並無過 問其經營事業之情形,又因玄○○以離婚事宜牽制伊,要求伊 需配合陪同出席股東會、晚會等,並事先準備相關講稿,要求伊照本宣科,伊係因信賴玄○○所述及會計師成立境外公司 之專業,至多僅係轉達玄○○所告知之公司經營狀況給投資人 參考,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製作及銷售均由玄○○一人主 導進行,並非伊所發動策劃,伊並無推銷股票之客觀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另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應未達1 億元云云。 被告I○○辯稱:伊為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原始股東僅係出名 供玄○○登記,以牽制S○○,伊並無與玄○○共同虛設該公司, 伊僅係受玄○○指示,充當與勤業眾信聯繫之窗口,並無參與 決策。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玄○○自行製作,伊 並無參與,且本案買受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權之投資人均無一人指稱伊曾參與販售、勸募或推銷,伊至多僅係利用下班時間協助簽約;外國公司須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105 年簡明資產負債表,105 年綜合損益表,係玄○○所提出之股東報告書,內容係該公司獲利部分有 做虛偽記載,表示獲利很好,然上開2表係揭示臺灣之華盛 頓公司,而非境外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所為虛偽資料與薩摩亞華盛頓公司無關連,玄○○自白成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資 本額一點五億元,因為不用驗(出)資,將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份賣給投資人,此事與其無關,當時玄○○申請薩摩亞境 外公司,係玄○○與S○○一起去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其並不 知情,會計事務所同意可以做股份轉讓,轉讓也是經過會計師事務所規劃之契約書,經過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其當然對買賣深信不疑,其主觀上並無與玄○○、S○○共同涉犯證券詐 偽罪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玄○○及被告S○○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 往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並於同年1 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設立境外公司,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 月16日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 億5,000萬元,分1,500 萬股,股東共8 名,被告玄○○7,175,000 股 、出資額7,175 萬元;被告S○○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被告I○○15萬股、出資額150 萬元;陳惠芳12萬股、 出資額120 萬元;陳朝富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同案被告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游麗琴8 萬股、出資額80萬元,均未實際出資等情,為被告玄○○、S○○、I○○、同案被告蔡淑卿、蕭逸姍 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勤業眾信之會計師鄭欽宗、徐曉婷、卯○○於偵查中結證(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 【下稱偵3189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72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陳朝富、陳惠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偵查中部分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88頁至第92頁、第78頁至第81頁;原審審理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8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游麗琴於偵查中結證(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5頁)內容相符,並有勤業眾信107 年2 月9 日勤稅00000000號函(見偵3189號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境外公司設立之委任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 頁至第11頁)、境外公司註冊證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2頁)、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1-#8 )(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按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76年9 月12日(76)臺財證㈡字第00900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院卷三第143頁),故外國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案所買賣被告玄○○ 、S○○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既屬於外國股票,自 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被告等雖辯稱共同被告玄○○轉讓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份交付投資人收執之「SHARE CERTIFICATE 」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僅為其與投資人間 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云云,惟查,其等所指卷附之「SHARE CERTIFICATE 」中文即指股票之意,係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完畢後,該公司即得據以發行給上述原始股東(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3頁至第20頁),又原始股東為股權轉讓時,須提出經前後手股東簽署之「SHARE THANSFER FORM (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38頁至第94頁;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 頁至第102 頁),再經勤業眾信轉交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辦理變更登記程序,該公司再據以發行「SHARE CERTIFICATE」於新股東等情(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95頁至第208 頁;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03 頁至第203 之1 頁),載於上開勤業眾信107 年2 月9 日勤稅00000000號函說明意旨甚明(見偵3189號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至被告玄○○、S○○上開所 辯,僅由卷附之「SHARE CERTIFICATE 」形式觀之,即可見共同被告玄○○係以「Director」即董事之名義代表薩摩亞華 盛頓公司名義簽發,與上述新舊股東為股權買賣登記後,再由公司發行「SHARE CERTIFICATE 」於新股東並無不合,況縱共同被告玄○○在尚未經登記前,即先就所售出自己所持之 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份,先以董事之名義簽發「SHARE CERTIFICATE 」,亦無更改其買賣標的為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事實。而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徐曉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是被告玄○○於105 年1 月31日委託依等 設立薩摩亞境外公司,名稱為被告玄○○自己選擇的,雖謂「 有限公司」但仍是有股份有股票,本件境外公司並確有印製股票,且要經薩摩亞核准,該股票確係有價證券性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9 頁至第184 頁);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卯○○亦於本院證稱:「(這一張SHARE CE RTIFICATE代表的意義是什麼?)這一張代表的意義就是這 上面有寫玄○○持有717萬5000股,SHARE CERTIFICATE指的是 他按照股東要求的股數,我們請代理人,就是具有薩摩亞的代理資格商印製的股票,所以印製的是SHARE CERTIFICATE 。(這一張SHARE CERTIFICATE可不可以做移轉,像臺灣的 股票一樣做移轉?)他要經過股權轉讓協議,就是要有share transfer agreement,才有辦法進行移轉,跟臺灣的股 票移轉不一樣,所以雙方要有股權轉讓協議,英文叫sharetransfer agreement,然後經過出讓方跟受讓方都簽完名 之後,我們再送到國外的 agent去進行股份移轉的登記,然後再印製新的股票」等語 (本院卷三第262頁)。則被告等前開抗辯,即有誤會甚明 ,無從採信。 ㈢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及被告玄○○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均未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生效;華盛頓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任何曾向該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相關紀錄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2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70303886號函、107 年2 月14日證期(發)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6頁;偵3189號卷二第7 頁),另華盛頓公司之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 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 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 元、每股盈餘約1.33元等情,有華盛頓公司105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志光會計師事務所)在卷 可查(見偵3189號卷二第111 頁至第117 頁),而被告玄○○ 與S○○、I○○、同案被告蔡淑卿、蕭逸姍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被告S○○、I○○並共同基於違反有價 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工以遂行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除經被告玄○○於本院前審坦 承不諱(本院前審卷五第144頁,其就犯罪所得金額爭執部 分另詳下述)外,核與證人即晚會控場劉明偉、證人即晚會主持人黃倩如、邵大倫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秦孟涓於偵查中之結證(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948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連璧於偵查中之結證(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4號卷【下稱偵19274 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陳朝富、陳惠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偵查中部分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88頁至第92頁、第78頁至第81頁;原審審理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8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離職員工游麗琴於偵查中結證(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5頁)、證人即離職員工陳宜霈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4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26號卷【下稱偵17626 號卷】第32頁至第46頁)、證人即離 職員工張靜修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9483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離職顧問彭乃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7626 號卷第32頁至第46頁)、證人即被告玄○○友人陳政治於偵 查中之結證(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下 稱偵1299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證人即律師 盧永盛、施雅芳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179頁至第185、第190 頁、第191 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提出之投資相關證據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股權讓渡書卷一、二,另華盛頓公司投資人名冊(見偵3189號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華盛頓公司105 年至107 年買股金額明細表(見偵3189號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106年金曲之夜現場發放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盈餘分配表、105 年度各大知名上市櫃公司股東投資報酬率比較、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致股東報告書、華盛頓公司簡介(見偵3189號卷二第27頁至第41頁)、華盛頓公司106 年金曲之夜活動照片及股票抽籤攤位照片(見偵3189號卷十七第196 頁至第217 頁)、馬若華(蕭逸姍化名)之名片1 張(見偵3189號卷三第99頁背面)、本案被告化名對照表(見偵3189號卷三第101 頁)、玄○○電腦檔案擷取之華盛頓公司10 5 年度盈餘分配、105 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綜合損益表、華盛頓公司英國鉬元素106 壬年慶活動內容及促銷推廣專案、105 年度致股東報告書、2017年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股權銷售流程與重點、尾牙PTT 簡介內容、會員說明資料、華盛頓公司英國鉬元素105 壬年慶晚宴邀請函、2016年週年慶感恩致詞、皇家會員股票銷售電話推廣要點及技巧、2017春節感恩致詞、107 高峰會演講稿及PPT 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第80頁、第82頁至第101 頁)、法務部調查局壹中市調查處107 年4 月30日中法英字第10760530030 號函至檢送107 保管字第1123號扣押物編號23玄○○光碟部分列 印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81 頁至第230 頁)、2017週年晚會總經理玄○○致詞文件(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4頁 至第15頁)、2017金曲之夜展覽攤位名稱與布置要點(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6頁)、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7頁)、股權銷售流程與重點(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8頁)、訂金收據(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9頁)、空白股票讓渡契約書105 年版及106 年版(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扣案物I○○電腦檔 案擷取之華盛頓公司106 年配股配息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第81頁)、扣押物I○○電腦檔案擷取華盛頓公司及玄○○、S○○ 債務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扣案物I○○電腦檔案擷取之華盛頓公司支出明細表、貸款借款 餘額明細、股票、股東名冊(見偵9483號卷三第137 頁至第150 頁)、扣案物蔡淑卿電腦檔案資料列印之105年股東、106 年股東會確認人數、工作表(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115頁至第11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2 月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861號函及所附之華盛頓公司及 玄○○、S○○之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授信/保證資料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5 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9 頁至第75頁)、華盛頓公司之聯徵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78頁至第91頁)、華盛頓公司、玄○○、S○○之票據信用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第93頁至 第100 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之最近所得扣繳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59頁至第61頁)、玄○○、燊燊公司、S○○、I○○、蕭逸姍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大千電台之扣繳所得資料(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89頁至第114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71 頁背面)、I○○之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資料及法 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60頁至第159 頁背面)、勤業眾信107 年2 月14日勤稅00000000號函(見偵3189號卷二第11頁)、勤業眾信107 年4 月2 日勤稅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名冊、薩摩亞華盛頓公司章程、往來文件(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150 頁至第195 頁)、勤業眾信承辦境外公司設立、股權變更之相關文件:⑴境外公司設立之委任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 頁至第11頁)、⑵境外公司註冊證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2頁)、⑶ 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1-#8 )(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13頁至第20頁)、⑷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105 年7 月)(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1頁至第28頁)、⑸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委任書(105 年11月)(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9頁至第37頁)、⑹境外公司第一次股權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38頁至第94頁)、⑺境外公司股票(股票號碼#9-#122 )(見偵3 189號卷二十六第95頁至第208 頁)、⑻境外公司第二次股權 變更登記之委任書(見偵3189號卷二十六第209 頁至第215頁)、⑼境外公司第二次股權變更登記之股權轉讓書(見偵3 189號卷二十七第1 頁至第102 頁)、⑽境外公司股票(股票 號碼#123-#224 )(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103 頁至第203之1 頁)、⑾境外公司最近期股東名冊(見偵3189號卷二十七第204 頁至第31 4頁)等件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被告玄○○於本院再事爭執,否認證券詐偽犯行,核非可取。 ㈣至105 年簡明資產負債表、105 年綜合損益表,係被告玄○○ 所提出之股東報告書,內容固係就華盛頓公司獲利部分為虛偽記載。然而,被告玄○○及其他共同被告,係以境外薩摩亞 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未來將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及話術,誘使投資人出資向被告玄○○、S○○ 等人購買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則被告玄○○等人 出示與投資人上開華盛頓公司不實105 年簡明資產負債表、105 年綜合損益表105 年簡明資產負債表、105 年綜合損益表等(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是否出資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自有密切關聯,而有因果關係,投資人因此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自係受被告玄○○等人此部分詐偽行為所影響。被告I○○辯稱:玄○○所為華 盛頓公司虛偽財務報告與投資人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S○○、I○○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S○○客觀行為部分: ①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玄○○於100 年後陸續向伊 借錢,玄○○有稱華盛頓公司要上櫃,希望伊將債權轉股權 ,S○○也有鼓吹伊將債權轉成股權等語(見偵3189號卷二 第4頁至第7頁)。 ②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於105 年初朋友診所 尾牙吃飯認識玄○○,他和伊陳述公司狀況,稱可以入股, 都是玄○○、S○○向伊招攬等語(見偵3189號卷七第86頁至 第89頁)。 ③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04 底聽廣播購買機 油,後來該公司有邀請伊參加105 年過年後之晚會,S○○ 會串場,玄○○有講公司理念,後面有說有興趣成為股東可 以登記,登記完後蔡淑卿有打電話來和伊約到公司瞭解股票之事情,到場是蔡淑卿接待伊和伊妹薛菊芳進去,由玄○○、S○○解說,大部分是玄○○在講,S○○和薛菊芳聊天,後 來伊有購買100 張,薛菊芳有購買50張,每股均為13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二第130 頁至第134頁)。 ④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購買機油,於1 05 年間有參加晚會,在會場舞臺上玄○○、S○○有說未來公 司計畫、物聯網、車聯網等,餐會結束中段舉辦摸彩,下半段說公司未來幾年要上市櫃,要提前釋放股票,有興趣者到會場後方有股東、股票專區,裡面有員工姓馬的、姓蔡的,跟伊說有興趣到公司詳談,伊於105 年8月到公司 ,是由S○○向伊介紹公司發展,未來要上市櫃,希望可以 成為他們股東,伊就購買14張股票,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99頁至第101頁)。 ⑤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過3 次華盛頓公 司所舉辦之餐會,每次都有擺設股票詢問區,有說要買股票可以去股票詢問區瞭解,伊在該處留下資料,事後由馬副理打電話給伊要不要認購,再到公司簽約,現場有馬副理、玄○○、S○○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四第243 頁至第246 頁)。 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S○○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 買股票,伊於105 年8 月初到公司和玄○○簽約。伊有參加 過3 次晚會,玄○○、S○○都有在推銷與會者購買股票,餐 會現場有設置股東專區,想要買股票可以去詢問登記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63頁至第66頁)。 ⑦證人午○○、蕭明姝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有一同參加 餐會,104 年尚未開始推銷股票,是在105 年餐會時有設立攤位表示要釋放股票,有意願可以去登記,玄○○在臺上 有公開表示可以去登記,午○○登記後由馬若華打電話聯繫 去公司簽約,到現場是由S○○介紹股票內容,午○○、蕭明 姝分別於105 年8 月6 日、106 年9 月22日各認購股票20張、10張股票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五第149頁至第154頁)。 ⑧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參加105 年7 月之餐 會,餐會中玄○○、S○○都有在介紹,S○○說公司準備要上市 、櫃,皇家會員有興趣可以購買股票。伊有抽到1 張股票,要去公司登記時,蕭逸姍又問伊要不要加購,伊有加購9 張,每股13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頁至第57頁)。 ⑨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購買10萬股,都是和 玄○○、S○○接洽、簽約,聯絡方面是由馬副理等語(見偵3 189號卷七第27頁至第28頁)。 ⑩證人庚○○、F○○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是第2 次參加晚 會說抽出50人可以認購股票,玄○○、S○○均有在臺上說公 司會上市櫃,開放皇家會員認購股票,事後馬副理打電話給庚○○說有抽中認購機會,庚○○、F○○一起去辦公室,現 場有玄○○、S○○、馬副理,還有拿其他人股票說別人以每 股15元認購,給庚○○每股12元、F○○每股10元認購,伊等 就各買10張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六第152頁至第154頁)。 ⑪證人鍾玉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5 年7 月有參加年中慶,事後馬副理打電話來說電腦選中伊可以認購股票,伊和先生就去公司聽聽看,現場由馬副理接待,S○○有 和伊聊天,又遞名片,說他們雙B 車都是用自己的機油,後來玄○○進來說公司獲利很好,會上櫃,伊就以每股14元 認購30張股票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41 頁至第249頁 )。 ⑫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於105 年8 月14日與 伊父丑○○一起去公司辦公室簽約投資,伊買10萬股,每股 13元,是由玄○○本人簽約,S○○介紹公司發展前景,馬副 理在旁邊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三第117 頁至第120頁) 。 ⑬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5 年參加晚會時,玄 ○○在臺上有講到物聯網、產品推廣等,現場伊有留資料, 會後蔡小姐、馬副理有打給伊,說上市櫃股權要釋出,伊於105 年8 月17日到公司簽約,現場有S○○、蔡小姐,當 天是S○○介紹股票,說公司有前瞻性、產品不錯,伊就買 了50張股票,每股14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二第130頁 至第133頁)。 ⑭證人O○○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5 年8 月21日到公司 和玄○○簽約認購2 萬股,每股15元,伊投資原因是因為在 世貿展覽館尾牙時,玄○○、S○○都有在臺上宣傳物聯網畫 大餅,還說已經漲到18元,以後會變成20幾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258頁至第260頁)。 ⑮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買油變成皇家會 員,有一位馬副理一直打電話說皇家會員有權利可以認股,邀請伊到公司瞭解,當時是玄○○、S○○、馬副理在場, 一直鼓吹伊要買,當天伊就買了20張股票,每股15元,後來於106 年間參加金曲之夜,在會中有談股票,會後馬副理又打來說服伊再買股票,伊又買了10張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一第168頁至第170頁)。 ⑯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一共有參加過3 次餐會, 有位股票組之馬若華自稱馬副理打電話給伊,說未來要上市,有無興趣認股,可以先去公司瞭解,伊於105 年8 月24日到公司時,馬副理先出來招待,S○○要伊先看晚會DVD ,閒聊後要伊買股票,玄○○有介紹公司成長性,106 年7 月週年慶時玄○○在臺上說股票已經漲到22元等語(見偵3 189號卷八第238頁至第242頁)。 ⑰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購買機油,馬 副理有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準備上市櫃,要不要買股票,伊親自到公司時是由玄○○、S○○說明,說目前會員有15萬人 ,也有提到營運計畫,又保證獲利、買回,伊有買2 萬股,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220 頁至第225頁) 。 ⑱證人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玄○○、S○○來伊公司說公司 前景很看好,伊有去餐會吃飯,伊後來和S○○一起去律師 事務所,S○○有說佐登妮斯也是海外整併回來的,股票上 市後價位很高,看伊敢不敢買等語(見偵3189號卷三第4 頁至第8頁)。 ⑲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配偶吳炉兆因聽廣播買 機油,而參加尾牙餐會,餐會上玄○○、S○○有宣傳會發行 股票,有意願可以用最低價買到股票,後來伊有到公司簽約,一共買了4 萬股,共60萬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3頁至第25頁)。 ⑳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在105 年9 月4 日到公 司簽約,當時玄○○不在場,是由S○○代理,S○○說公司有很 多會員,積極加盟經銷商,會跨足很多行業,又說股票3年內會上市上櫃,到時股價會漲,伊買了2萬股,每股15 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三第76頁至第78頁)。 ㉑證人乙○○、黃秀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一開始是買機 油,成為會員後參加餐會,玄○○在會中說股票可以和馬副 理接洽,到公司簽約時,一開始是由S○○介紹公司營運狀 況,簽約是和玄○○簽,伊等各買2 萬股,每股15元等語( 見偵3189號卷十第213頁至第216頁)。 ㉒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廣播購買機油,後來 於105 年7 月參加年中餐會,玄○○有在臺上提到認購股票 ,伊有留下資料給馬副理,後來馬副理有和伊說S○○會去 臺北,伊有和S○○約見面,當天S○○介紹公司股票多好,談 了約2 小時,直到105 年10月21日簽約時是玄○○和伊簽約 ,在場還有S○○、I○○、馬副理,他們都有向伊推銷等語( 見偵3189號卷八第130 頁至第133頁、第137頁)。 ㉓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過105 年7 月、10 6 年2 月、7 月之餐會,晚會上玄○○、S○○都有介紹股票 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 ㉔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配偶吳京諺是皇家會員 ,於105 年間參加餐會回來後,玄○○、S○○、馬副理就一 直打電話來介紹股票之優勢,吳京諺就買了10張股票,每股15元。106 年間餐會伊也有去,玄○○、S○○都有在臺上 介紹股票,說股票已經漲到17、18元,伊覺得很有誘惑力,就去股東專區詢問,馬副理就說要和玄○○講價錢可以15 元認購,伊就於106 年2 月7 日到公司簽約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 ㉕證人L○○、陳守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有參加過106 年2 次餐會,晚會中玄○○說公司要拼上市,要釋股給會員 ,伊等於106 年2 月11日到公司簽約,S○○、馬副理有在 場一直說公司前途很好之類的,之後有急用可以賣回股票,伊等用L○○之名字買了35,000股,共56萬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下稱偵8815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 ㉖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2 月、8 月均 參加過餐會,餐會期間玄○○、S○○在臺上均有強調公司獲 利很好,要成立互聯網,比上市公司獲利還好,可以分紅利、現金,第1 次餐會伊就有去登記要買股票,嗣於106年2 月13日伊有匯款36萬元,玄○○、S○○與伊約在臺北六 福皇宮飯店簽約20張股票。第2 次餐會後,馬副理又一直打電話來鼓吹買股票,伊後來以每股17元再買10張股票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六第68頁至第70頁)。 ㉗證人張偉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聽到電台廣告後購買機油,同事亦有透過伊大量購買,伊於105 年中有參加週年慶,會後馬副理有問伊要不要認購股票,當時是伊配偶代表伊,利用玄○○、S○○到臺北六福皇宮簽約,共買30 張,每股18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下稱他471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㉘證人洪誌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和S○○是小學同學,伊 之前在自由時報擔任廣告部副理,曾幫華盛頓公司刊登廣告,S○○邀請伊參加晚會,伊有去過2 次,於第2次106 年 初,發現到可以認購股票,在臺上有講說要瞭解可以至攤位詢問,可以留聯絡方式,事後會聯絡,S○○當日有向伊 說未來前景不錯,要籌備上市、櫃,有說可以買,後來伊去公司由玄○○、S○○與伊洽談,S○○說因為是同學賣每股18 元,比較便宜,伊有買10張等語(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7頁)。 ㉙證人吳炉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配偶巳○○於105 年間 有買過股票,於106 年間去參加股東會,玄○○說獲利比大 立光、鴻海還好,還說股票會上、市櫃,到時股價會漲到40、50元,S○○致詞說公司有賺錢,會員18萬人,公司年 年成長等等,馬副理也是一直鼓勵伊買股票,伊於同年9月再去公司簽約,買2 萬股,每股15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52頁至第54頁)。 ㉚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因購買機油有參加過好幾 次餐會,玄○○、S○○都有在臺上鼓吹購買股票,S○○還說有 錢大家賺,會後公司小姐有打電話來鼓吹伊購買股票,到106 年8 月間伊才有匯錢給玄○○,再收到股權讓渡及股權 證明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30頁至第33頁)。 ㉛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有參加過金曲之 夜,玄○○、S○○在臺上有說會場後方得認購股票,伊先去 登記付2,000 元定金,並於106 年9 月1 日匯款到玄○○之 戶頭,伊一共買1 萬股,每股18元,嗣後有收到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證明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三第203頁至第205頁)。 ㉜證人謝冠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因購買機油有收到餐卷,伊有參加106 年8 月那場,當時玄○○及S○○就在臺上 說要籌備資金準備上市,有興趣可以去後面攤位認購,當次就直接付定金2,000 元,剩下的錢再用匯的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四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 ㉝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106 年8 月26日餐 會,玄○○、S○○在臺上有推銷股票,伊就去付定金2,000 元,伊匯款後,公司有寄股權讓渡書、股權證明給伊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二第41頁至第43頁)。 ㉞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8 月參加餐會 ,S○○有說公司前景很好,很多人成為經銷商,又說股票 幾年前是10幾元,今年是20幾元,現在買可以算20元,當天伊就登記要買1 張2 萬元,後來有寄股權讓渡書給伊簽名再寄回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0頁)。 ㉟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2 月去參加春酒 ,有聽到玄○○、S○○說股票可以分享給會員,有介紹公司 內容,後來公司有人於106 年9 月打電話給伊,伊基於捧場買了2 張,每股20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八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 ㊱證人戊○○、劉春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等是在105年7 月間參加週年慶餐會,玄○○有介紹說公司要上市,有興趣 可以登記購買公司股票,留電話後有位馬副理有聯繫伊等,伊等於105 年10月30日到公司簽約,現場有S○○、馬副 理跟伊等推銷,K○○買20張,共30萬元。嗣後於106 年間 馬副理一直打電話給K○○鼓吹再買,就再以戊○○名字買10 張,共15萬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九第241頁至第250頁)。 ㊲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初有去參加過 餐會,快結束時有抽獎抽股票,S○○有說如果要認購股票 可以到後面辦理,當時伊沒有去辦理,但後來有位馬小姐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意思要認購股票,要說獲利有3%、公司將來前景等等,伊就有認購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四第41頁至第43頁)。 ㊳證人林傳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過106 年間之餐會,當時玄○○、S○○都有說公司每年成長20% ,也有發 放股利給股東,馬副理也有跟伊遊說,說購買股票會上市,伊有用配偶張足之名義購買10張,每股18元等語(見偵3189號卷十第237頁至第239頁)。 --------------------------------------------------基上證人等之指證內容,可見被告S○○不論於華盛頓公司 舉辦之週年慶、尾牙餐會,或與投資人親自見面之場合,均有以公司獲利甚高、前景良好等語,積極對投資人為推銷認購股票之行為,其竟辯稱其並無推銷股票之客觀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S○○雖援引共同被告玄○○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S○○對股東招募沒有參與,S○○是類 似公關之角色,僅是1 、2 位S○○好友有意願認購,伊請 她聯絡,再由伊親自解釋,或是伊要求她要在場云云;證人陳朝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S○○在現場有向會員 推銷股票等語;證人邵大倫於偵查中證稱:S○○是像公關 之角色等語,作為對己有利之辯詞,惟證人陳朝富、邵大倫上開證詞內容,僅係證人陳朝富本人未聽聞、證人邵大倫個人感受,無從為被告S○○有利之認定,而共同被告玄○ ○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前開證人即實際經歷推銷過程之投資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衡以共同被告玄○○身為被 告S○○之前配偶,共同育有3 子,本存有維護被告S○○之利 益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動機,況共同被告玄○○上開證詞內容 又與其於107 年3 月9 日所自行書寫提出於檢察官之案情自白書內容完全不符(見偵3189號卷二第148 頁正背面),其就如此明確即無可能因記憶不清而錯認之事實,先後所陳竟如此反覆,顯見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為維護被告S○ ○所為之證詞並無任何可信度可言,亦無從為被告S○○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I○○客觀行為部分: 證人即勤業眾信之會計師卯○○、徐曉婷於偵查中證稱:勤 業眾信受華盛頓公司委託代辦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及股權移轉之過程,華盛頓公司之窗口主要為I○○等語,並於 證稱後具結在卷(見偵3189號卷二第164 頁至第172頁) ,核與卷附勤業眾信107 年4 月2 日勤稅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勤業仲信與華盛頓公司間之往來文件所示情形相符(見偵3189號卷二十一第182 頁至第195 頁),又自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6鑑識報告(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頁至第171 頁背面)所示被告I○○與共同被告玄○○間歷來LINE之對話 內容觀之: 日期:106年9月1日 時分秒 發訊者 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玄○○I○○I○○玄○○I○○ 玄○○I○○玄○○I○○玄○○ 到目前為止募資多少了?今天還有進來嗎? 今天有90萬進來!到目前620萬。 那天的105萬票,星期一會入帳。 含林志瀚的150張跟Q○○的100張嗎? 620 萬純粹是這四天有入帳戶的現金!不包含林志瀚的150 張跟Q○○的100 張及105 萬的票! 也不含星期一的105? 對 已經1000,再加油! 所以總共這些加起來1100! 目標2000 日期:106年9月12日 000000000000 玄○○I○○ 加上今天120,募資總共多少了? 共募資1893萬 日期:106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I○○玄○○I○○I○○玄○○ (傳送支票照片檔案) 酉○○寄來了! 酉○○是誰? (傳送照片檔案) 追加的對這些股東更好一點,會有更多回報 日期:106年9月20日 000000000000 玄○○I○○ 記得幫我小舅媽寄出股權證明明天會寄出 日期:106年10月17日 000000000000 I○○玄○○ 股票證明要趕快用出來,下個月一定要寄出!謝謝! 好的,現在在倉庫 日期:106年11月10日 172131 I○○ 何姊30萬已入帳戶了! 日期:106年11月14日 183619 I○○ 今天沈家弘150萬進來了! 明 日期:106年12月13日 115954 I○○ Q○○錢有入帳戶了 可見被告I○○除上述負責與勤業眾信聯繫股權登記乙事外,亦須負責確認投資人股款之入帳情形,並向共同被告玄○○作匯報,其所為上開行為,自屬遂行本案上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對投資人示以虛偽不實之資訊,而公開召募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是以,被告廖白梅上開所為,顯有共同正犯之分擔行為無誤,其上開所為辯詞云云,無從脫免其已為本案之行為分擔之事實。 ⒊被告S○○、I○○主觀犯意聯絡部分: ①自扣押物I○○電腦檔案擷取華盛頓公司及玄○○、S○○債務資 料所示(見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104 年12月玄○○個人借款為48,210,810元、燊燊公司借款為 14,129,886元、華盛頓公司借款為30,588,991元、信貸383,320 元、S○○個人借款為25,042,888元,合計118,355,8 95 元;105 年12月玄○○個人借款為34,301,810元、燊燊 公司借款為13,811,204元、華盛頓公司借款為31,899,177元、玄○○信貸1,904,764 元、S○○個人借款為26,570,043 元,合計108,486,188 元;106 年12月玄○○個人借款為19 ,947,500元、燊燊公司借款為9,573,922 元、華盛頓公司借款為43,818,599元、玄○○信貸1499,990元、S○○個人借 款為24,893,000元,合計99,733,020元,該情確屬真正亦為被告玄○○、I○○自白確認屬實(見偵9483號卷一第93頁 至第99頁;偵3189號卷二十四第67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I○○並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借款之表格是S○○ 叫伊做給她看,之後玄○○、S○○會一起給伊借款餘額資料 ,有一些S○○沒說伊還不知道等語(見偵19274 號卷第30 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S○○、I○○明知上述【被告玄○○、 S○○及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高額負債之情形】。 ②另被告玄○○於105 年9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S○○: 「……不要擔心,我不會跟妳吵架,更不會傷害你,現在也 不會跟你離婚,因為這二年,我們還得面對眾多的投資人跟龐大的債務,我會努力將公司做好,二年內賣掉,或二年內籌到更多金還債,或許運氣好還可以支付妳一筆贍養費,但是現階段,如果想要無憂無慮花錢,請妳自己賺…… 」並備份給被告I○○;被告玄○○又於106 年1 月3 日以LIN E傳送訊息給被告S○○:「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 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所以我現在不會跟妳離婚。如此會對父母跟小孩傷害,如此更無法對投資人以及投資親友交代,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妳如果不想面對我,妳就搬出去,暫時就先住在金典吧。彭哥讓他每星期住一天昭盛就好。對妳我如果有錢,我何時吝嗇過,我一定會讓你過無憂無慮的日子,三月底以後,我們的經濟狀況好點,再去草悟道旁租正常的大樓住家,目前每個月還是只能給你6 萬元零用,妳父母的孝親費,妳自己要承擔起來,四月以後再看股票銷售情況,試著調整到每個月8 萬,妳一定要節省一點,也要改變自己的價值觀,不然妳將無法面對未來。賓士車妳還是繼續開,賓士車貸款,公司會一直繳到結束,再過戶給妳,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四百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所以妳的信用卡費目前還是只能繳最低,三月份如果有錢進來,會將妳所有的卡費全部一次還清,所以四月之後公司就不再幫妳繳信用卡費了!公司要換負責人不只是因為妳的信用評等不足,影響公司信用,我要很真心的告訴你,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三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的打算,希望妳能諒解,如果可能,在這二年我會多賣股權500 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 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希望妳能瞭解我的苦衷。」並備份給被告I○○; 被告玄○○再於106 年3 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I○○: 「……我知道妳的辛苦跟付出,對於獎金的分配妳有意見要 爭取自己的權益本來就沒錯。我會增加妳分配的加權點數,所以不要跟大嫂嘔氣,終究妳們都要體諒,去年公司根本沒賺錢,本來就沒年終,我是借高利貸來發業務獎金的,現在一週業績不到100 萬,公司能撐多久我也沒把握,這個月發30萬,下個月的30萬在哪兒呢?我也不知道?只能做一步算一步了!」有I○○之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資料 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偵3189號卷二十五第60頁至第159 頁背面),益徵被告S○○、I○○均 明悉華盛頓公司有龐大高額之負債,經營已甚困難,客觀上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所宣稱之1.5 億元之股本,自無可能係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財務情況亦不可能有被告玄○○自 行宣稱105 年度每股盈餘達2.8 元之情形,且渠等亦知被告玄○○積極出售股票之目的係籌資還債,根本無向投資人 所宣稱公司營運良好、前景看好,而邀請投資人入股一事。 ③再者,被告S○○甚於106 年7 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 玄○○:「……我承認我逃避現實,安眠藥越吃越重,還是掩 飾不住我的焦慮。我的焦慮來自於:8 月亂編扯謊的股東會財務報表,怕被明眼人識穿我們什麼網都不健全,營業額和毛利都不好,要分配多少股票投資人才會滿意?營業額不能太高也是不能太低於去年,去年已經虛編0000-0000 萬了,拿什麼來補?……」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在卷可佐(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頁至第171 頁背面),更徵被告S○○明知華盛頓公司於106 年8 月間舉辦之金曲之夜暨股 東會所寄送、發放之財務報表內容為不實。 ⒋基上,被告S○○、I○○明知上開情形,詎仍為上述之行為分 擔,顯係基於與共同被告玄○○間,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又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公開召募出售被告玄○○、S○○ 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分工之方式遂行上開犯行,其等前詞抗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以債轉股之說明: ⒈被告玄○○等關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辯解,曾以 被告玄○○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39、69、201 所示投 資人亥○○、林玲穗、地○○、張富文、何宜蓁及張瑩慧積欠 債務總額為702 萬元(但林玲穗債權部分,上無充足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詳後敘述),並以債轉股,未因上開投資人於轉股即取得股票後,原債權因而消滅,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玄○○之舊債務即仍然存在,於此情況下,本件 總體犯罪獲取之金額為1 億696萬3,000元,扣除上開以債作股總額702 萬元云云。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玄○○係將其所持有之薩摩 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予同為義交之同仁,並說服其債權人地○○等人及其親友同意將其等之 債權轉作價金,向玄○○購買上開股票等情,為被告玄○○所 不否認,而亥○○、地○○、張富文、何宜蓁及張瑩慧等5名 投資人對玄○○之債權,亦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39 、69、201 所示(即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16、34、98所示)各該投資人具結證言及投資相關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堪信屬實。核屬玄○○與投資人互 負債務,而為抵銷,並非玄○○為清償債務而對亥○○等人負 擔新債務,是以,亥○○、地○○、張富文、何宜蓁及張瑩慧 等5人遭抵銷之債權額6,020,000元自應列入被告玄○○、S○ ○、I○○共同犯證券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至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3)所示投資人林玲穗部分,原判決固認為此部分係以債作(抵)股,然此部分並無林玲穗匯款金流,或其具結後之證言可資佐證其「股權讓渡契約書」確有以債作股之事屬實,是以,此部分不列入被告玄○○、S○○、I○○共同犯證券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數額之內,併此敘明。 ㈦被告玄○○、S○○、I○○共同犯證券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認定: ⒈股權讓渡契約書及SHARE CERTIFICATE不足以證明各該投資 人確有投資(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之投資人宇○○之股權讓渡契約書雖記 載投資款20萬元,然於股東名冊卻記載該股東之投資金額為18萬元(3189號偵卷一第36頁)。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境外股東名冊,僅列載移轉之股份數及單價,並未記載投資人實際支付之股款(3189號偵卷二十七第204至314頁),且其提供之股東名冊僅215名(3189號 偵卷二十一第150至195頁),則勤業眾信會計師所提供上述股東名冊,至多係證明為何一投資人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至於SHARE CERTIFICATE亦係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後,交 付投資人收執之憑證,但尚無從據以直接認定投資人有無投資、實際支付若干股款之證明。更何況,參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39、69、201 所示(即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17、35、100所示)亥○○等5名投資人具結證 言及投資相關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其等係「以債作股」抵銷方式繳納股款,實際上並無金流,前已敘明。由此益證,單憑股權讓與契約書、SHARE CERTIFICATE仍無從據 以直接認定投資人有無投資、實際支付若干股款之證明。⒉依此,參照卷附股權讓渡契約書之記載,股款繳納方式為匯入被告玄○○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7 頁),關於投資人是否交付股款,除「股權讓渡契約書及SHARE CERTIFICATE」外,應搭配是否有「匯款證明、訂 金收據」,或「投資人具結證言」(即金流證明或有具結擔保性之證言),其中二者之一以佐證「股權讓渡契約書及SHARE CERTIFICATE」所記載之投資金額,據以認定各 該投資人實際投資之股款。 ⒊綜上,本院比對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卷內投資人「股權讓渡契約書及SHARE CERTIFICATE」外,應搭配是否有「匯款 證明、訂金收據」,或「投資人具結證言」部分,整理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此部分投資股款金額為72,433,000元,此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卷內 投資人「股權讓渡契約書及SHARE CERTIFICATE」外,並 無「匯款證明、訂金收據」,或「投資人具結證言」佐證部分,整理為本判決附表四之二,金額為33,210,000元,起訴書起訴關於此部分,則不予計入被告玄○○等人證券詐 偽所得金額(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內。㈧薩摩亞華盛頓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但仍有相關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⒈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交法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年7 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 條第1 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本法所規定的「股票」,除非條文另有規定,並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有價證券詐欺、發行或募集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限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法之後,擴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即使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交法的規範。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亦揭示:86年5月7日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89年7月19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二者並不相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等旨,也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被告玄○○等人所出售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SHARE C ERTIFICATE為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前已敘明。且被告玄○○等人自105年間開始,出售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 票,係在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後,依上說明,雖然其等雖出售者為「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被告I○○辯稱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券 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核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玄○○等3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等事證 事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資明確。」等旨,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同條第1 項之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若認為修正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仍應回歸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固有修正,然新法既無較有利於上訴人,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玄○○、S○○、I○○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上述被告等涉犯者為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獲取財物達1 億元以上之罪,尚有誤會,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起訴效力仍及於同法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罰規定,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等另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之外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玄○○、S○○、I○○間就上開所犯之證券詐偽罪之行為,被 告玄○○、S○○、I○○、同案被告蔡淑卿、蕭逸姍就上開所犯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玄○○、S○○、I○○就上開所為之證券詐偽或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之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證券詐偽或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接連持續對如附表四之一(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四之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示之投資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無強行分開之必要,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3人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犯證券詐偽罪部 分,因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玄○○等3人無罪之諭知 ,但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附表四之一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玄○○、S○○、I○○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詐偽及非法募 集有價證券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六、另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號、第15748 號、第16997 號、第17626 號、第18063 號、第19260 號、第19273 號、第19274 號、第20212 號,就被告玄○○、S○○ 、I○○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移送併辦,以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4580號,就被告玄○○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行移送併案,觀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其等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又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81 至182 所示之投資人B○○ 、子○○買受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部分,與被告玄○○、S○○ 、I○○、同案被告蔡淑卿、蕭逸姍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玄○○曾於①100 年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 定;又於②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開緩刑嗣經聲請撤銷,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聲請定執行刑,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玄○○對於上開犯罪紀錄之派生證據,於各審審 理時亦不爭執,足見玄○○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指出:玄○○構成累犯之 前案,有詐欺性質,與本件證券詐偽罪罪質相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是依其前述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確有如 檢察官論告所述,均含有故意欺騙之性質在內,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過苛情事,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S○○之辯護人為其辯稱:S○○並無前科,未涉入華盛頓 公司之經營及本案招募股票一事,僅係於親友探詢時告知玄○○所稱之訊息,並無犯罪之惡性,亦無因犯罪受有利益,僅 係受玄○○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S○○所為本案非法公開買 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及以虛偽不實資訊示以投資人等情,業據本院詳論如前,其涉案程度甚深,且自前開其與共同被告玄○○間所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S○○至少每月自華盛頓 公司領取6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甚共同被告玄○○亦表示要多 賣股權500 萬給被告S○○使用、多賣1,000萬元供渠等之子女 使用,顯見辯護人為被告S○○所為前開辯詞並非事實,依其 犯罪情狀自無顯可憫恕之餘地,無從援引該條文為減輕。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玄○○、鍾晨僑、I○○涉犯證券詐偽、非法募集 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項法律修正就同條第1 項之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新法既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相關規定,前已說明(理由欄肆、一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法未合。㈡被告等人因證券詐偽罪之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7 2,433,000元,未達1 億元,詳如前述(理由欄參、二、㈦部 分),原判決適用科刑之法條有誤,對量刑基準亦生重大影響。 二、被告玄○○、鍾晨僑、I○○,否認證券詐偽罪部分,固無理由 ,然其等就犯罪規模規模部分(即其等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 元以上,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刑罰規定)之上訴主張(包括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被告玄○○自始為華盛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S○○則亦以該 公司之執行長自居,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壬轉不靈,基於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之目的,以設立海外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為手段,並無實際出資,竟隱瞞上開事實,利用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欲藉未上市股票投機獲利之心態,以上述詐偽資訊極力掩飾、吹捧華盛頓公司業績,甚至一再以大型晚會之方式營造營運良好之形象,誘使投資人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高達7 千餘萬元,嚴重危害經濟秩序,更造成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血本無歸之實害,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I○○固並未實 際向投資人推銷股票,惟其明知被告玄○○、S○○及華盛頓公 司之財務現況,亦絲毫對被告玄○○、S○○上開詐欺投資人之 行為無任何異議,反而直接負責確認投資人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等重要業務之進行,且自前述其與被告玄○○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其對本案證券交易法犯罪之遂行 ,亦佔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所為亦當予以非難;又被告玄○○ 雖於犯後曾經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又否認證券詐偽罪之態度,且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聲稱僅係因公司帳目太亂,故以設立境外公司之方式讓客戶對其投資,是非常正面之事業循環,僅係因一時躁進衝太快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89 頁、第290頁),對其所為之隱瞞負債事實,又以不實之資訊示以投資人等情,均置若罔聞,顯難認其對所為犯行確有深自檢討之意思,而被告S○○、I○○明知己身行為及所參與之程度,被告 S○○犯後面對上述多名投資人之指證歷歷,又有其與被告玄○ ○間之通訊內容等鐵證在卷,猶悍不認罪,將責任全數推往共同被告玄○○,犯後態度不佳,被告I○○犯後亦否認犯罪, 未見悔意,其等量刑均不宜從輕,但被告玄○○為華盛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犯罪其應負最主要之非難責任,被告S○ ○為該公司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在本案為次要之角色,被告I ○○為該公司會計經理,更次要之角色,對其等3人之量刑, 自應酌為區分;其等犯罪後,除被告玄○○有買回投資人林安 檳、薛菊芳之股票外,其他部分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三第248、249頁);另審酌被告玄○○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離婚,有3個 未成年小孩,最小4歲,目前經濟狀況需聲請社會救助,家 裡母親病危;被告S○○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只 有兼職,已離婚,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不穩定; 被告I○○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子,1個讀大學 ,1個16歲,目前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知識程度、經 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玄○○所有,核 其內容,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即IPHONE6PLUS 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證據檢視,製有前揭數位證據檢視報告、UFED Physical Analyzer 6鑑識報告可考(見偵3189號卷三第134 頁至第171 頁背面),顯見該物係被告玄○○實行本案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係被告I○○所有,核其內 容即IPHONE6 、IPHONE7 手機,其中編號17所示之物即IPHONE7 手機係其現正使用之手機,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189卷二十四第74頁正背面),而核其上述與被告玄○○以LI NE 通 訊軟體通訊之內容,顯見該物係被告I○○進行本案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中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 2日施行,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①本案被告玄○○、S○○、I○○共同所為之證券詐偽犯行,及其等 與被告蔡淑卿、同案被告蕭逸姍共同所為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向被告玄○○、S○○購買 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投資款,共計達72,433,000元元,業如前述,僅其中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林安檳、編號10薛菊 芳所示部分之投資股款,確經被告玄○○買回,亦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即已返還林安檳之10萬元、已返還薛菊芳之65萬元,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固有部分投資人亦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惟其中尚無一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執行民意或已實際發還,故自仍應屬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至此,本案被告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達 71,683,000 元 (計算式:72,433,000-100,000-650,000=71,683,000)。 ②又,為共同遂行前述之證券詐偽、非法買賣募集犯行,被告玄○○係以推銷股票成交者,得抽領0.5%之分紅作為激勵員工 之分紅獎金,惟自同案被告蕭逸姍轉任股票事務組後,因由同案被告蕭逸姍專職,即不再有該部分之分紅等情,據被告玄○○陳稱在卷(見偵3189卷十七第175 頁;原審卷六第283 頁),另同案被告蕭逸姍並自陳其轉任股務服務組之職務後,每月薪資為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 頁背面),核以前開投資人指證遭同案被告蕭逸姍推銷股票者,係始於105 年8 月間,堪認同案被告蕭逸姍自該月起至本案查獲之107 年1 月共計18月所受領之薪資共計720,000 元(計算式:40,000×18=720,000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蔡淑卿於同案被告蕭逸姍專任股票事務前即105 年7 月底前,因尚查無投資人指證受其推銷股票,故即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I○○係於105 年9 月前,因協助每筆投 資人簽約並收取股款後,每名投資人可得1,000 元之獎金,據其自陳在卷(見偵3089號卷十七第105 頁、第169頁背面 ;原審卷六第283 頁),依其所陳對照附表四之一所示於105 年9 月前簽訖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且可確認有取得股款者,共計52人,以此計之,被告I○○因而賺取之犯罪所得為52, 000 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③綜上,被告玄○○、S○○、I○○、同案被告蔡淑卿、蕭逸姍共同 遂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部分,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玄○○共計犯罪所得為71,683,000元,被告玄○○並將 其中之720,000 元作為同案被告蕭逸姍之報酬,其中之52,000 元作為被告I○○之報酬,依共同正犯各人應就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額為沒收之法理,應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對被告I○○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玄○○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911,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71,683,000-720,000-52,000=70,911,000)。 ④至被告玄○○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4、35所示之現金, 被告I○○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3所示之現金,被告玄○ ○固自承其中部分為販賣股票之所得,惟依卷存證據實無法對該等現金區分何部分確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又被告玄○○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執臺中地院107 年度警聲扣字第6 號、第7 號裁定予以扣押,惟依卷存證據亦無從逕認該等財產即為上開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本院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得對被告玄○○、I○○上開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追 徵其價額,執行檢察官依法亦得對上開經合法扣押之財產為追徵,應無對上開扣押之財產逕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準此,就上開對同案被告蕭逸姍及被告I○○、玄○○分別宣告沒收之 數額,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記事本 4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 經銷合約 4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 DM廣告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4 銀行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5 活動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6 會員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7 代理合約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89 PCHOME上架資料採購單 1 本1 本 華盛頓公司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0 訂購單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1 倉管表 3 張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2 和解書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3 存摺及影本 4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4 存摺及影本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5 廣播稿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6 廣播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7 公司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8 文件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19 合約書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0 文宣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1 廣播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2 會計等人電腦光碟資料 4 片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3 光碟資料(玄○○) 1 張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4 光碟資料(業務部電腦) 1 片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5 玄○○隨身碟 1 支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6 資料光碟 1 片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7 機油廣告資料 1 件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8 文宣及零件資料 1 件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29 講稿資料 1 件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0 簡報資料 1 件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1 臺久公司於英國註冊WILITA和DEVICE商標文件(延展)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2 WILITA英國註冊資料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3 33-1部分:WILITA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之標記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3-2部分:WILITA標籤 1 件 34 WILITA在臺註冊延展文件 1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5 臺久、華盛頓、燊燊公司銷售合約書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6 WILITA標籤收貨記錄 1 個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7 WILITA 5W/50機油銷貨明細表 3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8 WILITA 5W/50機油原料進貨明細表 1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39 匯款資料(銀行帳戶) 1 張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40 採購資料(供貨商:歐洲)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41 華盛頓訂購單 1 件 臺久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42 英國鉬元素5W/50 全合成機油 8208瓶 華盛頓公司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張靜修保管 43 英國威力特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 5232瓶 華盛頓公司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張靜修保管 44 英國鉬元素5W/30 全合成機油 4488瓶 華盛頓公司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張靜修保管 45 英國鉬元素5W/50 全合成機油 979瓶 華盛頓公司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張靜修保管 46 英國威力特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 145瓶 華盛頓公司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張靜修保管 47 英國鉬元素5W/30 全合成機油 258瓶 華盛頓公司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責負華盛頓公司員工張靜修保管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2017股東認股數及聯絡電話 5 張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2 華盛頓公司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3 股權讓渡契約書 4 箱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4 股東報告書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5 公司帳冊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6 薩摩亞公司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7 薩摩亞公司資料 1 本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8 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資料 8 張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9 文件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10 股權讓渡文件 1 件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11 公司資料 1 件 華盛頓公司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12 玄○○陽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13 行動電話(IPHONE 6PLUS) 1 支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1257號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房屋租約 1 份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 文件資料 2 張 玄○○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3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蕭逸姍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4 旅遊文件 1 份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5 借據 2 張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6 申請帳戶文件 1 份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7 雜記 2 件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8 匯款資料 26張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9 存摺 5 本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0 支票簿(華盛頓) 4 本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1 支票簿(燊燊國際) 3 本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2 支票簿(S○○) 4 本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3 支票簿(陽信銀行) 6 本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4 房屋文件 4 件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5 陽信銀行取款資料 1 件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6 IPHONE6(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7 IPHONE7(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8 LENOVO筆記型電腦 1 臺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19 MSI桌上型電腦 1 臺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0 20-1部分:律師轉交I○○羈押禁見中之玄○○手寫文件 6 張 I○○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0-2部分:I○○所寫文件 2 張 20-3部分:法冠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含名片2張) 2 張 21 HTC 手機(IMEI :00000000000卡)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2 IPHONE8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3 電腦主機 1 臺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4 陽信銀行存摺 1 本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5 華盛頓公司資料 1 件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6 自然人憑證及工商憑證 4 張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7 華盛頓公司章 5 個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8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 臺 蔡淑卿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9 HTC 手機(紅色) 1 支 蔡淑卿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30 30-1部分HTC 手機 1 支 蔡淑卿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30-2部分ASUS手機 1 支 31 現金(新臺幣) 60萬元 I○○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40號(地檢贓物庫案號) 32 現金(新臺幣) 5仟元 玄○○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40號(地檢贓物庫案號) 3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I○○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40號(地檢贓物庫案號) 34 現金(新臺幣) 300 萬元 玄○○ 107 年度保管字第1432號(地檢贓物庫案號) 35 外國紙幣(日幣50萬元) 50張 玄○○ 107 年度院貴保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