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哲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54、1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5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1321、1654、1892、2076、2295、2660號、2661、3338號,移送辦併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57、3056、29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撤銷。 戌○○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戌○○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由洪偉誌(綽號「本哥」「財 哥」,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子○○(綽號「季旻」,撤回上訴)、廖俊岳 (代號「伍寶」「西」,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簡正守(代號「江」,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黃喬暉(撤回上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文邑」、「小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與子○○、廖 俊岳、簡正守、黃喬暉及綽號「鑫鑫鑫」、「文邑」、「小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偉誌於107年10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頂好快 炒店」,先行交付子○○3支工作用手機,子○○再轉交給戌○○ 、廖俊岳(其中1支子○○自行使用),聯繫該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同日由黃喬暉開車搭載洪偉誌至和順租車有限公司,由洪偉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子○○作為取 款之交通工具使用後,戌○○、洪偉誌、黃喬暉、子○○、廖俊 岳、簡正守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甲編號1、2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子○○提款,子○○則再指示戌○○駕車搭載其至 臺中市梧棲區之艾菲爾汽車旅館內,由子○○、戌○○在前開艾 菲爾汽車旅館內先行測試提款卡後,子○○於不詳時、地將提 款卡交付廖俊岳,廖俊岳再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子○○, 並經戌○○清點贓款數額後,子○○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 梧棲區某處,交給黃喬暉,黃喬暉再至臺中市某處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廖俊岳涉犯附表甲編號1、2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甲編號3至7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內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子○○提款,子○○則指示戌○○駕車搭載其至 南投縣名間鄉之晴海汽車旅館後,由子○○、戌○○在晴海汽車 旅館內測試提款卡後,再交付廖俊岳,廖俊岳再持提款卡於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送至上開晴海汽車旅館,交付給子○○點收,並經戌○○確認贓款數額後,而子○○於107年10月1 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交給洪偉誌, 而於同日21時許,再由黃喬暉駕駛車輛搭載洪偉誌至臺中市某處,由洪偉誌將前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邑」之人(廖俊岳涉犯附表甲編號3、5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甲編號8、14至17之方式,詐欺附表 甲編號8、14至17所示之人後,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 之人,遂指示子○○提款,子○○及戌○○於不詳時地共同將提款 卡轉交廖俊岳,由廖俊岳於附表甲編號8、14至17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甲編號8、14至17所示之款項後,並將贓款交 付子○○及戌○○後,子○○即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至南投縣 集集鎮烏溪橋附近,將款項交給黃喬暉,黃喬暉再至臺中市某處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 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甲編號9至13、18、19之方式,詐欺 附表甲編號9至13、18、19所示之人後,該詐欺集團綽號「 鑫鑫鑫」之人,遂指示子○○提款,戌○○駕駛車輛搭載子○○至 南投縣集集鎮花都汽車旅館內,並於不詳時、地交付提款卡給廖俊岳、簡正守後,由簡正守、廖俊岳分別於附表甲編號9至11、18、19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甲編號9至11、18、19所示之款項後,簡正守、廖俊岳將該部分贓款攜至花都汽車旅館內,交付予子○○及戌○○後,簡正守及廖俊岳再度外出提 款,而簡正守於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提領;廖俊岳於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完畢時,為警當場查獲。子○○與戌○○ 於上開花都汽車旅館因久候而未見簡正守、廖俊岳二人歸來,而察覺簡正守、廖俊岳已遭警查獲,則子○○、戌○○共同攜 帶前開尚未繳交之前開贓款,離開花都汽車旅館,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艾菲爾汽車旅館內,並通知洪偉誌、黃喬暉到場商討對策,黃喬暉到場後,先將簡正守、廖俊岳所提領附表甲編號9至11、18至19之款項攜離後,並轉交予「文邑」所 指定之人,而洪偉誌、子○○及戌○○再分別離開上開艾菲爾汽 車旅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乙○○、丑○○、卯○○、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戌○○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6日7時36分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開始第57分鐘,被告所述報酬為0.5%為警員誘導、1時9分及1時30分,為警員自問自答及誘導。經 本院當庭就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警詢光碟(檔案名稱為戌○○ 第2次筆錄),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時間0時54分18秒至1時0分28秒(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 頁): 警:然後呢?等候廖俊岳跟簡正守? 賴:嗯! 警:由廖俊岳進入汽車旅館拿出款項交付給你、林季旻還是給你? 57分28秒 賴:給林季旻。然後負責回報。 警:他再確認對不對? 賴:嗯! 58分12秒- 警:就你放著,還是確認後再拿給季旻? 58分14秒- 賴:確認後再拿給季旻。 警:你OK厚? 警2:OK,那我先做收據發還的。 警:好。 警2:你還有什麼東西要注意的? 警:沒有,就是發還那個東西給他確認就可以了。 警2:好。 警:當天這個報酬是誰給廖俊岳的? 賴:報酬是季旻。 警:當日由林季旻,所以你跟他的報酬記不記得?那個你 們都一半對不對? 賴:一半? 警:子○○說他那一天獲得7900啦!換算後啦! 賴:嗯! 警:所以你也是一半嘛?你們就0.5%、0.5%嘛? 賴:對阿! 警:有沒有?阿沒有,給廖俊岳做報酬厚。 賴:因為之前都是子○○在發的。阿、他才清楚那個。 警:對,我知道,他說都是發7900。 賴:他才清楚那個%數阿。 警:好,...當天都是,這樣我就不用打這樣了。當天都是 由子○○收取交付金額,給車手做為報酬,至於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對嗎? 賴:嗯! 警:應該以林季旻說的為主? 賴:對。 警詢筆錄之記載如下(見卷二第19頁): 答:…汽車旅館等候廖俊岳及簡正守,由廖俊岳提款後直接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從他的褲子口袋内取出所提領的 款項交付給子○○(季旻)先行點鈔一次後,再由我確 認一次金額後再交給子○○(季旻)。 問:本次(16日)由何人給付報酬?如何給付? 答:本次(16日)都是由子○○(季旻)收取車手交付金額所提領金額的1.5%給車手作為報酬,至於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應該以子○○(季旻)說得為主。 ⒉檔案時間1時09分12秒(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警:來、問你,上述涉案那些所有的提款卡是什麼人交給旗下的車手去提領的? 賴:(未答)。 警:是誰交給他的?是你交的?還是那個? 賴:什麼意思? 警:那些提款卡是怎麼拿到車手那裡的?是誰拿到。 賴:你是說最..還是什麼? 警:就是當天還是?16號那天卡片是誰交給車手廖俊岳的?賴:(未答) 警:子○○去找誰拿?拿完後交給你測試,測試完交給誰?賴:喔那個子○○是找鑫鑫鑫拿,「統一」還有「青菜」都是同一人。 警:上述提款卡都是,不是你去拿的,都是林季旻負責去拿的? 賴:對。 警:上手鑫鑫鑫接洽聯繫。你有跟他去拿過嗎? 賴:沒有。 警:我不清楚他如何拿取? 賴:嗯! 警:他都是拿到哪裡? 賴:這我不知道。 警:拿到汽車旅館交給你測試? 賴:沒沒沒沒有,他是前一天晚上拿。 警:嘿對!隔一天帶到汽車旅館? 賴:對! 警:然後就由你電腦手的部分你去測試? 賴:其實都是他在測試,我在旁邊找卡片,他會叫我幫他 找,就是幫他那個 警:協助。好,我不清楚子○○如何拿取,然後,前一天與上手接洽聯繫拿取提款卡,之後在由子○○帶到汽車 旅館內,由他自行測試? 賴:對。 警:你在旁邊協助? 賴:是。就聽他的指示協助。 警:聽候他的指示協助測試及變更密碼? 賴:對。 警:然後他說是你交給..車手的喔? 賴:阿他就坐在裡面,他只是拿給我,我又遞給他這樣而 已。 警:好對我知道。就交給車手去領嘛厚? 賴:嗯! 警:承上,這段期間你跟子○○指示廖俊岳、簡正守提領可獲得、你的部分?報酬啦!就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你跟誰、多少報酬,然後怎麼計算、來源、怎麼樣算?來第一個你領多少報酬?你跟誰?子○○? 賴:嗯! 警:平分提領總數的1%?你獲得0.5%嘛?林季旻也是0. 5%嘛? 賴:(未語) 警:報酬來源是提領完後,上手繳多少錢剩下的金額給你報酬,還是說他先給你薪水?還是說都是季旻發給你薪 水? 賴:季旻發給我薪水。 警:報酬來源提領完畢後,再由林季旻把我的薪水交付給 我? 賴:(未語) 警:上手都是誰去交的?你去交的還是駿宏去交的? 賴:(未語) 警:收取的錢怎麼交?你負責交還是季旻負責交? 賴:季旻。 警:都是林季旻跟鑫鑫鑫私人約定時間及地點後,就依照講說什麼地方然後去交對不對? 賴:對 警詢筆錄之記載如下(見卷二第20至21頁): 問:上述涉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由何人交付給旗下車手?答:上述涉案的提款卡都是子○○(季旻)於犯案的前1天與上手「鑫鑫鑫」接洽連繫拿取提款卡相關事宜,我不清楚子○○(季旻)如何拿取,之後再由子○○(季旻)攜帶至汽車旅館内由他自行測試,我在旁邊聽後他的指示協助測試及變更密碼,再由子○○(季旻)把提款卡給我,由我再把提款卡交給車手前往提領。 問:承上,你與子○○(季旻)指示廖俊岳、簡正守提領可 獲得多酬?你所獲取之報酬來源為何? 答:由我與子○○(季旻)平分提領總數的1%,我獲得0.5%的報酬,子○○(季旻)也是0.5%。報酬的來源是每日提領完畢後,上手會指示要上繳多少錢,再由子○○(季旻)把我的薪水交付給我。 ⒊由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於詢問時,告知同案被告子○○之陳述 ,及據以計算之結果,查警員所為之告知內容,與子○○警詢 之內容相符(見卷二第102頁),警員詢問時無虛構情境; 又警詢筆錄記載問題前後問答,確係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或以問代答之情況。被告就警員之提答,固有未答之狀況,然被告有反問「什麼意思」或警員再次詢問時,被告才繼續回答,顯然被告一時未答,係因思索所致;再者,警員詢問過程中,並無逼迫被告必須照本宣科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自無不正詢問之情狀。警員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是警員所為之訊問,並未影響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此次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08年1月16日8時57分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筆錄開始第8分50分、33時50分,被告所述未詳 實記載、警員自問自答及誘導。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於108年1月16日8時57分警詢光碟(檔案名稱為戌○○第2-1次筆錄), 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時間2分55秒至14分37秒(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 2分55秒至8分49秒 警:問你什麼時間開始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什麼人招募加入的? 賴:10 警:你想一下詳細的日期,10月上旬、10月中旬、幾號? 賴:14號的樣子。 警:14號左右? 賴:嗯。14號左右。 警:然後誰介紹加入的? 賴:財哥還有季旻。 警:你是財哥介紹還是季旻? 賴:季旻。 警:季旻介紹後,然後? 警:你是誰加入的? 賴:財、那什麼、財哥還有季旻,就他們兩個。(手指比 2) 警:同時厚? 賴:嗯。 警:我是由綽號財哥還有吳季旻介紹加入的。剛開始做什 麼?在這個工作? 賴:載他們去上班。 警:就作司機嘛? 賴:嗯! 警:阿上班是什麼上班? 賴:就他們去忙他們的。 警:我是說忙他們是忙什麼啦? 賴:蛤? 警:是忙、快炒、廚房、還是公賣局上班? 賴:沒有、沒有,就開車載他們去,然後下班這樣。 警:下班、上班是什麼啦?去做什麼東西的上班、下班?詐騙的上班跟下班嗎? 賴:對對對。 警:對阿!你要講清楚,不然我以為你真的... 賴:我想說,這應該有。 警:負責、載誰?財哥跟那個喔? 賴:沒有、沒有、載那個 警:季旻? 賴:季旻。 警:負責載季旻厚?他那時候是做什麼?收水? 賴:蛤? 警:你載他那個時候他是擔任什麼角色? 賴:季旻喔? 警:對。 賴:電腦手。 警:來,我跟你講厚,就是你載季旻負責做電腦手的工作 厚? 賴:對。 警:林季旻是做電腦手厚?電腦? (6分05秒戌○○旁邊員警離開) 賴:他是做電腦手,然後指揮,就是車手頭。 警:後來因為什麼事情? 賴:他就是負責全部阿!然後還有CALL廖俊岳,然後那個。警:指揮車手,還有咧?收水? 賴:嘿對! 警:阿後來咧? 賴:後來是。 警:一開始做司機。 賴:做司機。 警:後來變成什麼?幫林季旻? 賴:對。 警:收水?點錢?這樣? 賴:幫忙點錢,然後幫他、幫他。 警:載他去交水錢?對嗎? 賴:沒有、沒有,我沒有載他去交水錢。我只有負責點鈔跟幫忙而已。就看他要拿什麼東西然後就拿給他。 警:幫忙他、幫子○○收水跟點鈔,這兩個工作? 賴:沒有,我就只有點鈔而已。然後還有幫忙他找他要的資料這樣,他會跟我說他要什麼資料,然後我在旁邊幫他找他要的東西。 警:找什麼資料? 賴:就是卡片的資料。 警:卡片什麼資料? 賴:就他念的編碼,然後叫我拿給他,幫忙處理他要的。 警:被害人提款卡的資料? 賴:對。 警:人頭帳戶提款卡的資料,那個都是人頭嗎?都是人頭 嗎? 賴:不知道,就是一堆卡片就對了,我不知道他那是什麼卡片。 警:來,你在待用機人稱對你怎麼稱呼?他們都叫你? 賴:就、阿忠。 警:阿忠嘛厚。均稱呼我綽號「阿忠」嘛,然後群組內,你有群組嗎?所用暱稱,其他暱稱你是否記得?來第一個你已經說是「阿忠」了嘛!另外一筆呢?群組幾個?群組有幾個?應該是兩個。 賴:群組?隨便編...都同一吧。 警:沒有、兩、他說當時有成立2個群組對不對? 賴:對。 警:他們都說有成立兩個群組啦! 賴:對!都是同一個。 警:「非凡」、我知道人都是同一個而已,但是群組的名稱,一個叫「統一」,一個叫「鑫鑫鑫」嘛? 賴:對。 警:所以是不一樣的時候,所以我還是要問你。來、「非凡」這個群組裡面有幾個人? 賴:總共有1個人。 警:「非凡」這個群組裡面喔? 賴:「非凡」裡面? 警:對阿! 賴:喔!就他、(皺眉思考、彎手指數) 警:總共裡面有幾個人?那時候你在的時候幾個人? 賴:等一下喔!(思考) 警:4個還是5個?他們說是5個啦。 賴:5個?那個子○○、還有。 警:來好、我問你、這樣你有沒有看,你在這個群組裡面就是第一個,你在「非凡」群組裡面叫什麼? 賴:叫「阿忠」阿!ㄟ咦!我不、那時候我還沒有在群組裡面(抓頭)。 警:他說你用平板阿,子○○說你用平板登入耶! 賴:沒有,因為電腦是共用的阿!你懂嗎? 警:沒有,我跟你講,季旻他講說他是用手機登入,然後你用平板登入,同時可以共用。 賴:筆電啦! 警:對,就是筆。 賴:那同樣都是L? 警:對阿!對沒錯我知道阿!所以你是用L阿!你是用暱稱 賴:同樣都是L(抓頭),對阿!那同樣都是L。 警:筆記型電腦厚? 賴:對。 警:然後,你在集集的時候使用什麼?「咬金鯊」嗎? 警:這個群組。 賴:對。但是那一天那個手機沒辦法用,所以就沒用到。 警:對阿!我說那個時候啦!那是用「咬金鯊」嘛厚? 賴:嗯! 警:當天咧?你是做什麼角色?電腦手的角色嗎? 賴:子○○。 警:子○○厚!另外子○○也是什麼?他是用什麼角色? 賴:電腦。 警:處理、電腦手,電腦手是卡片嗎? 賴:對。 警:再來子○○。 警:角色要不繼續講。 警:另外子○○他是以登入手機厚?他是用手機嗎?對不對? 賴:對他用手機。 警:我跟你講登入工作機。 警:工作手機。 警:嘿! 警:我在詐騙群組內擔任一級車手頭,還有什麼? 賴:就是。 警:電腦手? 賴:對。 警:還有什麼工作? 賴:還有交給那個。 警:送水? 賴:交給、對、送水。 警:管理車手的收水跟送水厚? 賴:對。 警:阿其他的兩個人咧?「江」是誰? 賴:其他兩個人,「江」是簡正守。 警:「江」是簡正守,他是什麼角色? 賴:就是負責把卡片出去提領。 警:就是攻擊手? 賴:對。攻擊手。 警:阿「伍寶」咧? 賴:「伍寶」也是。 警:「伍寶」是誰? 賴:「伍寶」是廖俊岳。 警:他是負責什麼的角色? 賴:他也是負責拿卡去。 警:攻擊手? 賴:對。 警:來、另外子○○他有講說還有另外一個「統一」的群組,那個「統一」裡面是誰?群組裡面這個「統一」是誰? 賴:「統一」那不知道是誰。 警:是上手?還是車手?還是誰? 賴:他是最上手。 警:現在問你另外一個群組厚!不、剛剛那個「統一」他有沒有負責調度跟指派車手提領的?還是那個部分是林駿宏?賴:嗯、他是。 警:總指揮? 賴:總指揮。(點頭) 警:負責總指揮調度,並指派車手提領。 警:他有沒有派車手?要啦厚? 賴:(看向旁邊員警,未答) 警:他會在上面講說廖俊岳你今天去南投領、去集集領,會嗎?還是只有讓子○○弄? 賴:會阿! 警:就是、也是會喔! 警:他要指派厚?指派車手? 賴:再下來的時候才是子○○。 警:換「青菜」的群組。有「鑫鑫鑫」跟「統一」,都是同一個嗎? 賴:都是同一個。 警:然後「L」一樣是你跟、子○○? 賴:對。 警:共用? 賴:(抓頭)這、...,因為那時候「咬金鯊」那個手機真的沒辦法用。 警:當時 賴:當時那支手機沒辦法使用,所以那一天也沒用到,所以我們都是一樣都是用「L」,就是。 警:我知道。因為我上面已經跟你講說這個只是問你說這個群組裡面有沒有「咬金鯊」這個人。因為他們都說有「咬金鯊」,所以我要問「咬金鯊」是誰? 賴:嗯! 警:所以就是18號那個「咬金鯊」是你,其他的不是你對不對? 賴:嗯,對。 警:是我在18日當天使用,之後我就沒有用了,好嗎? 賴:(點頭) 警:當天阿!有沒有用成功不知道嘛!當天你就用那個「咬金鯊」嘛! 賴:對。 警:你、「伍寶」咧?「伍寶」是誰? 賴:廖俊岳阿! 警:廖俊岳喔!一樣喔! ●33分50秒至41分0秒 警:來先講,詐騙集團的次數與獲利?你說107年10月14你 才加入,你做怎樣? 賴:就、加入司機阿! 警:負責載林季旻去哪裡?總是有個地點阿? 賴:艾菲爾汽車旅館。 警:哪裡的艾菲爾? 賴:烏日。 警:臺中市烏日區艾菲爾汽車旅館..? 賴:不是、不是、那不是烏日、那是那個,我看一下那叫什麼(歪頭思考)。 警:彰化還臺中? 賴:臺中。 警:龍井? 賴:ㄟ對對對對、龍井。 警:龍井厚?不是烏日。好。照昨天這樣。 警:好。收誰的?你那天去收誰的? 賴:什麼?那一天是收誰? 警:你14號不是當他的司機,載他去艾菲爾,收誰的錢阿?收哪一個車手的錢? 賴:哪時候不是我收的阿!那時候是竣生收的阿! 警:不是啦!你要先收下手再拿去交!我現在問你去跟誰收回來的?哪天是誰去領的?去烏日艾菲爾附近那天是誰領錢的? 賴:喔喔,領錢的,是那個廖俊岳。 警:完後呢? 警:收取廖俊岳在那地區所領取的錢麻? 賴:對、對、對。 警:你載子○○去收的,收他的錢,不是你去收的麻?因為你做司機麻? 賴:對我做司機,我負責載子○○去,廖俊岳是自己去的,廖俊岳是自己去領錢,然後交給子○○,子○○再交給竣生。 警:我知、我知。 警:我現在全部問收錢、收起來的部分而已。 警:等一下交會再問。 賴:好。 警:107年10月15日那天呢? 賴:15號那天也是一樣。 警:也是在烏日?也是收誰的? 賴:(點頭)也是林博毅嗎? 警:也是收伍寶的? 賴:對。 警:你也是當司機? 賴:對。 警:那兩天的薪水呢? 賴:那兩天的薪水就。 警:怎麼算? 賴:2千多。 警:以日數計算的,還是抽%的? 賴:日數阿! 警:一天多少? 賴:一樣差不多2千左右! 警:一天2千喔? 賴:對。 警:那2天總共4千,誰拿給你的? 賴:就是、那個子○○阿! 警:子○○哪時拿給你的?他是當天還是隔天拿給你? 賴:當天阿! 警:當天他收錢收回來就拿給你,還是怎樣? 賴:就拿給我了。 警:收的時候拿給你? 賴:對。就是全部結束之後。 警:上繳水錢完之後? 賴:嘿對。 警:當面交給我?親手拿給我?拿現金給我? 賴:對。 警:那16號那天、晴海汽車旅館那天?晴海汽車旅館? 賴:晴海? 警:對。那天查起來有領差不多50幾萬,53萬這些你是拿幾%? 賴:0.5。 警:0.5。53萬2085塊你分多少?2650有問題嗎? 賴:沒有。 警:沒有。2650厚? 警:簡哥,這什麼東西?當日這個? 警:18日阿! 警:18日也是領53萬嗎? 警:18日沒有,18日不知道。18日的部分,他說18日的部分我不清楚金額多少。他有領麻,他有說獲取報酬,他後來有講。 警:他說獲得報酬? 警:沒有,我們後面有在講說他那天有領一點點而已。 警:當日18日是誰去領錢的?(手機鈴聲響起) 警:當日厚!集集的部分呢?你是不是有跟他去約? 賴:廖俊岳去領錢,然後簡正守。 警:107年10月18日在集集汽車旅館部分,因為當天廖俊岳 跟簡正守被查獲。 賴:對。 警:所以你有獲取報酬啦!有獲取。查獲嘛! 警:好,你等一下喔! 警:我知道,我意思說他有交一點,所以他先、他先。 警:...當天他就交一千。 警:嗯,看頭先如何收尾掉、那個部分。 警:...收尾。 警:因為當初廖俊岳跟簡正守提領後,先行上繳被害人款項予子○○。 賴:對。 警:之後他們隨即又去領,上繳的金額你不知道? 賴:對。 警:後又外出領款,但遭查獲。當天林季旻他拿多少給你?賴:(未語)。 警:當天上繳金額我不清楚,但子○○只交付給我多少錢?賴:(未語) 警:1千? 賴:嗯。 警:佣金啦厚? 警:沒讓你做白工厚? 賴:(未語)。 辯護人指出上開時間之警詢筆錄記載為(見卷二第23至24頁): 問:你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你稱呼為何?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為何?你所使用之暱稱為何?其他成員暱稱為何? 答:我們集團成員都稱呼我為綽號「阿忠」,另外我們的群組名稱共有2個群組,分別為「非凡」及「青菜」2個群組。「非凡」群組内成員有5人,我於通訊軟體微信所使用之暱稱為「L」都是使用該暱稱登入筆記型電腦,另外於107年10月18日在集集花都汽車旅館時我是使用 「咬金鯊」這暱稱在群組,當天我輔助子○○(季旻)處理電腦手(測試卡片可用性);另外子○○(季旻)也 是以暱稱「L」登入工作手機微信詐騙群組内,負責擔 任車手頭及電腦手的工作,另外也負責管理車手、收水及送水,「江」是簡正守也就是攻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伍寶」是廖俊岳也就是攻擊手,群組内還有一個暱稱為「統一」的男子他是集團的最上手,負責總指揮調度,並指派車手前往提領;另外還有一個「青菜」群組内有「鑫鑫鑫」跟「統一」他們都是同一人、「L」一樣一開始都是由我及子○○(季旻)共 用,暱稱「江」是簡正守、暱稱「咬金鯊」是我在10月18日當天我在使用,暱稱「伍寶」是廖俊岳在群組內。… 問:你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迄今犯案次數及地點為何?迄今獲 利共多少? 答:我於107年10月14日加入後當天先擔任子○○(季旻) 的司機負責載子○○(季旻)前往台中市龍井地區艾菲爾汽車旅館收取「伍寶」廖俊岳在該地區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107年10月15日持續在上述艾菲爾汽車旅館收取「伍寶」廖俊岳在該地區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擔任子○○(季旻)司機時所領取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2天共計獲利4,000元,報酬都是 駿宏(季敏)上繳水錢完時,親手拿現金給我,107年10月16日在晴海汽車旅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556號)擔任及電腦手,當日(16日)所提領之款項共計53萬2,085元,經以0.5%計算,我當日分得約2650元。當日( 18日)所提領之款項共計53萬2,085元,107年10月18日在集集鎮的花都汽車旅館(集集鎮名水路二段380號)的部分,因為當天廖俊岳、簡正守前往提領後,先行上繳被害人款項給子○○後又外出領款,但遭查獲,當天上繳金額我不清楚,但子○○(季旻)只交付1,000元的 傭金給我。 ⒉對照勘驗內容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問題前後問答,確係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被告回答時,也未一味附和警員問題,被告於此次警詢中未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於該次警詢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上開供述曾提及賭博、當日手機沒辦法用,未用到咬金鯊帳戶等語,警詢筆錄未予記載,然警詢筆錄部分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 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該次偵查筆錄記載之必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廖俊岳及簡正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廖俊岳及簡正守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廖俊岳及簡正守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認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具結而為陳述,原審於審判中亦傳喚子○○到場進行交互詰問, 故其警詢所為陳述應非認定被告犯罪所必要,故依前述規定,認其等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後述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從事為博奕而取款,不知道所參與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接送共同被告子○○於汽 車旅館、參與清點款項及更改提款卡密碼、與共同被告子○○ 共同微信群組L之帳號等客觀事實,係據子○○所述是從事博 奕工作,博奕於我國具有相當隱晦性,且伴隨大量現金,實無法排除被告認知其為幫助博奕之主觀。原審以被告曾經使用微信群組L之帳號,跳躍式推論被告主觀應該可認知子○○ 為詐騙犯行,恐顯速斷。又被告於警詢中多次供稱協助賭博,經鈞院勘驗筆錄中可知咬金鯊帳號並非被告使用或創立,當日因手機無法使用,咬金鯊帳號與被告無涉;且勘驗時,可看出被告神色緊張,不知警員真意,對如何加入詐騙集團運作、角色,警員皆自問自答被告只能唯唯諾諾回答嗯嗯,警員引誘被告回應,為不正訊問,應排除該項證據之適用。另外被告也多次表示沒有操作過帳號咬金鯊,當天手機有問題,警詢筆錄沒有這項記載,若非經過勘驗,根本無從得知,警詢筆錄存有矛盾,應無證據能力。此外,子○○於原審做 證時,證稱提領博奕款項,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子○○完 全沒有袒護被告之動機,原審不採納子○○對被告有利之陳述 ,於判決中全然沒有敘述,原審認定有偏頗違誤,本件不能排除被告認定與賭博有關,而非加重詐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子○○之司機,負責接送子○○於各地 汽車旅館,且參與清點同案被告廖俊岳、簡正守所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4至19所示之款項,並協助測試提款卡查 詢餘額、更改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卷二第6-32、355-360頁,卷三 第3-10、22-24、217-223頁,卷九第65-70頁,卷四十二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23-126、138-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誌、子○○、廖俊岳、簡正守於偵查中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而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辛○○等19人,於附表甲所示 詐欺時間,遭以如附表甲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將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廖俊岳或簡正守於附表甲編號1至11、14至19所示之款項所示時、地提領,並 將提領交由子○○、被告,廖俊岳、簡正守嗣於附表甲編號12 、13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亦據證人廖俊岳、簡正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三第202-203頁、第193-195頁),復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例如成立詐騙機房,再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另有專責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需相當規模之人力及資金。況且,臺灣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有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尤以涉及高額款項之存、提及轉匯,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自不可能委由陌生之第三人代為辦理。是以,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實無刻意委由陌生人代為拿取存款之必要。本案中,經「鑫鑫鑫」於訊息中通知後,被告、子○○會先測試提款卡,於確認人頭帳 戶有款項匯入後,再由簡正守、廖俊岳外出提領,而本案先後使用10餘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於各提款卡提領完畢後,簡正守、廖俊岳再回到汽車旅館,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被告或子○○清點,由子○○上繳,被告與子○○、簡正守、廖俊岳所 為之分工,可謂輾轉曲折又十分急迫,顯與詐騙集團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且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曾與子○○共同名稱「L」之帳號,收取 領款訊息,將提款卡交給簡正守、廖俊岳之前,被告會先查看餘額等情,已據子○○於原審審理、簡正守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卷四一第51-52頁,卷十八第89-90頁,卷三十二第126頁)。被告對於提款前,會有通知取款之訊息、使用哪一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事項,均有了解,由附表甲所示提領時間,可知簡正守、廖俊岳於短短3天內,使用10餘張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集提款,被告參與其中,對於避免查緝、迅速領款之用意,不可能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自陳,於107年10 月18日下午,與子○○在花都汽車旅館點收簡正守、廖俊岳提 款之款項後,簡正守、廖俊岳再次外出提領時,因發生無法聯絡之事,感覺該二人被抓,因而與子○○攜帶款項離開汽車 旅館,前往艾菲爾汽車旅館等情(見卷二第27頁),被告於懷疑簡正守、廖俊岳可能被抓,與子○○隨即離開收款之汽車 旅館,足證其對於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瞭然於心,可以認定被告主觀確知悉其參與詐欺車手工作。 ㈡被告雖辯稱認為是從事博奕云云。然衡之常情,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使帳戶中有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因匯款之一方均有自己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並無使用多數帳戶,迂迴以卡片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贓款,利用大量人頭帳戶,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之手法,則行之有年。本案參諸簡正守、廖俊岳提領款項時間接近,若真係所謂博奕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再者,被告對於簡正守、廖俊岳角色分工之名稱,稱之為車手、攻擊手,子○○為車手頭,自己則為電腦手,已據本院勘驗在 卷,此與詐欺集團常見之角色分工名稱相同,顯然被告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確有認識,所辯顯不足採信。又子○○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剛開始以為是博奕,後來警察跟我說是詐欺,我才知道,我是廖俊岳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詐欺,我有跟被告說收取的款項是博奕的錢。我分配時沒有告知這些人你們在做詐欺,所以他們不知道是做詐欺,我好像跟他們說是做博奕云云(卷四一第42-43、47頁)。然查,子○○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簡正守、廖俊岳等人一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其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其所認罪名矛盾,是否可信,自有可疑;況且廖俊岳於偵查中證述稱:我缺錢找子○○說要加入,他直接說是做車手等語(見卷 三第204頁),而子○○未曾對簡正守提及款項與博奕有關等 情,已據簡正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三第195頁),子○ ○前開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廖俊岳、簡正守所陳亦有顯著差異;再參以子○○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應該是在警方 查獲前就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款項等語(見卷四十一第46頁)。子○○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符,也與廖俊岳、簡正 守所述不符,而無證據足以支持其博奕之說法,其所稱告知被告提領款項是博奕款項一語,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可信度低,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以:原審以被告有操作帳號「咬金鯊」而認定被告知道為詐騙集團,但經鈞院勘驗警詢光碟後,可知被告表示他根本沒有操作帳號「咬金鯊」,當天手機有問題,警詢筆錄多有矛盾等語。查,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警詢時,於警員詢問是否使用「咬金鯊」時,答稱:對。但是那一天那個手機沒辦法用,所以就沒用到等語,此部分警員曾回以「因為我上面已經跟你講說這個只是問你說這個群組裡面有沒有『咬金鯊』這個人。因為他們都說有『咬金鯊』,所以我要問『 咬金鯊』是誰」等語,而此部分未於警錄中顯現,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然被告之107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已載明:「我不清楚是否有加入群組,因為我當初拿到工作手機之後,子○○要我馬上創立一個微信帳號,所以我就去創立了『咬金鯊』 這個微信帳號,但是因為認證問題結果沒辦法使用,所以我後來也沒有用『咬金鯊』在微信發言,之後我就跟子○○共用微 信暱稱『L』的帳號」等語(見卷三第219頁)。依被告之陳述 內容,確有使用「咬金鯊」名稱、使用「L」帳號,警詢筆 錄並無矛盾之情,且被告該次陳述,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則上述警詢筆錄未予記載,對本案之認並無影響。辯護人雖又稱:勘驗警詢筆錄光碟時,可看出被告神色緊張,不知警員真意,對如何加入詐騙集團運作、角色,警員皆自問自答被告只能唯唯諾諾回答嗯嗯,警員引誘被告回應,為不正訊問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之被告於警詢陳述,已據本院進行勘驗,而警詢筆錄之記載未違背被告所述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情況,且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辯護人認為被告神色緊張乙節,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其等係遭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施詐,因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後,而後經由「鑫鑫鑫」指示,子○○與被 告測試提款卡,再由簡正守、廖俊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子○○或被 告,由子○○再轉交上手「文邑」、「小武」,乃屬常見之詐 欺集團犯罪手法。是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鑫鑫鑫」、「文邑」、「小武」、子○○、簡正守、 廖俊岳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電話機房成員,堪可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需事先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由「鑫鑫鑫」指示子○○、被告、簡正守、廖俊岳等人依其等 分工測試卡片、提款、上繳,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三、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大學畢業,有服務生等打工經驗,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既知悉「鑫鑫鑫」、子○○等人係指示他人提領詐欺款項,無非係藉此 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猶仍為之,主觀上確實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參以被告對於「鑫鑫鑫」真實身分完全不知,提領之附表甲所示詐騙款項如何處置,完全無法掌控,檢警無從查緝,業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至屬明確。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測試提款卡人員、提款之車手人員,甚而收水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認識,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鑫鑫鑫」「小武」「文邑」、洪偉誌、子○○、簡正守、廖俊岳及向附表甲所示辛○○等人施行詐術 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辛○○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 、子○○、簡正守、廖俊岳按指示,依其等分工提領後,繳回 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經招募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測試提款卡、收水等工作,再由子○○將提領款項上交「文邑」「小武」 ,繳回該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遮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附表甲編號 12、13部分,告訴人亥○○、酉○○分別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 ,廖俊岳、簡正守雖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掩飾之目的,持提款卡提領,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廖俊岳提領後、簡正守於尚未提領成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收水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對辛○○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1、14至19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甲編號12、13所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測試提款卡、清點贓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測試卡片、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鑫鑫鑫」「小武」「文邑」、洪偉誌、子○○、簡正守、廖俊岳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附表甲各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繫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七、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甲編號2至11、14至19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甲編號12、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13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同理,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 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於量刑時 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測試提款卡、收水等工作,致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等人所受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審判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稱:被告於審理中對客觀犯罪事實都承認,倘鈞院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當然也有因被告自白,而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固坦承為上開行為,但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卻予以否認,未為坦白陳述,難認其於審判中有自白,辯護人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乙○○、丑○○、卯○○(不含下述伍、五部分) 、壬○○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同一,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及上訴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51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亥○○遭詐騙匯入款項,於廖俊 岳提領畢,為警當場查獲及告訴人酉○○遭詐騙匯入款項,於 簡正守尚未提領而為警查獲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當。 ㈢附表甲編號17之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併辦之犯罪事實,犯 罪事實已有擴張。 ㈣子○○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為告知被告提領博奕款項乙節, 此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原審未予採信,惟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告上訴意旨,除自白洗錢外,其餘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被告犯後,對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予以否認,亦未與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日數不長、角色為協助子○○查詢餘額、 收水等工作,所獲不法利益不高,附表甲編號12、13部分,款項並未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屬洗錢未遂;再酌其為之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洗縫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6頁),各量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含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三、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0.5%為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甲 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應按車手提領各 該詐欺贓款之0.5%計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提領款項,因於廖俊岳、簡正守於提領時,業經警查獲,而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甲編號1至11、14至19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 款項,子○○供稱收取後已交給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附表甲 編號12部分廖俊岳提領之款項,為警查獲後已遭查扣,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 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其餘本案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使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2萬9985元入沈暉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7日21時24 分許至30分/梧棲區農會」「分2筆自沈暉勝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4萬元(含其他不 詳被害人之匯款)」部分,因卷內無相關帳戶明細,無從與被害人卯○○之證述比對,此部分因無法證明,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共犯 證據 備註 1 辛○○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於 107年10月13日10時52分許,致電辛○○佯稱:其為友人劉美華,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5日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臺中銀行,匯款10萬元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鴻) 。 ①107年10月15日1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ATM、2萬元 ②同日13時1分許、上開沙鹿郵局ATM、2萬元 ③同日13 時3分許、上開沙鹿郵局ATM、2萬元 ④同日13 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ATM、2萬元 ⑤同日13 時5分許、上開銀行沙鹿分行ATM、1萬9,000元 【共提領9萬9,000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小武」、「鑫鑫鑫」 1、告訴人辛○○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九第119至121頁) 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七第56至57頁、卷九第1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二十二第41至42頁) 4、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卷三十第32至36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 廖俊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結。 2 巳○○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致電巳○○佯稱:其為友人陳威鈞,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匯款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周弘典)。 ①107年10 月15 日14時2分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3萬元 ②同日時2分許、上開分行、3萬 ③同日時3分許、上開分行、3萬 ④同日時4分許、上開分行、1萬 【共提領10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小武」、「鑫鑫鑫」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九第134至136頁) 2、帳號007至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九第176至17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十一第72至7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二十二第67頁) 5、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卷二九第181頁、卷三十第37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2。 廖俊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結。 3 己○○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3日,致電己○○佯稱:為其友人陳朝宗,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郵局,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鴻)。 ①107年10月16日12時5許、南投縣名間鄉新街郵局、2萬元 ②同日12時6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③同日12時7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共提領6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二第283至285頁) 2、銀行帳號012至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三240至241頁,卷九第1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二十二第46至47頁) 4.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08至310頁) 5、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卷三十第40至42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3、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3。 廖俊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結。 4 乙○○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5日15時29分許,致電乙○○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6日13時15分、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匯款2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育淳) 。 ①107年10月16 日14時0分許、名間鄉農會大庄分部、2 萬元 ②同日14時1分許、上開農會分部、2萬元 ③同日14時1分許、上開農會分部、1萬元 【共提領5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二第286至288頁) 2、銀行帳號052至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三第242至243頁) 3.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08至310頁) 4、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卷二第231至233頁) 5、帳戶申辦人楊育 淳之警詢證述(中檢109偵3291卷第197至201頁 )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4 5 戊○○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6日1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戊○○,佯稱:其為友人曾慶薇,急需借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0月16日13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渣打銀行,匯款3萬元至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志鴻 )。 ①107年10月16日14時2分許、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2 萬元 ②同日14時2分許、上開農會分部、1萬元 【共提領3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二第289至292頁) 2、銀行帳號012至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三第240至241頁,卷九第1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卷二十二第61至62頁) 4、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08至310頁) 5、廖俊岳提款監視 器畫面(卷三十 第44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5。 廖俊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結。 6 癸○○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致電癸○○佯稱:為其外甥,電話號碼已變更,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巧慧)。 ①107年10月16日14時7分許、南投縣名間鄉新街郵局、6萬元 ②同日14時8分許、上開郵局、6萬元 ③同日14時9分許、上開郵局、3萬元 【共提領15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二第293至295頁) 2、銀行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三第244至248頁) 3.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08至310頁) 4、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卷二第232至233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起訴書附表編號6、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6。 7 辰○○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致電辰○○佯稱為其女婿,電話號碼已變更,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臺灣銀行 ,匯款20萬元至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儒)。 ①107年10月16日16時14分許、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新街分部、2萬元 ②同日16時14分許、上開農會分部、2萬元 ③同日16時15分許、上開農會分部、2萬元 ④同日16時15分許、上開農會分部、2萬元 ⑤同日16時16分許、上開農會分部、2萬元 ⑥同日16時16分許、上開農會分部、2萬元 ⑦同日16時17分許、上開農會分部、2萬元 ⑧同日16時17分許、上開農會分部、1萬元 【共提領15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二第296至298頁) 2、銀行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三第249至250頁) 3.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08至310頁) 4、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卷二第233至235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7、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7。 8 寅○○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6日18時27分許,致電寅○○佯稱:之前因團購商品訂單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 鄰○○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易洪門市ATM ,匯款1萬2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慶榮)。 ①107年10 月16日19時19分許、南投縣名間鄉新街郵局、4萬2000元 【提領逾匯入金額部分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小武」、「鑫鑫鑫」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述(見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十四第137至142、269至276頁) 2、銀行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三第251至252頁) 3.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08至310頁) 4、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卷二第235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起訴書附表編號8、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8。 9 壬○○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向壬○○佯稱:為其友人林銹鍊,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8日14時46 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松竹北郵局,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雅玲)。 ①107年10月18 日14時51分許、中華郵政集集郵局、3萬元 ②同日14時53分許、上開郵局、5萬元 【提領逾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簡正守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鑫鑫鑫」、「文邑」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九139至141頁) 2、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正守ATM提款影像(見卷九第167、181至182、1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三十第64、71頁) 4、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10至311頁) 5、帳戶申辦人石雅 玲之警詢證述、 簡正守ATM提款影像、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109偵3291卷第183至187、191至194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起訴書附表編號9、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9。 簡正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7、132 號審結。 10 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8日,致電午○○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農會成功分行,匯款5 萬元至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鴻) 。 提領下列款項為編號10、11被害人匯入: ①107年10月1 8日14時43 分許、中華 郵政集集郵 局、2萬元 ②同日14時44 分許、上開 郵局、2 萬 元 ③同日14時45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④同日14時46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⑤同日14時46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共提領10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九第125至126頁) 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七第56至57頁,卷九第17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卷十二第47、50至55頁) 4、戌○○扣押物編 號2手機、通話時 間及基地台位置 (卷二第59、310 至311頁) 5、廖俊岳提款監視 器畫面(卷九第1 58頁、卷十二第16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起訴書附表編號10、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0。 廖俊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結。 11 申○○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8日14時許,致電申○○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8 日14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鴻)。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九第127至129頁) 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七第56至57頁,卷九第17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見卷十二第57、62至69頁) 4、戌○○扣押物編號2手機之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卷二第59、310至311頁) 5、廖俊岳提款監視 器畫面(卷九第1 58頁、卷十二第16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起訴書附表編號11、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1。 廖俊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審結。 12 亥○○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致電亥○○佯稱為其客戶,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8日14時40 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瑩珍) 。 ①107年10月18日15時38 分許、中華郵政水里郵局、2萬元 ②同日15時38分許、上開郵 局、2萬元 ③同日15時39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④同日15時49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⑤同日15時50分許、上開郵局、1萬9,000元(取款時經警查獲) 【共提領9萬9,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卷二第319頁 】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二第318至319、321至322頁) 、江瑩珍之證述(卷二三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二第320、323至326頁) 3、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卷九第180頁) 4、廖俊岳提款監視 器畫面及查獲現場衣著照片(卷十二第16頁、卷二三第122至124頁) 5、江瑩珍之警詢證述、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Line對話記錄畫面(卷二十五第349至353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起訴書附表編號12、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2。 廖俊岳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4 號判決審結。 13 酉○○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致電酉○○佯稱:為其老闆林廣昇,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8日1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喻晴)。 ①107年10月18日16時20 分許、南投縣水里鄉北埔郵局(取款時,尚未提領成功,為警查獲) ②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假冒中國信託行員,致電許喻晴,佯稱左列帳戶遭人誤匯,要求許喻晴以匯入款項購買9萬元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後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之方式返還,並可保留1萬元做為報酬云云,經許喻晴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領出共10萬1000元(1000元為許喻晴所有),陸續購買9萬元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9萬元,另1萬元經拘提到案後交警方處理。 簡正守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七89至92頁)、帳戶申辦人許喻晴之警詢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991號緩起訴處分書(卷二七第5至9、32至3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5月7日合金新莊字第1080001673 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6435號函暨檢附客戶相關資料(見卷七第94至9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二十六第19至23頁) 4、簡正守遭警查獲 扣得之左列帳戶 提款卡、暫停跨 行提款失敗之交 易明細等照片( 卷九第169至170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起訴書附表編號13、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3 14 庚○○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7日11時許,致電庚○○佯稱:為其胞弟,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10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0 號六甲郵局,匯款8 萬元至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成福)。 ①107年10月17日12時7許、新光銀行草屯分行、2萬元 ②同日12時8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③同日12時8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④同日12時9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共提領8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小武」、「鑫鑫鑫」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一第107至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卷一第106、109至111頁) 3、帳號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一第149頁) 4、廖俊岳ATM提領影像(見卷一第183、184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起訴書附表編號14、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4 15 丑○○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6日14時許,致電丑○○佯稱:為其客戶,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7年10月17 日11時20分許 於網路銀行, 分別匯款10萬 元、8 萬元至 臺中商銀帳號 &ZZZZ;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洪偉庭)。 2.同日15時13分 許,至桃園市 ○○區○○路 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 民分行臨櫃無 摺存款10萬元 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73 &ZZZZ; 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扶 庭碩) 1.編號①至⑧ 自左列1帳戶 共提領15萬元: ①107年10月17日11時24 分許、土地銀行草屯分行、2萬元 ②同日11時25分許、上開分行、2 萬元 ③同日11時25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④同日11時26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⑤同日11時27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⑥同日11時27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⑦同日11時28分許、上開分行、2萬元 ⑧同日11時28分許、上開分行、1萬元 2.107年10月17日15時28至33分許、於臺中梧棲郵局、自左列2帳戶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1筆,共 提領9萬9,0 00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小武」、「鑫鑫鑫」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審理中之指訴(見卷一第115至117頁、卷三十四第137至1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網路轉帳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2張(見卷一第112至114、118頁) 3、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一第150頁) 4、廖俊岳ATM提領影像(見卷一第176至180頁) 5、扶庭碩警詢筆錄、廖俊岳ATM提領影像、左列2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提領資料(見中檢109偵3291號卷第145至148、49、150、122、284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15、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5 16 丙○○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許,致電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10月17日11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成福)。 ①107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中華郵政草屯郵局、6萬元 ②同日11時53分許、上開郵局、6萬元 ③同日11時53分許、上開郵局、3萬元 【共提領15萬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小武」、「鑫鑫鑫」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一第121至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一第119至120、123至151 頁) 3、廖俊岳ATM提領影像(見卷一第181、182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16、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6 17 卯○○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7日20時許,致電卯○○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店員誤植成分6 期付款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7年10月18 日在新竹市○ ○區○○路○ 段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香山 分行ATM ,分 別匯款2萬9,9 85元、2萬9,9 88元至渣打銀 行龜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 042帳戶(戶 名邱智華)。 2.同日匯款2萬 9,985元、2萬 9,988 元至渣 打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7620 &ZZZZ; 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 育淳)。 3.107年10月17 日匯款9萬9,9 99元、4萬 9, 988元至彰化 銀行中華路 分行帳號9849 &ZZZZ; 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扶 庭碩)。 1.編號①至③ 自左列1帳戶 共提領6萬元: ①107年10月18日0時38許、草屯大觀郵局、2萬元 ②同日0時38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③同日0 時39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2.編號④至⑥ 自左列2帳戶 共提領5萬9,000元: ④同日0時40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⑤同日0時40分許、上開郵局、2萬元 ⑥同日0時41分許、上開郵局、1萬9000元 3.同日2時18至22分許、草屯農會芬草辦事處、自左列3帳戶提領2萬元7筆、9,000元1筆,共提領14萬9,000元。 廖俊岳 洪偉誌、黃喬暉、子○○、戌○○「小武」、「鑫鑫鑫」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審理中之指訴(見卷一第125至128 頁、卷二十九第184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寫匯款紀錄一紙暨台新銀行ATM機台指令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正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影本、帳號805512、269042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一第124、129至135、152至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二十九第183、187至189、194至195頁) 4、廖俊岳ATM提領左列1、2帳戶影像(見卷一第185至187頁) 5、廖俊岳ATM提領影像、左列3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檢109偵3291卷第45、47、170至17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17、追加起書㈠附表二編號17 18 未○○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7日,致電未○○謊稱:其為員警,因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開戶云云,致使未○○陷於錯誤,便遂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8日14時31分許、32分許於網路銀行轉帳,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子儁)。 ①107年10月18 日15時26分許、水里北埔郵局、6萬元 ②同日15時27分許、上開郵局、4萬元 【共提領10萬元】 廖俊岳 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十二第19至2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十二第23、25至3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80036771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見卷十三第9至10頁) 4、廖俊岳提款監視 器畫面(卷十二第14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追加起訴書㈡附表編號1 、追加起訴書㈢附表編號1 19 丁○○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6日13時許,致電丁○○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彭文慶」名義,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7年10月18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敏郎)。 ①107年10月18 日14時18分許、集集鎮農會、2 萬元 ②同日14時19分許、上開農會、2萬元 ③同日14時19分許、上開農會、2萬元 ④同日14時20分許、上開農會、2萬元 ⑤同日14時20分許、上開農會、2萬元 ⑥同日14時21分許、上開農會、2萬元 ⑦同日14時22分許、上開農會、2萬元 ⑧同日14時22分許、上開農會、9000元 【共提領14萬9,000元】 廖俊岳 黃喬暉、子○○、戌○○、「文邑」、「鑫鑫鑫」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卷十第33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見卷十二第32至38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密字第1085003934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卷十三第12至13頁) 4、廖俊岳提款監視 器畫面(卷十二第15頁) 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追加起訴書㈡附表編號2 、追加起訴書㈢附表編號2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甲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甲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甲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甲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甲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甲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甲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甲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甲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甲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甲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甲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甲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甲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甲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對照表: 偵查書類 簡 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49黃喬輝部分】 起訴書 【108訴14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2295、1892、1182、2661、2660、2076、1654號追加起訴書 【原判決附表一戌○○編號33至49部分】 追加起訴書(一) 【108訴15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追加起訴書 【僅廖俊岳部分】 追加起訴書(二) 【108訴17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38號追加起訴書 【黃喬暉、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至51部分】 追加起訴書(三) 【108訴17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058、3057、3056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併黃喬暉、戌○○編號33至35、37、41至45部分】 併案意旨書(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移併黃喬暉、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40部分】 併案意旨書(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僅子○○部分】 併案意旨書(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移併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41、47、49部分】 併案意旨書(四) (本院併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僅子○○部分】 併案意旨書(五) (本院併案)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705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一)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二)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一)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二) 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三) 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宗 卷八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結案民國108年06月) 卷九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結案民國108年06月) 卷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結案民國108年06月) 卷十一 投集警偵字第108000017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卷十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243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宗 卷十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04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7號偵查卷宗 卷十八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0918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九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45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二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卷二十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8001934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361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02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451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結案民國108年03月) 卷二十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046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9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3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三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一) 卷三十四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0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五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六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0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七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八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二) 卷三十九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三) 卷四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四) 卷四十一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五) 卷四十二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一) 卷四十三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二) 卷四十四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卷宗 卷四十五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卷宗 卷四十六